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期农民工权益保障制度的实际运行
摘要:面对国家日益明显的保护倾向,地方政府的行政不作为、与资本合谋行为也有了一定的转变。在我国的国家与社会关系中,国家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地方政府的行为转变必然会对企业行为产生重要的影响,这连同其他影响因素一起导致了雇佣者对农民工权益的侵犯,这种侵犯经历了一个由赤裸裸向隐蔽转换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农民工维权能力的不足,使雇佣者获得了很大的行动余地。因此,从根本上说,农民工权益的维护需要这一群体具有维护自身权利主动权的能力。
关键词:政策 转型 农民工 权益保护
在农民工权益保护领域,中央政府、地方政府、雇佣者(用工企业)和农民工是四个主要的参与者。由于我国“政府-雇主-工人”三方机制的不完善,过去一段时间国家侧重经济发展的战略,政策向资方的倾斜,再加之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缺乏有力维护自身权益的资源与能力,因而这使得雇佣者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以一种肆无忌惮的方式赤裸裸地侵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在当前国家倾向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以及农民工数量短缺的大环境下,各参与者面对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环境,各自的行为会发生哪些变化呢,各参与者之间又会有怎样的相互制约效应呢?本文运用NB市政府委托项目“加强NB市外来人口管理,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及笔者对BJ几个私企的实地调查资料和文献资料,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一 政策的国家主导性及地方政府执行政策的转型性
关于国家与社会孰强孰弱的问题,尽管学界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但在农民工权益保护领域,还是符合一些学者所认可的强国家、弱社会的关系格局。比如,康晓光认为对中国而言,国家的影响力不会是“短期现象”,两千多年来,中国发生了无数巨变,但是“行政力量支配社会”这一特性从未改变……在中国大陆,至少到目前为止,国家还处于绝对主导地位,社会的权力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态度和需要(康晓光,2002)。翟学伟也认为,尽管地方保护主义概念及其操作在中国社会已快成为常识了,但将社会作为可以同国家博弈的框架来解释中国社会还为时过早(翟学伟,2005)。在当前的国家与社会关系中,国家在很多领域仍掌握着主动权,社会的权力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的需要。改革以前,中国政府的合法性建立在来自西方的历史唯物主义和源于中国的政治文化传统的基础之上,那时实行的是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城乡二元分隔的体制还没有受到很大的挑战。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情况逐渐发生了变化。其中之一是国家执政合法性基础发生变化,传统意识形态的式微,使得国家试图确立亨廷顿意义上的政绩合法性及构建社会公平和政治民主。另一个重要的变化是农民工获得了“结构”能力,即怀特在《工人阶级的力量》中所阐释的“工人简单地由其在经济系统中的位置而形成的力量”(沈原,2006)。比如农民工工作风险的累积和爆发,人口结构对农民工数量的限制(蔡昉,2007),等等。查尔斯·梅里安在《政治权力》中说道:使用暴力时,权力并不是最有力——反之,却是最弱——的武器。政府在运用行政权力时,一般要借助于合法性的支持。因此,为了重塑转型期的社会认同(李友梅,2007),国家开始出台一系列的政策法规,致力于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的法规正式施行,这些传统法规强调了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2003年8月,由于“孙志刚事件”,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止了,国务院颁发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该办法使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由以“控制”为主转向以“服务”为主。2003年温家宝总理为农民工讨薪,这成为清欠风暴的开始,2003、2004年开始施行的文件数量相当惊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最低工资规定》《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等。2005年之后,针对已经出台的各项政策在执行中遇到的障碍,又陆续出台了各种“补充”规定及向着更“全面”的方向发展的政策——从解决工资、工伤等事件事故方面向预防事故发生、提高自身应对风险能力转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等。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标准、违反该劳动合同法的处罚都作了明确规定,并且对于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权益所经常使用的种种伎俩都明确予以禁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就业法》第三十一条特别规定了“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更是加强了对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力度。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的“完善和落实国家对农民工的政策”“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加强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等指示,为我国下一步的农民工工作勾画了蓝图。这在国家层面上实现了对农民工由控制到保护的政策转型。
但中央政府制定出来的政策需要各级地方政府的代理执行及雇佣者和农民工的积极参与才能得以完成。在我国市民社会的力量还很薄弱的情况下,地方政府采取何种行动策略对于农民工权益保障政策的实施质量至关重要。在委托-代理关系的运作过程中,中央政府所提出的原则性的政策是需要地方在摸索中才能加以落实的,正如安德森所说,“行政管理机构常常在内容广泛,但含糊不清的法令下进行活动,这就给它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留下了很大的余地”(詹姆斯·E.安德森,1990)。而地方政府的行动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其与中央政府的权力关系状况。
关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放权让利式改革的背景下,地方政府具有了与中央政府博弈的力量,这使得政策的制定与政策的执行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的情况,会导致政策执行陷入委托代理困境。另一种观点强调中央政府的主导作用,认为中央政府能够有效约束地方政府的自利行为。实际上,作为上级政府与本地区公众的双重利益代表的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目标既存在一致性,又存在着差异性,针对上级政府的政策要求,地方政府一般会根据当时的政治、经济、社会环境来决定侧重哪种代理职能,具体到当前农民工权益保障政策的执行,地方政府会根据中央政府保护农民工权益力度的不断加强而相应的调整自身的行动策略,实现从行政“不作为”到“有所为”,政策执行的“职能”从向资方倾斜到向农民工倾斜的转变。但是,在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分权的财政体系下,地方政府会优先保护本地居民的利益,对外来农民工的权益保护的认识还有一定的思想束缚。在这种思想前提下,地方政府对农民工的权益保护的行动呈现出浓厚的转型期特征,有些方面的工作做得比较及时,比如关于农民工工资的工作,而在有的方面,比如社会保障工作,则表现得不是那么积极主动。而且,冲突的部门利益常常会导致一项初衷良好的政策执行陷入困境,比如,对外来常住人口住院分娩实行救助,这属于卫生部门负责,但孩子出生之后,卫生部门要告知计划生育部门,由于惧怕计划生育部门的罚款,那些超生孕产妇不敢来正规的医疗机构分娩,结果导致外来孕产妇死亡率居高不下。另外,布迪厄和研究者们揭示出,对于那些为弥补市场经济不足而承担着所谓“社会功能”的警察、基层法官、社会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人员来说,他们致力于应对新自由主义市场经济带来的社会疾苦,但在国家赋予他们繁重的、无休无止的“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和他们手中掌握的十分有限的方式手段之间存在着矛盾,这使基层政府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必然会感受到这种张力(毕向阳,2005)。有研究显示,目前全国各地劳动保障监察专职人员合计为1.7万人,而全国用人单位约2700万户,涉及劳动者近3亿人,平均到每名监察人员身上,是1600户用人单位和17000名劳动者,社会效果可想而知。另外,劳动争议仲裁缺乏独立的办案机构,加上办案人员编制、经费得不到有力保障,因而已经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和质量(罗志先,2006)。上述诸种情形都对地方政府有效执行中央政策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也因而对雇佣者的行为产生影响,使其能够有机会变换手段继续侵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 雇佣者执行政策的隐秘
由于种种原因,很多农民工不愿意参加养老保险,这给用工企业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口。因为一开始NB市社会保险是五险捆绑的,即交了养老保险才能入其他保险,所以老板就抓住“农民工自己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这个理由,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不给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农民工很少会主动举报企业不给其参加社会保险,再加之农民工流动性大,监管部门也很难弄清企业到底有多少工人。从农民工自身找原因,这种做法并不新鲜,清华大学孙立平教授在他的博文《利益博弈的一年》中分析房地产政策博弈时,指出既得利益集团所使用的“借民众要挟政府”(孙立平,2006),就是异曲同工的一个手法。针对农民工参保困难的实际情况,NB市实行的低标准养老保险规定农民工本人的8%可以免交,但企业的20%必须要交,这样看来,农民工是否愿意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对企业为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没有什么影响了,企业应该会按照政策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了吧?事实证明,“农民工他自己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只是企业不愿意为农民工参加保险的挡箭牌而已,当这一借口对低标准养老保险不起作用时,企业便会再生一计——“诉苦”。应星认为,诉苦是传统中国社会告状中一种基本的话语。土地改革后期,诉苦的重要性虽然在官方制度化的调查研究实践中已下降了,但诉苦本身并没有消失,而是散落在民间,生产出“属我苦”的绵延自我(应星,2000)。企业的管理阶层很会利用各种机会来诉苦,当然,企业的诉苦也不是毫无根据的,有研究表明,目前,我国各项社会保险的总费率高达40%,据专家测算,如果要按照城镇企业职工的标准为农民工参保缴费,企业每年要为每个农民工多支付2000~3000元,在现有的成本基础上增加30% ~40%(林军、赵蓉、岳世忠,2006)。企业的利润降低了,自然会影响到地方政府的经济利益,用工企业正是紧紧抓住这一点大做文章。在国家不断出台各种政策,尤其是地方政府也着力推行某些政策的情况下,企业不可能所有的政策都不执行,但是在那些执行的政策中,企业也会采取种种“变通”,从而导致政策的被拆分执行,甚至本末倒置。
一项政策在概述性表达之后通常都伴随有相应的执行办法的详细规定,但是企业在执行政策时,却往往只执行一部分,在这里笔者称之为拆分执行。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同时《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特别指出:“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而很多企业支付给农民工的不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却是这样计算的:最低工资标准除以30天,得出每天的工资,再乘以工作天数。还有一种做法就是通过无限的计件掩盖公司违反最低工资的行为。
再有,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领域的市场秩序,提高建筑领域农民工的素质,建设部提出在3年内要求建筑领域从业人员要持证上岗。为进一步推动这一工作的进行,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特别要求“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由于农民工资格证书与企业申请资质息息相关,于是为了达到相应的资质要求,各建筑企业职工技能培训很大一部分便是为了去申报资质。访谈中还了解到,有的企业为了不影响工作进度、提高持证率竟然派管理人员代替农民工去参加培训,而且有报道指出,目前在一些地方把从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当成了发“证”财的绝好机会。他们只管收费而忽视培训。只要肯交钱,就可以发给资格证书。结果每位农民工虽然拿到了合格的资格证书,技术素质依然如故。国家出台上述政策的目的是通过培训(考证)提高农民工的素质,结果却变成了为考证而培训,政策的手段与目标被本末倒置。
在工伤事故中,雇佣者会巧妙利用自身的各种优势。比如利用知识优势进行欺诈和利用经济优势拖延。发生工伤事故后,当农民工找公司负责人讨要赔偿款时,公司负责人会把事故责任推脱到工人身上,比如说该工人工作时不遵守规章制度,不穿防护服,或不按规定程序操作,或工作时粗心大意,等等,总之是工人的过错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如果工人要求公司赔偿,那么公司也会要求工人赔偿公司的损失,比如笔者调查的一起化工工厂工人中毒事故,当工人向公司索要赔偿时,公司就要求工人赔偿公司停产整顿造成的损失、为该工人治病的花费及卫生局的20万元罚款,该工人后来便放弃了自己的要求。在这个过程中,公司实际上运用自己法律上面的知识优势故意把两种性质的工伤处理原则混为一谈。工伤事故依照劳动法律规范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性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而用人单位却利用农民工法律知识缺乏的弱点,故意把两种赔偿原则混为一谈,对制度移花接木,把民事赔偿的有过错原则应用到工伤赔偿上,让农民工赔偿公司的损失,以此达到让农民工不敢向公司索要赔偿金的目的。受历史背景、社会政策、文化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较城市居民而言,原本以农村剩余劳动力形式拥入城市的农民工,在知识、认知等方面的能力相对较低,农民工所获得的生产性信息和生活性信息都是不充分、不完备的。这对农民工理解和掌握社会行动规则和规范,参与社会行动造成不利影响,在权益受侵时,面对企业等强势对手对法律知识的熟练剪接时,农民工根本看不出任何破绽。
而就算工人能够采取法律手段捍卫自己的权利,雇佣者也会采取拖延的办法来避免赔偿。劳动争议中的难题往往是因为争议双方势均力敌,难以决断和摆平,所以只有交付时间来处理。在漫长的拖延、搁置和等待中,争议双方的力量对比会逐渐发生变化——也许某一方耐不住时间的考验而急躁冒进、自我折损,也许形势的发展对某一方越来越有利,那时再来作处理就容易多了,甚至那时已经不需要再作决议了。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在司法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单轨制”,即“先裁后诉”,即“一调、一裁、二审”(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一审终局制)。从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到诉讼,农民工要付出巨大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还有政府成本和法律援助成本。有时一个维权案件就得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并且有的人在付出巨大的成本后权利仍然得不到维护。因此,一般情况下,农民工很难承受雇佣者的这种拖延之术而放弃维权。
三 农民工的弱势地位
徐显明曾从解释学上分类,把人权分为“作为语言的人权”、“作为思想的人权”和“作为制度的人权”三种。他举例解释说,如果一个无违法行为的公民被警察指令“跟我到警察局”而乖顺地跟去,然后莫名其妙地回来,全过程结束后不提出任何诘问和表示反对则在这个公民身上发生的就是“作为语言的人权”。因为在这个公民的权利观中,听从警察的指令是应该的。假若有人告诉他警察已侵害了他的人权,他首先的反应是:警察既没骂我也没打我,我毫发无损,怎么能说我的人权受到侵害呢?对这个公民来说,其习惯的权利就是其人权的全部。但当他受到虐待的时候,他会意识到已被侵权,这时就会思考我的哪些权利受到损害,但当他确有违法行为时,即使警察对其有暴行,他也会自认倒霉,所以对他的侵权他仍不认为是侵权,这种意识,又回到了他的习惯权利观中……习惯权利淹没了真正的人权(徐显明,2000)。在长期二元社会不平等权利认同环境的影响下,这种习惯性权利在很多农民工身上转化成了一种“习得性无助”心理。虽然人来到了城市,但他们并不认为自己已经成为城市的合法成员,他们甚至认为自己的权益不如“城里人”是天经地义的(杨海龙、张雪峰、刘泰然,2006)。即使意识到了自身的权益受侵,在处理事情时还是会受制于“熟人”社会中情与理的影响。农民工的这种传统意识和较低的文化素质,使得他们既不能以传统方式保护好自身利益,也不能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金贵宾、高俊学,2006)。
很多农民工由于文化程度不高,就算识字,也可能由于阅读层次不高阻碍对一些规章制度的理解。再加之农民工先进通讯工具及相关知识的匮乏,如对电脑网络等接触极少,因而严重制约了农民工获取信息资源的机会。这对农民工理解和掌握社会行动规则和规范,参与社会行动造成不利影响,从而形成不同程度的恶性循环。很难设想,一个不懂劳动法律、法规,不理解合同含义的农民工,能够从容地参与各种市场竞争活动,能够以恰当的方式来表达和追求自己的意愿和要求。就如前文述及的,在权益受侵时,面对企业等强势对手对法律知识的熟练剪接时,农民工根本看不出任何破绽。
现有的很多研究都指出了农民工社会网络是围绕着血缘、地缘、业缘等同质关系构成的(渠敬东,2001)。实际上这种关系网络特征不利于农民工的维权。另一方面,农民工的组织化程度偏低,或者没有组织的力量庇护,或者工会组织的维权力度不能满足农民工的需要。2003年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关于切实做好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工作的通知》,宣布将尽可能多地组织农民工入会,并将离开家乡到城镇打工的农民定义为职工队伍的成员。这个《通知》可以说是目前关于农民工加入工会的最高规章,也是明确规定农民工可以加入工会的规章,为农民工加入工会彻底扫清了法律障碍。但农民工大多数是在私营企业工作,私营企业的工会建设难度大。建立了工会组织的,也是重形式轻实质。出现了一些“奉命”组建的“空壳工会”。在某些地方,某些企业,工会的生存基础和工作动力不在于职工的认同而在于行政的支持和上级的认可(杨红光,2005),因而导致不能开展符合农民工最迫切的维权需求的欠薪、工伤等问题的有效的维权活动(戴春,2006)。上级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资方代表不但能加入工会,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工会。工会沦落为单位的附庸或其下属机构,唯资方的眼色行事,对劳方的权益视而不见,这样的工会怎能替职工维权(刘大洪、张晓明,2006)?
2005年10月18日《中国矿业报》报道,《中国农民工维权成本调查报告》在北京出炉。报告认为,农民工讨薪1000元综合成本至少3000元。根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到2004年11月中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约有1000亿元。为了索要农民工的1000亿元欠薪,整个社会至少要付出3000亿元的成本。一个农民工为了索要不足1000元的工资,完成所有程序,需要直接支付至少920元的各种花费;花费时间至少11~21天,折合误工损失550~1050元;国家支付政府工作人员、法官、书记员等人员工资至少是1950~3750元,综合成本在3420~5720元。从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到诉讼,农民工要付出巨大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还有政府成本和法律援助成本。就像访谈中从总工会了解到的情况一样:“他一个老板说了,我拖也拖死你。在整个劳动争议案子中,提出仲裁诉讼的农民工毕竟还是少数,农民工耗不起。即使提供法律援助,他拖你个三年两年。那我说诉讼费律师费可以免了,我吃饭的钱谁给我啊?我住在这里不也要花钱吗?谁给我?他还是打不起的。所以如果要解决这个问题,法律思路上要设计好,就是用人单位恶意造成的,这些损失全都要赔,谁受得了啊,企业他敢啊,他不赔啊。但是我们讲的,从法律层面上也好,在实践层面上也好,企业违背劳动法时没有惩罚”(访谈资料060627ZGH)。
19世纪奠定了《德国民法典》基础的法学家耶林曾经说:“(农民)为保卫其权利免遭卑劣的蔑视而进行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微不足道的标的物,而是为了主张人格本身及其法感情这一理想目的,与这一目的相比,诉讼带来的一切牺牲和劳神对权利人而言,通通无足挂齿——目的补偿了手段。”(耶林,1994)。应星也认为,在中国传统社会,农民投入诉讼之战虽然并不一定都只是为了金钱利益,为了标的物本身……(他们是)为一张脸和一口气而战斗。但是对于农民工来讲,且不排除是为一张脸和一口气而战斗,但也确确实实是为了标的物本身、为了能够拿到维持最基本的生存条件的最低限度的金钱而战斗。工人所要求的只是在其他人看来必不可少的东西,没有这些人们就根本不可能生存下去,正如乔治·奥威尔所言,“工人阶级符合他们的 ‘唯物主义’是多么正确!不是就价值观而言,而是就时间而言,他们意识到肚子先于灵魂又是多么正确”(詹姆斯·C.斯科特,2007)。
四 简短的结论
“发展综合征”是现代化比较研究中的一个专门词汇,人们用它来描述后发展国家在现代化过程中,由于在相对短的时间内,需要同时处理不同维度的问题而呈现的诸种“症状”(景跃进,2004)。从1978年到现在,中国社会正处于一个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社会转型加速期(郑杭生,1996),农民工的权益保护也呈现类似的“综合征”,工资、劳动时间、职业安全、社会保障、选举权等各种问题全面呈现。不同层次问题的同时存在使得农民工权益的维护异常艰辛与复杂。“政府-雇主-工人”三方机制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完善劳动力市场和维护社会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的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三方本应在平等的地位上针对相关问题进行民主协商、充分合作,但在我国农民工权益保护过程中,政府一直居于主导地位,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雇主。在力图改变农民工处境的制度转变过程中,由于政策贯彻实施要经过层层代理及多方合作,受制于思想意识转变的“时滞”、利益冲突、制度本身与现实的张力等诸多因素,制度执行的连接、机制运转的齿轮磨合的并不太好,相关各方都在努力扩展行动的“自由余地”,这一切都使得政府部门关于农民工的政策制定和执行呈现出“动态性”,带有浓厚的“转型期”特点(苗瑞凤,2008)。而面对国家日益明显的保护倾向,雇佣者对农民工权益的侵犯,也经历了一个由赤裸裸向更为隐蔽的手段转换的过程。但是,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福利政策的最终实施并非是由需求和供给的逻辑决定的,而从一开始就是政治力量交互作用的产物(周弘,2007),公共决策并不存在“根据公共利益”的过程,而是集团间或组成集团的个体间相互讨价还价、妥协与调和的过程(李广斌,2006)。鉴于用工短缺等方面的客观条件,农民工暂时具备了一种“结构能力”,从而使得农民工权益保护政策的运行朝着有利于自身的方向发展,但是即使这样,雇佣者还是能够利用他们的各种优势继续侵犯农民工的权益,雇主追求利润,工人需要合理的报酬,这是不可避免的矛盾。在民主社会,要解决这一矛盾从不是简单的事情,迅速的解决方法是政府强制某一解决方案,但民主不是设计出来的,而是有机会让人们自己生活。因此,从根本上说,为了使政策能够长期保护其合法权益,为了使雇佣者的各种侵权手段不能奏效,农民工自身需具备争取及表达利益诉求的相关素质及能力,掌握维护自身利益的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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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苗瑞凤:女(1974.10)
所属博士后流动站:上海大学社会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
指导老师:李友梅
在站时间:2006.4~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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