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4734字
- 2020-08-27 17:11:49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合同终止的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1.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有相似之处,可撤销的合同在被撤销之前也是有效的,被撤销以后,合同的效力与合同解除一样,都溯及既往地消灭。但二者是有区别的,体现在:首先,发生的原因不同。合同撤销的原因主要是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定事由,而合同解除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合同撤销的原因在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大多是在合同成立后才发生的。其次,合同关系消灭的途径不同。合同撤销必须由撤销权人提出,由仲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而合同解除只要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权即可,无需有关机关确认。再次,发生的效力不同。合同撤销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解除原则上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2.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或者查找不到债权人而无法履行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使合同终止的制度。提存的效力体现在三个方面:(1)提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发生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也随之转移于债权人。(2)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提存机关有保管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提存机关应当采取妥善的方法保管提存物,对不宜保存的,债权人到期不领取或者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物,提存机关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3)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债务人所为的给付提存后,债权人得随时领取提存物,同时应当承担提存机关为保管、变卖或出卖提存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对于提存物所生孳息,有权要求返还。因不可归责于提存机关的事由而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提存机关不负责任;但如果是提存机关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债权人请求领取提存物时,应持提存通知书,并应提交债权存在的证明文件。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领取提存物的权利的,其权利即因除斥期间届满而归于消灭,提存物归国家所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除斥期间是5年。
如果债务人的提存是为了取得债权人的对待给付,在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或者提供相当担保时,提存机关得阻止其领取提存物。但对于此种情形,提存人在提存时,应当在提存书中注明。
第九十二条 〔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条文注释
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时的善后事务。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一般合同义务相同,都会产生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后仍应当履行一些义务主要包括:
1.通知义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一方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2.协助义务,是指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当事人有帮助、配合对方当事人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比如,合同解除后,需要恢复原状的,对于恢复原状给予必要的协助。
3.保密义务,是指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保守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商业秘密。例如,在技术开发合同当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未经委托人许可,开发人不能泄漏有关技术资料和数据。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7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22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例注释
案例46: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安厦公司与力迅公司为东山小区的合作建设单位。2002年5月19日,两被告乔某某、刘某某与安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安厦公司购买东山小区房屋。该合同同时约定买受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应与出卖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力讯公司聘请原告嘉邦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于2005年4月1日开始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36个月,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此期限内业主委员会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91条第1款第7项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事由出现,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后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符合《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即原告与安厦公司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业委会成立之日已自行终止。但是,根据《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相关义务,即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应履行后合同义务。为此,在上述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小区业委会未重新聘请物业管理公司或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之前,被告实际上至今仍在接受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既然原告提供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当然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判决:被告乔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安厦公司交纳从2005年4月起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
一审宣判后,被告乔某某、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第九十三条 〔合同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条文注释
根据解除合同的形式不同,合同的协议解除可分为两种方式:(1)约定解除。以约定解除的方式解除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某种情况出现后享有解除权,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终止。约定解除的内容以及方式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否则约定解除权的条款无效。当然,该条款的无效一般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2)协商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法律行为。
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和协商解除的关系是:如果当事人事前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则一方或者双方可以援用解除权条款解除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权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其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只能通过协商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在事前约定了解除权,在解除权尚未行使之前,当事人愿意以协商方式解除合同的,仍可通过协商解除合同。
案例注释
案例47:未与对方协商一致即单方解除合同,应自负全部损失(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注释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行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表现在,法定解除是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而约定解除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一方的行为不能导致合同解除。其联系表现在:约定解除可以对法定解除作补充。比如约定违反合同中的任何一项规定,不论程度如何,均可解除合同。
本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测。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可否预见,因人的认知能力不同,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各异,预见能力必然有差别。因此,不可预见,应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表明某一事件的发生具有客观必然性。不能避免,指当事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客观情况,指独立于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海啸等)、政府行为(如颁布新的法律、法规等)和社会异常现象(如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有在因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也就是债务人不可能履行其尚未履行的债务,债权人也不可能实现尚未实现的债权时,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
2.预期违约
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所谓明示的预期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主要债务。默示的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但以自己的行为或者现状表明其将不会或者不能履行债务。
3.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项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应包括:首先,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当事人一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当事人一方没有履行的义务是最重要的义务,而非次要的、附随的义务;再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时,另一方不能立即解除合同,而应当进行催告,即通知对方在宽限期内全面履行其债务;最后,迟延履行的一方在对方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
4.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是指由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取得法定解除权。如果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可以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当然也不需要经过合理的宽限期。通常以下情况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的迟延履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期限履行合同,债权人将不接受履行,而债务人履行迟延。(2)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比如季节性、时效性较强的标的物,像中秋月饼,过了中秋节交付,就没有了销路。(3)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了上述四种情形外,法律还规定了一些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例如,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等。
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商品房买卖中,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26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
第15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16日)
第15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第16条 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
第25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4日)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4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15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6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48: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
2000年4月20日,农行与张某签订《个人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向张某发放贷款16万元,月利率4.65‰,采用递减的还款方式,分240期还清。张某于2004年6月21日开始拖欠贷款,至2005年3月20日共拖欠9期本金6000.03元未还,每期拖欠本金666.67元,共拖欠利息4767.44元,未到期本金121333.14元。
农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张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自从去年6月份起其一直在外地工作,正积极筹款,但存在资金困难的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支付借款本息11026.83元,但农行与张某签订《个人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予解除。
农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张某自2004年6月21日至今均未按期偿还贷款,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表示至今偿还贷款仍存在困难,上述情形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故农行基于张某预期违约的行为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解除农行与张某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第九十五条 〔解除权消灭〕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条文注释
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行使的,视为对该解除权的抛弃,解除合同的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不须与对方协商并经对方同意,就可以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同时,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是否合法持不同意见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第9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24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条文注释
对于合同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所谓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时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没有成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向将来消灭,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根据合同的性质,如果是非继续性合同,即履行是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合同的解除一般具有溯及力。如果是继续性合同,即履行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等,合同的解除往往没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通常使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合同效力消灭。因此,合同解除时尚未履行的合同债务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被解除后,如果能够恢复原状的,已经进行的给付应当返还给给付人,不能恢复原状的,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
第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9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九十八条 〔结算、清理条款效力〕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条文注释
合同终止后,就不再有法律效力,原则上讲,合同条款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即行消灭,当事人无需再按照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但是,合同终止仅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基于合同而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因合同的解除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仍然存在,如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为了便利这些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的解决,合同中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有效,尽管合同已经终止,结算和清理条款仍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结算和清理条款的规定清理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虽然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终止而丧失效力,但是,如果当事人对结算和清理条款的内容经协商一致后变更的,应当允许。
第九十九条 〔法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条文注释
该条规定了法定抵销。所谓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任何一方都可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法定抵销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方能生效,这些条件是:(1)当事人须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2)须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抵销通常在金钱债务或者可代替物债务以及其他种类的债务中较多适用。另外,用于抵销的标的物的品质也必须相同,否则一般不能抵销。(3)须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4)须双方债务均是可抵销之债。并非一切债务都可以为抵销,只要一方的债务是不得抵销的债务,就不可以为抵销。不得抵销的债务主要有:①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依合同的性质,非清偿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的,如果互相抵销,即会违反订立合同的本旨,因此,这类债务必须互相清偿,不得抵销。例如,不作为债务、提供具有信赖利益的、劳务的债务以及已经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另外,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如抚恤金、抚养费等债务,也不得为抵销。②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是:a.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例如,法院决定扣留、提取劳动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供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品。b.因故意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如果允许此类债务扣押为抵销,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任意侵犯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这显然有悖于法理和社会公序良俗。c.约定应当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对于他方当事人享有债权而主张抵销;他方当事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时,债务人也不得以第三人对自己负有债务而主张抵销。d.违约金、赔偿金等债务,不得用自行扣发货物或者扣除货款等作为充抵。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23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24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套解读
该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除了法律规定及以合同性质不得抵销债务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
案例注释
案例49:法定抵销的条件
1998年3月13日,澳玛公司与利津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澳玛公司向利津公司供应澳玛系列产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利津公司与利津中行签订了20份银行承兑契约,各份契约均约定: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承兑申请人(利津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同日,利津公司、利津中行、澳玛公司及青岛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协议约定:澳玛公司和青岛公司为利津中行与利津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利津公司违约,利津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澳玛公司和青岛公司保证在接到利津中行书面索款通知后5个营业日内清偿。
协议签订后,利津中行如约对利津公司签发了20张银行承兑汇票。各张汇票上均载明:出票人利津公司,收款人澳玛公司,付款人利津中行,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为1998年3月14日,到期日为1998年9 月14日,各张汇票的票面上均载明“不得转让”字样。利津中行在上述汇票的承兑上一栏签章承兑。同年9月5日和9月10日,澳玛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的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利津中行。之后,澳玛公司于9月10日和11日将其余的9张共计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委托其三家开户银行向利津中行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与澳玛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澳玛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于9月23日开出拒付证明。1998年9月28日,澳玛公司向利津中行出具了一份《退票说明》,具体内容是:“由于市场客观原因,我公司未能履行对你行所承兑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所应有的担保责任,而我公司与利津公司间的购销业务又在继续,鉴于上述情况,特将已到期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退回。望报经上级批准后,另行办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盼”。利津中行遂在上述汇票上加盖“作废”印章,作废票处理。
1999年7月5日,澳玛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津中行对上述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澳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澳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为对本案所涉汇票进行承兑,利津公司与利津中行,利津公司、利津中行、澳玛公司、青岛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兑契约》和《承兑保证协议》。利津中行依照承兑协议对本案所涉九张汇票予以承兑,同时又注明“不得转让”字样,实质上是为利津公司向澳玛公司购贷提供融资。而澳玛公司和青岛公司为利津公司的该融资向利津中行提供担保,并承诺利津中行有权直接扣收该两保证人的财产,从而将自己置于与出票人承担相同债务的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上。利津中行正是以与澳玛公司之间存在的这一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票据当事人得以票据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故在出票人利津公司未在到期日之前依照约定将相关资金划入付款人利津中行的账户上,而持票人澳玛公司仍然持汇票向付款人(承兑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利津中行可以以资金关系来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按照《合同法》第99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抵销”的规定,利津中行行使上述抵销权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条 〔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条文注释
抵销权作为一项权利,以权利人的自由行使(以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为原则,如果经过当事人的协商一致,对于标的物种类不同的,可以比算为同一种类的物;对于标的物品质不同的,品质较高的一方抛弃其利益,与品质较低的一方为抵销,对此,法律是允许的。这种情形下的抵销通常为合意抵销,即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而发生的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提存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条文注释
提存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在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将债的标的物提交给有关机关(我国为公证部门),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提存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类:
1.债权人迟延受领,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清偿期受领或者拒绝受领。这种情况下,债务人难以完成债务履行行为,可以进行提存。
2.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下落不明包括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债权人失踪又无代管人等情况。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在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失去给付受领人,无法履行债务,可以进行提存。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具备提存的原因之一的,必须是构成难以履行债务才应当提存。所谓难以履行,指债权人不能受领给付的情形不是暂时的、可以解决的,而是不易克服的。以下情况不能认为是难以履行:(1)债权人不是拒绝受领而是迟延受领,并且迟延时间不长。(2)下落不明的债权人有财产代管人可以代为接受履行。(3)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很快可以确定。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所谓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如鲜活、容易变质的物品等。所谓提存费用过高的标的物,如需要特殊设备或人工照顾的动物等。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25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一百零二条 〔提存后的通知义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条文注释
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1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3次。”
第一百零三条 〔提存的法律后果〕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条文注释
1.提存的效力体现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上就是自提存之日起合同关系终止,债务人的债务因提存而消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提存之日起转移于债权人。该标的物上的权利由其享有,义务和风险由其承担。标的物提存后,因不可抗力、标的物自然变化、第三人原因或提存保管人保管不当等原因引起的标的物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当然债权人可以向对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或提存保管人请求赔偿。
2.提存物的孳息及其归属。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物,从本质上讲是原物所生的收益。我国《合同法》确定孳息归属的原则是交付主义,即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提存期间提存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债权人,提存物是主物,而提存物的孳息是从物,从物一般归主物的所有权人所有,因此,对于提存物产生的孳息也应当归债权人所有。
3.提存费用负担。提存一般是由债权人的原因引起的,并且提存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属于债权人,因此提存费用也应当由债权人负担。提存费用主要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提存物的受领〕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条文注释
债权人虽然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如果长期不行使该权利,不但会使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加重提存部门的负担。因此,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该时效期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提存物自提存之日起经过5年,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债权人不能再对提存物主张权利。
配套规定
《民通意见》(1988年4月2日)
104.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第一百零五条 〔债务免除〕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条文注释
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及其他债的关系。
1.免除的条件
(1)免除的意思表示只能向债务人作出,如果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债的关系并不消灭。
(2)免除是处分债权的行为,作出免除意思表示的债权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免除行为除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3)免除作为法律行为,适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如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比如,债权人表示只要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归还本金,可以免除利息。
(4)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免除的方法
免除应当通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债权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3.免除的效力
免除发生债务绝对消灭的效果。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的,债务部分消灭;免除全部债务的,债务全部消灭。因合同关系终止,从债务如利息债务也归于消灭。但免除从债务的主债务并不消灭。
第一百零六条 〔混同〕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条文注释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称为混同。混同的发生有以下两种原因:概括承受与特定承受。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如债权人继承债务人的遗产、债务人继承债权人的遗产、企业合并、营业的概括承受等。特定承受,是指债务人由债权人受让债权,或者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时,而发生混同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混同的效力在于绝对的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由合同关系所生的从债权和从债务,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如债权是他人质权的标的,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该债权不能因混同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