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题 论刑事证据的多重视角本题论文载于《中外法学》2004年第3期。

随着刑事证据立法及相关证据理论研究的深入,学术界对于证据规则、证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基础性理论问题展开了“外科手术”式的逐一解析,但对于证据的概念问题,却殊少涉及,即使偶有触及也往往如同蜻蜓点水般地一笔带过。然而,这一问题却是证据理论研究和证据运用的基石性问题,也是任何证据理论研究都无法绕开的原点。

纵观国内外理论界对证据内涵的界定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国内外关于证据概念的说法包括“原因说”、“方法说”、“事实说”、“信息说”、“根据说”、“反映说”、“结果说”、“统一说”、“资料说”等近十种。在国外,特别是俄罗斯也存在着类似我国关于证据概念的论争,参见〔俄〕М.А.科瓦廖夫、Л.Т.乌里扬诺娃:《俄罗斯联邦新刑事诉讼法典中的证据法问题》,黄道秀译,《中国法学》2002年第5期。,可谓层出不穷,众说纷纭,均有一统天下之势。特别是我国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进行界定的传统观点——“事实说”在近年来遭到了强烈的质疑。何家弘教授提出,证据一词本身并没有真假善恶的价值取向……“事实”一词则改变了证据概念的这一性质,使它不再具有中性的立场,而是坚决地站到了“真实”的一方,把一切不真实或不属实的东西都排斥在证据的范畴之外……一言以蔽之:“不属实者非证据!”……我们就被这“不属实者非证据”的定义带入了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参见何家弘:《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试析证据概念的误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这种现象不得不令人反思,究竟有没有必要在学理上和立法上对证据下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尤其是在立法上,以证据的定义来框定证据的范围究竟有无必要呢?据笔者考察,除少数国家和地区外,鲜有在证据法中界定证据的概念,人们在法律视野中更为关注的是“什么样的事实可以在法庭上证明,什么样的材料可以提交法庭证明那些事实以及在法庭上出示这些材料的方式的规则”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7th Edition,London:Blackstone Press Limited,2000, p.1.,而并不太关注证据本身的定义。换言之,证据法中对证据的抽象界定的意义远不及具体证据规则本身的指引。

而且,必须承认的是,如同日常生活中的许多词汇一样,证据一词本身系属证据法学(甚至是日常生活中)的基础性概念,极具包容性,可以说是“家族性”的概念。对证据界定为“事实”、“材料”、“信息”、“根据”或者其他,只不过揭示的是某一视域下的特征,似有“盲人摸象”以偏概全之嫌疑,这不仅会引起认知上的困惑,甚至会造成实践中的误导。只有从多个角度审视,进行类型化的剖析,才能获得更具开阔性的见识。

基于此,本文既无意对各种证据界定展开修辞学上的辩驳,也无意于标新立异、独树一帜,只想力图从刑事证据的属性、构成要素、形成过程、诉讼阶段及其与观察主体的关系等多重视角来审视诉讼证据及相关证据规则的特质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个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作为法学基础概念的证据本身何尝不是这样呢?,以期为丰富刑事证据理论尽献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