- 股权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研究
- 杨祥
- 2326字
- 2021-03-30 10:43:22
导师前言
近年来,在信托业转型、家族财富传承的大背景下,资产管理、财富管理等回归信托本源的业务开始受到信托业界高度重视,以股权信托为核心的家族信托顺势推出,各类金融机构纷纷抢滩布局,希望借此提升站位、转型发展、实现跨越。不过,在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理论探讨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想真正开展股权信托业务,实际上还存在着相当大的障碍。主要问题可能有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也没有匹配的税收减免或优惠政策。实践中,设立股权信托可能面临登记困难、税负过重等问题。其二,目前监管部门对信托持股企业上市设置了障碍,拟上市企业一般须提前清理信托股权,令信托当事人无法享受企业上市的股权增值。其三,股权信托涉及众多主体,受托人既要与委托人、受益人打交道,处理信托内部事务,又与信托持股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其他主体存在交集。随着金融形态和交易方式越来越复杂,如何打点和参与公司管理,尤其是恰当地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受托人的管理能力、专业技能、实务经验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对于长期依靠通道业务谋生的大多数信托公司而言,这是一种巨大的挑战。
当然,股权信托业务开展缓慢,虽然与上述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税收政策不匹配、监管敌意、信托公司管理能力欠缺等因素相关,但更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股权信托中法律适用不明、受托人法律地位不清。股权指向的是持续运营中的商业活动,股权信托的实质就是运营中商业活动的信托,一项信托事务可能既涉及信托法的适用,又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适用,而且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往往存在冲突。对此,受托人首当其冲。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居于中心位置、发挥主导作用。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股权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以及信托利益的分配等信托事务,均由受托人负责。然而,我们却需要对如下问题作出回答:受托人究竟是以什么样的身份行使信托股权?受托人享有哪些权力(1)又承担着哪些义务和责任?如何妥适解决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各种行为的效力、效果归属及法律责任的分配与承担等。要想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防范信托股权行使中的潜在风险,最好的办法自然是立法者从制度架构上进行顶层设计。有鉴于此,在相关法律出台之前,理论研究必须先行。理论研究的任务是,全方位审视股权信托的法律结构,借鉴国内外成熟的制度、经验与理论,提出制度架构方案与具体规范建议,为实务界开展业务提供理论支撑与操作指南,为今后股权信托相关立法提供充分的理论供给。
就此而言,本书的出版可谓正当其时!本书以“股权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作为切入点,准确抓住了股权信托的核心问题,以点带面、以小见大、紧扣中心、直奔主题。本书坚持问题导向,立足中国实际,以问题带动论证,围绕股权信托在中国的产生、发展及存在的问题这一脉络,调动了包括美国、英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等在内的众多比较法及丰富文献资料,视野开阔、论证充分,体现了以中国为本、比较法为用的原则。同时,本书在诸多问题上,如股权信托的概念、受托人在信托内外部关系的地位、受益人股东资格的例外、受托人行使权力的边界等有所创新,观点新颖,紧接地气。全书行文流畅,思路清晰,逻辑严谨,理论意义与实务价值突出,是一篇关于股权信托研究的上佳作品。
杨祥本科和研究生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2013年经他的硕士生导师王涌教授推荐考入清华大学法学院攻读商法专业博士学位,由我指导他的学业和论文。中国政法大学的本科学习为他奠定了坚实的法学基础;在他攻读法学硕士学位期间,王涌教授的精心指导,尤其是他们的读书活动开启了他的学术智力,开发了他的学术思维,使他具备了初步的研究能力。进入清华大学法学院后,他认真学习,刻苦钻研,顺利地完成了学业。杨祥不仅学术兴趣浓厚,而且还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学生。他踏实、诚实、务实,品行端正,为人正派。我欣赏这样的学生。
杨祥的博士论文是我与周小明老师共同指导的。周小明老师是信托法的权威专家,他长期从事信托工作,实务经验丰富自不待言,而且学识渊博,理论修为深厚。周小明老师帮助杨祥确定论文选题,指导论文写作,为杨祥了解我国信托的实务运作提供机会。为了完成博士论文的写作,2014年杨祥被清华大学法学院派遣到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学习一年。这一经历开阔了他的学术视野,使他了解了股权信托研究领域的国际学术动态,也为他论文写作所需外文文献和资料的收集提供了方便。在答辩时,他的博士论文获得了答辩委员的一致好评,他的论文被清华大学评为“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一等奖”。毕业后,他利用业余时间对论文进行了进一步的充实和修改,增加了一些实务案例、图形表格,并及时跟进最新立法动态,从而将他的博士论文扩充为专著。
在本书即将出版之际,杨祥约请我为该书作序,我欣然为之。
施天涛
清华大学法学院
2017年12月
(1) 英美信托法通常是以“权力(power)”而非“权利(right)”一词,来指称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及相关主体的支配和影响,这主要是受霍菲尔德等分析法学家的法律概念影响。正如下文所言,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法律后果都是由他人(信托受益人)来实质承受,受托人这种以自己的行为来创设或改变与另一方或者另一方与其他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能力,完全契合了分析法学派的“权力(power)”概念,而难以归入“(狭义)权利”的范畴。事实上,受托人的“权利(right)”,狭义来说仅包括报酬请求权、费用补偿请求权等个人权利,而这并非信托目的所在,信托法通常也并不关注,即便采纳广义上的“权利(right)”内涵,因受托人的行为可能指向其个人利益或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广义概念往往也会造成理解上的困扰。因此,本书将以“权力(power)”来指代股权信托受托人的信托法权力与信托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