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
一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基本内容
(一)诉讼标的之确定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要判断案件中诉讼标的之单复异同,必须以实体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单复异同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原告在一诉讼程序中就同一事实主张多个实体法权利,则有多个诉讼标的存在。例如,原告将自己所有之A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但是,租赁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拒不返还该房屋。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A房屋,并以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其法律依据。在该案件中,根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处理方法,两个请求权实际上就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
(二)诉讼系属
依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若原告就同一事实在前诉讼程序中主张一实体法权利,而在后诉讼程序中主张另一实体法权利,这并不违反诉讼系属原则。例如,在前述房屋租赁案件中,原告在前诉讼中主张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其在前诉讼尚未审结之时,又依据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就该房屋的归属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于此,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认为:原告在前诉讼和后诉讼中分别主张了两个不同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前后两个诉讼具有不同的诉讼标的。因此,后诉讼的提起并不违反诉讼系属的规定。
(三)诉之客观合并
依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若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时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体法权利主张,这可以构成诉之客观合并。例如,在前述租赁案件中,在诉讼途径的选择上,原告为了讨回自己所有的房屋,可以一次性地同时主张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这构成了诉之客观合并。
(四)诉之变更和诉之追加
依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如果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先行提出一个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随后又放弃,改为主张另一实体法上权利依据,这构成了诉之变更。如果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先行提出一个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随后又发现其他被遗漏的实体法上权利依据,遂追加主张,这构成了诉之追加。例如,在前述房屋租赁案件中,原告在诉讼中先行主张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后发现该租赁协议的效力存在严重瑕疵,遂改弦易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这构成了诉之变更。若原告在诉讼中先主张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后发现还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以主张并要求追加,这构成了诉之追加。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认为,在一审程序中,原告为诉之变更或诉之追加,必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在二审程序中,原告不能为诉之变更或诉之追加,原告若因此而败诉,其可以提起新的诉讼来主张其他的实体法上权利依据。
(五)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依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判决既判力之客观范围仅及于原告所主张的,并经当事人各方攻防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例如,在前述房屋租赁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若已就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极尽攻击和防御之能事,则法院就判决既判力之客观范围仅仅及于这两个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易言之,本案法院若是判决原告败诉,则其日后可依据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再行就该房屋的归属问题提起诉讼,这将是一个新的诉讼,并不落入前诉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射程,法院不得拒绝受理。
二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基本价值取向
(一)诉讼的安定
诉讼的安定,是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首要价值取向。依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来进行诉讼,可以有效地保证诉讼的安定性。无论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还是被告,在固定实体法请求权依据之后,均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攻击和防御。法官的审理和判决也可以紧紧地围绕着该实体法请求权依据而展开,不容易发生突袭性裁判。应当注意的是,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在追求诉讼的安定性时,也没有轻易放弃诉讼经济之目的。以诉之追加制度为例,它“不仅能减轻当事人在民事纷争解决过程中之负担,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且能促进当事人间民事纷争的终局性解决,对法院裁判权威性之保持亦大有裨益”。
(二)私法自治理念下的处分权主义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赋予了原告较大的诉讼自由。针对同一诉讼请求,原告既可以一次性地将实体法上所有的请求权依据一一列明,也可以将这些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据拆分在若干个诉讼中分别行使。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之所以赋予原告如此广泛的诉讼自由空间,正是私法自治理念在诉讼法领域的贯彻。对私法自治理念的推崇,自当会允许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私
权利,这表现在民事诉讼中,就是处分权主义的展现,就是对实体法请求权依据的自由选择。
(三)实体法优先的理念
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之所以得以盛行,实际上是实体法优先观念的产物。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待诉讼标的理论,自然会希望程序法请求权和实体法请求权一一对应,自然会认为程序法请求权是实体法请求权的逻辑必然发展,自然不能够容忍在实体法请求权之外还存在着独立的程序法请求权。
三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不足
(一)诉讼的不经济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力图让程序法请求权和实体法请求权一一对应,这使得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也蔓延到程序法领域中。对那些坚持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来说,请求权竞合问题成为令人头痛的理论软肋。在许多案件中,支持同一诉之声明的实体法请求权依据往往可以有多个。如是,依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当事人如果愿意,就会出现有多少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据就可以提起多少个诉讼的情形。亦即,同一诉之声明可以因为有多个诉讼标的而得到多次审判。
这不但令被告不堪重负,而且大大地降低了审判的效率,为实务界所不能够容忍。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原告在后诉讼中选定了一个完全错误的实体法请求权依据,来支持与前诉讼完全相同的诉之声明,其仍然有足够的理由启动诉讼程序,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为滥诉现象开启方便之门。
(二)技术上的缺陷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认为,民事诉讼标的就是原告所主张的实体法请求权依据。但是,在确认之诉中,原告并不要求实现某一实体法请求权,而是要求确认某一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某一文书是真是伪,又或者某一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如是,则难以根据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据来确定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持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因此,他们对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做了适当的改造,认为诉讼标的应当是指具体的法律关系主张。做了此番理论改造之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基本上也可以适用于确认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