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章 物流主体法律(5)

2.5 物流企业的市场准入

企业市场准入制度是指政府准许、限制或禁止企业或者投资者进入某国市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有关制度。【8】市场准入是政府对经济实施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引导企业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规范竞争秩序及维护本国产业安全等具有重要意义。

2.5.1 内资物流企业的市场准入

内资物流企业的市场准入是指我国内资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进入物流市场,参与市场活动的条件。我国对内资从事一般的物流行业,如批发业、货物仓储等行业的市场准入是没有特殊限制的,一般只要符合相应形式的企业的设立条件即可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但是一些物流行业由于其所从事的物流服务的特殊性,我国法律也对其准入作出了更进一步的规范。尤其是对于一些涉及我国经济命脉的物流企业,如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等企业。此类物流企业由于对国家经济、军事、政治等各个方面都是影响很大的,甚至涉及国家领土、领空主权完整等问题,因此其市场准入的条件必然十分严格,如一般都必须经国务院特许才能设立。

我国一些特殊物流企业市场准入的主要法律规范如下:

1.《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交通部于2005年6月16日发布的这个规定规定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及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① 车辆技术要求,包括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② 车辆其他要求,包括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2)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① 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② 年龄不超过60周岁;③ 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2)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信、计量等设备。

3)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4)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

水路方面的这几部法律规范确定了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可见,该条例所称的水路运输企业特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物流企业。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此规定并未否认其他非法人企业从事水路运输的主体资格。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多次出现了“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表述,而其他单位无疑应该指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只要非法人企业符合该案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单位的要求,就可以加入水路运输的行列。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这是对货物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作出的总体性的规定。具体而言,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 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② 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③ 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④ 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⑤ 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第①、②、③、⑤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规定,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水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规定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 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②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③ 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④ 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3.《国际海运条例》、《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国际海运条例》及《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确定了我国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的物流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物流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 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② 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③ 有提单、客票或多式联运单证;④ 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许可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4.《民用航空法》、《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

这几部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航空快递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

《民用航空法》规定,所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② 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③ 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对于上述《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进行了细化,其第7条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 不少于三架购买或者租赁并且符合相关要求的民用航空器;② 负责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管理能力,主管飞行、航空器维修和其他专业技术工作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规章的相应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③ 具有符合民用航空规章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④ 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⑤ 具有运营所需要的基地机场和其他固定经营场所及设备;⑥ 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经营航空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 符合民航总局制定的快递发展规划、有关规定和市场需要;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③ 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500万元;④ 具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⑤ 具有必备的地面交通运输设备、通信工具和其他业务设施;⑥ 具有较健全的航空快递网络和计算机查询系统;⑦ 具有与其所经营的航空快递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⑧ 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5.《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

国际航空运输不同于国内航空运输,其涉及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操作规程及技术标准等,因此国际航空运输相对比较复杂。与这种复杂性相应,我国《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对该类物流企业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

首先,申请国际航班经营范围的空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 经营定期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国内航空运输,年旅客运输量达到150万人次或1.5亿吨公里;② 具有良好的飞行安全记录;③ 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及其附属设施;④ 具有与经营国际航班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主要管理人员;⑤ 有相应的经营国际航班的管理制度及有关手册;⑥ 增加必要的资产,足以承担国际航班经营中的民事责任。亏损的空运企业不能申请经营国际航班;⑦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次,申请经营某一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空运企业,应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交书面申请。

最后,民用航空总局对申请人的申请,除按上述条件进行审核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① 符合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② 符合我国国际航线总体规则和国家全局利益,有利于促进合理竞争;③ 若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允许多家公司经营两国之间的航线,只有在旅客年流量超过10万人次,中国空运企业每周航班达五班,年平均客座率超过68%或每周航班达四班,年平均客座率超过80%的,方可允许第二家中国空运企业加入该国际航线经营;④ 申请人在所申请的国际航线上通航所使用的国际机场具备其通航所用机型相适应的条件和具备国际标准的保安措施。

6.《商品代理配送制行业管理若干规定》

该文件是由内贸部于1998年发布的,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的商品的采购代理、销售代理、物流与配送活动。该规章规定从事商品流通代理、配送营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 从事商品营销并取得法人资格;② 具备开展相应代理业务的人员、场地、设施和资金,加工、运输和技术服务能力;③ 具备制造商、用户或者通过一级代理商出据的委托证明;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国家统购统销、专卖的商品,国家或地方政府统一管理的商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资格的重要商品,应当具备政府有关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并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批准文件,方可进行代理和配送。

7.《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为保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营业条件包括:① 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其资格由业务人员原所在企业证明;或者,取得外经贸部根据本细则第5条颁发的资格证书;②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自有房屋、场地须提供产权证明;租赁房屋、场地,须提供租赁契约;③ 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一定数量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设备、包装设备等;④ 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是指在本地区进出口货物运量较大,货运代理行业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和潜力,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足够的货源。

此外,企业申请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中如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的,除应当具备一般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 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32条所涉及的货物运输或代理的相关业务3年以上;② 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③ 拥有在商务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

8.《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

1993年7月5日由国务院颁布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将空运销售代理业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和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前者可以经营国际航线或者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线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拟申请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企业必须向民航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认可证书影印件;拟申请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企业,则应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

该规定要求销售代理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对于注册资本,该规定对销售代理人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经营一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50万元;经营二类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销售代理人每增设一个分支机构或者一个营业分点,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兼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销售代理人,其专门用于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本数额应当符合上列要求。

对于民用航空销售代理人的营业条件,该规定也确立了一定的条件:① 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② 有电信设备和其他必要的营业设施;③ 有民用航空运输规章和与经营销售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资料;④ 有至少三名取得航空运输销售人员相应业务合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9.《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该条例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企业的所应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② 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③ 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④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⑤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一系列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安全评价报告;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符合上述企业设立条件的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申请人凭批准书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2.5.2 外资物流企业的市场准入

外资物流企业,即外商投资物流企业,是指境外投资者在我国境内以中外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的从事物流活动的企业。

在中国加入WTO文件的附件九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我国对我国企业服务贸易及相关投资的市场准入对WTO作出了承诺,其包括部分物流产业,如运输服务。为履行自己的承诺,促进国际贸易及现代物流业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6月20日发布了《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为境外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设立的,能为用户提供物流多功能一体化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它可以经营国际流通物流、第三方物流业务。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由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虽然《通知》仅规定了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在国际流通物流及第三方物流领域的经营,但其并不能否定外商投资物流企业投资从事其他物流活动。外商投资国际流通物流、第三方物流业务以外的物流企业,如果我国在该领域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对其市场准入问题加以规定,如批发业等,则其只要符合我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市场准入范围,并具备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的一些基本规定,就可向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9】提出申请批准,获得批准后到工商登记主管机关进行设立登记,就可进入我国物流市场,从事相应的物流经营活动。而对我国有相应法律对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市场准入进行规范的物流企业,如从事民用航空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仓储配送等业务的物流企业,则除应符合外资企业市场准入的一般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我国对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市场准入的相关法律规范及政策如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营企业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对于市场准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有损中国主权的;(二)违反中国法律的;(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四)造成环境污染的;(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在我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还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但是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① 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② 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此外,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允许设立中外合营企业的物流行业主要有包装工业和服务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了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以同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目前,在我国兴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分为两种类型,即法人型和非法人型。凡符合法人条件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登记可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了设立中外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3.《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外资企业法》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商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该《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条同时指出“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此外,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① 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② 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③ 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④ 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⑤ 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对外资企业可以从事的行业进行了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物流服务中的交通运输是受限制的。设立外资企业,一般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但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或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外资企业,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4.《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不是一个法律性文件,而仅是一个政策性文件,但它在外商投资物流企业方面起了很大的指导作用。其拟在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北京市、天津市、重庆市、上海市、深圳特区等地区开展外商投资物流业的试点工作。

依照该通知的规定,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为境外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设立的,能够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对货物的运输、仓储、装卸、加工、包装、配送、信息处理以及进出口等环节实施有机结合,形成比较完整的供应链,为用户提供多功能一体化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业务以国际流通物流和第三方物流为主,外商投资物流企业拟从事道路普通货物的运输业务及利用计算机网络管理与运作物流业务的,需经有关部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批准。

该通知规定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所应具备下列条件:① 拟设立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国际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② 拟设立从事第三方物流业务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投资者应至少有一方具有经营交通运输或物流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应为中方投资者或外方投资者中的第一大股东。

同时,设立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必须符合如下要求:①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② 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中境外投资者股份比例不得超过50%;③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④ 有从事所经营业务所必需的营业设施。

5.《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一)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二)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三)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拟设企业所在地的市(设区的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主要是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而专门作出的补充。其主要有下列规定:① 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西部地区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客运业务;② 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道路货运业务;③ 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经营香港、澳门至内地各省、市、自治区的货运“直通车”业务;④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货运“直通车”业务须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⑤ 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6.《国际海运条例》、《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国际海运条例》及《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确定了外商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服务物流企业的市场准入条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仓储业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49%。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实施细则中还对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集装箱站及堆场业务的外商投资物流企业作出了进一步的要求。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② 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库设施;③ 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及堆场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② 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装卸机械、堆场、集装箱检查设备、设施;③ 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7.《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第2条明确了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民航业适用该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但禁止外商投资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于民用机场和现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外商投资的方式包括:合资、合作经营;购买民航企业的股份,包括民航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其他经批准的投资方式。但是,外商以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8.《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于2005年12月发布了新修订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10】形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其他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对于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的,该办法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①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一年且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分公司民事任由总公司承担。②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至少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最低限额,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公司的增加资本。③ 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向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意见后批准。

对于香港、澳门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原《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是以补充规定的方式对其进行规范的。根据原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我国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此次修订后,该办法第15条对香港、台湾、澳门地区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出了总的规定,即“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此外,对于香港、澳门的投资者,该办法又以附件的方式对其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其具体内容如下。① 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② 符合条件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经营上述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③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缴齐全部注册资本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每设立一个分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50万元。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最低限额,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公司的增加资本。

9.我国加入WTO法律文本中涉及外商投资物流业的一些条款和内容

(1)产品分销权方面。我国将首次向外国公司提供分销权,取消现有的法规限制,不迟于2002年1月1日,中外合资零售企业中允许外资控股,并开放所有省会城市;不迟于2003年1月1日,取消地域限制、数量限制、股权或企业设立形式限制;不迟于2005年1月1日,除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百货店和超过30家的连锁店不允许外商控股外,没有限制。外商可以分销进口产品和我国制造的产品。分销权在我国限制最严的分销行业,如批发、运输、维修等行业中实施。

(2)服务业方面。我国承诺所有的服务行业,在经过合理过渡期后,取消大部分外国股权限制,不限制外国服务供应商进入目前的市场,不限制所有服务行业的现有市场准入和活动。同时,在辅助分销的服务方面作出了类似的承诺,具体包括租赁、速递、货物储运、货仓、技术检测和分析、包装服务等,这些方面的限制将在3~4年内逐步取消,加入WTO三年后,我国仓储行业可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四年后,我国公路、水运基础设施行业也将有条件地允许外商独资企业承揽工程,并且国外的服务供应商可以建立100%的全资拥有的分支机构或经营机构。

(3)电子商务方面。根据协议,中国允许国外网络公司直接拥有中国网络公司49%~100%的股份,并允许相关的银行、运输和服务等领域的开放。另外,电子商务中ISP接入服务属于半开放到开放的领域。

(4)商业企业的开放。1999年6月25日,中国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下发《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将试点地域扩大到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同时在京、津、沪、渝等地开放批发业。与商业有关的金融、保险、外贸、咨询、运输、工程承包、电信、旅游等领域也相应放宽了投资限制,如增加航空运输业外资航空公司的数量等。

(5)物流企业的开放。2002年6月20日,中国外经贸部发布了《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北京、天津、上海和重庆四个直辖市,以及浙江、江苏、广东三省和深圳经济特区进行试点,允许外商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投资国际流通物流和第三方物流业务。

(6)道路运输和相关的汽车维修服务行业。从我国加入WTO时起,允许外商设立合营企业从事境内道路货物运输:一年后,允许外资控股;两年后,允许外商设立独资企业。

(7)在水路运输中,国际海上运输包括货运和客运,允许外商设立合营船舶公司,但外资比例不得超过49%,合营企业享受国民待遇;允许外商设立合营企业从事船舶代理业务;允许外商控股的合营企业从事货物装卸和集装箱场站服务;允许外商以独资企业从事堆场业务。

企业法律实务

原告高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和生挂靠经营纠纷一案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高淳县淳溪镇宝塔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孙贵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小青。

被告(反诉原告)赵和生,男,客运承包经营户,住高淳县桠溪镇国华村西沟55号。

委托代理人:陈欣,江苏南京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志杰,男,客运承包经营者,住高淳县淳溪镇小甘村4幢303室。

原告高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和生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根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小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欣、戴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挂靠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挂靠原告承包经营桠溪线路的客运业务,被告每年上缴原告管理费20000元,具体为挂靠费5000元、线路费15000元。到了2003年,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拒绝上缴2003年度的管理费。现起诉要求:① 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年度管理费20000元;② 被告赔偿原告自2003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被告签订的“桠溪线车辆挂告承包经营合同”。

被告赵和生辩称,国家有关部门明确规定将线路有偿使用费列为乱收费范围进行清理,不允许收取,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国家有关政策不了解,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这一重要事实进行了隐瞒。因此,合同中有关线路费的条款是在被告对政策法律事实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2002年度收取的线路费15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国办发[2000]74号、交公运发[2000]699号文件各1份。

(2)2002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收取挂靠费、线路费20000元的收据1份。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高淳县城至高淳县桠溪镇公路客运挂靠承包经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以苏AQ0491号客车挂靠原告承包经营高淳县城至高淳县桠溪镇公路客运业务,每年上缴原告挂靠费5000元、线路费15000元,承包期间为自2002年2月2日起至挂靠车辆按国家规定标准报废时止等。200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当年挂告费5000元、线路费15000元后投入运营。2003年,原、被告对挂告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线路费”一事发生争议,被告以“线路费”被国办发[2000]74号、交公运发[2000]699号文件明令禁止收取为由拒绝向原告上交年度承包费。

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挂靠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对合同履行的争议所在,经质证互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自由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上缴年度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每年承包费的缴纳时间并未明确约定,虽然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缴纳,但原告在年度终了前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国办发[2000]74号、交公运发[2000]699号文件中有关禁止路线有偿使用的内容是针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客动经营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的,而原、被告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能适用上述文件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中向原告缴纳“线路费”条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和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包费20000元;

二、驳回被告赵和生要求原告高淳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2002年度的线路费15000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354元,反诉受理费610元、其他诉讼费274元,共计2048元由被告赵和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资料来源:汪小青.汽车挂靠经营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华律网,2006-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