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

第55条 债权人委员会

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并以债权人名义实施对债务人的一切行为。

自经济法院启动重整之时起,债权人只能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向债务人求偿。

重整债权人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人。经济法院传唤的或者管理人要求的人也可出席债权人会议;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也有权出席。

债权人会议由管理人在经济法院监督下组织和召开。

债权人会议的权限包括:

保护债权;

作出关于批准债务人挽救计划及请求引入挽救的决定,或者关于批准法人债务人破产清算或个体经营者债务人停业计划及请求启动破产清算的决定;

决定对债务人挽救计划或法人债务人破产清算计划或个体经营者债务人停业计划进行修改及(或)补充;

决定订立和解协议并确定其内容;

决定不接受债务人挽救计划并请求经济法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决定不接受债务人挽救计划或法人债务人破产清算计划或个体经营者债务人停业计划并请求经济法院免除管理人职务及(或)批准新的管理人人选;

决定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确定债权人委员会人数,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或决定提前终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职权;

决定由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未变卖的不动产和动产,确定其分配办法和所抵偿的债权的金额;

决定同意或者拒绝同意债务人依照本法第100条第4~6部分和第118条缔结的交易;

审理对管理人行为(不作为)的投诉;

决定破产案件程序中产生的其他问题。

每一个重整债权人拥有的表决权,根据该人债权人会议召开日被列入债权登记簿的债权占债权总额的份额确定,但本法第60条第4、5部分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重整债权人以应有方式得到关于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地点和目的且能够在该时间和该地点出席的情况下,不管实际参加债权人会议的重整债权人拥有多少表决权,会议都为有效召开。

重整债权人的权限在其债权得到清偿后终止。

第56条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程序

债权人会议根据管理人、经济法院的动议,根据债权人或重整债权人〔金钱债务、强制性缴费之债及(或)由劳动关系或与之相关的关系产生的债占列入债权登记簿的总债权数额不少于三分之一〕委员会的申请,或者根据占重整债权人总数不少于三分之一的重整债权人的动议召集。

债权人会议根据债权人或者重整债权人委员会的要求由管理人自其收到本条第1部分所指的申请之日起十四天内召集。

债权人会议在债务人所在地或办理破产案件的经济法院所在地召开,但债权人会议(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7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策程序

债权人会议的决定,以参加债权人会议的重整债权人的过半表决权通过,但本条第2部分和本法第60条第4、5部分规定的情形除外。

关于下列问题的决定,在债权人会议上以重整债权人全部表决权的过半通过:

批准债务人挽救计划并请求引入挽救,或批准法人债务人破产清算计划或个体经营者债务人停业计划并请求启动破产清算;

订立和解协议和确定其内容;

请求经济法院免除管理人职务;

同意重整条件。

如果债权人会议不具备为作出本条第2部分所指决定所需的重整债权人的表决权数,在三十日之内再次召集债权人会议,再次召集的债权人会议有权以出席会议的重整债权人的过半表决权通过此等决定,前提是重整债权人以应有方式得到了关于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地点和目的的通知且能够在该时间和该地点出席。

债权人会议的决定形成纪要。纪要一式两份,其中一份自会议召开之日起五日内向经济法院送达。

向经济法院送达的债权人会议纪要应当附具会议召开之日的债权登记簿,以及:

会议参加者提交的供了解的及(或)供批准的材料;

证明以应有方式通知重整债权人和授权机构关于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的文件;

债权人会议参加者签到表;

管理人认为需要的或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文件。

本条第5部分所指的文件,应当在经济法院在破产案件的卷宗中保存。

第58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管理人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地点和时间(除本法第85条第4部分规定的情形外),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同时公告本法第21条规定的关于债权人会议的必要信息。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自重整启动的消息公告之日起不超过七十五日的期限内召开。

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重整债权人在会议上有表决权。

管理人、办理本破产案件的法官、法人债务人的负责人、除重整债权人之外的债权人列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在遵守本法第59条第1部分要求的前提下通过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决定,并初步决定关于法人债务人的挽救或破产清算或个体经营者的停业问题,也可决定本法归属于债权人会议权限的其他问题。

第59条 债权人委员会

在具备不少于十个重整债权人的情况下,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作出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决定,确定委员会人数。

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包括重整债权人,也可包括重整债权人的代表。代表的人数由债权人会议确定,但应不超过七人。

如果重整债权人的数量少于十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决定可以规定由债权人会议履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责。

债权人委员会的决定以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总数过半作出。

债权人委员会按照本法第56条为债权人会议召集规定的程序召集。

第60条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只能是自然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在债权人会议上选举。

任何一个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职权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定提前终止。此等决定可以同时针对债权人委员会的全体成员或者针对个别成员。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以累积制投票进行,决定根据累积票数作出,累积票数取决于重整债权人债权的数额。

每十个基本单位的重整债权代表的表决权数等同于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人数,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举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时,重整债权人有权将其所有的表决权投给一个候选人或者分配给数个候选人。

获得选票最多的候选人当选。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可以从自己的成员中选举债权人委员会主席。

如果债权人委员会有三名以上成员,则必须选举债权人委员会主席。

第61条 债权人委员会的权限

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决定:

召集债权人会议;

建议债权人会议审议管理人履行职责不当问题并请求经济法院免除管理人职务;

同意或者拒绝同意债务人依照本法第100条第4~6部分和第118条缔结的交易;

由债权人会议交由其决定的其他问题。

债权人会议不得将本法第55条第5部分第2~9段所指的问题交由债权人委员会决定。

债权人委员会为履行职责有权:

要求管理人提供债务人财务状况的信息和挽救进程或破产清算进程的信息;

向债权人会议投诉管理人的行为(不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