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2862字
- 2020-08-27 17:11:49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合同变更的条件〕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定事由或者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当合同履行的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致使合同一方或者双方的履约能力受到影响,或者合同的继续履行将会损害一方或者双方的利益以至社会的利益,或者具有其他变更合同的原因,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合同进行补充或者修改,变更合同。
合同的变更也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如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对于可撤销合同,受害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
合同的协议变更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变更合同所应当具备的实质性要件是:(1)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协商一致是合同成立的实质性要件,由于合同的变更是对合同的内容所作的补充和修改,因此,合同的变更同样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变更合同的意见未达成一致前,原合同仍然有效。(2)必须不因合同的变更而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变更协议无效,合同不得变更。
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变更合同协商一致,就产生合同变更的效力,无需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只有符合了这些法定的变更合同的形式要件后,合同才得以变更。变更合同的形式要件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第9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条文注释
合同变更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过程。因此,合同中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也适用于合同变更的情况。当事人在变更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对需要变更的内容达不成统一意见的情况。本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只需按照原有合同的规定履行即可,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变更中约定不明确的内容。比如,甲学校向乙电脑公司订购10台电脑,交货期为9月10日。由于甲学校急需电脑,甲学校提出要求交货期改为8 月10日。但是双方经过反复协商,乙电脑公司仅答应尽量提前交货。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的交货期没有明确做出变更的约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推定为合同未变更。乙电脑公司未在8月10日交货,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第七十九条 〔债权让与〕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条文注释
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合同法》对可转让债权的范围进行了一定限制,规定三类债权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是指合同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这类债权主要是:(1)具有人身性质的扶养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不得转让;(2)以特定的债权人为基础发生的合同权利,例如以某个特定演员的演出活动为基础所订立的演出合同而产生的合同权利;(3)从权利不得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转让;(4)基于特别信任关系发生的债权。例如,雇佣、租赁关系中的债权。这类债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信赖关系,因此不得转让给他人,让与他人是合同解除的原因。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权利的转让做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共道德。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权利,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有:
(1)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2)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6)不得转让房地产的法定情形是:①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条件的(即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③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④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⑤权属有争议的;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7)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8)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9)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0)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11)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12)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13)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14)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①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②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③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上述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森林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以上规定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15)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16)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①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17)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第27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八十条 〔债权让与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条文注释
《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取了通知主义,即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通知是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必备要件,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的效力体现在:在转让债权的合同成立后但没有通知债务人之前,债务人有权拒绝对受让人为履行。同时,在未经通知之前,债务人对转让人所为的清偿以及其他的免责行为,或者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抵销或免除等行为均有效。债务人在收到通知后,即可对债权的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案例注释
案例43:债权人转让权利,经通知债务人后发生效力
1996年12月24日,水泥厂向农业银行借款1050万元,期限1年,自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24日,利率为月息9.24‰,该合同第5条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即自1997年12月24日至1999年12月24日。该合同由海科公司担保。后水泥厂一直没有偿还贷款。2000年3月10日,农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债权2000年3月25日起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2年9月30日,资产管理公司将水泥厂所拖欠的贷款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何某并附债权转让清单。2003年1月21日,资产管理公司及何某在山东法制报第2版刊登债权转移通知。
2003年2月13日,何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资产管理公司与何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其项下所属权利全部转让给何某,由何某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何某已具备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请求:1.判令水泥制品厂立即清偿债务本息合计31783677.95元,海科公司对水泥制品厂应付债务中的24183095.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水泥制品厂未作答辩。
海科公司辩称,水泥厂和海科公司至今未得到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何某的任何通知。海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根据合同约定是自1997年12月24日起至1999年12月24日止。债权转移的方式是书面通知而不是登报的方式。何某没有提供其受让债权的有效证据。因此,应驳回何某对海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水泥厂偿还何某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合计14709604.12元,海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海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院认为,2002年9月30日,何某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海科公司主张债权的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故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及于海科公司。《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资产管理公司将其债权转让何某后,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山东法制报是在山东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无不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八十一条 〔从权利的转移〕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条文注释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与该权利有关的从权利也随之转移与受让人,受让人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无需债权人与受让人特别约定。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取得依附于债权的从权利。例如,当借贷合同中的债权转让时,如果为担保该借贷合同的履行还订立了抵押合同,那么,就该抵押合同所享有的抵押权也随之转让于受让人。
但是,如果附属于债权的从权利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则不得随债权的转移而转让于受让人。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因原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存在,如果原合同的性质决定从权利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也在此列。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条文注释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权利转让通知后,转让行为就对债务人生效,权利的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和原债权人同样的权利,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债权人的变化不影响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抗辩主要有:(1)债权未发生的抗辩。例如,主张债权因违法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2)债权消灭的抗辩。即债权虽为有效,但已经消灭,例如,主张债权因清偿、抵销、免除等原因而消灭。(3)拒绝给付之抗辩。即债权虽然存在,但债务人有理由拒绝受让人请求权行使,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拒绝给付。这不仅指实体法上的抗辩,诉讼法上的抗辩同样适用。
案例注释
案例44: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对受让人主张
2006年10月16日,铁林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向铁林公司租赁外用电梯。
2007年9月7日,铁林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费结算表,双方确认:结算总额为133266.91元。已付租费2万元,尚欠113266.91元。城建公司后又支付租费5万元,尚欠63266.91元。
2007年4月26日,铁林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具了委托收款证明,铁林公司委托龙翔公司收取城建公司租用铁林公司设备的租费。
原告龙翔公司诉称,城建公司拖欠龙翔公司租赁费63266.91元。请求:判令城建公司给付龙翔公司施工升降机租赁费63266.91元,利息3690.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与铁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铁林公司对城建公司的债权属于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铁林公司已向城建公司发出委托收款证明,其后又出具了债权证明,明确了本案债权归龙翔公司所有,且城建公司未在诉讼中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铁林公司已将其对城建公司因租赁设备发生的债权转让给龙翔公司。城建公司对尚欠租赁费63266.91元没有异议,其应当向龙翔公司支付租赁费。《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合同中约定若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责。铁林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龙翔公司,龙翔公司也取得向城建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的权利。龙翔公司和城建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城建公司应在2007年12月15日付清租赁费,而城建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龙翔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城建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判决: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龙翔公司支付租赁费63266.91元。
第八十三条 〔债权让与中的抵销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条文注释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将两项债务互相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度内消灭。债权转让以后,受让人取得让与人的地位,债务人要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因此,债务人享有的对让与人即原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可以对受让人主张抵销。
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债务,应当依照本法第99条的规定进行。这里提出的要求是:相互抵销的债务,应当是不属于按照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而且其标的物属于同一种类和相同品质,方可进行抵销;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债务,应当作出通知,通知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八十四条 〔债务承担〕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条文注释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该第三人称为债务承担人。前者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前提下,由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受债务的行为。
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同关系是产生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在订立合同时,债权人一般要对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偿还能力进行了解,而对于取代债务人或者加入到债务人中的第三人的资信情况及履行债务的能力,债权人不可能完全清楚。所以,如果债务人不经债权人的同意就将债务转让给了第三人,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因此,债务人不论转移的是全部义务还是部分义务,都需要征得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并承担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转移义务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这也是合同义务转移制度与合同权利转让制度最主要的区别。
这里要注意的是,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同。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在债务承担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果他未能依照合同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对第三人的不适当履行,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第八十五条 〔承担人的抗辩〕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条文注释
债务承担发生法律效力后,新的债务人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其履行义务的责任。
为了使新债务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基于原债务而产生的抗辩权对于新债务人依然有效。这一点,无论对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都适用。例如,产生债务的合同存在无效原因的,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移转的债务不存在而不履行债务。
案例注释
案例45:债务承担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
2005年12月20日,大地公司代科泰公司付款7542588.10元。2005 年12月25日,大地公司和科泰公司、蓝天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科泰公司欠大地公司款项7542588.10元及利息50万元,科泰公司同意将其到期债权部分转让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依法取得受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大地公司和科泰公司之间的债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抵销。蓝天公司明确知道大地公司和科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同意向大地公司履行该部分债务及其从权利的清偿义务。
原告大地公司诉称,科泰公司将其享有的1200万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大地公司,蓝天公司愿意履行该部分债务及其从权利的清偿义务。合同签订后,蓝天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蓝天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所欠款项1200万元及利息。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通过债务转让的事实无异议,但利息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法院认为,大地公司和科泰公司、蓝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蓝天公司已明确知道债务转让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85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86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大地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判决被告蓝天公司偿还原告大地公司欠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
第八十六条 〔从债的转移〕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条文注释
合同债务是指债务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所负担的应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即给付的义务。主债务是指不依赖于其他债务的存在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义务。从债务是指依赖于主债务的存在,不能与主债务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合同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当中,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为主债务,买受人的保证人承担的担保义务则属于从债务。由于从债务不能与主债务分离而单独存在,因此在主债务发生转移时,从债务一般也随之转移。但根据本条规定,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从债务不能随着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例如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原债务人的劳务充抵主债务的利息,以这种方式支付利息的从债务不能随着主债务的移转当然移转。
第八十七条 〔合同转让形式要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释
债权人转让权利、债务人转移义务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债权人通知对方或者债务人经对方的同意后,转让行为即生效力。但是对有些权利的转让和义务的转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有效,债权人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办理。如果有关部门未予办理批准或者登记等手续的,债权人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的行为是无效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第9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概括转让〕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条文注释
债权债务概括移转是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权利义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与义务。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有两种方式:一是合同转让,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的移转;二是因企业的合并或分立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的移转。本条规定的是合同转让。因为合同义务的转让要经对方(债权人)的同意,所以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也要经对方的同意。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第29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概括转让的效力〕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条文注释
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除了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外,还应当遵守《合同法》有关转让权利和义务转移的其他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不得转让依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
2.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时,从权利和从债务一并转让,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和从债务,但该从权利和从债务专属于让与人自身的除外。
3.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不影响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
4.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办理。
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8月23日)
第9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第27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28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29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第九十条 〔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条文注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并一般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创设式合并,指两个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成为一个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合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复存在,其原有的权利义务由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第二种类型是吸收式合并,指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合并后,其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另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原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由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约定承担,即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债务由哪个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既可以约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的一家承担,也可以约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按份承担;二是法定承担,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是指各债权人对合同标的,均可单独请求债务人全部履行。连带债务是指各债务人对同一合同标的,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这样可以避免债务人通过采取分立的手段逃避债务,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公司对乙公司50万元货款未付。出于营业需要,从甲公司分出新公司丙公司。对于所欠乙公司的50万元债务,甲公司、丙公司应当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中的一人向债权人承认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不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其原因在于,虽债务具有连带性,但对诉讼时效利益的放弃不能代他人行使,因此,承认债务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后,对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承担的规定主要有:
1.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2.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的,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5.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原企业已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6.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权利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权利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7.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86条 债权人为2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2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87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176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配套解读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其中,如果债权人为多数人,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就是一种按份债权,每一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债权份额享有要求清偿的权利,未经委托,不得代表其他债权人受偿。如果债务人为多数人,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就是一种按份债务,每一债务人只需就自己的债务份额承担清偿的义务;不经债务转移,不负清偿其他债务人债务的义务。
连带之债,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各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其中,具有连带关系的数个债权为连带债权,每一债权人都享有要求全部清偿的权利,但是,经其中一个或少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作出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就丧失了对债务人要求履行的权利,接受清偿的原少数债权人成为新的债务人,负有偿付其他原债权人各自应得份额的义务。具有连带关系的数个债务为连带债务,每一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经其中一个或一部分债务人清偿后,其他债务人就不再对原债权人承担义务。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原少数债务人成了新的债权人,享有要求其他原债务人偿付各自承担份额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