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公司卷二
- 江必新 何东宁等
- 2203字
- 2020-08-27 16:56:37
三、集体清偿规则
(一)建立集体清偿规则的理由
企业破产时的状态与“公共池塘问题”[20]极为类似:破产财产相当于鱼池,债权人相当于渔夫,在与其他债权人交往的策略中,每位债权人有合作与不合作两个选项。合作意味着在处置企业财产和是否继续维持企业经营(重整或和解)方面持积极的态度,如选择整体变卖而不是拆分变现;不合作意味着各方参与者都竭力抢夺企业财产而不顾整体价值,形成“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最终损害全部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的福利。在破产情形下,多人重复博弈的可能通常并不存在,因为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相互之间很难有重复交易的机会。因此,多人重复博弈的模型——每个人自私博弈的结果不是整体利益最大,而是整体皆输,只有平等合作才能实现共赢,才是理性人的选择——在破产中并无应用空间,于是对债权实现加以限制便成为法律的唯一选择。
支持集体清偿规则的另一理由是,由于破产企业中利益主体和利益内容极具多样性,破产开始后,完全的自愿合作是很难实现的。[21]其一,实践中,除了关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外,破产还同时受到担保债权人、职工、企业经理人、企业所有者、企业所在的社区、当地政府等多方主体的影响。让这些主体以自愿协商的形式达成交易的谈判成本非常高。如每个债权人都试图追求比例高一些的清偿甚至完全受偿,往往不肯让步。其二,主体间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严重影响协商的公平。例如,同样是债权人,破产债务人的开户银行一般比破产债务人的供应商更了解企业的状态;破产债务人的长期顾问律师也不会等到债务人破产时再去讨律师费。而作为债权人的消费者、小供应商、普通职工、侵权受害人等一般对企业的财务状况了解不多,在协商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其三,现实世界中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也存在一些“损人利己”甚至“损人不利己”的看似“非理性”的行为主体,例如有人想通过申请他人破产来破坏其声誉,有人想自己申请破产以逃避债务等,都需要通过“外力”加以规制。其四,我国现有经济、法律体制的不完善也是破产中当事人充分合作的障碍。
在讨论集体清偿时,同时必须考虑的是该规则的强制程度问题。这需要通过衡量强制的成本与收益加以判断。强制性破产程序的成本包括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诉讼费用、其他专业人士的佣金和破产程序本身所引起的拖延成本等,其收益则是破产财产整体性能得以保护,债权能得到较大比例清偿。在某些情形下,若债权人数量有限、类型单一,无须外来强制也能够以最大化破产财产的态度行事,便无采取强制的必要,而应适当地允许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即所谓“合同破产”)来处理破产问题。为此,有学者建议对破产法作出适当的调整,即破产法也不应完全是强行性规范,还应包括相当的推定性规范,以提供多种不同的破产制度供选择适用。这种观点不无道理。
(二)集体清偿规则在破产法上的体现
集体清偿规则在破产法上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在重整程序中常见的情况是,尽管企业有继续盈利的前景,并且为债权人提供了比较好的还款条件,但债权人仍选择拒绝接受破产重整计划,如担保债权人本不需要通过重整程序即可获得完全的清偿。鉴于此,破产法允许法院在条件具备时强制债权人接受重整计划,以达到增进企业整体价值的效果。[22]
2.为了保护债务人财产的整体价值和债权人的整体受偿,对债权人的自力救济和强制执行权以及债务人优先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加以限制。前者体现为破产中止制度,后者体现为破产撤销制度。破产中止制度对所有债权人普遍有效。当然,破产中止制度的存在理由因债权人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别。对普通债权人而言,破产中止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在于,普通债权人能够在破产程序中得到的清偿数额在破产开始之初并不确定,因此有必要给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一定的时间,以便理清债务人的财产总量,确定向普通债务人清偿的比例。实践中破产程序不可能一蹴而就,即使最简单的破产清算也需要3—6个月的时间,全部普通债权人只能等到破产程序终结,所有破产财产得到清理后获得清偿。担保债权人受破产中止制度约束的理由和普通债权人不同。一方面,就企业财产的处置而言,在破产程序进行到一定程度之前,往往很难确定有关的担保物是否将被用于企业未来的重整或清算。因此,有必要让担保债权人等候适当的时间,以便确定对担保物的使用与处置方案。另一方面,通常只有在担保物的价值小于所担保的债权额时,才能允许担保权人自行行使其担保权将担保物变现,因为若担保物的价值远大于担保债权的数额,允许担保权人自行变价将不利于实现担保物的最大价值,而担保权与担保物的数额或价值确定都需要时间。破产撤销是指破产法允许破产管理人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将债务人已转让出去的物或其他财产追回,作为实现全体债权人债权的财产基础。债务人财产原则上指的是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所享有的全部财产,这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说,那些债务人已经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转让出去的财产,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已不属于债务人而属于第三人所有,因而就不再是破产财产。允许通过破产撤销的方式取回破产财产主要是基于集体清偿的考虑:一方面,如果债务人财产的转移距离破产开始的时间很近,截然以破产的开始区别对待(破产前)已受偿的债权人和未受偿的债权人不甚公平;另一方面,必须防止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紧急地将破产财产转移出去,或防止特定的与债务人有特殊关系或熟悉债务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违反债权平等原则在破产开始前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