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章 “价值主体”:“主体性”不可消解的维度(2)

但是,如果按照上述关于“认知主体”与“价值主体”划界以及“价值主体”优先性的思考,我们就可以自觉到:“认知主体”或“思维主体”并不等于“主体性”的全部内涵,剥离上述“思维主体”独断和狭隘的内容,“主体性”的另一维度,即“价值主体”仍然有其不可解构的真实内涵。我们完全可以在消解“认知主体”或“思维主体”的独断性和无根性的同时,为“主体性”的重要方面,即“价值主体”的合法性提供有力的辩护。

这里所说“价值主体”,所强调的并不是人作为形而上学实体的绝对和终极的中心地位,而是强调人不能还原为抽象权威和外在力量的自由与独立价值。对此,卢克斯用四个概念或原则概括了这一自由和独立价值的内涵。首先是人的尊严,即个人具有至高无上的和内在的价值和尊严。如果说在中世纪个人轻易地成为敬献在抽象的共同体之前的祭品和牺牲品,那么,现代社会则要求在任何时候都把人视为目的,而不能把人看作手段。其次是人的自主性,即个人应该摆脱外在的强制力量的控制,成为自己思想和行动负责的主体。再次是个人私人生活免于强制的自由。如果说在中世纪和前现代社会,公共权力对个人私人生活的随意侵害是不受谴责的“正常行为”,但在现代社会,个人私人生活有着任何外在力量不能侵害的独立空间。只有保证个人私人生活免于强制的自由,个人真正的自由和独立才能获得安身立命之地。最后是人的“自我发展”的价值观,它主张个人充实实现自己的潜能,形成自己的独立人格与个性,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16]人的尊严、人的自主性、人的不受强制的私人生活的自由、人的发展,这四者构成价值主体性相辅相成的四个方面。

强调上述“价值主体”的合法性,与对“认知主体”或“思维主体”的独断性和无根性的批判与解构并不矛盾。我们可以放弃思维主体的“自主性”信念、“基础主义”和“整体主义”诉求、“意识哲学”和“逻各斯中心主义”的理论原则以及统治与控制的“权力意志”,但同时保留对人的尊严、自主性、私人生活的自由以及人的发展等基本价值的尊重。这二者不仅不相互矛盾和冲突,而且,对“认知主体”或“思维主体”独断性和无根性的批判和解构,正有利于解除抽象认知理性和工具理性对于价值理性的遮蔽,消解其“同一性”与绝对主义逻辑对个人自由的压制,为后者释放出独立存在的空间。

对“价值主体”的维护,实际上所捍卫的是每一个人的生命存在不可剥夺的自由和人格并由此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它不谋求把个人膨胀为至终究极的、绝对的世界中心,不是把自己视为任性和傲慢的“占有性个体主义”,不是把每个人之外的他人视为排他的控制对象,更不否认社会和社群所具有的独立价值,而只是希求凸显这样一个基本事实:个人的自由和人格尊严,乃是人和社会其他一切价值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性、前提性条件。在此意义上,它不是“唯利是图”的“自我中心主义”或狭隘的“个人主义”,而是要确立这样一个不可动摇的真理,即人具有“超脱整个自然的机械作用的自由和独立性”[17],而不能还原为“由至上匠师制作和上紧发条的一个木偶或一架沃康松式的自动机”[18]。

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在理解“主体性”时,贯彻一种自觉的“边界意识”,把“认知主体”和“价值主体”视为“主体性”两个在性质上有着重大不同的两个维度,那么,面对现当代哲学“主体性的终结”和“主体之死”的呼声,我们可以在扬弃“主体性”狭隘的认识论内涵的同时,维护其丰富的价值论内涵,可以在拆解以“认知主体”为核心的“主体形而上学”立场的同时,为“价值主体”的存在合法性提供有力的辩护。我们相信,这一辩护无论对于拯救现代性所蕴含的积极文明成果,还是拯救“主体性”原则所蕴含的积极思想成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价值主体的优先性:马克思“主体性”原则的核心内容

在中国特有语境下讨论“主体性”观念,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便是如何理解和阐释马克思哲学的“主体性”概念。在我们看来,局限于从认识论的视野出发,从“认知主体”或“思维主体”的角度理解“主体性”原则,而没有自觉地意识并阐明“认知主体”与“价值主体”的边界与区别,结果导致马克思哲学主体性原则的核心,即“价值主体”的内涵及其旨趣难以得到充分的显现。这是以往我们在此问题上所存在的根本性缺陷。

从认识论角度理解马克思哲学的“主体性”原则,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第一种基于“思维”与“存在”这一哲学的“基本问题”,把“主体性”理解为人“思维”或“主观”的能动性与创造性。按照这种思路,如何克服思维与存在的分裂和对立,实现二者的统一,这是哲学所面临的首要问题。而在“思维”与“存在”这一矛盾中,“存在”代表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要以一种不同于朴素实在论的反思的方式解决这一矛盾,就必须发挥人的思维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使僵化和凝固的概念克服其“惰性”,以一种思想的方式实现对存在的把握,从而实现思维与存在的内在统一。思维的这种能动性和创造性所证明的正是人的“主体性”。在此意义上,“主体性”与“主观能动性”具有同等的含义。

第二种则试图基于实践观点来阐释“主体性”原则。这又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把“主体性”理解为实践活动在保证认识“客观性”和“真理性”时所体现的根源性和能动性。人们常引用列宁的论述,“马克思和恩格斯都说过,人类的实践证明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正确性,并且把那些想离开实践来解决认识论的基本问题的尝试称为‘经院哲学’和‘哲学怪论’”[19],“生活、实践的观点,应该是认识论的首要的和基本的观点”[20]。实践活动构成了人的认识的来源和动力,构成了真理性认识的标准。实践活动在认识过程中所具有的这种特殊作用,构成“主体性”原则的主要目标。二是把“主体性”理解为人通过实践活动征服和改造自然所体现的主动性与创造性。与上述从“思维”与“存在”关系角度理解马克思哲学主体性原则不同,它所注重的是在实践活动中人与自然的关系,强调以对自然规律的把握为基础,通过实践活动改造和征服自然界的过程正是体现人的主动性与创造性的过程,也是人的“主体性”最集中的体现。

上述第一种理解很显然是一种“认识论”立场。它深受西方笛卡尔所肇始的以认识论为主导倾向的近代哲学的影响,无批判、无条件地延续了近代哲学认识论中心的理论传统,把人的“认知主体”或“思维主体”视为“主体”的最根本内容和规定,把认识的能动性和创造性视为“主体性”的根本体现。

这种对“主体性”的理解方式最大的缺陷就在于它没有对“认知主体”的有限性和界限进行自觉的反思与体认,没有对“认知主体”与“价值主体”进行自觉的区分和划界,因而在整体上处于“前康德”的水准。面对现当代西方哲学中对“主体性”概念的一片否定和解构之声,它所具有的独断性、抽象性和无根性已被充分地揭露出来。

第二种对“主体性”的理解在表面上与第一种有所不同,但如果仔细分析它的两种表现形式,就可以发现,由于对实践活动“认识论”化的狭隘理解,使得对马克思哲学的“主体性”原则的阐发依然没有在根本上超越认识论的视野。把实践活动仅仅阐释为认识的源泉、动力和标准,这实际上是把实践活动屈从于认识活动,实践活动所具有的更为深层的价值内涵被遗忘了,因而这种主体性的理解,其基本理论性质仍然是认识论的。把实践活动阐释为改造和征服自然界的能动和创造性活动,似乎与认识论模式的实践观不同,它所强调的不是思维与存在的认识论关系,而是人与自然之间体力、智力与能量的交换过程,“实验”与“工业”被视为这种“实践活动”最典型的表现形式,“生产力”的提高被视为“主体性”最直接和最重要的成果,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和利用被视为“主体性”得以实现的最为根本的途径。按照康德的洞见,这种对实践活动的理解在实质上仍然属于“理论哲学”的范畴,而不属于严格的实践哲学,“如果规定这原因性的概念是一个自然概念,那么这些原则就是技术上实践的,但如果它是一个自由概念,那么这些原则就是道德上实践的。……前一类原则就属于理论哲学(自然学说),后一类则完全独立地构成第二部分,也就是(作为道德学说的)实践哲学”[21],“一切技术上实践的规则,就其原则是基于概念的而言,也必须只被算作对理论哲学的补充”[22]。根据康德对实践活动的这种分类,上述理解所提示的实践活动只能属于工具理性的“技术性的实践”,它建立在“自然”而不是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上。因此,基于这种对实践活动的理解而形成的“主体性”观念也必然是“理论哲学的补充”,而不是以自由为核心的价值论意义的实践活动的主体性。

在我们看来,要真正把握马克思哲学中主体性原则最根本和最有当代价值的内涵,必须超越认识论的层面,把马克思哲学视野中的“主体”首要地把握为“价值主体”。

把马克思哲学视野中的“主体”首要地把握为“价值主体”,这是基于对马克思哲学基本理论性质的理解所得出的判断。马克思哲学颠倒了认识与实践、意识与生活的关系,真正把现实生活实践确立为其哲学的出发点,在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理论与实践的关系中,前者具有有限性与非根源性,后者构成了前者本源性的基础,与前者相比,后者是无限的、整体性的、大全性的,对于前者具有奠基性作用。对此,国内外学者都已经做了大量深入的讨论与揭示,国外学者如哈贝马斯这样概括道:“把马克思主义思想推向极端最终颠覆了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古典关系。”当代西方哲学正是充分发挥了马克思哲学的这一精神,“充分证明了我们的认识能力深深地扎根在前科学的实践以及我们与人和物的交往中”[23]。国内学者近年关于马克思哲学的实践哲学转向等问题的探讨,都从不同角度阐明了马克思哲学区别于认识论哲学形态的理论品格和思想旨趣。如果承认这一点,那么,在马克思的“主体性”原则上,我们就应该自觉地摆脱那种把它归结为“认知主体”的立场和观点。切实贯彻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来理解包括“主体性”问题在内的一切哲学问题,马克思哲学所关注的“主体”首要的并不是“认知主体”,而是“价值主体”。

当我们说马克思哲学所关注的“主体”首要的是“价值主体”时,所试图凸显和强调的是“主体性”的如下内涵。

首先,这一主体是“自由主体”。与康德仅从道德价值的角度论证“主体”的“自由”不同,马克思把“自由”视为以实践活动为本源性存在方式的人的本质,对此,马克思明确说道,“一个种的整体特性、种的类特性就在于生命活动的性质,而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恰恰就是人的类特性”[24],“人把自身当作现有的、有生命的类来对待,因为人把自身当作普遍的因而也是自由的存在物来对待”[25]。在马克思看来,人与其他自然存在物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他摆脱了自然的因果规律和生物本能的规定,把自己的生命活动变成自己意志和意识的对象,通过实践活动摆脱外在的异在之物的束缚,自己规定和主宰自己创造自我的历史和未来,因此,人的存在和发展所遵循的不是“自然规律”,而是“自由规律”[26]。“自由”是实践活动的本性因而也理所当然是人作为主体的基本规定。

其次,这一主体是“目的主体”。在马克思看来,不是“物”,而是“人的发展”构成了历史和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在人与历史的关系上,“并不是‘历史’把人当作手段来达到自己——仿佛历史是一个独具魅力的人——的目的。历史不过是追求着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27];“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28]。

在人与社会的关系上,“社会”不是个人之上与人相对立的抽象实体,“社会本身,即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人本身”[29],“社会本质不是一种同单个人相对立的抽象的一般的力量,而是每一个单个人的本质,是他自己的活动,他自己的生活……这些个人是怎样的,这种社会联系本身就是怎样的”[30]。因此,人始终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主词”,把人的发展作为“目的”,构成社会历史发展的根本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