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是为案件中特定的证明对象服务的

古往今来,任何诉讼机制都伴随着求取事实真相的愿望。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可以说就是重构“历史”的过程。但是,并非案件中任何事实情节都会被作为待证事项受到关注,如同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为司法上的证据所下的定义一样,“为一方或另一方证实澄清或查明确有争议的事实或争议之点的真相者,是证据”,这种界定充分表明,诉讼上的证据必然与争点相联系,这里的争点就是需要证明的事项。实际上,待证事项经历了两个层面的筛选、裁剪,先是立法者从抽象层面,即法律(主要是实体法)角度出发,将其中某些被认为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情节规定为必须证明的对象,主要包含犯罪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包括犯罪行为、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动机、场所、手段;还有阻却违法性的事实等等)、刑罚事实(刑罚加重、减轻、免除的原因事实)。其次是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对证明对象的具体框定,诸如在民事诉讼中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来主张权利,选择不同,需要证明的对象自然亦不同;在若干诉讼请求中,原告可以放弃其中一个或者几个来提出诉求。刑事诉讼中,侦诉方围绕法定抽象的犯罪构成要件,选取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支持指控,证明待证事实。此外,诉讼证明一般建立在普通人(理性人)的认识基础之上,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等均由裁判者直接确认,而无需再作为证明对象。同时,为了使司法更加富有效率、更为迅捷地解决纠纷,对方当事人的自认(民事诉讼中)、认罪(刑事诉讼中)均属于毋需证明的事项。上述这些关于证明对象的法规范充分表明,只有特定的证明对象才需要证据材料来证明,这样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诉讼意义上的证据,也就是说,法律所关注的证据一定与纠纷中特定的证明对象联系在一起,否则,证据本身对于诉讼程序就没有意义。举例而言,在杀人案件中,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只会去关注它的犯罪主体的资格、危害后果、主观罪过形式以及有无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情节,不会去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时的表现、犯罪过程中的心理活动、杀人会引起怎样的社会轰动效果,因为那些都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在某种程度上反而会使得案件事实更为扑朔迷离,甚至遮蔽住了事实裁判者的慧眼。相反,只有将案件事实裁剪为相对简化的(实定法所规定的)证明对象、索取相应的诉讼意义上的证据来解决纠纷,才是司法证明的真正目的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