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高铭暄,中国人民大学荣誉一级教授、日本早稻田大学名誉法学博士。

刑事责任是社会生活中的频发现象,是刑事法律上的基本概念。长期以来,外国刑法学者一直热心地研究着刑事责任问题,取得了可观的成果。在德国,1895年出版了尼奥弗纳(Löffler)的《刑法中的责任形式》、1907年出版了弗朗克(Frank)的《论责任概念的构成》、1910年出版了贝林格(Beling)的《无责、有责和责任程度》、1914年出版了毕克迈尔(Birkmeyer)的《责任与危险性》、1927年出版了贝尔格(Berg)的《刑法中责任理论的现今状况》、1928年出版了沃尔夫(Wolf)的《刑法中的责任理论》、1948年出版了矛拉哈(Maurach)的《刑法中的责任和负担》、1961年出版了阿图尔·考夫曼(Arthur Kaufmann)的《责任原理》、1975年出版了矛茨(Mauz)的《责任和赎罪的作用》、1976年出版了雅科布斯(Jakobs)的《责任和预防》等;在法国,1884年出版了布洛尔(Bruhl)的《责任理念》、1911年出版了沃尔汀(Urtin)的《刑事责任的基础》、1920年出版了弗奥科纳特(Fauconnet)的《责任论》、1961年出版了莱沃特(Léauté)主编的《刑事责任》等;在日本,1948年出版了泷川幸辰的《刑事责任的诸问题》、1952年出版了不破武夫的《刑事责任论》、1968年出版了大谷实的《刑事责任的基础》、1972年出版了大谷实的《人格责任论的研究》、1983年出版了大谷实的《刑事责任论的展望》、1983年出版了真锅毅的《现代刑事责任论序说》等。最近几年,我国刑法学者也对刑事责任问题极为关注,撰写了一定数量的论文并出版了几部专著。在我国,已有十余篇硕士学位论文和三篇博士学位论文专门研究了刑事责任问题,1992年出版了张明楷的《刑事责任论》、1993年出版了宣炳昭主编的《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刑法学研究综述》、1995年出版了张智辉的《刑事责任通论》。虽然中外刑法学者已对刑事责任进行了相当的研讨,但是,关于刑事责任的本质、功能和要素等问题,可以说至今仍然没能获得明确、统一的解决,其原因之一是刑事责任研究中存在着学说史上的深远背景。

刑事责任之争,由来已久。学说上早就存在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和近代学派的社会责任论的对立。道义责任论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谴责可能性,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基于其自由意志实施了危害行为时,就应当受到道义上的谴责;社会责任论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社会防卫,犯罪人不具有自由意志,犯罪行为的实施是由外在因素必然决定的,只是因为犯罪人具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危险性,所以才应该接受社会为保卫自身而反加给犯罪人的处分。道义责任论只重视主观的自由意志,把人视为绝对自由的存在者;社会责任论只重视客观的外在因素,把人视为先天宿命的存在者,都具有片面性。所以,对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加以扬弃,建立一种更科学、合理的刑事责任理论,就成为各国刑法学者的共同愿望。1959年1月在法国斯特拉斯堡(Strasbourg)大学召开了以刑法中的责任为主题的国际学术讨论会,于会后出版的论文集《刑事责任》(La responsabilité pénale)的序言中,当时的会议主席、斯特拉斯堡大学刑事研究所所长莱沃特(Léauté)教授写道:“刑事责任正面临危机,科学的进步正在动摇刑事责任所据以成立的原理。”但是,“刑事责任论的危机并不表明要抹杀责任观念。相反,我们确信法律的正义仍然是在责任和精神的自由之上才能成立。只是,我们必须综合新的科学成果,重新论证责任观念的必要性,使其与现在的科学和哲学思想相调和”。Léauté, dans: La responsabilité pénale, p.5 et suiv.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各国刑法学者经过长期研究,又提出了各种新的责任理论,其中尤其引人注目的是人格责任论和新社会防卫论。人格责任论认为,刑事责任首先是行为责任,责任的追究首先应当针对具体的危害行为来进行;其次是人格形成责任,在具体的危害行为被认定之后,要进而确定行为人在导致其实施危害行为的性格的形成上所起的作用。新社会防卫论认为,必须从犯罪的侵害中防卫社会,但是,应当重视责任概念,人的责任感情是刑事政策和再社会化的基础和源泉。可以说,人格责任论是站在道义责任论之上力图与社会责任论相调和的责任理论,新社会防卫论则是立足于社会责任论之上谋求与道义责任论相妥协的责任理论。但是,我想特别指出的是,在刑法学者中至今仍有人试图彻底否定道义责任论,这是值得警视的。真正的刑事责任论应当以道义责任论为出发点,即使追求与社会责任论的调和,也应当以道义责任论为基础。也就是说,谴责可能性这种意义上的责任概念应当得到坚定的维护。必须重视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谴责性,一个人只有在主观上有可以归责的地方,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追究活动才具有合理性。而且,以谴责可能性为内容的刑事责任是制约国家刑罚权的内在原理,从尊重公民自由权利、保障基本人权的立场出发,也应当把道义责任论作为刑事责任论的基石。否则,就难以实现使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与广大公民的自由权利相融合这一现代国家的重大使命。

刑事责任关系到刑法理论的全局,几乎所有的刑法问题都与刑事责任紧密相连。但是,要正确解决刑事责任自身的问题以及与刑事责任相关联的其他刑法问题,必须首先阐明这样两大基本问题:意志自由;责任与预防的关系。意志自由问题的解决是阐明刑事责任本质的前提,责任与预防关系问题的解决是刑事责任理论的归结。我们认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虽然人的意志受到外在因素的制约,但是,外在因素并非只在一种意义、一个方向上对人起决定作用。外在因素必然要对人产生作用,然而,如何产生作用,产生怎样的作用,需要通过人的主体性选择来决定,这正是人的意识的能动作用的发挥。相对的意志自由是人的行为的直接决定者、支配者,人的行为是人的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因此,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道义性责任,从道义的角度对犯罪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谴责乃是正义的体现。面对一个已经实施的具体侵害行为,首先应当释明行为人在实施该具体侵害行为上是否应受谴责、应当受到怎样的谴责。谴责可能性意义上的责任是适用刑罚的前提,是使刑罚正当化的根据。直接根据预防犯罪的必要性决定刑罚的适用与否,是对责任观念的抛弃,必然导致刑罚的适用丧失具体的正义。但是,责任追究也是一个目的概念。责任追究的目的并不是谴责,而是预防犯罪,谴责只是实现预防目的的途径。然而,适应行为人的可谴责性追究责任是实现预防目的的真正有效途径,因此,在适用刑罚时,即使应当积极追求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也应限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表现出的可谴责性的范围内。

刑事责任理论具有指导立法、审判和行刑的重大实践意义。在刑事立法上,要特别注意贯彻责任原则。例如,关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似有必要增设“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不知道其行为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如果这种不知道存在不可避免的原因,应当不予定罪处罚”的规定。在刑事审判中,要努力实现责任的具体化。要把责任的形成视为一个连续的过程,充分调查行为人的行为环境和人格形成环境中存在的值得同情和重视的因素,以便确定行为人在实施具体侵害行为上的可谴责性的有无及其程度。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才具有合理性,才会获得包括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人在内的广大公民的信服。在行刑中,要致力于促成受刑人责任意识的苏醒、自觉和强化。受刑人自身的责任意识是使受刑人悔改和再社会化的力量源泉。只有受刑人认识到自己过去实施的行为所具有的可谴责性,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法律规范对保障自己的正常生活所具有的意义,才会面向未来自觉地改恶向善,真诚地过着顺应法律规范的新生活。

我的学生冯军同志经过多年雕心镂骨的钻研,在博士学位论文的基础上撰写了《刑事责任论》一书。本书详述事实,明说其理,用平易清丽的文笔展示了作者探索刑事责任问题的新视野、新成果,推动了我国刑事责任理论体系化的进程。值本书即将出版之际,应作者邀约,将我对刑事责任的基本看法赘添于前,以为序。

1996年3月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