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3 检察机关多媒体出示证据问题

根据我国官方的权威说法,多媒体示证,是在“庭审前,把案件证据等借助硬件设备输入、储存在电脑中,并根据举证目的的需要,借助示证软件将之编辑在一起。开庭时,直接把电脑放在法庭上,通过大屏幕同步显示出来,使所出示的证据内容和形式呈现在法庭内的每一个人面前”姜伟、史卫忠:《运用多媒体示证的理论思考》,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固然多媒体在某种程度上适应了犯罪多样化、智能化的趋势,使得视听资料证据能够直观、生动、形象地展示于法庭之上,但是,如果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均通过多媒体所显示的图像、声音出示,实际上就从根本上改变了证据的载体,也就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该证据的提证、质证、认证方式,从本质上使得法定证据种类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证据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说转变成了视听资料。

实践部门存在这样的观点,认为多媒体示证系统实际上只是为公诉人充分展示所出示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供方便,以增加示证效果的一种辅助手段,并不是完全取代原有证据的出示,没有也不可能打乱固有的证据类型……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都可以通过科技手段存入多媒体系统之中并展示出来,而且,在展示这些证据时,首先要说明该证据的性质、取证的时间、地点等问题,以表明证据的真实属性。因此,多媒体既没有影响证据的本来面貌,更没有将其他证据转变为视听资料之嫌。姜伟、史卫忠:《运用多媒体示证的理论思考》,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举例而言,物证本身是以其物质痕迹等来证明待证事实,需要当事人来进行全方位的观察后辨认,方可作出同一认定,而当三维空间中的物证载体置于多媒体——这个二维空间时,要想得到全面的展示,显然有些勉为其难!试想一下,如果被告人对多媒体难以展示的部位提出质疑,公诉方又怎能当场据实作出相应的解释呢?到头来,法庭仍然要提取实实在在的物证上庭,这又怎能体现所谓的“效率”?

对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以言词方式为载体的证据同样如此,以多媒体来出示的此类证据材料,证人、鉴定人往往不出庭,即使通过多媒体实录调取言词证据的过程,被告方仍然难以获得质询证人、鉴定人的权利。试问,在这种无法获得充分质证的场合下,作为事实裁决者的法官及陪审员又如何能够通过察言观色辨别出证据材料本身所承载的言词信息内容的真假虚实呢?

由是以观,在多媒体示证的实践中,那种追求效率、实现所谓“阳光下的正义”的初衷实质上带来的只不过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两败俱伤。不得不令人深思的是,欧美等西方国家的科技远比我们发达,但是,它们的刑事证据在法庭上的呈现形式依旧非常“传统”,这一点充分表明,在司法过程中,技术理性始终无法替代人为理性!因此,只有根据各类证据的本质属性及其载体特征所决定的证据呈现方式示证才是符合人类认识规律和司法活动自身规律的。

总之,必须充分认识到证据载体形式的重要性,转变我国目前刑事证据运用中的“重信息内容、轻载体形式”的观念,否则,不仅会使得唯“真相”论的做法贻害无穷,而且带来对程序法更为严重的践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