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侵权行政处理实务问题解析
- 王正志
- 5264字
- 2020-06-28 06:47:47
案例七 “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及其系统”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请求人:A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请求人:B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请求人:C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
案由:“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及其系统”(专利号:ZL02122202.9)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A公司就其“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及其系统”(专利号:ZL02122202.9)发明专利与被请求人B公司、C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组成合议组,并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请求人B公司、C公司发出答辩通知书及请求书副本。被请求人C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本局于2013年8月9日中止了本案的处理。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本局于2015年4月3日起恢复对本案的处理。本局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请求人B公司、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A公司称:
A公司是“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及其系统”(专利号:ZL02122202.9)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2013年4月发现B公司在其住所地销售了型号为AB1504M/AB1508M/AB1516M的“Resional”牌计算机切换器,上述产品是C公司生产、销售的,C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了上述型号的计算机切换器产品广告,涉案产品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故请求责令被请求人B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被请求人C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B公司、C公司辩称:
请求人的专利权所保护的内容为现有技术,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请求。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作为主动设备时的串联输入端口及通过判断串联输入端口是否连接有电缆而确定主动模式或从动模式的控制装置,并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现查明:
A公司是“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及其系统”(专利号:ZL02122202.9)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其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具有自动检测能力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其特征在于:可使用至少一键盘,至少一鼠标及至少一屏幕,来控制多个计算机,该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至少包含:(1)一串联输入端口,可用来输入数据及命令。(2)一控制装置,连接于该串联输入端口。当该串联输入端口连接一电缆时,该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为一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并通过该串联输入端口所输入的这些资料与命令来控制该多个计算机,其中该电缆被用来连接该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的该串联输入端口与另一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的一串联输出端口,当该串联输入端口未连接该电缆时,该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为一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并通过连接于该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上的该键盘、该鼠标与该屏幕控制该多个计算机。(3)一串联输出端口,连接于该控制装置,用来输出数据及命令;及多个计算机连接端口,连接于该控制装置及用来控制该多个计算机,并用来接收与传送该多个计算机及该控制装置之间的数据及命令。”
2013年4月15日,A公司在北京市的B公司购买了规格型号为AB1504M/AB1508M/AB1516M的“Resional”的计算机切换器各三套。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C公司。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年费缴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证书、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发票、C公司网站截屏、中国商标网商标查询网页截屏、口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局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产品三种型号的“Hardlink”牌计算机切换器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比:
涉案产品可以使用一键盘、一鼠标、一屏幕控制多台计算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可使用至少一键盘,至少一鼠标及至少一屏幕,来控制多个计算机”相同;涉案产品具有一串联输入端口,用于在两台切换器之间输入数据及命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串联输入端口,可用来输入数据及命令”相同;涉案产品是计算机切换器,其必然含有起控制作用的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控制装置,连接于该串联输入端口”相同;涉案产品的串联输入端口连接传送数据及命令的电缆时,为从动的计算机切换器,自动识别为BANK2。从动切换器本身无需连接鼠标、键盘、屏幕,而是通过该端口与主动切换器之间传送数据来实现对多个计算机的控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当该串联输入端口连接一电缆时,该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为一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并通过该串联输入端口所输入的这些资料与命令来控制该多个计算机”相同;涉案产品两台切换器串联时,串联电缆一端与一台切换器的串联输入端口连接,另一端与另一台切换器的串联输出端口连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中该电缆被用来连接该从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的该串联输入端口与另一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的一串联输出端口”相同;涉案产品的串联输入端口未连接该传送数据和命令的电缆时,为主动的计算机切换器,自动识别为BANK1,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当该串联输入端口未连接该电缆时,该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为一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相同;涉案产品作为主动切换器时,需要连接鼠标、键盘、屏幕来控制多台计算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通过连接于该主动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上的该键盘、该鼠标与该屏幕控制该多个计算机”相同;涉案产品具有串联输出端口,用于在两台切换器之间输入数据及命令,该端口必然与控制装置相连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串联输出端口,连接于该控制装置,用来输出数据及命令”相同;涉案产品具有多个计算机连接端口,用于控制多台计算机,该多个端口必然与控制装置相连接并在控制装置与该多台计算机之间传送数据及命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及多个计算机连接端口,连接于该控制装置及用来控制该多个计算机,并用来接收与传送该多个计算机及该控制装置之间的数据及命令”相同。
通过上述技术特征对比,可以确认涉案产品具有自动检测能力,为计算机切换器,因此属于“一种具有自动检测能力的智能型计算机切换器”。
因此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涉案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产品AB1504M/AB1516M型号的计算机切换器的外包装、机身、说明书、合格证、光盘上均有“Resional”商标,该商标经查询中国商标网为C公司申请,同时在C公司的网站上显示有该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产品的网页介绍,因此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为C公司;AB1508M型号的计算机切换器的机身型号与AB1504M /AB1516M系列名称一致,且从B公司统一购买,在C公司的网站上显示有该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该型号产品的网页介绍,该型号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为C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请求人B公司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被请求人C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1.责令北京市B科技有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计算机切换器。
2.责令深圳市C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计算机切换器。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合议组: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
2015年4月29日
二、本案解析
(一)现有技术抗辩的含义及审查步骤
《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据此,首先是在被请求人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时,执法机关才对其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不应该在被请求人没有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时,对被控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进行审查。其次应该是对被控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进行审查,而不是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进行审查。
在法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及审查程序中,专利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判定的顺序应该是:第一步,判定被控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没有落入,不可能构成侵权,不需再作其他判断,直接驳回处理请求,如果落入再作第二步判断;第二步,判断被控产品或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如果是,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驳回处理请求,如果不是,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构成专利侵权。或者先进行上述第二步,判断被控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如果是则不构成侵权,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直接驳回处理请求;如果不是,则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需要进一步判断被控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没有落入,则不构成侵权,驳回处理请求,如果落入,则构成侵权。到底先进行哪一步,应该按照案件实际,哪一步容易判断,先进行哪一步的判断。本案中,被请求人主张的是“专利权所保护的内容为现有技术”,此并不是法定的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而是涉案专利权无效的依据。对此,如果被请求人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专利行政执法机关中止审理,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就应当直接判断被控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落入,再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侵权类型及相应的行政责任。本案中,既然提出了无效宣告并且请求中止审理,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就应该中止审理,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认定。最后的结果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涉案专利有效,因此在恢复审理后就应该进行被控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的技术比对,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
本案中,专利执法机关对权利人主张的涉案权利要求作了深入的研究并且对其技术方案划分成具体的技术特征。再对被控产品作了深入研究,对其技术方案对应于涉案专利划分成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对对应或相关技术特征逐一比对。比对结果为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请求人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侵权主体、侵权类型、及侵权责任的认定合法
本案查明的事实为:请求人在B公司直接购买的三套计算机切换器中,AB1504M/AB1516M型号的计算机切换器的外包装、机身、说明书、合格证、光盘上均有“Resional”商标,该商标经查询中国商标网为C公司申请,同时在C公司的网站上显示有该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产品的网页介绍,因此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为C公司;AB1508M型号的计算机切换器的机身型号与AB1504M/AB1516M系列名称一致,且从B公司统一购买,在C公司的网站上显示有该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该型号产品的网页介绍,该型号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为C公司。其中,对于AB1504M /AB1516M型号两款产品,依据其外包装、机身、说明书、合格证、光盘上均使用了被请求人C公司的商标,同时在C公司的网站上显示有该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产品的网页介绍,因此认定被控产品的生产者为C公司,证据是充分的;对于AB1508M型号的产品,由于其机身型号与AB1504M /AB1516M系列的一致,且从B公司统一购买,在C公司的网站上显示有该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该型号产品的网页介绍,认定该型号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为C公司,即C公司以制造的形式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证据也是充分的。如果仅有第一部分证据,即侵权产品外包装、机身、说明书、合格证、光盘上均使用了被请求人C公司的商标,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请求人又不承认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C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北京市B科技有限公司以许诺销售、销售的方式侵犯涉案专利,深圳市C科技有限公司以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在此基础上责令被请求人承担如下专利侵权行政责任。
1.责令北京市B科技有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计算机切换器。
2.责令深圳市C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计算机切换器。
三、本案点评
本案不论是对现有技术抗辩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把握,对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认定,还是对侵权主体、侵权类型、侵权责任的认定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属于优秀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