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修改章程限制或取消股东原有权利的效力认定

股东加入公司是否表示他已经同意并接受有关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的所有条款,而且还会接受未来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各种修正案,还是仅仅同意了章程的既有内容,这个问题颇有争议。的确,股东加入公司时已经知道公司章程可依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被修改,然而这并不代表他也同意了以后的各项修正案,因为如此一来,他的所有利益将置于他自己完全无法预测和掌控的风险之中,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不会有这种意愿、作出这种意思表示。但是“由于社会环境和公司本身的情况并非恒定不变,一旦这些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公司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式、管理手段、经营规模以及资本构成等都会作相应的调整,修改章程就成为必然。”[19]股东加入公司时必然已经知道公司章程可依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被修改,而且无论章程的性质是关系契约还是自治法规,其修改均无需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尽管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有人认为是自治法规,有人认为是契约,但是,如果说章程是契约,它也是关系契约而不是合同法上规范的一般的民商事契约,有其自身的性质与特点:主体的广泛性、内容的复杂性、存续的长期性,其修改不需要全体当事方的同意;确切地说,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个团体行为,而不是一般的多方法律行为),公司在某个股东加入后会根据变化了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对章程作出修改,也是在任何一个理性人的认识和预期范围内的。因此,公司章程在某个股东加入后进行的修改即使限制了其某些股东权利,只要没有超过一个理性人的重大预期,便视为该股东加入公司时已经默示同意,该股东必须无条件遵守和执行相关条款;如果这种修改超过了一个理性人的重大预期,则视为这种修改没有取得他的同意,原则上该股东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存在后文的一种例外)。事实上,重大预期标准在我国《公司法》已有体现,比如有限公司连续5年符合公司法的利润分配条件而不分配公司利润时异议股东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

判断某个经过修改而产生的限制股东权利的章程条款是否超出了股东的重大预期,关键是看这种限制是否对股东股权带来重大而明显的实质损害。从股权性质看,虽然关于股权的性质一直颇有争议,出现了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独立民事权利说、合同预期民事权利说,然而,无论如何,股权绝对不是所有权:所有权作为一种物权,其客体是有体物,而股权的客体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所有权作为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和绝对性,所有权人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而圆满地实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而股权的实现不仅取决于股东自身的意思,还依赖于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所有权作为物权,是一种支配权,股权的许多权能比如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收买请求权、知情权等根本就不是支配权,更不可能成为所有权。因此,股东在加入公司时应该清楚地认识到他对其股权不具有完全支配力以及其后其股权可能还会受到现在并未产生的某些限制。如果章程对股权的某些限制并没有实质损害他有权期待得到的财产利益,即使章程的该种限制产生于其加入公司后,也是在或者应当在他的预期范围内,并未超出其重大预期。比如甲股东加入某有限公司时,公司章程未限制股东权的转让,后来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公司股东内部转让,甲无权主张该种修改无效,因为该种修改并没有给其股东权造成实质损害。当然,甲无权主张章程修改,并不意味甲不得寻求其他救济,此时甲有权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回购其所持股权,我国台湾地区“企业并购法”第11条、《日本公司法》第116条皆有此种规定。在大港收购爱使一案中,在大港已经取得了爱使的大量股份、成为爱使的股东后,爱使章程规定董事会的分期轮换制显然对爱使股权造成了重大而明显的实质损害,因而该规定应当被认定无效(当然,如果爱使的这一规定发生在大港发动收购之前,则依据上文的股东明示或默示同意标准,其章程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判断某个经过修改而产生的限制股东权利的章程条款是否超出了股东的重大预期,另一个重要的标准是该种限制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非特定股东的利益。在Sidebottom v kershaw,leese&Co Ltd一案中,公司的一个小股东在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企业中也拥有股份,公司于是规定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股东的股权应改转让给董事指定的人,英国上诉法院后来支持了公司的主张,认为这显然是符合公司利益的。在Daphen Timplate Co v Llanelly Steel Co一案中,公司规定大股东有权购买小股东的股份,法院判决规定无效,因为其显然超出了为了公司的必要利益范围。[20]股权应该受到限制是因为股东加入公司后即成为公司的一员,从而获得了自己单独支配相应数额的资产不可能得到的收益,因此,他也应该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也是在他预期之中的,但是任何一个股东在加入公司时都不会希望以后仅仅为了另外某个股东的利益而限制自己的权利。如果公司法认可公司章程为了特定股东(通常是大股东)利益而限制其他股东利益,不但违反了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会使一般投资者因为对投资公司充满恐惧而选择逃离,无法实现社会资本的集中,严重阻碍社会资源的高效配置,背离了社会财富最大化这一公司法基本目标。

如上所述,当公司修改章程增加对股东权利来限制时,如果这种修改超过股东重大预期,原则上该种修改无效,但是存在一种例外情况,即该种修改是为了适应变化的社会现实而为维护公司利益所必需时。公司法的价值在于促进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公司的本质则在于其是股东的营利工具,当公司外部环境或者自身条件发生剧烈变动以至于公司如果继续按原章程运行不利于其利润最大化时,公司章程自然应该做相应调整,即使该种调整背离了股东的重大预期。股权是股东与公司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当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的不同利益诉求皆具正当性时,哪一方的利益诉求更符合公司利益、更有利于提高公司运营效率,哪一方的利益即应该得到优先保护。比如某股份公司章程原先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按股东持股比例进行,但是后来公司资金缺乏乃至资不抵债,决定引进新的投资者,但是对方表示投资的前提是其享有两倍于持股比例的利润分配,此时公司可以修改原先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相关股东不得主张无效,当然,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