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条文注释

个人或农户要获得承包经营权,应当与该片土地的经营管理者签订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当事人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发包方是作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承包方应是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履行义务。

案例1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05〕沈民(2)房终字第493号)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曾向原告借款3万余元。2005年3月4日被告之妻杨某经与原告结算,打了被告仍欠原告2.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因被告无力偿还,杨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被告承包经营的21.79亩土地的经营权转移给原告。作为分期偿还欠款的方式,按每年3000元折算,原告可以使用土地经营权10年。原告不是强占被告土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将土地经营权转移给原告10年。被告孙某辩称,其欠原告2.6万元的借款一事已经由人民法院另案处理,且已经执行完毕,被告不再欠原告钱。被告欠原告2.6万元的欠据是原告捏造的,不是事实。被告请求判决原告返还强占被告的土地。

法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依照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取得了讼争的21.7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也没有通过合同约定,擅自占用、耕种讼争土地,侵犯了被告的土地经营权,应将非法侵占的土地返还给被告。原告提出的与原告之妻口头约定,原告占用讼争土地10年,以分期偿还被告欠原告的2.6万元借款,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非法侵占的21.79亩土地。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某未经被告孙某同意擅自占用孙某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侵犯了孙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给权利人孙某。

案例15 村委会未经法定程序将村民依法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的行为无效(〔2008〕渝二中民终字第103号)

原告曾某诉称,其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使用权,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已经从村里迁出,不能再承包村里的土地。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被告寇某辩称,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1980年时)有5口人的承包地,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确实是补办的,但一直未迁出原籍。1998年,葛城镇茅坪村村民委员会私自将被告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原告曾某耕种,侵犯了被告的权益。

法院认为,被告寇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城口县葛城镇茅坪村享有5口人的承包地事实清楚,寇某没有将其全家户口迁出村集体组织。故曾某关于寇某及其子女的户口已迁出该村,不能承包村内土地的主张不成立。寇某既没有将耕地闲置抛荒的行为,也没有将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行为,村委会收回寇某承包土地的行为不合法。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发包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和审批程序,擅自将寇某承包的土地调整给曾某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告曾某起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葛城镇茅坪村村民委员会将被告寇某1980年所承包的土地另行发包给原告曾某而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判决原告将其占有使用的被告1980年所承包的土地返还被告。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葛城镇茅坪村民委员未经法定的调整承包土地的民主议定程序及报批程序,擅自收回被告承包经营期内的土地,并另外发包给原告,因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应向寇某返还寇某合法承包的土地。

相关案例索引

崔某与宜良县南羊镇葡萄村村民委员会常家庄大村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2008〕昆民一终字第89号)

本案要点: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2)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家庄大村村民小组将原告崔某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林地另行承包的行为违法,应属无效。

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5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17、20、50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