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162字
- 2021-03-31 16:03:34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的效力】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条文注释
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必须要经过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否则,仅凭证明权利存在的文书或合同是不足以制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行为的。若经过登记的土地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公权保护,造成侵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进行登记是对权利充分保障的一种必要措施。
案例13 依法登记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受保护(〔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289号)
原告徐某诉称,1983年陵水县椰林镇坡留大队大兴村村委会将一块集体所有地,分给原告建房,原告因为缺少资金没有建房,但在地里种了树,后来运几车石块堆放在地里。被告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宅基地不是原告使用多年的土地,原告没有侵犯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林某辩称,其亡夫王某系坡留村村委会村民,为申请宅基地建房,王某赔偿了原坡留大队大兴村一块宅基地的青苗款150元。1996年2月2日,被告就王某赔偿青苗款的宅基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标明确权的土地位于陵城镇新丰路。2005年,被告准备在争议土地上建房,遭到原告阻止,请求法院保护被告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
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向原坡留大队大兴村缴纳的宅基地青苗款150元的收据,证明了其已给予原坡留大队大兴村地上附属物青苗补偿,其出具的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给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对陵城镇新丰路的争议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所持土地证上的宅基地即为本案双方争议之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林某对本案争议之地享有使用权,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内堆放石块等物,妨碍了被告对其宅基地的使用,原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停止侵权,搬迁地上附属物。原告主张,其已于80年代口头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并获得村委会的口头同意,自80年代即使用该地至今,应享有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对争议土地使用是基于村委会的口头同意,不符合我国土地使用的登记制度。而且,村委会的口头同意不能对抗被告所持的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法院判决原告停止侵害被告土地使用权,并在指定期限内搬迁地上附属物。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在被告依法登记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放置石块、种树,侵犯了被告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相关案例索引
吴某与陆某宅基地纠纷案(〔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108号)
本案要点: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对受让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受让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受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