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

第一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一、提单

提单(Bill of Lading, B/L)适用于散杂货定期班轮运输,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最广泛适用的一种合同形式。国际上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有三个:《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我国不是这三个公约的成员国,但199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以《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适当吸收了《汉堡规则》的某些规定。因此,三个公约对全面了解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一)提单的定义和作用

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根据这一定义,提单的作用有三种:

(1)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的凭证。在班轮运输中,当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已事先就货物运输订有货运协议(如订舱单,托运单),提单是双方运输合同的证明;如事先无货运协议,则提单就是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当托运人把提单通过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如收货人),则在承运人和第三者之间,提单就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运输合同。

(2)提单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收到货物的凭证。在班轮运输中,有权签发提单的是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承运人签发提单,证明承运人按提单上所列内容收到了货物,日后按提单所载内容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3)提单是代表货物权利的凭证。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中文习惯译作所有权凭证,实际含义更广,包括任何提单、码头仓单、仓库管理人的证明、交货授权书或命令,以及在普通业务运作中对货物占有或控制的任何其他文件,或任何以背书或支付方式授权或旨在以这种方式出示的文件。文件的占有人能以这种方式转让或接收货物。其基本特征是,权利随着单据走(the right travels with the document)。见英国1889年《代理商法》、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61条的定义。承运人在收到货物并签发提单之后,负有在目的地只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提取货物。作为权利凭证,提单可以进行买卖和自由转让。

(二)提单的种类

(1)以货物是否装船分为已装船提单(Shipped B/L或on Board B/L)和收货待运提单(Received for Shipment B/L),前者指在货物装船以后,承运人签发的载明船名及装船日期的提单。后者主要适用于集装箱运输,是承运人在收取货物以后,实际装船之前签发的表明货物已收管待运的提单。

(2)以提单上是否有批注分为清洁提单(Clean B/L)和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或Foul B/L)。前者指单据上无明显地声明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文或批注者。后者指附有该类附加条款或批注的提单。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者外,银行拒绝接受不清洁提单。此外,不清洁提单也难于作为物权凭证自由转让。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银行或买方或提单的受让人只接受已装船清洁提单。

(3)按收货人抬头分为记名提单(Straight B/L)、不记名提单(Open B/L)和指示提单(Order B/L)。记名提单指托运人指定特定人为收货人的提单。这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故也称作“不可转让提单”。不记名提单指托运人不具体指定收货人,在收货人一栏只填写“交与持票人”(To bearer)字样,故又称作“空白提单”。这种提单不经背书即可转让,凡持票人均可提取货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因风险太大而很少使用。指示提单指托运人在收货人栏内填写“凭指示”(To order)或“凭某人指示”(To order of…)字样。指示提单通过背书可以转让,故又称“可转让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普遍使用。

(4)按运输方式分为直达提单(Direct B/L)、转船提单或联运提单(Transshipment B/L或Through B/L)和多式联运单据(或提单)或联合运输单据(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 or B/L或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 or B/L)。直达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货物直接从装运港运往目的港的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在本质上并无不同,转船提单指允许货物中途换船的提单;联运提单指货物由海运和另一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方式,如海陆、海空、海陆空等方式运输签发的提单。转船或联运提单均是由船公司签发的并承担全程责任,因此在性质上两者并无不同。值得注意的是联运提单与联合运输单证或多式联运单证的关系:相同之处在于两者都使用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运往另一国。不同则在于联运提单的签发人一定是船公司或其代理人,而后者虽是由联合运输经营人签发,但它并不一定是船公司。如该联合运输经营人是船公司或代理人,并注明货物于某日已装船,则可用联合运输提单代替联运提单。

(5)按运费支付的时间分运费预付提单(Freight prepaid B/L)和运费到付提单(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 B/L)。前者指托运人在装货港提交货物时即支付运费,承运人在提单中载明“运费付讫”,在CIF和CFR合同中要求运费预付提单。后者指货物到达目的地,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提单上载明“运费到付”。

(6)租船提单。租船项下的提单称为租船提单。其性质和作用依租船人的身份不同而异,当租船人运送的是自己的货物时,船东签发的提单起证据的作用,提单要服从租船合同的约束。租船人(即托运人)与船东(承运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以租船合同为准。当租船人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第三者即托运人的货物并签发自己的提单时,其性质和班轮运输提单一样,提单适用《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提单持有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以提单为准,但船东与租船人的权利义务以租船合同为准。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由当事人双方在提单中明确加以规定,下面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将其主要内容分述如下:

1.承运人的责任

《海牙规则》第3条规定了承运人必须履行的最低限度责任:(1)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其具体含义有:在开航前与开航时船舶适于航行;船员的配备、船舶装备和供应适当;船舶要适合货物的安全运送和保管。(2)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根据该规则规定,凡是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或减轻承运人依《海牙规则》承担上述责任义务的条款一律无效。

2.承运人的责任豁免

《海牙规则》实行的是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其第4条第2款和第4款列举了18种情况下免除承运人依法承担的责任,它们是:(1)承运人对船长、船员、领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过失;(2)非承运人过失发生的火灾;(3)海难;(4)天灾,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意外事故;(5)战争;(6)公敌行为;(7)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8)检疫限制、扣押;(9)罢工;(10)暴动和骚乱;(11)海上救助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12)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13)货物的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14)货物包装不良;(15)唛头不清、不当;(16)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17)非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实际过失或私谋造成的其他原因;(18)合理绕航。

根据该《规则》第5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在提单中明确规定放弃某项权利的豁免或加重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3.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和诉讼时效

按照《海牙规则》第1(e)条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是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下船止的整个期间。当使用船上吊杆装卸货物时,指从装货时吊钩受力开始至货物卸下船脱离吊钩为止的整个期间,即实行“钩到钩原则”;当使用岸上吊杆装卸时,则货物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至卸货港越过船舷为止的整个期间,即实行“舷到舷原则”。

按照《海牙规则》第3条第6款的规定,货物自卸货港交货前或交货时,收货人应将货物的灭失和损害的一般情况以书面方式通知承运人;在损害不明显时,该通知应在交货之日起3天之内提交;如在交货时,承运人和收货人已对货物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则无需再提交书面通知;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从货物交付日或应交付日起,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情况在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免除承运人依照《海牙规则》应当承担的一切责任。

4.托运人责任

《海牙规则》第3条第5款、第6款规定了托运人的两项责任:(1)保证义务。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应妥善包装,并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的正确性。(2)通知义务。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按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的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性质及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通知承运人。

(四)关于提单运输的三个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是目前调整海上班轮运输的三个国际公约。

1.《海牙规则》(Hague Rules)

《海牙规则》,全称《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1924年8月25日订立于布鲁塞尔。1931年6月2日生效。截至2006年,成员方有82个。截至2006年,先后加入《海牙规则》的成员方共102个,其中21个先后退出。我国香港地区退出后又于1997年重新加入。

《海牙规则》共有16条,主要规定了承运人的最低限度责任与义务,权利与豁免;责任起讫,最低赔偿限额,托运人义务以及索赔与诉讼时效等。

我国没有加入该公约。但在我国1993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我国航运公司制订的提单中吸纳了《海牙规则》中关于承运人责任和豁免的规定。

2.《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

《维斯比规则》全称为《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68年2月23日签订于布鲁塞尔,1977年6月23日生效。截至2006年,成员方有30个。其中16个是从《海牙规则》退出后加入《维斯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维斯比规则》改为,公约适用于两个国家港口之间有关的货物运输的每一份提单,如果:提单在一个缔约国签发,或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启运,或提单或由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中规定,该提单(或合同)受《海牙规则》约束,或受《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内立法的约束。不考虑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员的国籍如何。

(2)提单的证据力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根据这一规则,承运人有权提出反证,否定提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这对托运人来讲,没有不公平之处,因为货物是托运人提交的,提单所载内容是托运人填写的。但这对于善意的提单的受让人来说,则可能是不公平的。有鉴于此,《维斯比规则》明确规定,当提单已经转给善意行事的第三者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也就是说,在存在善意第三者的情况下,提单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来说,则是最终证据。

(3)责任限制

《海牙规则》的规定比较简略,其第4条第5款规定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每件或每一计费单位是100英镑,除非当事人在提单中注明了更高价值。

《维斯比规则》在内容上作了较大的扩充和修改。

①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适用于就运输合同所涉及的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对承运人所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该诉讼是以合同为根据还是以侵权行为为根据。

②承运人的这种责任限制和抗辩理由,同样适用于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如果该雇佣人员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缔约人)。即认可了所谓喜马拉雅条款的合法性。喜马拉雅条款(Himalayas clause),来自1953年英国“阿德勒诉狄克逊”(Adler v.Dickson)一案〔(1954)1 Q.B.158〕。该案中,阿德勒夫人是一名游客,在搭乘P&O公司的一艘名为喜马拉雅号游轮时,于下船时因船梯断裂而摔伤,由于阿德勒夫人持有的船票上载有承运人的疏忽免责条款,故阿德勒夫人转而以侵权行为对船长和水手提起诉讼。船长和水手认为作为船公司的雇员,他们有权享受船票上关于承运人免责的规定。法院判决认为,船票上的免责条款是船公司和乘客之间签订的,有权援引该条款的只能是该契约的当事人。作为船公司的雇佣人员无权享受不是由他签订的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权利,结果是阿德勒夫人胜诉。以后,船公司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在合同中增加一喜马拉雅条款,规定承运人的免责和限制赔偿金额的权利,同样适用于雇佣人员和代理人。《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都承认了喜马拉雅条款的合法性。

③赔偿金额从原来的100英镑改为双重限额,每件或每一单位为1万金法郎,或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1金法郎是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以较高者为限。

④拼装货的计算。《维斯比规则》增加了对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装运器具拼装时,赔偿金额的计算。规定,提单中如载明装在这种装运器具中的件数或单位数,则按所记载的件数或单位数计算,否则,整个集装箱或托盘视为一件。

(4)诉讼时效

《海牙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货物交付或应付之日起算。

《维斯比规则》除坚持《海牙规则》的1年时效外,规定,经双方同意可以延长。即使1年期满后,承运人仍有不少于3个月的时间向第三者追偿。

(5)核能损害责任

《海牙规则》对此未作规定,《维斯比规则》规定,《海牙规则》的规定不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有关对核能损害责任的各项规定。

《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并没有解决《海牙规则》中权益失衡这一本质问题,关于承运人的责任和豁免、责任起讫、托运人义务等问题均未作实质性改变。

我国未加入《维斯比规则》,但《维斯比规则》中关于提单对善意第三者的最终证据作用的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7条。,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赔偿额的规定,适用其代理人及雇员的规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8条。,拼装货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6条规定,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为每件或每个货运单位666.67计算单位,或按毛重计算,每公斤2计算单位,以两者较高者为准。其计算结果与《维斯比规则》的规定相当。第57条同时增加了对延迟交货的赔偿金额的规定,为迟延交货的运费数额。,以及诉讼时效的修改等均在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得到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诉讼时效1年,但不得延长。

3.《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

《汉堡规则》,全称《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1978年3月汉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1日生效。截至2008年,成员方有33个。

《汉堡规则》按照船方和货方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适当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使双方权利义务趋于合理、平等。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适用范围

与《海牙—维斯比规则》相比,《汉堡规则》的适用范围更为明确,它规定,《汉堡规则》适用于两个国家之间的所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如果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预订卸货港或实际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据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或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据中规定,公约的各项规定或实施公约的各国国内立法,对提单有约束力;依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如果该提单约束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

(2)增加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任何人。《汉堡规则》所有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不但适用于承运人的代理人、雇员,也同样适用于受其委托的实际承运人。

(3)货物

《海牙规则》中货物的概念不包括舱面货或集装箱装运的货物以及活动物。《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只有与托运人达成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习惯或为法规或条例要求时,才能在舱面载运货物,否则要对舱面货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对于活动物,只要承运人证明是按托运人对该动物作出的指示办事,则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误运货造成的损失视为运输固有的特殊风险而不承担责任。

(4)关于清洁提单的规定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应注明货物的表面状况,但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不一定必须将任何货物的起头、号码、数量或重量标明或标示在提单上,如果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不能正确代表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话。按照这一规定,一张由承运人签发的所谓表面状况良好的提单,实际上并不意味着是一张清洁提单,因为承运人的怀疑或无法核对的事项并没有如实反映在提单的批注当中。为了避免或减少由此产生的争议,《汉堡规则》明确规定,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确知有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所载有关货物的一般性质、主要唛头、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项目没有准确地表示实际接管的货物,或者无适当的方法来核对这些项目,则承运人或上述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与《海牙规则》不同,《汉堡规则》虽然要求承运人必须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表面状况,但如果承运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的外表状况,则视为已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5)承运人责任起讫

《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规定的钩至钩、舷至舷,扩展为自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至货交收货人为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整个期间。

(6)承运人赔偿责任基础

《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改为承运人的推定完全过失责任制。即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及代理人或所雇佣人员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对在其掌管货物期间因货物灭失、损坏及延误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将运输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时,承运人仍需对全程运输负责,如双方都有责任,则在此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7)提高赔偿金额

《汉堡规则》将承运人的最低赔偿金额在《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规定的基础上提高到每件或每一货运单位835计账单位或相当于毛重每公斤2.5计账单位的金额,以较高者为限。所谓计账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以此取代原来采用单一货币所带来的汇率波动风险。

(8)增加对于延迟交货赔偿的规定

《汉堡规则》对于承运人延迟交货时的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所谓延误交货是指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在没有此项议定时,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未能在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均构成延迟交货。

(9)保函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的做法一直被司法实践认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而无效。但实践中,这一做法却因为实用、简便而经常为当事人采纳作为紧急情况下的一种变通做法。如何正视这一问题并找出合理的解决办法,是《汉堡规则》的又一贡献。《汉堡规则》将保函合法化,规定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但对提单受让人,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无效。在发生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无论是托运人或承运人欺诈),承运人均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不能享受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10)索赔与诉讼时效

《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规定的一年时效改为两年,并经接到索赔要求人的声明,可以多次延长。

收货人应在收到货物次一日,将损失书面通知承运人,如货物损失属非显而易见的,则在收货后连续15日内,迟延交货应在收货后连续60天内将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否则收货人丧失索赔的权利。

(11)管辖权

《汉堡规则》增加了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原告就货物运输案件的法律程序,可就法院地作如下选择:①被告主营业所所在地或惯常居所;② 合同订立地,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③装货港或卸货港;④海上运输合同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12)《汉堡规则》与《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关系

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凡《海牙规则》和(或)《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在加入《汉堡规则》时,必须声明退出《海牙规则》和(或)《维斯比规则》,如有必要,这种退出可推迟至《汉堡规则》生效之日起5年,即以前曾为《海牙规则》和(或)《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在加入《汉堡规则》后,从1997年11月1日起,不再是前述两公约的缔约国。

我国不是《汉堡规则》的缔约国,在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中采纳了《汉堡规则》关于货物、实际承运人、清洁提单、延迟交货的概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2条第5项和第2项、第75条、第76条、第50条的规定。并对承运人责任期间进一步具体化,分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运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6条。

关于索赔时效,也按集装箱交货与非集装箱交货加以区分。如当货物灭失或损坏情形非显而易见时,在货物支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集装箱交货则从次日起15日内,延迟交货则在交货日起60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时,则视为承运人已交付货物且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1条、第82条。

(五)国际运输法公约草案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货物集装箱化和门到门运输更加普及。实践中,上述海上运输的三个公约不仅在承运人责任制度方面不够统一,而且不能解决门到门运输的承运人责任问题。理论上存在的船方与货方利益失衡的缺陷更是明显不再符合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发展的需要。从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开始委托国际海事协会(CMI)起草国际运输法公约。2001年CMI向联合国贸法会提交了草案,目前联合国贸法会对该草案的审议还在进行中。CMI最初提交的草案框架很大,将调整门到门的所有运输方式都包括在内。经过审议,目前草案调整的范围缩小到仅包括国际海上运输加上两港(即装运港和卸货港)。向内陆延伸的运输不包括在内,由其他相应的国际公约调整。此外,考虑到电子商务和航海技术的发展,远洋运输的风险大为减少,草案在归责原则上吸收了《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废除了过分偏向船方利益的《海牙规则》与《海牙—维斯比规则》中已经过时的“航海过失免责”与“火灾免责”,并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平衡了船货双方的利益。针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公约草案设专章对“电子通讯”下电子运输记录的采用、签发、证据效力以及流转等方面的问题均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二、租船合同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除了采用定期班轮运输外,还采用不定期航线的租船运输。班轮运输用提单调整承运人、托运人之间的关系,租船运输通过租船运输合同调整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关系。

租船运输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按一定条件将船舶全部或部分出租给承租人进行货物运输的合同。分航次租船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

(一)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在租船运输中得到广泛应用。它是为完成特定航次运输,由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多以标准格式出现,常见的有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The 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nference, BIMCO)制订的《统一杂货租船合同》(Uniform General Charter),简称“金康”合同(Gencon); 《澳大利亚谷物租船合同》(Chamber of Shipping Australian Grain Charter),简称“奥斯特拉尔”(Austral)等。下面以我国《海商法》为例,简述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及其他有关事项。

(1)出租人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4条的规定,出租人的责任与提单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相同。此外,出租人应在规定的卸货港卸货,出租人违反约定使承租人蒙受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

(2)承租人责任。主要有:(1)承租人应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更换货物,此由对出租人造成不利时,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解除合同。(2)承租人可将租用的船舶转租第三者,但其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变。(3)承租人有解约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6条、第97条的规定,承租人在出租人未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提供船舶;或出租人提供或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情况发生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3)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5条的规定,依照船次租船合同运输货物签发的提单,当提单持有人是非承租人时,承运人与该持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当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时,则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除出租人的责任外,我国《海商法》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仅在航次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二)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把配备船员的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供其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的书面协议。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出租整个船舶,承租人按月或日支付租金。

国际上常见的定期租船标准合同有纽约物产交易所(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简称NYPE)制订的《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制订的《统一定期租船合同》(Uniform Time charter)以及我国租船公司制订的《中外定期租船合同》(Sino Time charter)等。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地点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及其他有关事项。

1.出租人保证条款

(1)船舶适航。出租人保证船舶在整个租期内适航且适于约定用途。(2)出租人应在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如违反约定给承租人造成损失,承租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并解除合同。

2.承租人责任

(1)承租人保证船舶在约定的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2)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货物。(3)承租人可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其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4)合同期内,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一半。(5)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反约定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并对船上属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享有留置权。(6)还船。承租人按约定向出租人还船时,要使船舶处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超期还船时,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租金率高于合同租金率时,按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