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申诉

第六十一条

1.申诉机关为:

(1)各州选举的一个地方机关,执行由各州或与各州签订合约的职业教育机构达成的决议;

(2)国家教育及研究秘书处执行由联邦外的专业协会达成的决议;[4]

(3)和(4)由2005年6月17日颁布的《行政法院法案》第35条撤销,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AS 2006 2197 1069;BBl 2001 4202)。

2.所有其他案件遵守联邦行政程序的总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