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违约形态及其责任

一、买卖合同中的拒绝履行

在买卖合同中,拒绝履行是指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具体包括四种情形:一是出卖人无正当理由不交货;二是买受人无正当理由不收货;三是买受人收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四是预期违约。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示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而且没有对履约提供担保,将构成预期违约。与一般的拒绝履行不同的是,此种拒绝履行属于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行为,因而称为预期违约。

在拒绝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对于依法不能强制履行,以及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强制履行的,不能适用继续履行责任。由于拒绝履行通常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当考虑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原则上应当采用客观方法来计算,即根据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标准计算赔偿额。在例外情形下,也可以采用主观计算方法。例如,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将该批货物转卖于他人,并且在该合同签订以后已与他人订立了转售合同,那么,也可以按转售价来确定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失额。

因拒绝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必须要确定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是否有正当理由。从实践来看,合同当事人拒绝履行其义务时,必须具有法定抗辩事由。只有其存在合法的抗辩事由,才可以拒绝履行。合法的抗辩事由通常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和情势变更事由的出现。如果不存在上述各种合法抗辩理由,则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从狭义上理解,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当事人所约定的数量。从广义上说,除拒绝履行之外,凡是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都属于不适当履行,它不仅包括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还包括质量不符合约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等情形。此处采用狭义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所理解的不适当履行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1.交付不足。它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在数量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称为部分履行。一般而言,在出卖人仅部分履行交付义务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补交货物,通常不宜解除合同,除非部分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履行是可分的,部分履行并不一定导致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丧失或不能实现,因而,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部分履行将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订约目的不能实现,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如果履行是不可分的,非违约方能证明未履行的部分对其没有利益,构成根本违约,则可以解除合同。当然,在决定部分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考虑多种因素:一是要考虑合同的履行内容是否可分。如果合同内容是不可分的,当事人之间的履行是相互依存的,未履行部分交付义务就会导致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无法实现。例如,合同规定的各批交货义务是相互依存的,违反某一批交货义务不能达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则构成对整个合同的根本违反。当然,某批货物的交付义务若相互独立,则对该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二是考虑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例如,出卖人应交付1000斤苹果,却只交付50斤,未交付部分的数量所占的比例很大,应构成根本违约。如果出卖人已经交付的数量极大,或者未交付的部分仅占到全部合同金额的极少一部分,则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三是应考虑违约部分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关系。如果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如出卖人交付不足部分数量不大,且未给买受人造成重大损害),则不应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如果违约直接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即使违约部分价值不大,也应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如在成套设备买卖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缺少,可能导致整个机器设备难以运转。

2.多交货物。它是指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量。《合同法》第162条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这就规定了出卖人多交货物的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出卖人多交货物对买受人是有利的,尤其是在货物紧缺、价格上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但是在货物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多交货物可能对买受人不利。无论如何,出卖人多交货物也构成违约。但在多交货物的情况下,《合同法》将寻求救济的权利交给买受人来决定。具体来说,其包括如下情形:一是如果买受人接受多交的货物,其应当就多交部分支付价款。此时,应将其视为标的物数量的变更,即合同当事人就标的物的数量重新达成了协议。在此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二是如果买受人不愿意接受,其有权拒绝多交的货物,但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拒绝接受出卖人多交付部分标的物的,应当在通知期间内代为保管。在代为保管期间,出卖人应当负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承受非因买受人过错造成的损失,以免因标的物无人管理而造成财富的浪费。同时,在买受人就多交部分通知出卖人之后,该部分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通常应由出卖人负担。

在长期供货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于确定的或不确定的期限内,向他方继续供给一定量的货物,而他方应分期支付价金。当事人在某个时期不履行将构成对全部合同的不履行。(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15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长期供货合同是合同法中的特殊情形,我国《合同法》对此类合同中的违约形态和责任专门作出了规定。其主要有三种情况:

第一,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如果一批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第166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依据这一规定,如果在长期供货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批交付货物的,一批货物不符合约定通常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不能据此解除合同,但是如果交付的一批货物不符合约定导致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且每次交货可以构成一项独立的合同,则一次交付不合格的行为可以单独构成根本违约,当事人有权就此解除合同,但如果该批标的物的不交付或交付不合格导致整个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买受人有权解除整个合同。(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4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从比较法上来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第1款也作出了类似规定。例如,某商店与某食品加工企业订立了长期供货合同,该企业每月向该商店提供某类食品,但其一次交付的食品不合格,导致某些消费者食物中毒,致商店遭受重大损失,则商店可据此解除与该工厂的整个供货合同关系。

第二,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导致该标的其他部分的交付失去意义。《合同法》第166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该规则来源于《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第2款。(注:《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依据这一规定,在长期供货合同中,如果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导致该标的其他部分的交付失去意义,则也可以构成根本违约。此时解除权针对的是该批交付以及以后的交付,而不及于之间已经履行的部分。(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47~2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例如,当事人订立买卖电脑的合同,出卖人没有交付主件,导致后来要交付的配件都没有意义。此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的区别在于,在前一种情况下,在一批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后续交付仍可具有意义;但在该种情形下,该交付不符合约定则会导致后续交付失去意义,因此二者存在一定区别。

第三,分批交付标的物,买受人解除的一批标的物与其他未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相互依存关系。《合同法》第166条第3款规定:“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依据这一规定,在长期供货合同中,如果标的物是分批交付的,一批标的物的交付不合格,但该标的物与其他标的物存在一定的依存关系,导致买受人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此时买受人可以直接解除整个合同。(注: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2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所谓相互依存关系,是指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之间在功能上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或者各批标的物的订约目的是一致的。例如,双方当事人订立了购买成套设备的合同,在交付了一套配件之后,还有一套配件没有交付,但是,如果已经交付的这部分标的物不合格,则买受人有权解除整个买卖合同。

三、瑕疵履行

所谓瑕疵履行,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瑕疵履行也可以纳入广义的不适当履行的范畴,但如果对于不适当履行作狭义理解,则瑕疵履行也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态。如前所述,瑕疵担保责任是自罗马法以来所确立的一种责任,在罗马法上,买卖标的有物之瑕疵时,买受人得提起解除之诉使契约解销或提起减价之诉请求减少价金。(注:参见[德]迪·吕费尔特:《德国买卖法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载南京大学《中德经济法研究年刊》,1992,80页。)此种制度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我国《合同法》中仅承认了瑕疵担保义务,而以统一的违约责任对违反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形予以救济,并没有规定与违约责任相分离的、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这主要是借鉴了英美法和《销售合同公约》的经验,对瑕疵履行适用统一的违约责任。(注:英美法并无单独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只存在统一的违约责任制度,足以有效地保护买受人利益。《销售合同公约》并未规定瑕疵担保责任,而是从合同不履行的一般概念出发,来考虑各种补救方式,只要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除因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可以免责以外,出卖人应负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买受人可以寻求各种违约的补救方式。)采纳此种模式有利于协调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一般的违约责任制度的关系,也有利于强化对非违约方的救济。而且,采纳此种模式符合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因为通过统一的不适当履行的责任制度解决各种瑕疵履行问题,不针对瑕疵履行单独设置救济方式,也是当代法律发展一种新的趋势。因此,在我国《合同法》上,违反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责任中的一种具体类型。

如何理解瑕疵的概念?笔者认为,瑕疵是指标的物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瑕疵履行可能仅仅导致标的物本身的损害,也可能导致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或人身的损害。此处所说的瑕疵履行也包括后一种情形,也就是说,其包含了加害给付的情形。关于瑕疵的判断,一般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如果法律规定要适用国家标准,应适用国家标准。但如果标的物的价值、效用、品质的减损程度显著轻微的,则不视其为瑕疵。例如,当事人订立购买新鲜茶叶的合同,当承运人将茶叶正常运输至目的地时,已经是出厂日期后的一个月,买受人不能据此认为过了一个月的茶叶就不属于新鲜茶叶。

《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就明确了在瑕疵履行情况下出卖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瑕疵履行的法律效果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实际履行。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修理、更换、重作。如果有瑕疵的货物能够修理,那么损害赔偿额原则上应按照修理该标的物所需要的合理的修理费来确定。所谓合理,就是说所支出的费用是必要的,是在正常情况下消除该种瑕疵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即使修理结果并不能达到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违约方也应当支付已经花费的必要费用。

第二,减少价款。减少价款实际上是在买卖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的一种救济方式。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虽然有瑕疵,但是买受人愿意接受,在此情形下,买受人也可以请求减少价款。如果瑕疵货物需要作降价处理,应如何计算损失?《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受人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这一经验是值得借鉴的。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在减价时,应当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

第三,支付违约金。在瑕疵履行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买受人也可以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是,此种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其发挥损害赔偿额预定的功能。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在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其并未认可当事人可以约定惩罚性的违约金。

第四,损害赔偿。在瑕疵履行的情形,如果标的物的瑕疵导致买受人的损害,则其应当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买卖合同中,损害赔偿额应与买受人因出卖人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即相当于买受人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加上他依据合同可预期获得的利润。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关于损害赔偿的原则在这一点上是大体相同的。(注:参见张玉卿编著:《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3版,471页,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9。)《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也对此作出了类似规定。

在买受人要求修理、替换的情况下,经过修理、替换,如果还有其他损失的,买受人也可以要求出卖人予以赔偿。例如,在上例中,因将存在瑕疵的标的物交由他人进行修理导致买受人无法使用该标的物,买受人因不能使用标的物所遭受的损失,也应由出卖人负责赔偿。此处所说的其他损失主要指的是标的物在修理期间,买受人因不能正常使用标的物所造成的损失,在确定此种损失时,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不能使用的期限;二是在该段期限内守约方每天所遭受的损失。当然,如果还有其他的损失,也应当赔偿。这主要体现在标的物在修理后因为价值贬损所导致的损失。例如,交付的是一辆有瑕疵的新车,尽管经过修理后不影响车主正常使用,但在价值上毕竟不同于无瑕疵的新车,修理后还是造成了价值贬损,此种损失也应予以赔偿。

标的物经过修理、替换后的赔偿规则表明,损害赔偿和实际履行可以并用。如果标的物是特定物,无法进行修理、替换,则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赔偿的标准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与实际交付的货物质量的差价来确定。例如,英美法认为,如果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在质量上有瑕疵,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已交付的货物价值和货物本应具有的价值之间的差额。(注:See Guenter H.Treitel,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Ⅶ,Contract in General,Chapter 16,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Tübingen,1976,p.41.)此种经验是值得借鉴的。

第五,解除合同。此处所说的解除合同,也包括退货在内。大陆法判例和学说大都认为,只有在瑕疵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要求采取降价和修补等办法予以补救,而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够修理,则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修理瑕疵,从而可避免合同被解除。(注:See G.H.Treitel,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Clarenden Press,Oxford,1988,p.371.)普通法也采取了类似做法。根据美国法,首先考察不适当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不构成根本违约,则可以拒收货物,由出卖人负责补救,并不当然地导致合同解除。(注:参见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22、237条的评论。另参见[美]费里尔、纳文:《美国合同法精解》,陈彦明译,420页以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美]E·艾伦·范思沃斯:《美国合同法》,葛云松、丁春艳译,58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因此,在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首先应确定能否采取修理、替换的方式,如果能够修理、替换,不仅能够实现当事人的订约目的,使买受人获得需要的物品,而且可以避免合同的解除,有利于鼓励交易。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也已采用了此种做法。《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这就是说,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必须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才能解除合同。如果只是一般的、轻微的质量不符,买受人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例如,双方约定交付1000斤苹果,只有5斤有质量瑕疵。鉴于此种瑕疵并不严重,买受人不能要求解除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何理解此处所说的“合理选择”?笔者认为,其含义是指买受人虽然享有选择权,但是选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例如,买受人选择修理,通常是在货物所存在的瑕疵能够被修理时才能请求,在不能修理或者修理费用过高时则不应行使此种请求权。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在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守约方仍然有权依据违约金条款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在合同是因为一方的违约而被解除的情况下,不应因合同的解除而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当然,如果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非违约方的损失的,违约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14条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关于瑕疵履行,还有两种情况需要专门探讨。一是在买卖数个标的物的情形,如果一物不符合约定,应如何处理。《合同法》第165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此种解除在法律上实际上是部分解除,其旨在限制解除权行使的范围。也就是说,在标的物为数个物的情形,如果只是一个物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不能就其他物的买卖行使解除权。例如,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买卖数个古画的合同,后来发现其中一幅古画属于赝品,买受人可以就该古画的买卖解除合同。问题在于,对于“一物”买卖的解除,是否也要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还是仅仅在该物存在瑕疵时就可以解除。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规定只是限制解除的范围,并非规定解除的条件。买受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仍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才能解除合同。二是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如果一批不符合约定,应如何处理?《合同法》第166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例如,在长期供应钢材的合同中,当事人约定钢材分批交付,年终结算。但是,出卖人交付的某一批钢材不符合约定的品质,当事人可以就该批钢材的买卖解除合同。在上述两个条款中,法律都采用“可以”的表述,表明法律将解除权赋予了买受人,由其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注:参见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62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四、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到期以后没有履行其给付义务。判断履行是否迟延的关键是履行时间,这就是说,只要在履行期间到来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都构成迟延履行。迟延履行主要产生如下后果:

一是继续履行。这就是说,在迟延履行的情形,只要债务人能够履行,债权人就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这也是实现合同目的的要求。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是损害赔偿。在出卖人迟延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收到了货物,要根据货物应当交付时的市场价与实际交付时的市场价的差额来计算损失,当然,这里是假定价格在不断下跌。在买受人迟延付款的情形下,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价格在不断上涨,那么就谈不上价格方面的损失问题。如果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那么赔偿额应为:迟延利息+其他损失(如为索取货款所支付的费用)。此处所说的利息是应依存款利率还是依贷款利率来计算?笔者认为,该问题应根据当事人的职业性质及交易性质来确定。如果出卖人是专门从事商品交易的商人,交易在性质上也是商业活动,那么买受人迟延付款必然影响其资金周转甚至迫使其向银行贷款,所以原则上应按贷款利率计息;如果出卖人是一般消费者,则按存款利率计算比较合理。

三是支付违约金。在我国,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违约金,违约金不能与继续履行并用;而在迟延履行的情形,法律认可了此种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所谓惩罚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对违约所约定的只要一方迟延,即使没有损失也要承担约定的违约金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特别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在迟延履行的情形,违约金可以体现出一定的惩罚性。(注: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4版,33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应当随之变更。

四是解除合同。一般来说,迟延履行不会导致合同的解除,但是,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与迟延履行相关的问题还有期前履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享有期限利益,买受人不能要求其在履行期限之前交付标的物。原则上,出卖人可以抛弃其期限利益而提前履行。如果出卖人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届至前交付标的物,只要不造成买受人损失,买受人不应拒绝,如果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的,该履行有效。但提前交付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附随义务

关于违反附随义务是否能够导致合同解除,判例与学说上一般认为,附随义务不履行,并不产生解除权,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附随义务不履行致契约目的无法达成,也可以导致合同解除。(注:参见林诚二:《论附随债务之不履行与契约之解除》,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册,866~867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可以看出,各种违约行为包括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均可导致违约责任的发生。例如,在合资企业的设立中,一方没有履行协助报批义务从而导致合资合同无法获得批准,尽管法律对该种协助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但也可以认为一方没有履行该种附随义务属于根本违约情形,另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