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

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即利用股东特有的资格攫取公司财产的行为。[11]从行为上看,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和实施了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从后果上看,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利用其特有的资格攫取了公司财产,侵犯了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1.股东权利的范围与法律依据

股东权利,简称股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权利,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故股东依据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权利关系享有的债权亦包括在内;狭义的股东权利,则仅指股东基于股权资格、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12]股权是一种股东对营利性法人享有的特殊的民事权利,是由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构成的权利束。公司的营利性决定了股东享有直接从公司获得的经济利益的财产性权利;但是,为了确保此财产性权利,公司章程和法律赋予了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非财产性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将其财产投入公司后,即以对公司投资享有对公司的股权。股东享有股权,主要体现为资产收益权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13]

(1)资产收益权是指股东按照其对公司的投资份额通过公司盈余分配从公司获得红利的权利。获取红利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只要股东按照章程或股东协议的规定如期履行了出资义务,任何一个股东都有权向公司请求分配红利。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2)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重大行为通过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表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公司的重大行为包括:公司资本的变化,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的融资行为,如发行公司债券;公司的对外投资、向他人提供担保、购置或转让主要资产、变更公司主营业务等行为;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清算等行为。上述有些权利,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

(3)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是指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方式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的权利;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也包括决定管理者的薪酬。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投资者个人不必参与经营,是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趋势:特别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作为投资者,对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均应通过股东会来行使,股东个人没有决定权。为了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股东会的权限应有所限制,对公司一般的经营决策,股东和股东会不应干预。

2.《公司法》认可的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

以其行使目的为准,2014年《公司法》确认的股东权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顾名思义,自益权是股东主要为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主要为维护包括自己经济利益在内的公司经济利益和全体股东经济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股东的自益权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第34条、第166条第4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186条第2款)、新股认购优先权(第34条)、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请求权(第74条)、股份转让权(第71条)、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第73条)等。可见,股东的自益权虽主要体现为经济利益,但不必限于直接接受金钱的形式。

股东的共益权包括:表决权(第42条和第103条)、代表诉讼提起权(第151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第39条、第100条)、临时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与主持权(第39条第3款、第101条第2款)、提案权(第102条第2款)、质询权(第97条、第150条第1款)、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第22条第1款)、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撤销诉权(第22条第2款)、累积投票权(第105条)、会计账簿查阅权(第33条第2款)、公司解散请求权(第182条)等。股东的共益权不仅表现为对公司治理中公司决策的积极参与,也表现为对公司高管的消极监督。

3.股东违规行权的抽逃出资行为

抽逃出资的股东在行使自益权时,往往违反法律规定,不合理转移公司财产,在公司未盈利的情形下分配利润;在行使共益权时,利用其参与决策的权利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为自己谋求私利,损害公司利益。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不履行或只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却仍享有投资收益权、公司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且仍受到公司制度赋予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的不公平现象。股东之所以能够实现不合理地转移公司财产的目的,多因其利用股东的优势地位,在行使自益权和共益权时,将其权利的边界侵犯到别人的领域,这也是股东抽逃出资不同于不享有股权的出资人的出资违约行为和第三人侵害公司财产权行为的特点之一。

(二)股东滥用有限责任

1.股东有限责任的含义与原则

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投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由所投资的公司这个中间物对外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指“股东与公司法人相互独立,在法律上有各自独立的主体资格。公司法人应该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场合,公司不能将债务转换到股东身上,公司债权人也不得请求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范围的责任。”[14]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两层含义:其一,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法定的量的有限责任;其二,公司独立责任,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互分离。股东对公司负责,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的责任属于公司责任,原则上不能向股东进行追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对公司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2.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

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即应以股东和公司人格的彼此独立和相互分离为前提,因为:

(1)公司法人人格须独立于股东而存在。公司要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2)必须遵循公司与股东彻底分离的原则。这种分离首先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其次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的彻底分离。我们认为,后一种适用条件更重要,因为它是前一种适用条件的基础和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使公司债权人确信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是公司,而不是公司中的股东,以此来保证交易的安全。如果没有公司和股东的彻底分离原则,而让公司财产仍由股东支配并按合伙方式或无限公司方式组织经营的实体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从而使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即除出资或缴纳股款外不承担任何责任),是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理论相违背的,也难以让公司债权人接受。因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必须贯彻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彼此独立和分离,千万不可让二者人格混合。

3.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

由于有限责任制度能够降低股东的投资风险,从社会上吸引更多的资金用于公司的运营,有了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股东不用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东有限责任成为现代公司法律的基石。可以说,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建立以及各项具体制度的完善,皆与股东有限责任密切相关。抽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现代公司法律的大厦将难以支撑,现代公司的法律体系就必然失去重心。具体而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表现为:

(1)减少和转移股东投资的风险

市场竞争充满了风险,而风险的大小通常与收益的大小成正比,因为对风险大小的补偿就是收益的高低。若实行无限责任制度,那么风险之大可能无法预测。例如,当公司欠下巨额债务时,债权人便可以对公司的股东直接追索,即使公司宣告破产,股东也须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相反,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则将股东的责任风险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这种风险同不可预测的风险相比,无疑是减少了。

(2)鼓励更多的经济组织和自然人成为股东进行投资

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靠投资推动,而股东有限责任则能最有效地鼓励更多的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投资,因为,股东有限责任的最大优点在于它能使投资者预先确定其投资风险,即该风险仅限于其出资的损失。这种最大投资风险的预测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对投资者利益的一种保障,它能够对鼓励投资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3)促进社会资本进行流动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则将风险限定在一定货币金额和资本范围内,投资者对此范围外的个人财产可以自由支配,于是,在趋利避害动机推动下,人们就会最大效率地支配自己的资金,其结果必定会促进资本的流动。相对于无限责任制度下,在投资风险不可预测性情形下,人们不得不积累大量的资金在手中,以便能够随时承担巨大的风险责任,这些大量的闲置资本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会抑制资本的流动。

(4)降低管理成本,减少交易费用

在无限责任制度下,投资者为尽量降低其可能承担的巨额风险,必然会不惜一切代价加大风险防范的力度,而在有限责任制度下,投资风险的分散化和可预见性可以使投资者减小防范风险的力度,从而可降低管理成本。同时,股东有限责任还避免了债权人直接针对单个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也就是说,在公司不履行其义务时,债权人只需直接对公司提起诉讼,而不必对每个股东提起费用高昂、程序烦琐的诉讼,从而可减少交易费用。

4.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

虽然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促进了社会经济发展,但是依然存在局限性,其制度缺陷主要表现为:

(1)忽视了对外部债权人的保护,将股东的投资风险转移给外部债权人

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语境中,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而股东的投资从公司获得的股息和红利以及在证券市场上从股价升值中得到回报,并且这种回报可能会远远超出其投资额,即股东从公司获得的利润可能是无限的。但是公司宣告破产时,公司的债权人却可能因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使自己在其公司破产时变得一无所有。故而,股东有限责任虽然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但减少的这些经营风险并没有消失,而是转移到外部债权人身上,从而容易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2)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可依据股权享有管理公司的权利,当有关股东(包括一个股东或者几个关系密切的股东)持股比例达到控制整个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时,由于有限责任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这就容易造成投资者不关心企业、管理层权力过盛的状况。特别是公司的大股东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其在公司的优势地位来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将自己的意志直接体现为公司的意志,从而使公司成为股东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一些公司个别股东甚至非法操纵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或将公司的资产和利润转移到股东个人账户上的情形并不少见。股东之所以敢如此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因为有限责任制度使股东只承担其出资内的风险,而对于公司经营不善的责任,即使是由于股东滥用权利造成的,股东也不负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制度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三)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形

正是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局限性,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提供了广阔天地。特别是一些大股东借机违反公司资本制度,在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的情况下,将有关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该股东,利用股东特有的资格攫取了公司财产。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撤回、转移、混同、冲抵等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这些行为,对内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经济利益;对外给公司的债权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害或者可能的经济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