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缔约国的义务
- 孙世彦
- 11426字
- 2020-08-29 09:54:19
二 《公约》中的权利和义务
《公约》分为序言和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只有一条,即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完全相同的规定自决权的第1条。第二部分包括可被称为“总括性和结构性条款”的4条(第2~5条),这几条一般性地规定了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以及在履行义务时的原则性事项。第三部分(第6~27条)则是《公约》的“主干”,规定的是实质性的个人权利。第四部分(第28~45条)规定了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能。第五部分(第46~47条)是有关在解释《公约》方面的若干限制,被称为“但书”。第六部分(第48~53条)是标准的条约条款,有关《公约》的条约法事项。
《公约》作为一项国际法律文书,必然规定了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公约》作为一项人权法律文书,其核心必然是其中规定的各项权利。以下部分将逐次分析这些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主体以及与这些权利相对应的义务的主体。
(一)《公约》权利的分类与等级
1.《公约》权利的分类
对于人权,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各种各样的分类,例如将人权——至少是个人人权——分为两“代”,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就是一种最常用的分类。除了在普遍的理论层次上、对所有被纳入人权范围的权利按照权利的内容(涉及人的不同方面)、权利的主体(个人或集体)、权利的性质(积极或消极)、权利的重要性(基本或非基本)或与最低限度普遍道德的关系的分类以外,也可以对某一具体法律制度承认的权利进行分类,对《公约》权利的分类就属于这一种。
《公约》规定了一系列的权利,这些权利中,除了自决权规定在第1条中以外,其他权利都规定在《公约》第三部分即第6~27条中。对于这些规定及其包含的权利,《公约》本身没有作出任何分类,学者们则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分类方式(这些分类中一般都没有包括自决权)。例如,路易斯·索恩将《公约》第6~11条、第14~16条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归为一类,即为“个人的充分防卫权利”所必需的各种保障;将第12和13条规定的权利归为一类;将第17、23、24条规定的权利归为“家庭权利”一类;将第18、19、21、22、25条规定的权利归为“传统的政治权利”一类。亨利·斯泰纳等人将《公约》规定分为五类:有关保护人的身体完整性的规定,如禁止酷刑、任意逮捕或剥夺生命的规定;有关政府剥夺个人自由时的程序公正性的规定,如有关逮捕、审判程序和监禁条件的规定;有关对种族、宗教、性别和其他因素的平等保护的规定;有关信仰、言论和结社自由的规定,如有关政治表达、宗教、新闻自由、集会和结社权利的规定;有关政治参与权利的规定。亚历克斯·康特和理查德·伯奇尔则在著述中将《公约》规定的权利归入八章中,其标题分别为:“民主和公民权利”,包括第12、13、16、18、19、21、22、25条规定的权利;“人身安全”,包括第6、7、8、9、10条规定的权利;“司法程序”,包括第11、14、15条规定的权利;“隐私、名誉和声誉”,即第17条规定的权利;“家庭和儿童权利”,包括第23、24条规定的权利;“自决”,即第1条规定的权利;“少数人权利”,即第27条规定的权利;以及“平等和非歧视”。曾担任委员会委员的沃尔特·塔诺波尔斯基则在对比《公约》规定的权利与《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规定的权利时,将两份文书规定的主要权利分为基本自由(《公约》第18、19、21、22条)、民主权利(《公约》第25条)、行动自由(《公约》第12条)、法律权利(《公约》第6、7、9、10、14条)、隐私权(《公约》第17条)和平等权利(《公约》第26、27条)。
对《公约》权利的分类总是存在不周延的风险,因为每一项权利既具有其独特的对象与目的,又与其他权利有紧密的联系,这一方面使得权利的任何“类”之间不可能存在截然的边界,另一方面使得每一权利都不可能只被归入一“类”,而与相邻的“类”没有任何关联。实际上,《公约》第三部分中,从第6条规定的生命权到第27条规定的少数人的权利,在内容和性质上大致体现了四个交织在一起的变化脉络,即从体现人的自然属性向体现人的社会属性的变化,从个体性质的权利向具有集体维度的权利的变化,从消极自由向积极权利的变化以及从公民权利向政治权利的变化:第6条到第16条体现的主要是人的自然属性,第17条到第27条体现的主要是人的社会属性;第6条到第17条、第19条、第24条、第26条规定的是纯粹个体性质的权利,第18、21、22、23、25、27条规定的则是兼具集体维度的权利;第6条到第18条以及第23、24、26、27条规定的主要是体现避免国家干涉的“自主自由”的“公民权利”——尽管这些权利也要求国家的积极保障,第19、21、22条规定的是同时体现“自主自由”和行使作为政治共同体之一员的“参与自由”的“公民兼政治权利”,第25条规定的则纯粹是体现“参与自由”的政治权利。
2.《公约》权利的等级
关于《公约》权利的等级或位阶(hierarchy)问题,实际上涉及可否将《公约》规定的权利按其重要性排序的问题,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则涉及可否将各项人权按其重要性排序的问题。对人权进行重要性排序意味着承认排序在前的权利比在后的权利对于人的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具有更高的重要性,而且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前者总是具有优先性。对于这一问题,必须区分从学理角度进行的分析以及从法律角度作出的规定。从学理角度,有些学者试图对人权作重要性排序。例如,彼得·范戴克曾将人权分为三类,即“核心权利”、“参与权利”和“其他权利”,并在前两类中列举了10类权利;弗里德·范霍夫曾两次提出他认为构成“核心权利”的6类权利。然而,明确区分不同权利的重要性的学者是少数。多数学者至少是法学学者都避免对人权进行重要性排序。这是因为:首先,所有人权本身就已经是人的最基本权利,对于保证人的生存、安全、自由、尊严和发展都不可或缺。其次,任何对人权重要性的排序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这一方面意味着每一个权利主体对于自己所享有的权利的重要性的认识可能与其他主体并不相同;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即使同一个人的认识也可能发生变化——例如范霍夫两次提出的“核心权利”清单中,权利的排序就不一样。最后,正是因为对人权重要性的排序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而没有任何得到普遍公认的客观标准,因此对于权利重要性的判断应留由每一权利主体自行决定,任何其他主体都不能代为判断或作出预判,将某一或某些人权宣称为“最重要人权”或“首要人权”不仅是武断的,而且蕴涵着被滥用乃至侵犯其他人权的风险。
因此,尽管从权利哲学的角度可能对权利的等级作出不同论证,但从实在法律角度上,国际社会从没有试图在任何国际人权文书中对人权作出重要性排序,按西奥多·梅隆所说,“也许是因为不可能达成有意义的共识”。相反,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在宣布“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之后,紧接着指出:“国际社会必须站在同样地位上、用同样重视的眼光、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全面看待人权。”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两类权利,也适用于诸如《公约》等某一具体人权文书承认的所有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也明确指出,“《公约》规定的权利不存在重要性上的位阶”。在这一方面,唯一的可能例外是生命权。生命权被人权事务委员会称为“最重要的(supreme)权利”。这是因为,生命是一个人存在的证据以及享有和行使权利的事实前提,如果没有生命,一个人就不存在,自然也无从谈起享有和行使其他的权利。不过,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权利”也只是就其作为一个人享有和行使权利的事实前提和基础而言,并不使其成为一种“更高的”权利,亦即优越于其他权利的权利。例如,至少就实在法律规定而言,拯救生命不能成为施用酷刑的理由,尽管这一判断在伦理学上一直存在争论,尤其是在“反恐”的特定时代背景中。
(二)《公约》权利的主体
1.个人
《公约》是一项“人”权公约,而人首先是每一个单独存在的个体,其基本权利是人权的核心部分,因此《公约》如同《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其“姊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一样,以保障个人权利为基本导向。
《公约》的规定表明,除了第1条规定的自决权以外,它所承认和保障的只是作为自然人的个人的权利。在《公约》第三部分中,对于权利主体使用了不同的称谓,在英文中包括“every human being”、“everyone”、“all persons”、“anyone”、“no one”等,在中文本中包括“人人”、“任何人”、“所有人”等。其中,“every human being”只能指自然人,这也符合使用这一术语的规定(第6条)所保障的权利即生命权的性质。其他的用语仅从字面来看,是不排除自然人即个人之外的其他法律主体的。但是,对《公约》的系统解释将表明这些用语仅指每一个作为个体的自然人,而不包括任何集体,无论其是否构成了国内法意义上的法人。这里的关键是《公约》第2条第1款的用语。该款规定,《公约》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all individuals)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英文中的“individual”仅指自然人,因此含义不同于也包括法人在内的“person”。实际上,在《公约》起草之时,日本曾经在联大第三委员会提议以“persons”取代“individuals”,理由是,在一项法律文书中,“persons”这一用语更为合适。但是,第三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觉得应该保留“individuals”这一用语,因为从法律术语来看,“persons”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而《公约》并不关注后者;从第2条的语境来看,“individuals”更为合适,因为“persons”这一用语在法律上意味着已经由法律承认其具有权利和义务者。
2.集体
《公约》承认和保障了个人的权利。然而,个人并非孤立地存在,而是存在于各种人的集合之中。对于集体能否以及如何作为人权主体的复杂法理问题,学者已经作了很多论述,在此不必展开。仅就《公约》可以提出的两个问题是:《公约》是否同时承认和保障了集体权利?《公约》规定的权利能否为集体所享有或主张?
《公约》所承认和保障的唯一集体权利是第1条规定的自决权,该权利只能由“人民”这种集体享有和行使,而不能由个人享有或行使。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对许多来文的审议中,明确地指出了这一点。例如,在基托克诉瑞典案中,提交人声称自己是瑞典政府违反《公约》第1条和第27条的受害者,委员会受理了有关第27条被违反的指控,但对于根据第1条提出的指控,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作为一个个人,不能主张是《公约》第1条所规定的自决权利被侵犯的受害者。”在卢比康湖营居群诉加拿大案、E. P.等人诉哥伦比亚案中,委员会也认定,个人根据《任择议定书》只能主张《公约》第6~27条规定的个人权利受到了侵犯,而不能主张自己是《公约》第1条规定的自决权利被侵犯的受害者。
除了自决权之外,《公约》并没有承认和保障其他集体权利。上述对《公约》约文和用语的分析已经清楚地表明,《公约》第三部分即第6~27条毫无疑问规定的只是个人权利,而没有承认和保障任何集体权利。不可否认,《公约》承认的许多权利具有很强的集体性,如结社自由、少数人权利等。但是,这些权利仍首先是个人权利,而且《公约》也仅将其表述为个人权利。例如,对于结社自由,《公约》第22条的表述是:“人人(Everyone)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又如,第27条规定的少数人权利非常容易被看成一种集体权利,但暂且不论在《公约》的语境之外少数人权利是否是集体权利,在《公约》的语境中,少数人权利仍然是一种个人权利,而非集体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有关少数人权利的一般性意见中明确指出,第27条“确立并确认了赋予属于少数群体的个人的权利”。在委员会审议个人来文的实践中,能够根据《任择议定书》主张少数人权利被侵犯的,也只能是个人而非集体。例如,在指控芬兰违反《公约》第27条的伊尔马里·兰斯曼等诉芬兰案中,48名提交人都是芬兰的一个少数民族萨米人的成员,也都是一个牧民委员会的成员,但他们并不是以作为一个整体的萨米人或牧民委员会的名义提交来文的,而是以48名个人的名义共同提交的。可以想象,如果他们不是以这样的方式而是以牧民委员会的名义提交来文,其来文就不会被受理。
《公约》没有承认和保障除自决权外的其他集体权利是否意味着集体不能享有或主张《公约》第三部分规定的权利呢?诺瓦克曾指出,《公约》规定的权利除了自决权以外都是个人权利这一点“并不意味着《公约》中的一些权利不能由诸如宗教团体、协会、工会、政党和少数人等群体和法律实体所享有”,《公约》第1、18、21、22、23、25、27条等也确保群体或法人享有其中规定的权利。对于这一问题,应该从两个不同的语境来看,即不限于《公约》的语境和限于《公约》的语境。如果从不限于《公约》的语境来看,例如在人权理论、国内法或诸如《欧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人权公约的语境中,集体、团体、群体或法人也能享有、主张和行使某些个人人权是没有疑问的。例如,报社能够享有表达自由,工会能够行使结社权利。但是,绝不能由此认为,任何集体根据《公约》具有任何权利(自决权除外)。在《公约》的语境中,任何集体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主张和行使《公约》规定的个人权利。委员会审议个人来文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例如,在J. R. T.和W. G.党诉加拿大案中,一位加拿大公民J. R. T.和他领导的W. G.党提交来文,声称加拿大违反了《公约》第19条第1、2款。委员会指出,W. G.党是一个社团而非个人,不能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因此与W. G.党有关的来文不可受理。在几家报纸出版公司指控特立尼达和多巴哥违反《公约》第2、14条和第19条的两件来文中,委员会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之缔约国的法律成立的公司本身根据第1条没有诉讼资格,无论其指控是否提出了与《公约》有关的问题。在S. M.诉巴巴多斯案中,提交人诉称他所拥有的食品公司没有得到公正审判。委员会认为,尽管提交人是其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公司有其本身的法人资格,公司的权利并不受《公约》的保护,因此提交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没有诉讼资格。
但是,如果某种情况同时影响了某一集体及其成员的权利,或者难以在集体本身的权利及其成员的权利之间作出明确划分,则委员会将视其为个人主张《公约》规定的个人权利的情况。例如,在辛格诉加拿大案中,提交人诉称,魁北克当局要求他将自己商铺外的英语广告换成法语广告具有歧视性。加拿大认为提交人主张的是他的商铺的权利,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条,公司不具有来文资格。委员会却认为,来文中涉及的《公约》权利,尤其是表达自由的权利,在本质上与个人紧密相连、不可分割,提交人享有以他选择的语言传播有关其商铺的消息的自由,提交人本身而非仅仅是他的公司受到了有关法律的直接影响,并因此认定存在违反第19条第2款的情况。又如,在哈提凯南诉芬兰案中,提交人是芬兰的“自由思想者联盟”的秘书长,他为自己和该联盟的其他成员提交来文。委员会没有明确宣布这一联盟不能提交来文,但要求提交人提供他声称代表的其他人的姓名、地址和授权声明,否则将不能审查他代表这些人提交的来文。在提交人提供了56个人的签名和授权他提交来文的资料之后,委员会才审议了来文。这表明,在委员会看来,这项来文等于是由57个人分别作为个人而非一个整体提交的,只不过其中的56个人是由哈提凯南代表的。
(三)《公约》义务的主体
1.国家作为义务主体
《公约》规定了一系列的权利,主要是个人权利,因此必然存在与这些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以及义务的承担者,这些承担者即《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主体。
《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的《公约》权利。这清楚地表明国家是《公约》义务的主体。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指向两个方面。首先,作为一项人权条约所规定的义务的承担者即义务主体,任何缔约国的义务都指向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这一方面的义务正是本书的研究对象。
其次,作为一项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的承担者,缔约国的义务也指向其他缔约国,即“任何缔约国都对其他缔约国承担义务,必须遵守根据条约作出的承诺”,同时,任何缔约国都有权利要求其他缔约国承担同样的义务、遵守同样的承诺。不过,《公约》缔约国承担和履行义务并不以其他某一或所有缔约国承担和履行同样的义务为前提条件,也不以其本身享有任何权利为条件和基础,任一缔约国的义务都是独立存在的。因此,《公约》尽管在形式上仍是国家之间缔结的条约,但“并不是国家之间交换彼此义务的一个网络”。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不同于其他国际条约中某一缔约国针对另一具体缔约国承担的、与后者的权利相对应且旨在实现后者利益的契约式义务,而是一种“对所有人的义务”或“对世义务”(erga omnes obligations)。以这种“对世义务”为基础,《公约》的“每一缔约国对于其他缔约国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仍然有法律上的利益”,这种“法律上的利益”正是缔约国彼此之间要求履行义务的根据和基础。因此,当某一缔约国违反《公约》时,它就违背了对其他缔约国的承诺,其他缔约国就有权利要求前者承担责任。
2.是否存在国家以外的义务主体
国家是《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主体。对此可能提出的一个疑问是,《公约》义务是否还有其他的承担主体?例如,个人在享有《公约》权利的同时,是否还根据《公约》承担一定的义务?
首先,《公约》的正文表明个人并不承担任何国际法意义上的义务。一方面,《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了缔约国是《公约》的义务主体;另一方面,在《公约》第三部分对个人权利的规定中,没有任何条款表明个人根据《公约》承担义务。将这两方面结合就能得出非常明确的结论:《公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单向”的,即个人享有权利,而国家承担尊重和保证这些权利的义务;个人不承担任何义务,更不要说是作为其享有《公约》权利之前提和条件的义务。换言之,《公约》仅约束国家而不约束个人。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也指出,《公约》规定的义务“并不具有国际法意义上的直接的横向效力[, ]《公约》不能被视为国内刑法或者民法的替代品”,即《公约》不直接调整平行的个人之间的关系,并不要求——但也不禁止——缔约国在个人之间适用《公约》。从否定性的角度来说,只有国家才能违反《公约》,个人在法律上不可能违反《公约》。在这一方面,还需要注意第5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约》不得被解释为隐示任何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任何旨在破坏《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有学者认为,第5条第1款“暗示地确认了任何团体或个人不得破坏或限制人权的责任”,似乎倾向于认为该款为非国家行为者设定了义务。然而,该款只是表明包括个人在内的任何非国家行为者都不得依赖《公约》本身作为破坏或限制其中规定的权利的依据,从而为国家禁止或限制以行使《公约》权利的名义所为但影响了他人权利的行为提供了法律根据,但没有在任何意义上直接规定包括个人在内的非国家行为者的义务。
其次,《公约》序言和第19条第3款的规定也没有表明个人是《公约》所规定义务的主体。《公约》的确在序言第5段中提到了“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在第19条第3款中提到了行使表达自由“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其中所提到的义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义务,而是道德性或伦理性的责任,这从《公约》约文的用词中就能看出来。在《公约》中文本中,出现在序言第5段中的用词是“义务”,但是在英文本中与之对应的用词是“duties”(另外,《公约》序言第5段还提到了“responsibilities”)。按照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任命的有关“人权和人的责任”的特别报告员米格尔·阿方索·马丁内斯的选择,在表明非法律的层次上、根据伦理或道德而非实在法的正式要求所采取的行动或要评判的态度时,使用可以互换的“duties”或“responsibilities”更为合适,而实在法的正式要求所产生的则是“obligations”。在这一意义上,与“duty”或“responsibility”更合适的中文对应用语是“责任”。“责任”尽管也有义务之意,但指的是每个人必须承担的、与其在社会中扮演的一定角色相应的义务,而不是指“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的意义上的义务。后一种意义上的“义务”正是英文中的“obligation”,或至少是阿方索·马丁内斯在其报告中使用的“obligation”的含义。因此,很清楚的是,尽管《公约》中文本序言第5段中出现的是“义务”,但其对应英文用语表明,这种“义务”实际上是指个人作为某一人类共同体的一员对于这一共同体及其成员的责任,是一种伦理和道德上的义务,因此不同于与“权利”相对应的、法律上的“义务”(obligations)——阿方索·马丁内斯就将这一概念理解为“法律上可强制实施的责任(duties)”,也不是能够直接由个人在国际法层面上承担、一旦违反将导致国际法律责任的义务。将这一意义上的个人义务和责任表述在没有严格法律约束力的《公约》序言中是非常合适的:一方面,这承认了国内法中基于个人的道德性或伦理性义务而规定的个人的法律性义务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另一方面,这又排除了将这种道德性或伦理性义务解释为国际法意义上的法律性义务的可能。曾担任委员会委员的埃卡特·克雷因就指出,《公约》规定的所有义务由且仅由国家承担,这些义务并没有为个人的任何直接义务提供根据,而从谈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社会负有义务的序言最后一部分中,也不能得出任何相反的认识。
同样,与《公约》中文本第19条第3款中的“义务和责任”相对应的英文用语也是“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但从法律上来看,一方面,这种“义务和责任”仍不是法律性的“义务”(obligations);另一方面,除了强调限制表达自由的必要性以外(注意紧接在这一句之后的“因此得受某些限制”),“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这一表述并没有包含任何实质性的内容。可以说,即使没有这一表述,表达自由受到的限制以及缔约国限制这一权利的权力,也不会有根本不同。
然而,个人不可能违反《公约》只是一个法律判断,绝不能将其与下述事实相混淆:个人仍可能侵害《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对于这种侵害,《公约》并没有直接予以禁止,因为这本来就不是一项着眼于规定国家尊重和保证个人人权之义务的法律文书的目的。但是,《公约》并非没有针对这种侵害提供任何保障,这种保障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公约》在序言中承认个人对其他人和社会负有责任,同时在正文中允许缔约国基于各种正当合理的目的和理由(包括尊重他人的权利)限制个人对《公约》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这表明缔约国有权利在国内法中规定个人不得损害《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过,当个人违反这些禁止性的国内法律规范时,违反的仍只是国内法,而非《公约》本身,这也是这些侵害《公约》权利的个人在英文中通常被称为“perpetrator”而非“violator”的原因。另一方面,《公约》第2条第1款中的“保证”一词表明,缔约国有义务针对个人侵害《公约》所承认的权利的情况提供保护(详细分析见第二章)。因此,《公约》并非不具有禁止个人侵害《公约》所承认之权利的效果,只不过这一效果是通过对缔约国施加义务,而非直接对个人施加义务体现和实现的。因此,绝不能从缔约国有义务禁止个人侵害《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这一点,推导出个人根据《公约》直接承担着不侵害《公约》所承认之权利的义务。对于个人不可能违反《公约》但可能侵害《公约》所承认之权利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必须有清楚的认识,否则就将误解《公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整体性质。
实际上,在任何国家中都已经存在大量的有关个人对他人、社会和国家之义务的法律规定,因此,《公约》不必对个人的义务再作任何重复规定;《公约》在序言中承认个人对其他个人和社会负有义务,并在正文中允许缔约国基于各种正当合理的目的和理由限制个人对《公约》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就足以表明《公约》规定的并不是不负责任的自由或不受限制的权利,国家既不可能支持也不可能接受如此规定的任何文书。《世界人权宣言》对这一点的体现比《公约》更加明显:《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首先在第1款承认“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或者更准确地说是“责任”,并指出原因是“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但是并没有明确宣示个人的义务或责任有哪些,而是在第2款中规定个人对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可以受到限制,并指出其目的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从而表明限制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原因就在于个人对于其他个人以及由这些个人组成的社会所负有的责任。
就《公约》语境之内个人的责任或义务,还需要注意除了个人之外的其他非国家行为者的责任或义务问题。在当代世界中,数量越来越多的非国家行为者对人权的影响也越来越大。一方面,某些非国家行为者如跨国公司已经具有庞大的实力,有可能从很多方面对几乎所有人权产生影响;另一方面,某些非国家行为者如武装团体的活动已经不再局限于一国领土之内,而是具有很强的国际性。这一现象对以国家为中心的国际法律制度以及以“国家—个人”为轴心的国际人权法律制度提出了许多挑战。由此,如何在国际法中直接规制这些非国家行为者(特别是跨国公司)的行为、这些非国家行为者是否以及应否直接承担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义务——无论是出自条约还是习惯法的义务,近年来都已经成为一个热门的话题。然而,无论学者进行了多少论证,也无论能够直接约束非国家行为者的习惯法规则是否正在形成之中,或者国际社会是否可能在可预见的将来制定直接为非国家行为者规定国际法律义务的条约,至少就《公约》而言,非国家行为者与个人一样,并不是《公约》规定的法律义务的主体,也不在国际法层面上受《公约》的直接约束。因此,对于诸如跨国公司等任何非国家行为者对《公约》承认的权利的可能侵害,缔约国只能根据其承担的保护的义务,通过其国内法律制度才能予以预防、禁止和制裁。
对个人享有和行使《公约》权利的限制也不能与个人的义务混为一谈。曾有学者提出,《宣言》和人权两公约都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思想”,“权利不是绝对的,人们在享有和行使权力时,不能不考虑他对其所在社会承担的责任,从而接受对权利的某种限制”;他们进而指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同样体现了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精神。公约的许多条款都允许对其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和享受实施必要的限制。”这样的论断似乎意味着《公约》对“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思想”的体现就是《公约》对于其所规定的权利的享有和行使的限制。对于这种理解,可以作如下分析。
上文已经表明,《宣言》第29条第1款以及两公约序言第5段所称的“义务”更多地指向伦理和道德上的“责任”,而非与“权利”相对应的法律上的义务,尽管国内法中对个人义务的规定正是从这种伦理和道德上的责任而来的。因此,《公约》序言“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至多只意味着《公约》承认个人具有这种责任意义上的“义务”以及这种“义务”对于《公约》权利的重要性,在且仅在此意义上,才可以说《公约》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思想”。上文也同样表明,《公约》允许对权利进行限制就是为了平衡个人对其他个人和社会的责任,但不能由此就将这些限制等同于个人的义务,更不能说这是一种为了享有和行使权利就必须先行承担的义务。个人享有和行使《公约》权利的“资格”(entitlement)仅以其是一个人为前提,而别无其他前提。但是,个人在切实享有和具体行使权利之时,却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勒内·普洛沃斯特就曾指出,对人权适用的限制的确存在,
然而,这些限制并不包含以获益的个人或群体的行为为基础的相对应性因素。后者可能因其行为对其他人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而失去全面行使一些人权的权利,但这一问题在概念上有别于这些权利对于个人或群体的自始可适用性。
因此,《公约》规定或允许的对个人权利的各种限制只是划定了权利的范围或限度,在此范围或限度之内,个人对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是无条件的、不受任何制约的,无须以承担了任何义务为其前提和条件。
对于《公约》之下个人义务的问题,可以作如下简短结论。《公约》只规定了缔约国的义务以及个人的权利,而没有规定任何个人的义务,尤其没有规定与个人的《公约》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因此个人享有和行使《公约》权利并不以其承担任何义务为前提和条件。但是,为了平衡个人在伦理和道德上对其他人和社会的责任,《公约》允许对个人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进行限制。可以说,尽管不存在与权利“共生”的义务,但存在与权利“共存”的限制。这些限制在国内法中往往表现为个人的义务,然而,这些义务并非《公约》意义上的义务,更非个人为享有和行使《公约》权利而必须承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