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法学视野下的公法权利理论问题研究
- 徐以祥
- 21字
- 2020-08-30 03:03:23
第二章 公法权利的界定、历史渊源、确认和功能
第一节 公法权利的界定
一、类型和概念的区分
公法权利是一种权利类型,而不是单指一种权利概念。在对公法权利进行界定之前,需要对类型和概念进行区分。概念(Concept)与类型(Type)的区别在于:“概念是对特定事实内在典型因素进行准确、全面的概括,在适用时,被适用对象必须与概念的外延和内涵完全对应;而类型则是一种比较松散的认识模型,在使用时只要求所指对象满足其基本的要素或部分要素,而不一定是全称对应。”(注:姚建宗等:《新兴权利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第99页。)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认为,概念可以被定义,而类型不能进行定义,只能进行描述。(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第100页。)通过定义,概念可以被确定:“当且仅当”该定义的全部要素在具体事件或案件事实全部重现时,概念才能适用于此。(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第100页。)这一严格的要求并不适用于类型,具体案件的事实是否属于某一种类型,并非视其是否包含该类型通常具备之全部因素,而是看这些典型因素在数量及强度上的结合程度,是否足以使该案件事实“整体上来看”符合类型的形象表现。(注: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第100页。)
权利类型就是一种关于权利种类的模型,在功能上与权利概念有所不同。权利概念的界定是为了立法和法律适用的需要,具有直接的制度指向,某种法律权利指向某种具体的法律规则的适用,因此,法律权利的概念应当清晰、准确、规范和统一。(注:姚建宗等:《新兴权利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第99页。)而权利类型一般不能直接作为适用法律的参照系,其主要功能是为其权利类型统摄下的具体子项权利提供理论的解释和制度的指引,因此,其往往是松散的权利束和权利的集合,是一种开放的结构或宏观的框架,是为解释和理解具体的公法权利概念服务的。权利类型的存在不仅为散乱的具体权利概念提供了恰当统一的解释,而且为具体权利的解释提供理念指导。(注:姚建宗等:《新兴权利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第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