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礼与法的矛盾及解决
唐律中的礼与法(即刑法)虽结合在一起,但两者毕竟不是同一行为规范,存在一定的差别。礼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内容不可能十分详尽;法则比较具体,内容可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诸要素。礼的内容相对稳定,皆需从儒家经典中找到论据;法的内容则变化较大,统治者可根据自己的需要修撰其中的规定,甚至制定新内容。礼没有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制裁部分的内容;法则有,而且制裁部分的内容与罪名相适应。这些决定了唐律中的礼与法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那么,到底有哪些主要的矛盾?唐律是通过什么方式解决的?
唐律中,礼与法的矛盾较突出的有两类:
第一,礼所维护的对象与严重犯罪行为之间的矛盾。据礼的精神,唐律把一部分人纳入享有司法特权的范围,并按照他们享受的不同特权作出明确规定,有的可以免死,有的可以减等受罚等。但是,当他们直接损害了国家政权或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时怎么办?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又怎么办?唐律考虑到了这种矛盾,它把享有的特权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以不损害国家政权、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不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为限,超越此限度,特权失效,犯罪者仍须依法论罪,如同凡人。《唐律疏议·名例》“八议者”条规定,八议者犯死罪“议定奏裁”,流罪以下的“减一等”,但是“犯十恶者,不用此律”。也就是说,八议者若犯有十恶罪,议权随即丧失,特权不再有效。请、减、赎和官当等也有类似情况。另外,对老、小和疾者犯罪采用以下处理方法:《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把老、小和疾者也纳入可享有司法特权的范围,他们犯罪亦可由赎、请等方式代罚,但也有一定的限度,超出此限度,也须用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犯流罪以下收赎、犯死及加役流等下用此规定;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唐律在处理礼所维护的对象与严重犯罪行为之间的矛盾中,大多采用以上方式,即在限定的范围内充分用礼,在限定范围外弃礼用法,只有个别情况例外。《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还规定:“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此条“疏议”特别解释说:“父祖反、逆,罪状已成,子孙七岁以下仍合配没。”可见,九十岁以上的老人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唐律中唯一无条件用礼弃法的实例。其实,这一实例没多大意义,一是那时九十岁以上的老人极少;二是即使这样年龄的人犯罪,对社会也不会有大的危害。所以,此规定形同虚设,并不典型。
第二,违礼与不违法的矛盾。唐律是一部刑法典,故此处所说“违法”就是指违反唐律的规定,即犯罪。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在刑法中有所规定。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一些轻微的违礼行为并不在唐律规定之中。对这些违礼不违法行为,唐律也有安排。《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十岁以下儿童“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但未言及“殴己父母不伤”如何科断。为此,此条“疏议”专门作了说明:“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于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上请听裁。”即十岁以下儿童殴父母,依法是无罪的,但据礼是一种恶逆行为。对于这类违礼不违法行为,唐律本不得处罚,但考虑到社会影响,所以用“上请”方式处理,由皇帝定夺。儿童有违礼不违法行为,成年人也有这类行为。《唐律疏议·职制》“匿父母及夫等丧”条对闻父母及夫丧后匿不举哀行为及处罚方式都作了规定,但未及“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行为,因为“律条无文”。对这一行为应如何处理?此条“疏议”特别作了补充说明:“身服期功,心忘宁戚,或遣人作乐,或自奏管弦,既玷大猷,须加惩诫,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其处罚幅度是:“期丧从重,杖八十;大功以下从轻,笞四十。缌麻、卑幼,不可重于‘释服’之罪。”可见,“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也是一种违礼不违法行为,但此种行为仍在处罚之列,依“不应为”制裁。以上两例都有明文规定,还有更多的违礼不违法行为虽在律中无规定,但仍可被罚,其依据是上述的“不应为”。《唐律疏议·杂律》“不应得为”条说,“不应得为”行为是指“律、令五条,理不可为者”,违礼当然属于“理不可为”之内。因此,即使法无规定,违礼行为也非可逍遥法外。此条“疏议”还叙述了立此条的目的:“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律,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缺,故立此条。”不应为行为的被罚幅度是:“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这样,大量的违礼不违法行为都将受到制裁,这类矛盾也就解决了。
唐律中虽有礼与法之间的矛盾,但通过限定用礼范围、“上请”、“不应为”等方法使之妥善解决,既维护了礼的尊严,又发挥了法在护礼中的作用。这是唐律比以往各律高明之处,也是它的一个成功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