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唐律、令、格、式都是刑法
唐律、令、格和式属于什么法律?传统的说法大致是:唐律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以刑为主的法典,即多种法律部门共存,并以刑法为主的法典;唐令、格和式是对国家的一些制度、办事程式和细则等方面的规定,大抵属于行政法范畴等。其实不然。
刑法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广义刑法,除了指刑法典外,还指散见在其他法律部门中有关刑事方面的规定。人们现称“刑法”,主要是指后者。刑法与其他法的最大区别之一是制裁方式。刑罚是刑法唯一拥有的制裁方式。没有不用刑罚的刑法,也没有刑法不用刑罚。换言之,是否使用刑罚就成了区别刑法与其他法的一个重要标志。
在唐律的律条中,除一般原则等的规定外,大多数律条都由两部分组成,前一部分是罪状,后一部分是法定刑。例如,《唐律疏议·卫禁》“宫殿作罢不出”条规定:“诸在宫殿内作罢而不出者,宫内,徒一年;殿内,徒二年;御在所者,绞。不觉及迷悟者,上请。将领主司知者,与同罪;不知者,各减一等。若于辟仗内误遣兵仗者,杖一百。”这个律条虽长,也涉及几个罪状,但均无例外。有的律条虽也使用了民事和行政制裁方式,但都属附带和辅助性质,刑罚仍是主要制裁方式。这将在“唐律的制裁方式”一章中详述,此处不再冗赘。从律条的内容组成可见,唐律不是一部以刑法为主的综合性法典,而是刑法典。
此外,唐人自己也把唐律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即刑法。《唐六典·刑部》载:“律以正刑定罪。”还有,从史籍记载的实例看,违反唐律的也以唐律问罪。此举一例证之。《旧唐书·柳浑传》载,德宗贞元二年(786年),“时上命玉工为带”,完成后其中一块掉落摔坏,玉工到市场上买了一块补上。“乃献,上诣曰:‘此玉何不相类?’工人伏罪,上命决死。诏至中书,浑执曰:‘陛下若便杀则已,若下有司,即须议谳。且方春行刑,容臣条奏定罪。’以误伤乘舆器服,杖六十,余工释放,诏从之。”此判决的依据就是《唐律疏议·职制》的“乘舆服御物持护修整不如法”条。
唐令、格、式与唐律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们的逻辑结构。唐律有完整的逻辑结构,含有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组成部分。唐令、格和式则仅有假定和处理两部分,大多没有制裁(除少量格外,如刑部格)。这样,违反了令、格和式就要到律中寻找相应的制裁部分内容。事实也是如此。《新唐书·刑法志》载,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令、格、式。“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违反令、格和式而以唐律断之的具体内容在这里不再详述,下文会叙。
唐律的律条有限,为了不使任何违反令、格和式的行为逃脱法网,立法者还把一些在律中无明文规定的违反令、格和式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例如,《唐律疏议·杂律》“违令”条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律而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此条“疏议”还作了解释:“‘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之类,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谓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著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别式减一等’。”这一规定表明:凡违反唐令和式并能在唐律中找到相应罪名和法定刑的,按唐律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凡违反唐令和式而又不能在唐律中找到相应规定的,一律按违令或违式处罚,即“笞五十”或“笞四十”。既然违反唐令、格和式都要受到刑罚制裁,那么它们自然也就属于刑法了。
综上所述,唐律、令、格和式都是刑法。它们的并存是不同形式的刑法内容的并存,而不是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并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