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破产清算程序

第140条 破产清算的一般规定

破产清算自经济法院作出启动破产清算的决定之日起启动。

经济法院作出债务人启动破产清算的决定后,向债务人所归属的或管理属于白俄罗斯共和国所有的债务人股票(股份)的国家机关和有义务采取措施创造新的就业岗位的国家机关以及负责债务人职工劳动安置的国家机关发出通知。

破产清算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经济法院有权延长破产清算期限六个月。

必要时经济法院可以在本条第3部分规定的期限之外再延长破产清算的期限。经济法院在本条第3部分规定的期限之外再延长破产清算期限的裁定,关系人不服的,可以按照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诉讼法典规定的程序提起上诉(抗诉)。

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只能在债权人会议(委员会)批准的法人债务人破产清算计划或个体经营者停业计划中规定的数额和期限范围内使用债务人基本账户和实施交易。

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变卖和拍卖标的价款的支付依照本法第127~130条的规定进行,但须考虑本章的特别规定。

破产清算程序中,依照本法第44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一百基本单位的债务人动产,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委员会)的决定不通过拍卖变卖。

自破产清算启动的决定作出之时起,管理人通知债务人职工,将依照劳动法进行解雇。

破产清算不适用于有国家及(或)国际订单的法人和个体经营者,但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1条 债权受偿顺序

诉讼费用和发布本法规定公告的费用以及重整启动后产生的债务人债务的清偿,包括下列在内,不受清偿顺序的限制:

因债务人致其人身损害对其承担责任的债务;

退职金、在债务人处根据劳动合同工作的人的劳动报酬,以及著作权报酬;

税、费和其他向中央和地方预算的缴费,包括向国家专项预算基金的缴费,以及应当向白俄罗斯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居民社会保障基金缴纳的强制性保险费和其他缴费。

在支付工资的同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白俄罗斯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居民社会保障基金缴纳强制性保险费和其他缴费。

重整启动前产生的债务按以下顺序清偿:

第一顺位清偿因债务人致其人身损害对其承担责任的债务,一次性支付原本按期支付的全部赔偿金;

第二顺位清偿退职金,根据劳动合同和民事合同在债务人处工作、提供服务或者制作知识产权客体的人的劳动报酬,向白俄罗斯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居民社会保障基金缴纳的强制性保险、职业退休险保险费和其他缴费,以及工伤和职业病强制险保费;

第三顺位清偿强制性缴费(属于第二和第五顺位的除外);

第四顺位清偿由债务人财产抵押的债务;

第五顺位清偿其他债务。

第142条 由债务人致其人身损害的自然人债权额的确定和清偿程序

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最后一期会计报表(对于采用简化税制、以收支登记簿记账的组织,为纳税期限最后一日的收支登记簿)以及证明债务人对债权人欠款存在的其他文件(这些文件由管理人在收到后不晚于七日审核),确定第一顺位的债权并将其录入债权登记簿。管理人根据审核结果对债权登记簿作相应的标注,并通知第一顺位债权人。

管理人为确定本条第1部分所指的债权的数额以书面形式请求提供信息的,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无偿提供相关信息。信息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秘密的,在遵守规定此等信息的法律地位和传播办法的法律规定要求的前提下向管理人提供。

受到工伤和职业病损害的自然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债务人负有责任的受到工伤和职业病损害的自然人分期领取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其他额外费用数额的清算,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

债务人负有责任的、与工伤和职业病无关的人身损害受害人分期领取的赔偿的清算,由管理人根据法院决定所确定的、以经济法院启动破产清算日为时间基准的债务人赔偿责任数额一次性付清。

应分期支付的赔偿款一次性付清,计算至以下期限:

自然人到七十岁,但不少于十五年,如果自然人的年龄已经超过七十岁,计算十五年;

由死亡的抚养人抚养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到二十三岁,但残疾子女、自幼残疾者除外;

由死亡的抚养人抚养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到十四岁,如果赔偿款是向照顾上述人的人支付。

管理人书面通知自然人其可以获得的一次性付清的赔偿款项,建议自然人在两个月之内书面答复是愿意领取一次性赔偿款还是拒绝领取或通过司法程序对数额提出异议。如果管理人两个月内没有得到自然人的答复,视为自然人同意领取管理人通知当中所指的一次性赔偿,管理人可以以此为依据向自然人发放该款项。

管理人一次性向自然人发放本应该按期支付的款项产生债务人相应债务终止的后果。

自然人拒绝一次性领取应当按期支付的赔偿的,债务人向自然人按期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向白俄罗斯共和国转移。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将赔偿金的一次性付清的款项交给中央预算。白俄罗斯共和国向自然人按期支付赔偿金义务,按照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规定的程序履行。向自然人按期发放赔偿金的资金由中央预算解决。

第143条 第二顺位债权

在确定退职金,根据劳动合同和民事合同在债务人处工作、提供服务或者制作知识产权客体的人的劳动报酬,向白俄罗斯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居民社会保障基金缴纳的强制性保险、职业退休险保险费和其他缴费,以及工伤和职业病强制险保费这些债权数额时,考虑经济法院启动重整时已经形成的尚未支付的欠款,以及因违反支付退职金和其他应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的规定期限而依法定数额和程序所产生的债项。管理人根据本法第142条第1、2部分规定的信息和程序,确定第二顺位的债权并录入债权登记簿。

对罚息、行政罚款包括应当向各级预算缴纳的行政罚款的债权,在第五顺位清偿。

第144条 对强制性缴费的债权

在确定对强制性缴费的债权数额时,考虑经济法院启动债务人重整时已经形成的欠缴。

对罚息、行政罚款包括应当向各级预算缴纳的行政罚款以及依照刑事法律实施的罚款的债权,在第五顺位清偿。

第145条 设置了债务人财产担保的债权

在确定设置了债务人财产担保的债权时,考虑债务人有财产担保的欠款。

无财产担保的债务人欠款,列入第五顺位的债权。

设置了债务人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由债务人用包括变卖非抵押的财产所得在内的款项清偿。

第146条 第五顺位债权

在确定第五顺位的债权数额时,考虑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项下的债权(但自然人因人身损害应得的赔偿的债权,与人身损害相关的精神损害的赔偿的债权,根据民事合同在债务人处做工、提供服务或者制作知识产权客体的人的债权,有债务人财产担保的债权,退出股东组成的法人债务人股东的债权除外)。

在重整启动前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债权,追索利息、违约金、罚息的债权,行政罚款包括应当向各级预算缴纳的行政罚款以及依照刑事法律实施的罚款的债权,在债权登记簿当中单独登记,并应当在本条第1部分所指的欠款清偿后受偿。

第147条 对债权人的清偿

管理人应当依照债权登记簿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债权数额的确定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每一顺位债权的受偿在上一顺位的债权完全受偿后进行。

在债务人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现有资金在相应顺位的债权人之间根据债权数额按比例清偿。向白俄罗斯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居民社会保障基金缴纳的强制性保险费和其他缴费,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按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按比例缴纳。

本法第89条第1部分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申报,但在重整启动前产生的债权,用按期申报的债权受偿后的债务人剩余资金清偿。

在对全体债权人的清偿结束之前申报的第一和第二顺位的债权,包括本法第89条第1部分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申报的,应当在第一、第二顺位受偿。

因债务人资金不足的原因没有受偿的债权视为消灭。没有被认定的和没有申报的债权,如果债权人没有付诸经济法院,也视为消灭。

债权清偿的信息由管理人录入债权登记簿。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因债务人财产不足或者没有财产债权未全额受偿的债权人,有权在未受偿的数额范围内,向非法取得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提出求偿请求。上述请求可以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十年内提出。

第148条 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报告

管理人应当不少于每月一次向债权人委员会,如果没有债权人委员会则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关于自己和债务人经营(经济)活动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指明已受清偿债权的数额的债权登记簿的复印件、启动破产清算时的债务人财产和相应的报告期的财产,以及债务人会议(委员会)所要求的其他必要信息。

管理人依照本法第77条第1部分第17段向经济法院提交关于自己活动的报告和债务人经营活动的报告时,应当附具文件,证明:

破产清算程序期间债务人基本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

债务人财产变卖情况;

应收款追索情况。

本条第2部分所指的报告还应当附具不受清偿顺序限制的付款清单和经济法院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管理人按照经济法院的要求应当向经济法院提交与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有关的全部信息。

第149条 破产清算结束时的管理人报告

向债权人清偿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就破产清算结果向经济法院提交报告。

破产清算结束时的管理人报告应当附具:

证明债务人财产变卖的文件;

债权登记簿,指明已经受偿的债权数额;

证明债权受偿的文件;

包含清偿债务后剩余的债务人财产及(或)未能变卖的债务人财产的信息的文件;

组织的公章、印戳或者组织的设立人(股东)关于公章、印戳没有制作过的声明或按规定程序发布的公章、印戳丢失公告的信息;

清算报告;

关于将文件交付相关档案机关保管的信息,包括证明债务人职工工龄和工资的人事档案材料,或者包含关于债务人没有雇员的信息的文件,如果管理人没有上述文件,管理人报告中应当有信息描述为寻找上述文件所采取的措施及寻找的结果。

第150条 债务清偿后剩余的债务人财产及(或)未能出售的债务人财产的移交及其核销

如果清偿全部债权及支付必要的缴费后债务人还有剩余财产,则该财产按照管理人向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债务人的设立人(股东)发出的通知或依照本法第21条发布的公告不晚于向最后一个债务人清偿之日起十日根据交接书交给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债务人的设立人(股东)或被其授权的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债务人的设立人(股东)或被其授权的人在其收到管理人通知或自本条第1部分所指的公告发布之时起十五日内没有提交关于接受债务人财产的申请,则管理人在两周的期限内发出由其签署的关于将该债务人财产移交财产所在地的相应白俄罗斯共和国行政区域单位(其授权机构)的交接书。

在债权没有全额受偿及(或)必要的缴费没有完全缴纳的情况下,破产清算过程中曾供出售但未能售出的债务人不动产(以下称“未能变卖的债务人不动产”)以及清算过程中曾供出售但未能售出的债务人动产和应收款(以下称“未能售出的债务人动产”),应由管理人推荐给债权人抵作债权人的债权受偿。

针对接受未能变卖的债务人不动产和未能变卖的债务人动产抵作债权人的债权受偿以及财产在债权人当中的分配和债权受偿的数额问题的债权人会议,管理人自上述财产最后一次拍卖举行后三十日内召集。该问题由债权人会议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

在作出本条第4部分所指的决定的情况下,未能变卖的债务人不动产和未能变卖的债务人动产在债权人会议举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财产的现状无额外条件地向债权人转交。

如果债权人会议未能召开,或者债权人会议没有作出关于由债权人接受未能变卖的债务人不动产和未能变卖的债务人动产的决定,或者作出了接受部分财产的决定,但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十日内未能订立债权人和管理人之间的相应合同,或者债权人没有依照债权人会议关于将该财产转交债权人的决定和上述合同自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起十五日内接受财产,未能变卖的债务人动产可以按照本条第7部分规定的程序核销,未能变卖的债务人不动产应当按照本法第98条第5~9部分规定的程序移交中央和地方国有。本法第98条第1部分规定的通知,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如果债权人会议没有召开,则在原定的债权人会议日期)后不晚于二十日发出。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动产因财产灭失(毁坏)、意外事件(包括火灾、事故、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而核销以及因无法售出而核销的,根据管理人经与债权人会议(委员会)协商的决定可由债务人承担。但是核销以下债务人的动产必须进行额外协商:

中央国有法人或股票(股份)属于白俄罗斯共和国所有且交由国家机关、国有联合体管理的非国家法人,组成国有联合体的法人的动产核销的决定,必须同债务人所归属的,或管理属于白俄罗斯共和国所有的债务人股票(股份)的国家机关协商;

地方国有法人或股票(股份)属于地方国有且交由授权机关管理的非国家法人的动产核销的决定,必须同财产所在地的州(明斯克市)执行委员会协商;

股票(股份)由中央国有法人经营或业务管理的法人的动产核销的决定,必须同以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的方式持有债务人股票(股份)的中央国有法人所归属的国家机关或其他国家组织协商;

股票(股份)由地方国有法人经营或业务管理的法人的动产核销的决定,必须同财产所在地的州(明斯克市)执行委员会协商;

股票(股份)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市支柱型或比照此类的组织的动产核销的决定,必须同组织所在地的州(明斯克市)执行委员会协商。

第151条 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

经济法院审查破产清算结束时的管理人报告且认为其合理,以及在没有理由认定破产清算结果无效的情况下,经济法院作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的裁定。

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的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管理人应当将上述裁定和证明基本(结算)账户和其他银行账户关闭的文件,组织的公章和印戳或者组织的设立人(股东)关于公章、印戳没有制作过的声明或按规定程序发布的公章、印戳丢失公告的信息向实施法人和个体经营者国家登记的相关机构提交。

经济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的裁定为将债务人从法人和个体经营者统一国家登记簿除名的记载录入该登记簿的依据。

自将债务人从法人和个体经营者统一国家登记簿除名的记载录入该登记簿之时起,管理人职权终止,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法人债务人注销,个体经营者债务人停业且不再受与其作为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有关债务的束缚。

证明债权人债权的文件及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余下的文件,移交经济法院附入债务人破产案件卷宗材料。上述材料应当按照本法第11条第6部分规定的期限保存。

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人、债务人的设立人(股东)或包括债务人负责人在内的其他人,曾有权发布债务人必须执行的指令或者以其他方式决定债务人行为的,自将债务人从法人和个体经营者统一国家登记簿除名的记载录入该登记簿之时起一年内不得成为新的经营主体的设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