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公司债券发行法律制度
一、我国公司债券的发展状况
公司债券,简称“公司债”,是指由公司发行并按约定的条件还本付息的债券。公司债券是公司重要的融资手段,也是金融市场上的主要金融工具之一。在美国,公司债券在各类证券融资中首屈一指,2000年通过公司债券融资的总额高达5066亿美元,为同期股票融资总额的16倍。2000年,我国国债发行规模为4657亿元,A股融资额为1499亿元,而公司债券发行额仅83亿元,远远小于国债规模和股票规模。应该说,我国公司债券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是,我国当时的公司债券立法中有关发行主体规则、发行监管、发行条件的规定过于严苛。这也成为2005年《公司法》、《证券法》修订时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
1993年《公司法》第15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具备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方能发行公司债券;而民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无论其资产多少、资质好坏都不能发行公司债券。这种差别待遇的理由并不充分,有所有制歧视之嫌。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54条及《证券法》第16条删除了对发行公司类型的限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各类公司平等地利用债券市场筹集资金。这一新举措拓宽了公司债券市场的发行主体资格范围,对于今后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三、公司债券的发行核准
一般认为,在2006年之前我国公司债券的发行实行的是审批制。1993年《公司法》第164条规定:“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公司债券的发行,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规模。”1998年《证券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是指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负责发行额度的核准,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国务院对公司债券发行规模审批的条款,并将原《公司法》中涉及股票与债券发行条款中的“批准”一词一律改为“核准”,新修订的《证券法》取消了原法律中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在第10条对证券的公开发行规定了统一的核准制。
在新的核准制下,公司债券申请发行的程序主要包括两个阶段。
1.申请阶段。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1)公司营业执照;(2)公司章程;(3)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根据《公司法》第155条的规定,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公司名称、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债券担保情况、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公司净资产额、已发行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及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等内容;(4)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5)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依照法律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2.核准阶段。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核准,参照股票发行核准程序的规定执行。
公司债券的发行从审批制转变为核准制,意味着政府主管部门将债券发行的决定权逐步交还给市场。这一改革简化了发行程序,减轻了发行人的发行成本,当事人的融资行为将更具市场性。这一改革也有利于我国今后直接融资市场的发展,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四、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一)积极条件
我国《证券法》第16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好的公开性,而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制度则比较封闭,对于公众投资者来说,持有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的风险大于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券。因此,有必要提高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我国公司债券的利率长期以来适用企业债券的有关管理规定,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发行人为了筹集资金而盲目抬高发行利率。利率过高,既可能会对金融领域中的存款业务、国债发行业务形成冲击,也会导致发行人承担沉重的债务包袱,形成金融风险。但这条规定也使得公司所发行的一般公司债券在投资回报上缺乏吸引力,客观上造成了公司债券的发行困难。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公司债券的资金用途,我国法律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二)消极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3.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的。
五、可转换公司债的发行
根据1997年《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5月8日被废止)第3条的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品种,可转债结合了股票的盈利性与债券的安全性的双重优点,实现了“利益机会与风险控制的结合”,因此在理论上颇受好评。同时,可转债赋予了持有人将债券转换为股票的选择权,这一权利正是可转债吸引投资者的重要原因,因此即使可转债的利率通常很低,它依然能够成功发行,满足发行人的融资需求。
早在1992年,我国的上市公司“深宝安”就发行了新中国第一个可转债。近年来,可转债已经成为各家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首选。
(一)发行主体
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
(2)可转债发行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3)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4)募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可转债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
(6)可转债的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7)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修订的《证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1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可转债:(1)前一次发行的债券尚未募足的;(2)对已发行的债券有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二)发行程序
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可转债的发行实行审批制。其具体内容是: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由发行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并抄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予以批准。
1997年我国在整个证券发行监管中实行的是审批制,可转债的发行程序也是在审批制的原则下来规定的。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这些规定在新的时期已经显得滞后了。可转债的发行应当与股票和一般公司债券一样适用核准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