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唐律、令、格、式的各自特点
《新唐书·刑法志》称:“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它们有各自的特点,基本情况如下:
1.唐律
自从商鞅改法为律以后,律便成为各代的主要法典。在唐前,秦有秦律,汉有汉律,魏有曹魏律,晋有晋律,南北朝有宋律、齐律、梁律、陈律和北魏律、北齐律、北周律,隋有隋律等。唐在总结前代撰律的基础上制定了唐律。
唐前曾对律作过不少解释,以反映其特性。首先,律是法。《尔雅·释诂》说:“律,常也,法也。”郝氏《文疏》说得更明确:“律者,与法则同意。”其他史籍也有类似记载。《汉书·律历志》说:“律,法也。”其次,律有广泛的适用范围。《说文解字》说:“律,均布也。”段注:“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再次,律是相对稳定的法律。《尔雅·释诂》郝氏《义疏》说,律“俱一定而不可变,是有常意”。最后,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一种规范。《管子·七臣七主篇》说:“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释名》说:“律者,累也,累人心使不放肆也。”正因如此,故律应具有公平、划一的性质。《说文解字》说:“法,刑也。平之如水,从水”。
唐律对律含义的解释更侧重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强调它的规范作用。《唐律疏议·名例》前言说,律“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把律比作权衡和规矩,说明它衡量和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二是强调它的刑法内容。《唐律疏议·名例》“称日年及众谋”条“疏议”说:“律以定刑立制。”“八议者”条“疏议”说:“定刑之律。”这些都把律作为定刑的法律,即刑法。自从李悝制定《法经》以后,刑就逐渐失去法的含义。至唐,刑多用于刑法和刑罚。这里是指刑法。三是强调它的指导思想。《唐律疏议·名例》前言说:“依义制律”,把“义”作为制律的依据,即为指导思想。由于唐代之“义”生于礼,故最终还是以礼为指导。
唐代先后颁行过的律主要有: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及永徽律疏、开元律等。其中,贞观律为定本,其后改动甚少;永徽律疏对后世影响最大,现存《唐律疏议》即为其翻本。唐律实为集合概念,是以上各律的总称,并不具体指哪一部律。但是,由于现在广泛流传《唐律疏议》,故现称“唐律”实指现存《唐律疏议》。
2.唐令
令也是一种在唐前就有的法律形式。早在战国时期,商鞅就广泛使用令,颁布过垦草令、开阡陌令和分户令等。秦统一中国后,令与律都作为基本的法律形式。《史记·李斯列传》载:“明法度,定律令。”汉令非常繁杂,有甲、乙、丙之分。魏晋南北朝各代也有令。隋有开皇令、大业令等。
唐前对令的说法主要有三:首先,令是最高统治者发布的命令。《贾子·等齐篇》说:“天子之言曰令。”《管子·法法篇》说:“令者,人主之大宝也。”其次,令的作用侧重于教化、导民。《盐铁论·刑德》说:“令者,所以教民也。又诏圣令者,教也。所以导民。”最后,令常对律文进行解释和补充。《史记·杜周列传》载:“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
唐代赋予令更具体的内涵。首先,令以规定具体的有关国家制度等为主要内容。《新唐书·刑法志》说:“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唐六典·刑部》说:“令以设范立制。”其次,与律相比,令的法律地位比律低,司法官需以律科刑。《唐律疏议·名例》“称日年及众谋”条“疏议”说,律、令义殊,“不可破律从令”。
唐代先后颁布过武德令、贞观令、永徽令、开元令等。从内容上看,令为数不少,有几十卷。在《唐律疏议》中出现过的令有:官品令、祠令、户令、选举令、封爵令、禄令、官卫令、军防令、衣服令、仪制令、卤簿令、公式令、田令、赋役令、厩牧令、关市令、捕亡令、狱官令、营缮令、丧葬令和杂令二十一种。由于完整的唐令现已无存,只有零星记载,故要见全貌困难较大。
3.唐格
格的产生晚于律、令。最早的格要属东魏孝静帝兴和三年(541年)制定的《麟趾格》。《魏书·孝静纪》载:兴和三年冬十月癸卯,孝静帝“诏文襄王与群臣于麟趾阁议定新制。甲寅,颁于天下”。此“新制”即为《麟趾格》。以后,格被北齐等朝沿用,直至唐。
关于格的性质,唐前记载甚少,只有笼统的说法。《隋书·刑法志》载:“后平秦王高归彦谋反,须有约罪,律无正条,于是遂有别条权格,与律并行。”《唐六典·刑部》中亦有类似记载。它仅告诉人们,格是一种与律并用,以补充律之不足为目的的法律形式。
唐代第一次对格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第一,格的作用主要在于打击犯罪。《唐六典·刑部》说:“格以禁违正邪。”第二,格的地位常比律高。《唐律疏议·名例》“彼此俱罪之赃”条“疏议”规定:“其铸钱见有别格,从格断。余条有别格见行破律者,并准此。”除铸钱外,在其他方面,格与律相违时,格都是优先被适用。《唐律疏议·名例》“犯时未老疾”条“疏议”引用“狱官令”的规定说:“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轻,听从轻。”第三,格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留司格与散颁格,两者有不同的使用范围。《旧唐书·刑法志》说:“分格为两部:曹司常务为留司格,天下所共者为散颁格。其散颁格下州县,留司格但留本司行用焉。”第四,格是经过删定的敕的汇编。《新唐书·刑法志》说,贞观时,曾“删武德以来敕三千余条为七百条,以为格”。
唐代先后颁行过武德格、贞观格、永徽格、垂拱格、开元格、开元后格及格式律令事类、元和格敕、开成详定格等一些主要格。格的篇目按国家机构名分类。例如,贞观格分为:吏部、司封、司勋、考功、户部、度支、金部、仓部、礼部、祠部、膳部、主客、兵部、职方、驾部、库部、刑部、都官、比部、司门、工部、屯田、虞部和水部等。
4.唐式
早在秦时就有式,《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封诊式即是一例。它是对一些诉讼程序和公文程式等的具体规定。式作为一种主要的法律被适用是在西魏,那时颁行了《大统式》。《唐六典·刑部》载:“魏大统十年,命尚书苏绰总三十六条,更损益为五卷,谓之《大统式》。”北齐在司法实践中也广泛使用式。隋明确把式与律、令、格并用。唐沿隋制。
唐前关于式的含义的记载很少,唐第一次较为明确和完整地叙述了式。首先,式是广泛、经常被适用的法律。《新唐书·刑法志》说:“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其次,式是对一些办公程序、公文表册格式等的具体规定。《唐六典·刑部》说:“式,以轨物程事。”最后,式的法律地位不及令高。这可从唐律对违式与违令的处罚窥见。《唐律疏议·杂律》“违令”条规定,律所不载的违令行为要“笞五十”,而违式的只要“笞四十”。
唐代先后颁行过武德式、贞观式、永徽式、垂拱式、神龙式、开元格式律令事类等。式的数量比律、令和格多,如贞观式有三十三卷,而律只有十二卷,令才三十卷,格是十八卷。在《唐律疏议》中出现过的式有:刑部式、监门式、主客式、职方式、驾部式、太仆式、库部式、兵部式和户部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