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1.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第某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第某冶金)系全国500强的大型国有企业,原告北京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润公司)是原告第某冶金的国有全资子公司。2005年9月26日,原告第某冶金与被告北京某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世公司)签订了《某师大科技园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施工框架协议》),其中约定了在工程履约保证金到位的情况下,被告某世公司将某师大科技园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05年9月26日在签订《施工框架协议》的当天,被告某世公司又与原告第某冶金签订了《某师大科技园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把某师大科技园工程交给原告第某冶金施工。其后,原告第某冶金和原告某润公司向被告某世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

《施工合同》签订后,2005年11月,原告第某冶金分立其成建制的北京公司及北京项目管理中心和一、三公司划拨并入重组了其收购的全资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某润公司,并由某润公司继续履约。

2005年12月,被告北京某师范大学(以下简称某师大)及某世公司与原告某润公司签订了《科技园孵化大厦施工总承包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将某师大科技园工程转交某润公司实施,被告某师大及某世公司与原告某润公司三方作出了确认。

原告某润公司于2006年2月开始施工,2006年12月31日主体结构进行封顶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世公司没有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归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也没有按照其承诺支付工程款。2007年5月被告某世公司承诺,二次结构进场前支付300万—5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6月至10月每月支付300万—500万元工程款。在被告某世公司多次违反承诺的情况下,原告发现被告某世公司是一个彻头彻尾的“皮包公司”,某世公司根本没有资金,其与被告某师大共同导演了空手套白狼的违法发包行为。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甚至派财务人员到被告处收款,但也毫无效果。

2007年9月,由原告施工的主体结构的封顶工程(含二次结构)完工后,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评定,被评为优质工程并获得“长城杯”。原告参照合同约定对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结算价为84,288,762元,并将结算报告交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赔偿金1.1亿元。被告北京某师范大学、北京某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是原告首先违约,其违约责任事先已经得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确认,因此反诉要求中国第某冶金建设公司、北京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高达1亿元。

2.律师法律文书

律师接受代理后,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尽职尽责开展了一系列代理工作,在代理过程中依法向相关的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意见书、起诉状、再审申请书、答辩状、律师声明等各种法律文书,这些在后文基本按照诉讼顺序出示的律师文书即是律师代理过程中工作全过程的体现,也是律师工作成就的具体量化指标。

即法律意见书(附件1),民事起诉状1(附件2),民事起诉状2(附件3),变更民事起诉状(附件4),反诉状摘要(附件5),质证意见书(附件6),代理词(附件7),反诉答辩状(附件8)。

3.法院裁判

关于本诉一案,2010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3454号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某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1,382,752.89元,北京某师范大学对北京某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某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北京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

其后,北京某师范大学与北京某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1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22号判决予以维持主要判决事项,支持了北京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61,376,582.89元与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的请求。

关于反诉一案,2010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初字第4942号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北京某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施工设计图纸及全部工程资料。二、驳回北京某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后,北京某师范大学与北京某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1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23号判决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本诉与反诉均以北京某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胜诉告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