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责任论(修订版)
- 冯军
- 4510字
- 2020-08-29 01:42:36
引言
责任现象,受到哲学、伦理学、政治学和法学等学科的共同关注。
人的使命、人的价值、人的力量,都与人的责任联系在一起。是否具有正确的责任意识、是否恒久地保护正确的责任意识,往往决定一个人是由渺小变得伟大还是由崇高变得卑劣。
如何确定、实现人的责任,是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具有实践性、可操作性的刑法理论应该是公正的、精致的责任理论。历史和现实已经表明:不公正、不精致的会引起责任转嫁和责任扩散的刑法理论遭到人们的普遍怀疑,使责任的确定和实现变得更公正、更合理成为国民不绝的渴望。
一
在刑法史中,近代以前盛行的是结果责任和团体责任,对动物宣告刑罚、精神病者也受到严厉的惩罚、连坐族诛等即其例证。直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刑事古典学派的学者才开始全面否定苛酷的结果责任和团体责任,试图建立平等的、公正的刑事责任制度。
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 1738-1794)以社会契约论为根据,认为个人都是自由且平等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个人的合意,刑事责任的成立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限。
前期古典学派的大师、被誉为“近代刑法学之父”的费尔巴哈(Anselm v. Feuerbach, 1775-1833)也从社会契约论出发,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过去实施的客观的、外部的权利侵害行为;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峻别。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很多学者认为只有在行为人自由行为即与自然原因无关的绝对原因支配行为时,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才存在刑事责任。费尔巴哈认为这是以意思的绝对自由为契机赋予“归责”以道德的意义,他认为犯罪的原因不是自由而是感性的冲动,在刑法的领域里要探讨的不是“道德的归责”,而是“法的归责”。只要存在人根据其欲求实施了侵害权利的事实和能够接受刑罚威吓的心理条件,就能够予以“法的归责”, “责任”问题也就是“可罚性的主观根据”问题。
后期古典学派的学者在黑格尔等价报应刑论的影响下提出了道义责任论,即认为刑罚是对有责行为的报应,而行为的有责性是以人的自由意思为基础的。只有在人根据其自由的意思活动而实施了犯罪的时候,才应该对其予以伦理的非难。道义责任论认为:责任能力、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事实是责任的要素,缺乏这些要素就表明行为人不具有自由意思,就不能从道义上谴责行为人;责任非难的对象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个别的具体行为,刑罚权的范围是客观的现实表现出的具体行为的范围。
二
在19世纪后半期,欧洲大陆出现了失业、贫困、犯罪特别是累犯的增加等社会问题,与这种状况相适应,产生了刑事实证学派。实证学派以所谓实证科学的方法研究了犯罪和犯罪人后,提出了社会责任论。
社会责任论的极力倡导者菲利(Enrico Ferri, 1856-1929)认为犯罪存在人类学的原因、社会的原因、物理的原因,意思自由之类不过是纯然的幻想,由此否定了道义责任,倡导社会责任。在他起草的1921年意大利刑法草案中取消了过去的“责任”和“刑罚”概念,代之以“危险性”和“制裁”概念。
使社会责任论体系化的是德国的李斯特(Franz v. Liszt, 1851-1919),他提出刑罚既然是国家的刑罚,就不应该具有原始本能的、冲动的性质,就应该具有自身的必要性和合目的性,倡导用刑罚实现法益保护目的的所谓目的刑论。
社会责任论在责任概念中排除了道义非难和选择自由(其他行为的可能性),认为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社会危险性);对具有反社会性格的人,社会为了避免自己受到侵害就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犯罪人既然也是作为社会的一员在社会中生活,就应当对自己的社会危险行为负担责任;责任就是行为人因其性格的危险性而必须接受社会所采取的防卫处分的地位。
可以看出,“危险性”是社会责任论的核心概念。那么,“危险性”究竟具有怎样的含义呢?对此,日本的木村龟二教授解释道:“第一,应受非难的性格的危险性与责任能力的有无没有关系,只是非难的方法可以依其是否普通人而有所区别,刑罚是对普通人的普通处分,保安处分是对其他人的处分。第二,危险性是性格的危险性,不以行为的发生为必要。但是,危险性的认定却要有待于行为,只有根据行为才能予以确实的认定。责任是行为中所表现的危险性,危险性是责任的实质。第三,责任是危险性的表现,是刑罚的根据,但是,决定刑罚分量的是危险性的强弱大小。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危险性是刑的量定标准。危险性的强弱大小要以行为的情况、遗传、经历、犯罪的实害、犯罪后的情况等为基础来认定。”不过,德国刑法学家、后期古典学派的代表者毕克迈尔(Karl v. Birkmeyer, 1847-1920)指出,责任与危险性本来是互不相容的观念。
社会责任论强调针对性格的危险性进行社会防卫,但是,站在防卫社会的立场上,就有可能产生对犯罪预防目的的无限制追求;把行为人性格的危险性看成责任的实质,采取主观主义的犯罪理论,就有可能在客观的要素并不充分存在的情况下,根据主观的、内心的要素认定犯罪的成立,导致刑罚权的过早介入;社会责任论所谓“社会责任”不是“社会所负的责任”,而是“对社会所负的责任”,在把“社会”视为现实的国家的时候,就意味着对国家现状的维持,从而成为国家主义的、权威主义的理论。这些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从正面主张社会责任论的学者几近于无的原因。
三
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刑事责任理论中出现了以道义责任论为基础、谋求与社会责任论相调和的规范责任论。
德国刑法学家弗朗克(Reinhard Frank, 1860-1934)在1907年发表了《论责任概念的构成》(Über den Aufbau des Schuldbegriffs)一文,迈出了从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转变的第一步。弗朗克认为,责任是非难可能性,为了能够对行为人进行非难,除了需要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故意或者过失之外,还需要行为时的附随情况具有正常性(normale Beschaffenheit der begleitenden Umstände)。即,只有在行为的具体情况下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的合法行为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因为法律规范作为对个人的命令、禁止,只有在行为人能够服从其命令、禁止时才是妥当的。
弗朗克提出的规范责任论得到了格尔德施米特(James Goldschmidt, 1874-1940)、弗洛登塔尔(Berthold Freudenthal, 1872-1929)和施米特(Eberhard Schmidt, 1891-1977)的支持和发展。
规范责任论认为,责任并非仅仅是心理学的乃至生物学的事实本身,责任的本质是从规范的立场对事实进行的非难可能性的评价,作为非难可能性内容的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规范要素。道义责任论也是把责任理解为非难的,但是,道义责任论认为只要存在责任能力这种生物学因素和故意或者过失这种心理学因素,就可以予以非难。而规范责任论则认为,即使存在责任能力、故意或者过失,如果不存在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这种规范因素,也不能非难行为人。因此,可以说规范责任论是站在道义责任论的立场上对道义责任论进行的修正。不过,自从施米特将规范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结合在一起以后,主张社会责任论的学者也接受了规范责任论。在今日的德、日刑法学界,规范责任论超越了学派之争,占据了通说的地位。
四
理论大抵是时代的产物,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发生的。但是,理论也有着源于自身的独特演变历程,过去的理论中往往暗含着衍生新理论的必然契机。从道义的立场主张责任同时又从人格的根基界定责任的人格责任论、主张责任存在于性格的危险性同时又坚持行为责任的性格论的责任论、从规范命令的角度看待责任同时又从预防目的提倡答责性的实质责任论,可以说分别是对过去的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的继承和发展。
人格责任论站在道义责任论的立场上,认为责任是从道义的角度对行为人进行的非难,而非难的根据是存在于行为背后的行为人的人格。人格责任论在日本,战前由安平政吉教授、不破武夫教授所提倡,战后由团藤重光教授、大塚仁教授进一步有力地展开。
性格论的责任论认为,责任非难的对象不是个别行为的意思活动,也不是人格本身,而是决定个别行为的意思活动的性格。“一般称其为性格论的责任论。这种思想试图在内容上以行为责任为基础,赋予责任非难以刑事政策的意义。”性格论的责任论,在德国的提倡者有迈克尔(Adolf Merkel, 1836-1896)、麦耶(Max Ernst Mayer, 1875-1923),在战后的日本有平野龙一从责任实质化的立场强烈地主张。
实质的责任论认为道义责任论是责任→刑罚、社会责任论是目的→刑罚,但是,规制刑罚的不是责任非难本身,也不是与责任无关系的目的,刑罚是以责任非难为前提,根据一定的社会目的决定的,即责任→目的→刑罚。实质的责任论的倡导者是德国的洛克辛教授(Claus Roxin, 1931-),他认为:“规范的规制原理,不应根据真假这种标准而应根据社会的有益性、有害性来决定”, “决定性的不是他行为可能性,而是立法者在刑法的视点下是否要求行为人就其行为答责。”
迄今为止的各种刑事责任理论,给我们提供了深入研究的基础。总结既往,我认为可以作为成果来继受的是:
刑事责任是道义责任。不能不从是否能够对行为人进行道义上的谴责的立场来论及责任的所在。责任本身就包含着对行为人的道义上的归责内容。
刑事责任是行为责任。只能对已经实施的具体行为追究责任。脱离具体的行为进行责任的追究,就会使责任的追究成为恣意的活动。
刑事责任是主体责任。如果不是主体地形成和实现的,就无法看成是人本身的,就不得不视其为人之外的存在。正是责任内容的主体性质,才使得责任的实现成为人的实现的途径。
五
1984年以来,刑事责任问题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热点。不少学者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出发,探讨了刑事责任的概念、根据和实现方式等问题。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开始论证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我国学者深入到这一层次论及刑事责任,极具意义,它促成了对刑事责任实体的深入探索。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理论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理论,因此,刑法理论的体系是罪→刑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刑事责任不具有独立的地位。但是,随着对刑事责任问题的深入研究,学者们认识到刑事责任具有重大的功能,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这样,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如何就成为一个重大的研究课题。对此,我国学者提出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介入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着调节作用,刑法的理论体系应该是罪→责→刑的体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首先体现在对行为性质的确认上(即定罪),其次体现在对该行为程度的裁量上(即量刑),因此,刑事责任并不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中介器,而是包括犯罪与刑罚在内并以之为其核心内容的一个刑法的全局性概念,刑法的理论体系应该是责→罪→刑的体系。
我认为,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实质上是由刑事责任的功能决定的。人们对刑事责任功能的认识制约着对刑事责任地位的认识,因此,要解决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应当首先明确刑事责任的功能问题。如果不明确刑事责任能够以及应当发挥的作用,就无法证明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那么,我们如何才能够明确刑事责任的功能呢?我认为,要正确地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进而探讨刑事责任的构造。事物的构造包括事物在内容上的组成要素和在结构上的组成关系。事物的特定构造规定着事物的性质和功能。组成事物的基本要素不同,事物的性质和功能就不一样;组成事物的基本要素相同,但是,如果各要素相互联系的方式不同,事物的性质和功能也迥然有别。刑事责任的构造问题是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它规定了刑事责任的功能,并且通过刑事责任的功能决定着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
从刑事责任的构造的角度明确刑事责任的实体,是我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