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物权公示原则

一、物权公示原则的内涵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30]物权公示原则仅适用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而不适用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需公示。但是,物权公示是行使处分行为的前提条件,即使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经公示,不得处分。

关于物权公示所体现的领域,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体现在物权变动领域,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其代表性观点如下:“物权公示之原则,为关于物权变动公示之原则。”[31]“公示原则系指物权变动之际,必须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示其变动,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则。”[32]“物权法中的公示原则,依正确的理解,其功能仅体现于法律行为方式之物权变动领域,不及于物权静态的归属关系以及非法定方式之物权变动。”[33]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应当反映物权存在的外在表征。其代表性观点如下:“公示的对象应是物权权利归属的事实。通过公示向社会不特定人表述其物权的存在及物权的范围和归属情况,以获得非权利人对于物权的认知,从而遵循不作为的消极义务以尊重他人的物权。”[34]“所谓物权公示就是指物权存在与物权变动中能够反映权属状态的外在表现,具体而言,物权公示包括物权存在公示和物权变动公示,前者为静态公示,其主要目的在于标记出权利人以及作为权利客体的特定物,并防止第三人对他人物权的侵害,使得第三人能够履行对权利人不作为的义务;而后者为动态公示,在交易中随时反映出物权权属的变动情况。”[35]上述第一种观点比较妥当,物权公示原则仅体现在物权变动领域,物权静止状态是否公示,取决于物权变动是否需要公示。

物权公示,最根本的作用是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这一意思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1)公示是为物权的变动提供法律基础。如上所述,物权的公示,对物权人而言,是其物权获得法律承认的过程,也是其权利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如其物权的变动未能进行公示,则法律并不承认其具有排他的作用。(2)公示所提供的法律基础具有普遍信服的公信力。不动产登记是以国家行为支持的物权公示手段,故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后果当然为社会普遍信服。动产物权的占有交付是依据社会常识建立的公示手段,其法律后果当然为社会所承认。故物权的公示所提供的法律基础,无不具有公信力,是法律可以直接认定的,它与一般意义上的权利根据有显著的不同。(3)由于物权公示在物权变动中所发挥的提供法律基础的作用,使其在物权的变动中具有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善意保护的效力。也就是说,物权变动必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才能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

物权公示原则的法理基础是物权的绝对权本质,因此面向第三人利益而由法律对物权人行使物权的方式进行的干预。“物权的绝对效力、对世效力不仅要求对物权种类进行界定,同时也要求物权的具体种类具有可识别性。为了实现物权的可识别性,公示原则发挥了作用。在设立或者转让物权时,法律要求履行不同形式的公示方式。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就是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则是不动产登记。”[36]法律行为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的结果,即物权变动却要发生排他的效力,既然要发生排他效力,它就应当以一种公开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人们从这种表现方式上知道该物权存在。因此为保护以第三人代表的社会秩序,法律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向社会展示,以期获得保护第三人的功效。只有这样,社会的交易秩序才能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之上。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根据这一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必须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必须交付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没有物权公示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否则,便会动摇物权公示原则的根基,对物权变动的基本制度造成根本损害。

二、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与要求

物权公示的方式按不动产和动产有两种基本区别:动产的公示方式是占有、交付;不动产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因此,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要进行不动产登记以及动产物权的交付。

(一)不动产登记

依据我国物权法所确定的规则,不动产物权的基本公示方式是不动产登记。所谓不动产登记,就是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记载于国家专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过程或者事实。从登记机关所从事的工作看,登记主要是一种工作程序或者过程;在物权法上,从物权公示的原则看,物权法注重的是登记与否的事实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影响,登记的结果对物权变动发生直接的效力。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为例外。《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动产的交付与占有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有两种:一是作为动态公示方式的交付,一是作为静态权利表征的占有。

动产的交付,是指动产占有的转移。在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比如设定物权、转移物权的情况下,交付发挥着表示权利有效取得的作用。交付的基本要求即将物的实际占有移转给对方当事人。如果不能移转标的物的实际占有,则必须移转标的物的物权返还请求权,或者以占有改定来替代交付。《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的占有,即动产的事实控制状态。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所发挥的作用就是以占有的事实状态被推定为正确的权利占有,并获得法律的保护。

(三)特殊动产的登记

根据我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采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特殊权利的登记

在物权法上,一般的公示方式除了登记和交付外,还有其他特殊权利的特殊的公示方式,比如权利质权的登记,《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物权公示的效力

物权公示的效力,是指物权公示对物权变动所发挥的作用。物权公示,最根本的作用是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这一意思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公示为物权的变动提供法律基础。对物权人而言,物权公示是其物权获得法律承认的过程,也是其权利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如其物权的变动未能进行公示,则法律并不承认其具有排他的作用。(2)公示所提供的法律基础具有普遍信服的公信力。不动产登记是以国家行为支持的物权公示手段,故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后果当然为社会普遍信服。动产物权的占有交付是依据社会常识建立的公示手段,其法律后果当然为社会所承认。

由于物权公示在物权变动中所发挥的提供法律基础的作用,使其在物权的变动中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效力:第一,物权公示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二,物权公示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物权公示具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也有学者将上述三个方面的效力表述为:决定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具体而言,根据既有法律经验,物权公示的效力为:(1)推定力,即通过特定公示形式推定物权存在与否、如何存续的客观状态;(2)决定力,即物权变动要由具体公示形式提供支持,否则,在通常情况下物权不能变动;(3)公信力,即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得以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确定取得物权。”[37]

(一)物权公示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决定力)

物权变动,是指特定的物权关系发生变化,典型形态是物权进入交易市场,实现物的价值。虽然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通常原因,但其成立生效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进行物权公示,即必须进行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这就是物权公示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内涵。

在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当事人进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能为第三人知悉,而这种行为的结果却要产生物权的绝对效力和排他效力,这就涉及以特定物权交易当事人为代表的私人利益和以不特定第三人为代表的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基于此,法律确定物权变动应当以外界感知的方式公开展示,以便使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的状态,使得交易变得明晰可见,以增加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对权利交易的安全感,从而使物权具有的绝对效力和排他效力具有正当性。

我国《物权法》在不动产登记方面实行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即关于不动产物权依据法律行为进行的各项变动,实行不登记不生效的基本规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物权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在动产物权方面,实行交付要件主义,即动产物权的变动,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以及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情形。所谓不登记不生效,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经登记不产生当事人期待的物权变动的结果。所谓不交付不生效,就是不交付不产生当事人期待的物权变动的结果。因此,公示与否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和动产物权变动具有决定性作用。

(二)物权公示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推定力)

1.权利正确性推定的内涵

权利正确性推定,是指将纳入公示的物权作为正确权利的假定。以登记的权利人以及权利作为正确的权利人和权利、以占有人作为正确权利人的推定。从根本上来讲,法律对物权外观的选择应当反映财产交易实践的客观要求,交易成本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公示推定力就是实现交易成本最小化的规则,通过“形式推定内容”的方式,让权利外观代表权利的实质内容。如此一来,只要交易对象有法定权利外观,法律担保它通常为真实权利,交易者无需再劳心费神辨别权利真伪,交易成本当然随之降低。

物权公示行为所发挥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作用的意义是:在事实上的物权与法律上的物权发生冲突时,在司法上以及法律解释上确定法律保护的基准点,即法律首先将什么权利当作正确权利而予以保护的规则。当然,事实上的物权是应该依法予以保护的,但是从物权公示原则出发,司法上和法律解释上首先确定的正确权利是经过公示手段确定的权利,即纳入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以及被占有确认的动产物权。“物权法上的两类权利推定,仅为近现代物权法之不动产与动产二元区分思维于权利推定上的体现,它们在规范性质、产生依据、规范功能等方面不存在任何差别。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在规范性质上属于一种举证负担规范,在效力上具有消极性,不能终局性地解决权利归属问题,只能于诉讼上发挥减轻证明负担的作用。权利推定规范因而为物权法上一类有别于实体性权利变动或取得规范的‘另类’规范。”[38]

《德国民法典》第891条规定:“(1)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为某人登记一项权利时,应推定,此人享有此项权利。(2)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涂销一项被登记的权利时,应推定,此项权利不存在。”这个条文包含了丰富的含义:第一,登记的推定力包含积极推定和消极推定两个方面;第二,登记的推定力既包含对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推定,也包含对权利人即权利归属的推定;第三,登记的推定力仅仅适用于权利的推定,而且这些权利必须具有登记能力;第四,登记的推定不是终局的,而是可推翻的,这主要为了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当案件事实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明朗时,登记的推定自然要被实际事实所推翻。[39]

关于动产,《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规定:“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该条第2款规定:“为以前的占有人的利益,推定该占有人在占有期间一直是物的所有权人。”这就是“为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

2.登记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在我国物权法中,不论是依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还是依据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都可以得出登记的物权具有正确性推定效力的结论。《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不动产登记簿就自然应当成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根据,这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当然体现,也是保障物权变动安全的必要手段。《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体现了物权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的内容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成为不动产物权制度的基础。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对客观、公正的不动产交易秩序的建立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在解释《物权法》第16条时,立法部门认为该项条款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和事实上的应当是一致的,法律也要求登记机构正确履行职责,如实记载登记事项,但是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也会产生两者不相符合的情形。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当事人自己的过错或者由于登记机关的过错,可能会出现登记权利和事实上的权利不一致的情况。因此,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正确效力,对实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客观、公正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因为登记簿有此效力,第三人依据登记簿取得才受到法律的保护,交易的安全才有了保障。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目的就是从国家公信力的角度对物权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从而建立一个能以客观标准衡量的公正的经济秩序,这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价值和要求。法律在为建立公正安全的交易秩序而保护相对人利益的同时,也为可能的事实权利人提供了异议登记、更正登记等救济手段。”[40]

3.占有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作为动产物权的一种公示方式,占有也发挥着正确性推定的作用。这种推定包括两个内容:(1)占有的正确性推定。这一推定效力就是为动产物权交易的安全,以占有人为物的所有权人而给与的一种临时性保护的推定;(2)占有人的受领权推定。占有人享有受领关于物的给付以及关于物的损害赔偿的权利。所谓受领权,指的是获得他人物的给付或者支付的赔偿的权利。

与不动产相比,动产数量大得多,在理论上可以无限增加,因而稀缺性较低,动产的利用层次与交易关系也相对简单,如果它也采用登记外观,所增加的交易费用就会抵销所带来的交易安全的积极意义,因而法律将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外观,并推定占有者为所有权人。不过,与登记相比,占有的推定力较弱,因为前者是有政府信誉保障的公权行为,后者仅仅是一种社会交易的常态事实。

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其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表示动产物权人的权利。为交易的安全起见,占有对第三人而言,就是免除第三人在动产的物权取得过程中以及取得之后关于物权处分人的权利的举证责任,打破罗马法所确定的“任何人不得处分不属于自己的权利”的原则,限制原所有权人的追夺权,以保护交易的安全。这就是当代世界各国立法在“以手护手”的思想指导下,普遍建立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因。

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适用于动产和未登记的不动产。因不动产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因此不能从占有中产生推定效力。当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和占有的推定力发生争议的时候,不可以根据占有的推定力否定登记的推定力。对不动产而言,应当以登记作为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对于未登记的或者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动产物权而言,占有人如果占有了不动产,也应当通过权利推定规则对其进行保护。

4.推定的限制和否定

公示物权的正确性,在立法上只是一种“推定”,而不是绝对肯定。因此,对当事人事实上的物权,法律当然是予以保护的。这一方面的制度有:对于未纳入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特定动产(准不动产)物权,法律许可权利人依据合法方式更正错误登记;在错误登记未更正之前,法律许可当事人以“异议登记”的方式暂时中止登记的正确性推定效力,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对于非权利人的占有,法律许可权利人提起“占有返还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推定的权利是可以推翻的、可以否定的,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是错误的,就应当依法予以更正。《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三)物权公示具有保护善意第三人效力(公信力)

物权公示产生公信力,即为公信原则。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之原则。公示方法有保护从事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之机能,此种机能,自法律上效果观之,即为公信力”。[41]

公信原则在交易过程中适用,只有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才适用公信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凡信赖物权变动之表征,认有其物权之存在而与之交易者,纵令该表征与实际权利之存在不符,为求交易安全起见,亦受法律之保护而言。”[42]物权公示并不必然产生物权公信力,应分别不同情形予以分析。就采公示要件主义而言,物权公示产生公信力,如德国、瑞士、台湾地区;就采公示对抗主义而言,物权公示不能产生公信力,如法国、日本。“法、日民法基于各社会乃至于法律制度,以及当时登记制度是否已完备等各方面考虑,就不动产物权即未采公信原则。”[43]

我国《物权法》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因此,物权公示一般具有公信力。“登记是一种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的公示方式,它是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事的活动,具有高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当事人对其产生了高度的信赖,因此,即便登记记载的权利和内容与真实的情形不符,第三人对此的信赖也会收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上对此种信赖的保护效力就是公信力。严格地说,公信力实际上是在交易过程中因涉及第三人才可能发生的效力。”[44]根据立法部门的解释,《物权法》第16条参考了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台湾地区“土地法”的相关规定,[45]而上述相关规定是关于不动产登记推定力和公信力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物权法》第16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有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就是与原物权人的利益相比,物权法优先保护以第三人为代表的社会公众利益,原物权人不能通过物权法的救济方式得以保护。在法律保护的框架内,两全其美当然是最理想的境界,但是法律在许多利益冲突事项上都不能两全,而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物权公示原则从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出发,要求以可以公开展示的客观行为来确定权利取得人的善意与否。在坚持公示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下,就会发生物权的“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情况。依据物权公示原则确定物权取得人是否善意的标准,主要是判断物权取得人对于物权出让人纳入公示的物权是否知情以及应否知情。就不动产物权来说,判断物权取得人是否善意,就是看其对于他人纳入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是否信赖。登记机关所为的行为,是以国家信誉为担保的行为,所以物权取得人依据国家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物权在法律上当然是善意取得。而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即使不是事实上的物权时,也可以取得这一物权。这就是登记的“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正当性。

四、物权公示的推定力与公信力的关系

关于物权公示的推定力与公信力的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推定力是公信力的基础。“登记推定力更重要的使命是给公信力提供生成的契机,登记推定力是公信力的出发点。”[46]登记的推定力稍加延伸便走向了登记公信力,登记公信力系登记推定力的逻辑展开。第二种观点认为,公信力是推定力的基础。公示的推定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实则发端于同一根源,即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彰显物权的机能。“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或善意取得制度构成推定力的基础,而非推定力构成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或出发点。”[47]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的推定力并不必然导致公信力,应区分不同情形而定,就公示要件主义而言,物权公示的推定力必然导致公信力;就公示对抗主义而言,物权公示的推定力不能导致公信力。[48]

一般地说,物权公示的推定力是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物权公示的推定力,一般不能产生公信力。“赋予物权公示以权利推定效力,不等于承认物权公示具有公信力,而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力,则必然承认物权公示具有权利推定效力。”[49]“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是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非真实权利人登记为不动产物权人并处分之,可能导致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的相对人基于对无权处分人在不动产物权上权利外观的信赖,受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