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权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研究
- 杨祥
- 14130字
- 2021-03-30 10:43:24
第一章 股权信托概述
第一节 股权信托的基本概念
一、股权信托的内涵
股权信托不仅是我国未来家族财富传承的主要途径,而且也是我国信托业转型的重要出路。所谓股权信托,顾名思义,即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类型。此处的“股权”,即股东权利的简称,依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及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由此,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份及上市公司的股票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均在本书研究的股权信托之列。
(一)信托财产投向股权的资金信托是否属于股权信托?
在信托设立时,委托人以所持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而设立的信托,当然属于股权信托。问题是,如果信托设立时委托人交付的是资金而非股权,只是限定受托人在信托成立之后投资于目标公司的股权,则这是否属于股权信托(见图1.1)对此,有相当比重的文献持肯定态度;(1)但也有观点不赞同,如台湾地区将股权信托的下位概念“股票信托”,定义为以股票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排除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转换为股票的情形。(2)可见,有必要对这类信托的特征加以描述。
图1.1 以资金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并投资于股权的结构图
图片来源:本书作者绘制
从我国相关规范来看,原中国银监会在2008年发布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中,将资金投向股权的信托业务明确界定为股权投资信托。(3)这类信托的主要特征是,委托人限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投资于目标公司股权,信托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收益而非管理、控制公司。由于股权投资信托是设立时以资金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完全符合资金信托的定义,(4)故可以归入资金信托之中。依据原中国银监会2007年公布施行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6条,(5)资金信托是一种与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和有价证券信托等并列的独立信托类型。
尽管可以归入资金信托范畴,但同时,股权投资信托因其特殊性,也可以归入其他信托类别。区别于一般资金信托,股权投资信托要求受托人在信托成立后投资于特定公司的股权,信托资金运用方式的这一限制,赋予了该种信托在法律上的特殊地位,对受托人提出更多的义务、责任要求。
一方面,股权投资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由资金转换为股权,受托人由此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须为信托目的行使信托股权,如《操作指引》第11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亲自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干预。”可见,股权投资信托的受托人须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与以股权作为初始财产设立的信托并无实质性差异,同样不可避免地面临公司法、证券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制和冲突。
另一方面,信托财产的形态转化本身就是信托存续期间的常态,即便是以股权设立的信托,信托财产在存续期间也会不断转换为资金、证券或其他财产,只要主要的信托财产仍然是股权,或者信托以持续持有股权作为主要的信托目的,则信托财产在形态上的变化并不影响股权信托的定性。股权信托也并不要求受托人在信托设立之后,必须无间断地持有特定股权。既然信托设立时的资金最终转化为了股权,受托人管理处分的同样是信托股权、行使的是股东权利,与以股权作为初始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在本质上无甚差异,二者在信托法律关系上,尤其是受托人的权力、义务及责任等方面应当适用基本相同的规则,故股权投资信托应纳入广义的股权信托之中。当下,在信托实务中,因直接以股权设立信托可能面临信托登记等方面的障碍,不少委托人选择先设立资金信托,其后由受托人用信托资金购买委托人持有的家族企业股权,从而达成传承优质家族企业资产的目的(见图1.2)。这类信托显然符合股权信托的范畴。
图1.2 家族企业股权信托的曲线模式
图片来源:本书作者绘制
可见,设立股权信托有两种方式:一是以股权作为初始信托资产设立信托;二是以资金作为初始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然后受托人将其投向目标公司股权。
(二)股权信托的外延
设立股权信托的方式与股权信托的外延并非同一概念。尽管委托人可以以股权为标的设立股权信托,或者设立投向股权的资金信托,但这并不意味着股权信托仅存在这两种形式。从概念来看,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都属于股权信托。值得探讨的是,这是否要求股权是信托的唯一财产?还是说,只有当股权或股权收益占据信托财产或信托收入的主要部分时,才构成股权信托?
委托人以股权作为唯一信托财产设立信托,或者要求受托人在资金信托成立后全部持有股权,只是股权信托的形式之一。在现实生活中,委托人可能会将其全部资产整体设立混合信托,信托财产中既有家族企业股权、上市公司股票,也有现金、土地、房产等其他非股权资产;以股权作为唯一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信托财产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形态变化,如部分股权被公司回购而转化为现金,现金又转化为股权或其他资产;在资金信托中,委托人可能仅要求资金信托设立后购入一部分股权,其他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支付受益人生活读书或养老等,(6)而且,在信托存续期间,其信托财产形态也同样会不断变化。
关于混合信托是否属于股权信托,以及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形态的变化是否会影响股权信托的定性,本书认为,应当区别讨论:
(1)如果在混合信托设立当时,股权是主要的信托财产,其他资产(现金、房地产、债券等)占比较低,或者股权收益是信托收入的主要部分,(7)或者持有公司股权是信托设立的主要目的,则可以认为该混合信托是股权信托,适用股权信托的原理和法律规范。
(2)如果在混合信托设立时,股权并非主要的信托财产、股权收益仅是信托收入的很小部分,并且持有股权也并非信托目的,则该信托不构成股权信托。不过,有关信托股权的事宜,尤其是受托人行使股东权利、分配信托股权收益等,仍然要适用股权信托的相关原理和法律规范。
(3)股权信托设立后,如果信托财产形态发生变化,只要股权仍是信托财产的主要形态,或者股权收益仍是信托收入的主要来源,或者委托人设立信托就是以长期持有企业股权、确保控制权作为主要目的,则该信托仍是股权信托,其性质不因部分信托财产的形态变化而受到影响。
(4)股权信托设立后,如果信托财产由以股权为主转变为以其他非股权资产为主,且股权收入不再是信托收入的主要来源,并且经委托人、受益人同意,今后该信托也不再以持有股权、控制企业作为信托目的,则可以视该股权信托终止,转化为其他类型的信托。
不过,某类信托即便不是股权信托,在其持有一部分股权、处理股权相关事宜时,仍然有股权信托理论和规范的适用余地,尤其是对于受托人在行使信托股权、分配股东红利等方面享有的权力、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本书的研究成果值得借鉴。
(三)股权信托的监管定义存在根本缺陷
值得注意的是,本书研究的股权信托概念与监管部门的定义存在差异。原中国银监会信托监管部在2017年4月下发的《关于印发‹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信托函〔2017〕29号)中,将股权信托定义为“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公开市场交易的股权性资产等的信托业务”,并规定股权信托、债权信托、标品信托应当穿透到最底层资产进行分类,即只有穿透到最底层资产发现某只信托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信托产品,才能认定该只信托属于股权信托。
原中国银监会关于八大信托业务的分类标准和过程是:“在第一个环节是按照信托目的划分,是公益(慈善)信托或其他;第二个环节是按照法律结构划分,是资产证券化或其他;第三个环节是按照信托财产类型划分,是财产权信托或其他;第四个环节是按照是否投向标准化金融资产划分,是标品信托或其他;第五个环节是按照信托资金投向划分,是债权信托(主动管理)、股权信托(主动管理)、同业信托(主动管理或被动管理)还是事务信托(被动管理)。”(8)具体而言,原中国银监会首先分离出公益信托、资产证券化,随后按照信托财产类型,将信托划分为财产权信托(9)与资金信托,在资金信托中按照是否投向标准化资产,区分标品信托(10)与非标品信托,进而在非标品信托中,根据资金投向,划分出股权信托与债权信托(11)等其他信托业务。
应当说,这一标准系原中国银监会根据当前通道业务泛滥、受托管理不够、责任主体缺位等信托实践,试图通过信托业务的分类来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防控信托业务风险、防止监管套利、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其努力值得肯定。但该分类对股权信托的定义过于狭窄,与实践存在一定偏离,分类依据不够严谨,欠缺前瞻性。
首先,以股票或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属于股权信托的最重要形式,却被监管机构明确排除在其有关股权信托的定义范围。根据信托函〔2017〕29号文,原中国银监会将“股权信托”限定为资金信托,与财产权信托相对应,如果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以依法可以流转的非资金形式的财产或财产权设立信托,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则属于财产权信托。并且,“股权信托”必须是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公开市场交易的股权性资产,不能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公开市场发行交易的股票,后者属于标品信托。该方案硬生生地将同一类信托分割为两类信托业务并排除在通常理解的股权信托的应有范围,难谓科学合理。
其次,监管分类标准不够清晰、严谨,尤其是对各项标准设定的先后顺序存在根本缺陷。原中国银监会关于八大信托业务的分类,先后依据了信托目的、法律结构、信托财产类型、是否投向标准化金融资产以及信托资金投向五项标准,表面上坚持一元纬度原则、层次递进,实际上导致不同业务分类存在数种口径,分类标准混乱,如慈善信托是依据信托目的作的分类,而债权信托又是依据资金来源和运用方式作的分类。该监管分类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是,分类标准之间是否具有先后顺序,尤其是对这五项标准进行先后排序是否存在合理依据?通常,当人们对某一事物进行分类时,依据不同标准可以得出不同结论,但这些标准之间并不存在先后序位。如以上市公司的股票设立信托,根据信托财产类型可以归入财产权信托,根据是否投向标准化金融资产可以归入标品信托,根据信托目的又可以归入公益信托或非公益信托,各项标准之间不存在先后顺序。人为地强行设置分类标准的顺序,不符合事物本身的复杂性,导致的后果之一就是,不同标准划分的类型之间呈现出界限分明、相互独立的样态,不同类型之间原本重合的部分被强行阉割。原本,某一信托依据不同标准可以归入不同的信托类型,但在确定各项标准之间的先后顺序后,该信托当且仅能归入其中一项标准所设定的类型中,失去了适用其他标准的机会。如依据信托函〔2017〕29号文,以上市公司的股票设立信托就仅能归入标品信托,而不再属于财产权信托、股权信托或者公益(非公益)信托。
而且,标准之间的先后顺序,也会影响各类标准所划类型的范围大小。一般而言,依据后面适用的标准划定的对象范围,要远小于没有先后顺序时依据该标准划定的对象。原因在于,之前适用的标准分割走了大量分类对象,减少了原本可归入后一标准所划类型范围的对象数量。问题在于,如此“厚此薄彼”,将分类对象排除在后面标准所划类型范围之中,是否科学合理,值得商榷。如委托人以家族企业股权设立信托,目的是支持特定疾病治愈方法的研究,依据原中国银监会设定的标准顺序,应按照信托目的,划入公益信托范围,但事实上该信托也能归入股权信托的范围,如果以该信托是公益信托为由拒不适用股权信托相关原理和法律规范,显然是错误的。又如资产证券化信托,原本属于财产权信托,但因为监管标准中法律结构的分类先于信托财产类型的分类,故资产证券化被单独列出,不再属于财产权信托。确定各项标准的先后顺序,本身就欠缺充分的科学依据,根据该方法划分出的信托业务类型,合理性就更值得怀疑了。
再次,原中国银监会的分类仅针对金融领域的商事信托,今后,国内将涌现大量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民事信托,目的是以信托持股的方式,实现对家族企业的长久控制、确保家族财富传承以及家族有效治理。如果固守原中国银监会对金融业务的分类,生硬地将这类未来前景广阔的民事信托排除在股权信托范围之中,显然不利于这类信托的发展,与社会需求、信托实践相脱节。
综上,原中国银监会有关股权信托的定义将以股权或上市公司的股票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排除在外,欠缺科学依据和合理理由,分类过程值得商榷,也缺乏前瞻性,不利于将来民事信托的发展。有鉴于此,本书倾向于从信托目的、设立方式、股权在信托财产和信托收入中的占比等方面来定义股权信托。凡是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属于股权信托的范畴,须适用股权信托的相关原理和规范:
(1)委托人以股权作为唯一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或者要求受托人在信托成立后全部持有股权的资金信托;
(2)委托人以多类资产设立的混合信托中,股权构成信托财产的主要部分,或者股权收益是信托收入的主要来源,或者长期持有股权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主要目的;
(3)委托人以货币设立资金信托,要求受托人在信托成立后购入公司股权,并且,股权构成信托财产的主要部分,或者股权收益是信托收入的主要来源,或者长期持有股权是委托人设立该资金信托的主要目的。
另外,股权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发生形态变化的,只要股权仍是信托财产的主体部分,或者股权收益仍是信托收入的主要来源,或者信托的目的就是长期持有股权,则该股权信托的性质通常不会因部分信托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
二、相关概念辨析
目前,国内有关股权信托的概念尚有待澄清,主要体现在几个近似概念,即“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s)”“股权收益权信托”的辨析上。表决权信托是与股权信托最为接近的信托类型,有不少文献将股权信托等同于表决权信托;股权收益权信托是另一个与股权信托紧密相关的概念,实务中也运用普遍,不少文献将其归入股权信托的范畴。
(一)股权信托与表决权信托的关系
关于表决权信托的内涵,一直存在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表决权信托是以移转表决权设立的信托;(12)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表决权信托移转的是包含表决权在内的股权整体而非其部分权能,(13)表决权不是财产权,单纯以表决权为标的物设立的信托不具有实际意义,且违反信托制度的意旨,应属无效。(14)
本书认为,前述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观点一遵循表决权信托的原教旨,而观点二则立足于表决权信托的本土化。从美国有关表决权信托的原理并结合我国实际来看,表决权信托与股权信托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归纳为:表决权信托属于股权信托的一种类型,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信托目的上。
1. 权能通常不具有独立权利形态,无法真正转让
从设立信托的角度看,委托人只能将具有独立权利形态的财产设立信托,不能用资格类的所谓“权利”或者某一财产权的具体权能设立信托。(15)而“独立权利形态的财产”,无论是依据英美法系的财产权法定主义,还是大陆法系固守的物权法定主义,都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或约定法律之外的物权种类和内容。财产权的本质是立法把若干权能依据一定的结构和规律打包捆绑,并赋予其权利外观和公示效果而形成的“权利束”,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拆解或组装,势必给第三人增加交易成本并蒙受不测风险。尤其是,财产权的某一项权能,没有表彰权利的凭证,无法独立转让,同时,作为财产权的组成部分,也只能附属于财产权存在,不具有独立存在的形态。因此,以某一权能无法单独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因为其无法真正转移,而移转财产权是信托生效的前提。
不过,出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于原本捆绑在一起的权利束中某些业已成型、成熟的权能,法律可以作反向操作,将其再度剥离出来,赋予独立的权利形态。典型的如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原本是一种未来债权、一种期待权,若无法律明确规定,显然难以确定。
2. 美国表决权信托的操作,是以移转整体股权作为形式
表决权在股权中极为重要,没有表决权的股权犹如无翼之鸟,不仅无法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事务,而且危及其他权能的实现。基于这一考量,早期判例判认定表决权信托会导致原股东剩余的权能无法实现,违背公共政策。
随着经济发展及实务展开,表决权信托的制度优势和功能受到关注,判例和立法开始承认表决权信托的有效性。从美国的具体操作来看,表决权信托设立时委托人必须将股权登记到受托人名下,只有股权登记到受托人名下时表决权信托才开始生效,不过,在信托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仅移转股权的表决权,其他权利如股息分配等仍由原股东享有,而且,受托人必须将记载全体受益人姓名和地址的清单和信托合同报备公司主要办事处。(16)同时,表决权信托的受益人(一般就是委托人)在多数事项上仍被作为公司股东。这一做法得到美国多个州的公司法采纳。
在上述一系列安排中,将股权作为一个整体移转并登记到受托人名下,是表决权信托成立生效的要件,受托人取得了股权法律上的产权(Legal Title),而受益人通过信托合同享有除表决权之外的其他股权权能,并且其权利可以表决权信托证书的形式自由移转。尽管有关表决权信托移转的究竟是表决权还是股权,尚存在争论,如有美国判例指出:表决权信托区别于一般股权信托的特征在于,在表决权信托中,表决权从股权的其他所有权属性中分离出来,表决权的移转在一定期间内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故那种赋予受托人表决权及对股权完全控制权力的信托,并非该州立法上的表决权信托。(17)但毋庸置疑的是,即便是认为表决权可以单独移转的州,也是以将股权整体登记到受托人名下作为表决权信托成立生效的要件。
3. 我国现行法律下单独以表决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存在障碍
显然,认为表决权信托移转的表决权的观点,建立在表决权具有独立形态和可转让性的基础上。这在我国难以成立。我国实行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现行法律并没有承认表决权的独立形态和可转让性,表决权不具有独立财产权的特征,不仅无法定价,而且行使受到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约束,不能脱离股东身份、股权本身而独立存在,单纯以表决权设立信托,不符合信托的本义与信托法的规定,无法做到真正移转,(18)而且,也将因违反物权法定主义而被认定为无效。王涌教授指出,表决权不具有可转让性,不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无法成为信托财产,表决权信托一般就是股权信托,信托财产是股权,而非股权中的表决权。(19)
因此,表决权信托实质上是股权信托诸多形态中的一种,在具体操作上与一般股权信托无异,均须移转整体股权来设立信托。表决权信托的特殊性体现在信托目的上,即以集中行使表决权来参与、控制目标公司,而股权信托可以基于各种目的而设立,如财产赠与、遗赠或继承安排等。在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有效的“表决权信托”只能包含在股权信托之中。表决权信托可以定义为,以集中行使表决权为目的的股权信托。
(二)股权收益权信托与股权信托的关系
股权收益权信托是我国实务中广泛开展的信托业务。比较早的如2002年“上海磁悬浮交通项目股权信托受益权投资计划”、2004年“中国财产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收益权信托投资计划”等。
有观点认为,股权收益权信托转让的是股权的部分权能即“收益权”,(20)可以归入股权信托的范畴。但从实务操作来看,此类信托业务一般先由合格投资人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随后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即股权收益权转让方)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并分别办理公证,到期后则由目标公司溢价回购股权收益权。(21)在整个操作过程中,收益权只是买入反售的交易对象,其真正意义是提供融资担保,在法律上并没有发生实际转移。同时,涉及股权也没有发生权属变更。
事实上,“除非法律特别赋予该项收益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如《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否则,享有特定资产收益的权利,只能是该资产对应财产权的一项权能,与该财产权不能分离,本身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独立权利。”(22)而不具有独立权利形态的权能,通常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由于现有法律并未将股权的收益权特别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因此,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股权的收益权能在法律上不可能独立转让,也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移转股权的收益权能,在股权没有移转给受托人的情况下,并不会发生收益权真实转移的法律后果,更无法对抗委托人的债权人对(包含收益权能在内的)股权提出的强制执行主张,信托财产不可能独立,信托也无法实施。(23)
可见,在现行法律之下,无论是从实务操作还是基础理论出发,股权收益权都不构成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无法转让,不能单独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之所以称为“股权收益权信托”,与其他“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一样,只是为了表明信托交易的性质。(24)股权收益权信托不移转股权,更不可能移转股权收益权,本质上属于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成立的资金信托,不在股权信托的范畴。
三、股权信托的主要类型
依据不同标准,可以将股权信托分为若干类别。如依据公司类别,可以分为封闭公司股权信托和公众公司股权信托;根据受益人的人数和分层情况,可以分为单一受益人股权信托和分层受益人股权信托等。本书涉及的股权信托主要有以下几类,见图1.3如下:
图1.3 股权信托类型概览
图片来源:本书作者绘制
(一)封闭公司股权信托和公众公司股权信托
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形态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5)这一分类虽然清晰简明,但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立法定位及现实情况。
从起源看,德国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初衷主要是为了满足投资人创设中小企业的需要,通过改造股份公司组织架构,令投资者既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好处,同时又能灵活便捷地从事商业活动;从实践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管理灵活,而且股东人数较少且彼此熟悉和信任,具有鲜明的人合性,故法律赋予股东更多的意思自治,并对股东进入或退出严格限制。而股份公司涉及众多投资人,股东之间一般并不认识或缺乏信任,需要严密的组织架构、信息披露及投资者保护等法律制度来规范。
与之不同,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与企业改制背景下,大型国有企业纷纷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致使我国大量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和规模相当宏大,这些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具有立法者原初设想的封闭性、人合性特征。而且,在我国,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样具有封闭性,其功能上虽与有限责任公司非常近似,却不能享受公司法为后者特别授予的灵活、效率等优势。(26)可见,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分类与现实状况严重不符,与立法者预定的定位亦严重脱节,《公司法》适用不同规则分别规制的目标难以实现。
在美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倾向于将公司分为封闭公司(Closely-held Corporation)和公众公司(Publicly-held Corporation),依据主要是资产规模、股东人数及股份的市场流动性。所谓封闭公司,是指股权证券由少数人拥有并且不存在为这些证券提供活跃的交易市场的公司;与之相对,公众公司则是股份广泛地由社会公众持有、股份公开发行并在公开市场上交易的公司,其可进一步区分为“公众公司”和“大型公众公司”。(27)这一分类比较恰当地体现了不同公司的特征、功能、目的,与立法的定位也相符合,值得赞同。我国应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公司(28)归入公众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不能以公开方式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归入封闭公司的范畴。根据持股公司类型的差异,股权信托可以区分为封闭公司股权信托和公众公司股权信托。图1.4如下。
图1.4 公司类型及其股权信托的类型
图片来源:本书作者绘制
以不同类型公司的股权设立的信托中,受托人权力、义务和责任会存在较大的分野。这一分类的意义,在于阐释股权信托时,更能凸显受托人在不同类型公司中权力、义务及责任的特殊性。
其一,在封闭公司股权信托中,因封闭公司人合性突出,公司治理结构偏弱,委托人可能保留实质性控制,指定家族成员实际经营目标公司,或者授予受托人全面参与公司运营的权力,受托人的谨慎投资、公平对待、信息披露等义务通常变化很大。最极端的情形是受托人代表信托持有公司100%的股权,此时,公司无异于信托的另一个“自我”,受托人对公司事务的介入和干涉权力自然也最大化。不过,如果委托人或其家族成员继续行使和控制企业,则受托人在角色上又出现过分虚化的状态,这在封闭型家族企业股权信托中颇为寻常。
其二,公众公司股权信托的情形。公众公司涉及分散化的公众股东,信托往往并非全资持有目标公司,而且公众公司的治理结构较为完善,法律对其信息披露要求甚高,受托人在参与目标公司的运营中,必须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的强制性规范,在追求信托受益人利益时也不得损害外部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往往面临受益人利益与外部股东或公司利益之间的冲突,或者信托保密义务与信息披露义务之间的矛盾。此外,在公众公司中,股权信托的目的更多的是争夺、维持控制权,委托人较少干涉信托持股的表决权行使,这亦会对受托人行使权力、负担义务及责任产生不同影响。
(二)单一受益人和复数受益人的股权信托
我国《信托法》仅笼统地规定由“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似乎受益人是单一主体或权利相同的某类人。但事实上,受益人往往是复数,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风险偏好。根据受益人的人数和分层情况,可以将信托区分为单一受益人的信托和分层受益人的信托。在股权信托中,这一类划分极为重要。
单一受益人的股权信托,是指股权信托中股权产生的孳息(income,即收益)和作为本金(Capital)的股权均由同一受益人享有的股权信托。与之相对的是受益人为复数的股权信托,这又包括两种类型:
第一类是信托股权的孳息(收益)和本金分别由不同主体享有的信托,可以称之为“本金与收益分离股权信托”,其中,享有股权孳息(收益)的是孳息受益人(Income Beneficiary,或称收益受益人,主要由生前受益人life tenant享有),在孳息受益人去世或者信托条款规定条件成就时取得本金的是本金受益人(或剩余受益人,Capital Beneficiary或a remainderman)。在实践中,委托人设立最为频繁的是“孳息自益、本金他益”的信托,这类信托的优势在于,委托人可以指定自己为孳息受益人,在生存期间享有信托收益,从而高枕无忧地维持高品质生活,同时,在信托终止时,则由其指定的另一类受益人如家庭成员取得信托的本金。虽然不能规避遗产税,但这类信托除了维持委托人的生前需求之外,能够令委托人在生前就将遗产继承等事宜安排妥当,避免意外或百年之后的家族析产纷争,意义突出。在英美,这类信托还能规避遗嘱认证等烦琐程序。
第二类是信托设立时就明确规定信托股权的受益权将先后由不同主体享有的股权信托,即受益人连续型股权信托,受益人包括初始受益人和后位受益人,后位受益人往往需要受托人依据信托条款约定的条件和方法来确定。比如,《日本信托法》(2006年)修订增加了受益人连续型信托,其第88条第一款规定:“(受益权的取得)信托条款指定的受益人(包括指定的初始受益人、行使指定权确定的新受益人、依下条第一款规定变更的受益人)依法取得受益权,但是信托条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可以实现财产的跨代传承,同时规避过重的遗产税,受益人连续型信托在英美信托法上运用极为广泛,尤其是财富传承的家族信托、遗嘱信托中。
由于不同类别的受益人享受的利益、经济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存在较大差异,彼此间存在较大利益冲突,复数受益人的股权信托对受托人的注意、能力和技能提出了更高要求,受托人需要协调的利益与处理的法律规范更为复杂,角色冲突及责任风险也更突出。尤其是如何公平公正地对待不同类别的受益人,受托人在信托管理期间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问题,本书将在公平义务一节中重点分析。
(三)固定信托和自由裁量信托
依据信托设立时受益人及其受益权的份额是否确定,又可以将信托分为固定信托(Fixed Trust)和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在不同分类中,受托人享有的权力、义务及责任存在很大差异。
固定信托,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已确定受益人及各受益人的受益权份额或数额的信托;而自由裁量信托,则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只确定受益人范围,或者概括指出一类受益人(如我的儿女和孙子女),信托的实际受益人、受益人的受益权数额由受托人自由裁量地决定的信托,(29)又称作全权信托。需要注意的是,固定信托并不是指受益人获得的受益权从一开始就能确定其实际货币价值,如在股权信托中,信托条款约定将信托股权的收益支付给生存的B,在B去世后将股权过户给C,尽管B能够获得的收益取决于公司分配的股利,但因该收益在公司宣布股利而形成时就确定归属于B,故该信托仍属于固定信托。(30)固定信托与自由裁量信托之间的最大区别是,固定信托的受益人能够要求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分配信托利益,而自由裁量信托的受益人则不能强制要求受托人分配信托利益。
在家族财富传承中,自由裁量信托运用更为广泛,因为是否分配信托利益、公平对待不同类型受益人以及确保公司长远发展之间往往存在较大的冲突,赋予受托人在受益人利益分配上灵活的自由裁量权,更能适应变化中的世界,应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形,且能有效地减免税赋。由于在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实际确定某一主体享有某一利益之前,在受益人范围内的主体都只享有获得利益的一种希望或期待,而不享有个人利益或横平权利(Equitable Title),(31)故受托人能够免受受益人不合理分配利益要求或利益分配不均等诉讼的烦扰,专注于信托根本目的与企业的长远发展。自由裁量信托常与“没收条款”合并使用,委托人可以规定,一旦信托利益遭受意定或非意定转让时,其所设立的信托即行终止而转换为自由裁量信托,(32)这样能够避免因受益人挥霍、轻率等不当行为而危及信托财产,有效防止不肖子孙挥霍家产。在股权信托中,委托人往往希望继续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通过在自由裁量信托中加入信托撤销权或者设置信托保护人等方式,可以达到制约、监督和防范受托人以及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这正是离岸股权信托多采取自由裁量信托形式的原因。不过,如果委托人在自由裁量信托中享有信托撤销权,可能导致该信托不具有资产隔离功能,信托财产能够被委托人的债权人所触及等后果。
(四)管理型股权信托和运用型股权信托
依据委托人设定信托的目的,可以将股权信托分为管理型和运用型。管理型股权信托,即以管理股权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受托人作为信托股东,通常需要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行使股权,包括表决权、知情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诉讼权等。这是股权信托的常见形态,委托人因身体状况或时间精力局限而无法亲自管理时,可将股权设立信托交由受托人来管理。受托人管理财产的条件、技能和能力是委托人选任受托人的主要考量。由于受托人实际介入公司运营,引发的问题较为复杂。
而运用型股权信托则是以运用股权获取收益为目的,由受托人将股权(主要是股票)作为借贷标的加以运用管理,如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等,委托人看重的是投资收益而非受托人的管理能力。运用型股权信托较为少见,且涉及的法律问题(如借贷)相对简单。本书主要就管理型股权信托展开研究。
(五)被动管理型(事务管理类)股权信托和主动管理型(非事务管理类)股权信托
根据受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是否承担主动管理职责,股权信托可分为被动管理型(事务管理类)股权信托和主动管理型(非事务管理类)股权信托。这一分类可以参考原中国银监会在《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年4月征求意见稿)中的定义。根据该意见稿,事务管理类信托是指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在信托合同中,同时明确体现以下特征的信托业务可以确定为事务类信托业务:
(1)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委托人相应承担上述尽职调查风险,受托人有权利对信托项目进行独立的尽职挑手,确认信托项目合法合规。
(2)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等事项,均由委托人自主决定。
(3)受托人仅依法履行必须由受托人或必须以受托人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受托人主要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
为提高事务类信托业务认定上的可操作性,该通知还确定了该信托的两大重要特征:(1)信托报酬率较低;(2)信托合同约定以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存续状态交付受益人进行分配。
与之相对的是非事务管理类信托。非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包括投资类和融资类信托业务,其中,投资类信托业务主要包括证券投资、非公开市场金融产品投资和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不设有预期收益率,而融资类信托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托或票据资产、股权投资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股票质押融资、以融资为目的的财产与财产权信托(准资产证券化)、各类收益权信托和已开展的非标资金池等业务。
不过,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10月16日发布的《信托业务分类及编码》中,采用的是主动管理信托和被动管理信托的概念。其中,主动管理信托是指信托机构在信托财产管理和运用中发挥主导性作用、承担积极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并且“信托机构在履行管理职责中,自主聘任投资顾问等代为处理相关信托事务的,仍可划分为主动管理”,而被动管理信托是指信托机构根据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人的指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不承担积极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2017年4月,原中国银监会下发的《关于印发‹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信托函〔2017〕29号)吸纳了这一概念,将信托业务划分为主动管理型信托和被动管理型信托,其定义如下:主动管理型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具有全部或部分的信托财产运用裁量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信托;被动管理型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不具有信托财产的运用裁量权,而是根据委托人或是由委托人委托的具有指令权限的人的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信托。
为进一步划清二者之间的界限,该通知强调,被动管理型信托应当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信托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自行负责。信托公司有权利对信托项目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
(2)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和处分等事项,均由委托人自主决定或信托文件事先明确约定。
(3)信托公司仅依法履行必须由信托公司或必须以信托公司名义履行的管理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
(4)信托终止时,以信托财产实际存续状态转移给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的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处置。
可见,《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与《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年4月征求意见稿)一脉相承,主动管理型信托、被动管理型信托与非事务管理类信托、事务管理类信托一一对应。
由此,如果受托人在股权信托存续期间,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仅承担一般信托事务的执行职责,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则该类股权信托属于被动管理型(事务管理类)股权信托;如果受托人在股权信托存续期间承担对信托财产的主动管理职责,则该类信托属于主动管理型(非事务管理类)股权信托。两类信托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风险隔离、受托人义务和民事责任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后文将予以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