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将报废车辆卖出后发生交通事故,原车辆所有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维权要点

在二手车买卖中,经常有人贪图便宜购买报废车辆,或者某些车主隐瞒车辆要报废的情况,将报废车辆恶意卖给他人,以致造成交通事故。在第一种情况中,原车辆所有人和购买人不但要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还要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可视为两者共同侵权,受害者可以向任何一方要求全部赔偿。在第二种情况中,报废车辆的买受人可以申请买卖合同无效,并可以要求报废车辆的原所有人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因车辆自身问题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废车辆的买受者可不承担责任,责任由原车辆所有人承担。在二手车买卖当中,买受人一定要将欲购买的机动车核实清楚,以防被骗后引起麻烦。

典型案例

2021年1月,山东省某市运输公司将应当报废的一辆解放牌卡车卖给一下岗职工刘某,由于担心交通管理局不给过户,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刘某将其用于个体运输业务。2022年1月,刘某拉了一车煤炭在国道行使,突然刹车失灵,将前面一正常行驶的出租车尾箱撞瘪,致使出租车驾驶员孙某胸部撞在方向盘上受到重创。孙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花去医疗费13000多元。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刘某赔偿孙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种损失,共计3万元。后因刘某缺乏赔偿能力,赔偿协议一直未履行。2022年5月,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5000元。

法官讲法

我国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100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是严格限制即将报废车辆的运营的,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也给予严厉的处罚。

在本案中,某运输公司将应当报废的车辆加以转让,客观上造成了机动车运行的风险和交通运输的安全隐患,构成了对社会安全和他人生命、财产权的威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某运输公司应当与驾驶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机动车驾驶员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应当将该解放牌卡车强制收缴并强制报废,没收某运输公司的卖车所得,并处卖车款额相等的罚款,对购买该车的刘某处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车辆买卖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维权要点

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辆只有在办理过户的情况下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而在现实生活中,在二手车买卖中,由于过户需要缴纳一笔过户费用,因此很多人选择了不办理过户的方式,这是我国所禁止的。自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以来,没有办理过户的原车主对因车辆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损害的情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定程度上使买车不过户的现象增加。但是应当清醒地看到,虽然在赔偿责任方面原车主不承担责任,但是仍然会产生很多关于车辆所有权的民事纠纷,而且不过户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将要受到行政处罚。因此不要贪图一时小利,而给自己带来更大的麻烦,买卖车辆一定要过户。

典型案例

张某于2021年初买了一辆时代轻卡跑运输,后生意不景气,2021年6月将车转手卖给了同村的王某,王某开了半年后又卖给了高某,在这几次车辆买卖中,由于不想缴纳过户费,他们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22年5月27日,高某在某一旅游景点入口处不小心将游客李先生撞成重伤,后交管部门查出该车仍在张某的户下。后因赔偿问题没有协商成功,高某见受害者李先生伤势严重,花费巨大,就逃往外地不归。无奈之下,李先生将张某和高某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讲法

我国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可见,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过户手续是机动车交易的生效要件。因为,机动车作为一种有相当危险性的运输工具,对其交易行为必须加以严格限制,才能更好地保护机动车所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因此,原车主对未过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车辆买卖未过户违反了民法典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3.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可否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维权要点

关于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典型案例

2021年5月27日,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王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王某受伤,苹果手机摔丢、衣物损坏。事故经交通队处理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先后多次在医院治疗及复查,后将张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员有网约车运营行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根据保险法第52条及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讲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所驾驶车辆,因从事网约运营服务,改变了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张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是否有权扣留肇事车辆?

维权要点

肇事车辆一般在事故发生后由交管部门予以暂扣,以便查清肇事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受害人及其家属没有私自扣留肇事车辆的权利,其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理赔,肇事车辆在交警部门扣押期间发现肇事车主没有其他财产可以赔偿或者有主观上不愿意进行赔偿的时候,应当及时提起诉讼,并对车辆申请财产保全。在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保全的时候,受害人应当提供担保,以便人民法院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典型案例

2021年12月25日,江某因驾驶机动车超速,将横穿公路的王某撞成重伤。王某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担心江某不赔偿事故损失,就在交警赶到现场之前,将江某的汽车开走并藏匿起来,并将江某车上价值1万元的水果扣押。处理事故的民警赶到现场后,要求王某的亲属将车辆和货物交出,王某的亲属不但拒绝交出,还与民警发生争执。3日后,王某的亲属见水果已经腐烂,才将水果交出。

法官讲法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9条规定,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1条第1款规定:“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第197条规定:“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本案中,王某的亲属无权扣押江某的车辆和货物,公安机关为了办理案件的需要,有权责令其交出车辆及货物,对水果受到的损失,江某有权要求王某的亲属给予赔偿。

法条指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5.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导致责任无法认定,应当如何处理?

维权要点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车辆和行人发生事故时,如果不能证明行人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或者事故的原因是由第三者引起的,肇事车辆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肇事司机在及时对受害人进行救助的同时要注意保护好现场,以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采取下列方法保护现场:其一,交通事故发生后,要立即确定现场范围,用白灰、沙石、树枝、绳索等将现场标围封闭,并注意看护,禁止一切车辆和行人进入,标围现场时,应尽量做到不妨碍交通;其二,若要在现场抢救伤员,应标记伤员的原始位置,以证明现场的变动情况;其三,遇到有下雨、下雪、刮风等天气对现场可能造成破坏时,可用席子、塑料布等将现场上的尸体、血迹、车痕、制动印痕和其他散落物等遮盖起来;其四,现场如果有扩大事故的因素,如汽油外溢,车上装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时,应立即设法消除,并向周围的行人讲明现场的危险性,必要时应将危险车辆驶离现场;其五,注意寻找证人,记下见证人的身份、住址等;其六,在繁华或重要路段发生的事故,要服从执勤民警的指挥。在做好标记后,将车辆移出现场,以恢复正常交通,但不准擅自移动车辆,也不能未经标记而移动车辆。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注意重点保护以下事故现场痕迹:(1)路面痕迹:车辆制动印痕、轧压痕迹、侧滑印痕、行为人鞋底与路面擦痕及油迹、水迹、血迹等;(2)车辆及人体擦撞痕迹:各种车辆部件造成的刮痕、沟槽、服装搓擦痕、车身浮尘擦痕等;(3)路面遗留物:玻璃、漆片等散落物及人体组织剥落物等。

典型案例

某日,蔡某驾驶一辆小货车在经过某市第一小学门口时,为躲避一辆逆行车辆将正横穿马路的小学生郭某撞成重伤。当时,天正在下雪,蔡某见郭某被撞倒后,立即下车,拦了一辆出租车,将郭某送往医院。但由于急着抢救郭某,蔡某没有记下逆行车辆的车牌号;在移动郭某时,没有标记郭某的位置,也没有对自己车辆的刹车印进行遮盖,结果被雪掩没。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时,因现场遭到严重破坏,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法官讲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蔡某由于在抢救伤者的过程中没有注意保护现场,导致责任无法认定,如果认定为故意破坏现场有些勉强。但从最终处理结果上看,对蔡某仍然十分不利。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蔡某没有保护现场,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否有交通违法行为,自己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最终很有可能要承担全部的事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6.无证驾车正常行驶发生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维权要点

无证驾驶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无证驾驶的要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拘留。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违章行为,但是无证驾驶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主要还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是应当看到,虽然无证驾驶对事故的产生没有过错,仍然要受到罚款的处罚。一旦出现交通事故,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只要造成一人重伤,并对事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就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对出借给无证驾驶人的车辆所有人进行罚款处罚,并可以行政拘留,如果此时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民法的共同侵权理论,车辆所有人和无证驾驶者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了他人和自己的安全不要无证驾驶,更不要把自己的车辆借给无驾驶执照的人。

典型案例

李某系某长途运输的个体户。2021年7月30日,李某驾车到邻县运输货物。在返回途中,行经县城的十字路口,其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的由南向西正常行驶左转弯的小客车相撞,两车损失惨重,张某受轻伤。公安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张某系无证驾车,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4项“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规定,由此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官讲法

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其中重要的一点是要确定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要有以下三个标准:其一,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如当事人无证驾驶,但在道路上严格遵守了通行的规则,在道路上正常行驶,但被后车追尾,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无证驾驶的行为就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证驾驶的前车当事人就没有责任,而应当认定后车的全部责任。其二,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是指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其三,当事人过错的程度。在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根据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的。

本案中,张某无证驾驶虽然是一种交通违法行为,但这个行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李某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违章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但并不是所有违章都能引发交通事故。无证驾车是一种严重违章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只要无证驾车,就一定发生交通事故,有驾驶证不一定就不发生交通事故。实践证明,无证驾驶本身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在分析事故原因时,应先将有无驾驶证暂时搁置一边,强调不管是有证还是无证,都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谁有违章行为,且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谁就应承担事故责任。无证驾车者除“无证”外,在驾车过程中如果没有其他违章行为,就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如果有违章行为,应根据其行为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如果该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7.行人在机动车之间穿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维权要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处理机动车和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时,采取了优者负担风险的原则,在机动车和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中,除非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否则机动车驾驶人必须承担责任,无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要减轻自己的责任,必须积极举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或者证明自己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否则将会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以此来保存证据。

典型案例

某市市中心的一个十字路口经常发生交通堵塞。虽然公安机关多次整顿,并加强了交警值勤,规范了交通标志,但还是经常发生路口交通不畅的情况。2021年12月20日早晨,该路口又发生了交通堵塞。上班的车辆、自行车和行人挤做一团。由于该路口的人行横道已经被排成长龙的机动车堵死,行人只好从机动车之间穿行。行人林某开始只是站在路口东侧的人行道上观望,后来见路口的交通一点畅通的迹象都没有,实在等不及了,便也加入了从车龙中穿行的自行车和行人的行列。林某准备从一辆大巴车前面穿过去,但大巴车与前车之间的间隔只有2米多,而从该间隔处穿行两个方向的自行车和行人又多,林某只好又一次停下来等待。看自行车和行人都过得差不多了,而大巴车还没有启动的迹象,林某就迈步穿越该间隔。这时大巴车启动跟进前方的车辆,林某想抽身回来已来不及,被大巴车右前轮当场轧死。

法官讲法

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优者负担风险。其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根据车辆和行人在物理冲撞的过程中危险性的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为在道路交通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的机动车一方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体现了优者负担风险的原则。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机动车一方要比非机动车与行人承担更为严格的高度注意和确保安全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行人林某没有违反该条的规定,在通过马路时走的是十字路口的过街通道,并且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林某在人行道上的等待和在通过间隔处的等待均说明其对安全的注意,他是在看到许多自行车和行人均从大巴车的前方安全通过的情况下才穿越大巴车与前方车辆的间隔的,他有理由确信行人在自己穿越的过程中,大巴车的驾驶人会履行其应当履行的高度注意义务,不会启动车辆。而大巴车驾驶员则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虽然该大巴车没有前视镜,看不到车辆前方下面的情况,其右前角是驾驶员的视觉盲区,但该大巴车在十字路口的人行横道上等待前进的时候,有大量的自行车和行人从车前方通过,驾驶员不可能不知道。因此,在大巴车启动时,驾驶员应当注意车辆的前方是否还有自行车和行人在穿行。而驾驶员仅凭自己的感觉,认为车前面的自行车和行人已经过得差不多了,就贸然启动车辆跟进前方的车辆,没有尽到高度注意和确保安全的义务。在启动车辆之前没有对车辆前方的情况高度注意,以确保安全。所以,此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8.危险路段未及时整改发生事故,路政、公安部门应否赔偿?

维权要点

公路本身的状况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公路由于各种原因成为危险路段后,交警部门应该及时加强管理,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路政部门应该及时进行排险和抢修,确保公路早日成为健康路段。然而在本案中,对于一些经常发生事故的危险路段,交警和公路部门都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不属于行政赔偿,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赔偿,在民事赔偿诉讼中,受害人及其家属要充分举证公路、交警部门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自己举证有困难的,可以要求法院进行查证。

典型案例

某市城乡接合部道路上有一处急拐弯,由于拐弯幅度较大,距离短,司机的视距受限,在该拐弯处经常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将该路段列为危险路段并报告了公路管理部门,发出了整改通知书,但公路管理部门一直未对该路段进行整改。交警部门在发出整改通知书后,也未对该路段加强管理。某日晚,该路段又发生了一起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政、公安部门赔偿。

法官讲法

人民警察法第6条第3项规定:“(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综合上述规定,交管部门与公路部门对危险路段都有管理和注意的义务,只是两者履行管理和注意义务的方式不同。公路部门承担养护责任,以及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和有效的安全设施的责任。交管部门的职责在于:当发现有危险路段存在时,及时向公路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在道路工程一时解决不了时,要对危险路段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

本案中,该路段因为急弯屡次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经发现了道路上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向公路部门发出了整改通知书。但公路部门没有履行其整改危险路段和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和有效的安全设施的职责,交管部门也没有履行其在公路管理部门对该路段进行整改前加强管理,如限速、限时、分流;遇有冰、雪、雨、雾天气,按照预防事故的方案,交通民警到指定路段加班加岗,给过往车辆打招呼,防止发生事故的职责。如果两者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交通事故就有可能避免。因此,两者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9.正常行驶撞上违章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肇事车辆是否可以免责?

维权要点

高速公路是相对比较封闭,且机动车辆行驶速度相对较快的快速行车道。一些人为图方便,经常不顾法律的规定,穿越高速公路,由此产生的交通事故比较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在高速公路发生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因为,虽然车辆是在高速公路行驶,机动车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虽然较一般的道路享有更高的路权,但这并不意味着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就可以不尽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谨慎驾驶、确保安全和结果避免的义务。这是机动车驾驶人在任何情况下的当然义务,毕竟人的生命权益是最高的,不能因为保障交通的畅行而以人的生命为代价。因此在此类案件发生后,受害人可以要求肇事车辆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许某系京郊居民。2021年5月10日,其在回家途中,为抄近路,从京沈高速公路护栏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当其行至高速公路出京方向二车道时,撞上谭某驾驶的奥迪轿车。许某受撞击飞出10余米,当场死亡。公安机关经现场勘察,得出结论:奥迪车当时的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处于正常行驶状态。于是,公安机关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家属不服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出复议要求。复议机关经审查后,维持原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

法官讲法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这一规范具有加强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和规范高速公路交通秩序的重要意义。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一种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可以免责,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显示了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体现了对交通事故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一方的保护,同时也是为了补偿在交通事故中遭受巨大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及其家属。对稳定社会秩序,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属于重大过错,是违法行为,但是该违法行为,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辆可以免责的情况,因此肇事车辆驾驶人只能减轻其责任,受害人负主要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0.两车相撞伤及第三人,是否可以要求肇事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维权要点

两车相撞伤及第三人,应当依据各加害人的过错划定相应的责任,并在明确各加害人赔偿份额的基础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

某日,张某驾驶自家车陪妻子到市中心繁华地段商场购物。返回途中,张某由于与妻子聊天,注意力分散,在一小巷与马路交叉口拐弯时与陈某驾驶的一辆微型面包车相撞。由于陈某的车速较快,受撞后偏离原行驶方向,撞到正骑自行车经过该路口的李某,致其倒地后受重伤。张某与陈某亦在事故中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肇事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过失相抵”的原则,两车相撞导致的经济损失由各自承担。对于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害,公安机关认定由直接致害人陈某承担责任。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就其损失,李某将张某及陈某均诉至法院。

法官讲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张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他人聊天,注意力分散,没有尽到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的高度注意义务。陈某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依法“减速慢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当事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各自负担自己的损失是正确的。对于受害人李某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张某与陈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直接关系到肇事车辆双方在对李某的损害赔偿问题上的责任关系——即由其中一方承担责任还是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的行为、共同过失的行为。二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主要指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张某与陈某素不相识,只是偶然的因素使两车相撞,造成了第三人李某受重伤的后果。二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李某的损失是由张某和陈某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所以,可以认定张某与陈某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此,综上所述,导致交通事故第三人李某受重伤的直接因素是陈某肇事车辆的撞击,但其实质是张某与陈某共同违章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合力。李某受重伤的结果是张某与陈某共同违章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延续,是整个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因此,张某与陈某构成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对李某的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张某与陈某应当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1.有偿搭乘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要求赔偿损失?

维权要点

车主有偿同意乘客搭乘,其和搭乘人就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负有安全送达乘客的义务,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的责任,都构成违约,都应该对乘客进行赔偿。乘客既可以对车主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对肇事车辆提起侵权之诉,但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提起。因此,在起诉的时候应当核查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择一履行能力强的起诉。

典型案例

刘某乘坐同村柴某的车辆进城。搭车时,刘某给了柴某3元。柴某驾车行至该村自建道路与公路交叉口时,紧随其后的韩某驾驶拖拉机强行超车,与正向左转弯的柴某车辆车尾相撞,柴某车受重力撞击后,翻入路边沟中。驾驶员柴某与乘车人刘某均受伤,三轮车严重损坏。经医院抢救,刘某与柴某均脱离了生命危险。柴某与刘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000元。刘某出院后,要求柴某与韩某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三方未达成协议,其中柴某说,他与刘某之间的承运合同无效,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讲法

柴某搭载刘某进城,并收取了刘某3元的费用,与刘某发生了客运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柴某负有将刘某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律义务。如果柴某未能履行义务,即未能将乘客刘某安全送达目的地,或是在运送的过程中使刘某的人身受到了损害,又没有相应的免责理由的话,柴某的行为即构成违约。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柴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刘某享有因合同违约而形成的对柴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方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韩某在发现柴某驾驶的车辆向左转弯的情况下,强行超车,将柴某的三轮车撞倒,造成柴某和刘某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的违章行为侵犯了柴某与刘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柴某和刘某对韩某享有因侵权行为而形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刘某便对柴某和韩某享有了两个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而产生的不同性质的请求权。柴某和韩某应当对刘某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方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12.长期雇车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维权要点

在货物运输中,货主雇用他人车辆进行运输可能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雇佣劳动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如果是雇佣劳动关系,在货物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责任;如果是运输合同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货主不但不承担责任,而且有权要求赔偿因事故带来的货物损失。因此,在货物运输中,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非常必要。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雇佣劳动关系中发生事故后都由雇主“买单”,雇主雇用车主及车辆为自己服务,如果是因为车主车辆自身的性能原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那么雇主选择驾驶员与车辆的过程中存在选车和选人不当的过错,没有尽到谨慎和注意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在自己的受益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的损失,车主可以向保险公司或者车辆的生产厂商索赔。

典型案例

魏某自有一辆解放牌货车,用于跑运输。林某长期雇魏某的车运货。自合作以来,两人关系十分融洽,运费的数额和结算的方式都是按照惯例进行,到一定时间一次性结清。2021年7月,林某雇魏某的车到外地送货。返回途中,当魏某驾车行至某陡坡路段时,由于天黑路滑,魏某的货车在下坡时,刹车失灵,导致车辆失控,栽进了路边的深水沟。在车祸中,魏某与林某分别受了重伤和轻伤,车辆受损。魏某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8400元。林某支付了约定的运费。魏某出院后,要求林某承担自己的医疗费用。林某认为事故的发生原因是魏某的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在车辆下坡时刹车失灵造成的。魏某没有履行将自己安全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应当赔偿自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鉴于两人长期合作,关系比较融洽,所以自己没有要求魏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了运费,魏某要求自己赔偿损失实属无理要求,于是拒绝了魏某的要求。魏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讲法

在处理本案前,首先需要明确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究竟是雇佣劳动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如果是雇佣劳动关系,雇员在为雇主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由雇主给予赔偿,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工伤”。如果是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魏某应当赔偿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本案中,林某对魏某没有管理、支配的权利。魏某在接受林某的运输任务后,自主地决定如何完成这一运输任务。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完成特定的运输任务。如果魏某未按照习惯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完成运输任务,就要对林某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没有在每次运输任务进行前,就这一运输任务的报酬进行具体协商,在每次运输任务完成后未对运输劳务的报酬进行结算,这只能视为当事人双方在长期合作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形成的交易习惯。这样的交易习惯对于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具有很大的作用,在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比较常见和必要的,不是当事人之间定时定量领取薪金的雇佣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所支付的报酬仍然是每次运输任务完成后的运输费用。如果魏某没有按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完成运输任务,就不能获得报酬。至于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林某仍然支付了运输费用,只能视为林某基于双方之间的长期合作所形成的融洽关系,自愿放弃了对魏某违约的索赔权利和免于支付运输费用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驾驶人魏某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魏某违反了上述规定,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应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林某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13.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受伤致残,应当如何索赔?

维权要点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要积极向肇事车主理赔,造成残疾的可以向肇事车主要求以下内容的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在要求赔偿时,所要求的各项赔偿内容的数额必须符合客观公正原则,不能要求过高,除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以相关票据为准,其他赔偿的内容必须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一般不超过20年。

典型案例

金某是某大型工厂下岗职工,其有母宋某,62周岁,无劳动能力;子金甲,10周岁,小学五年级学生;妻子张某无工作。为自谋生计,下岗后,金某在某菜市场摆摊卖菜。某日凌晨,金某骑其三轮车前往位于市郊的某蔬菜水果批发市场进菜。当经过某夜总会门口时,恰有邢某驾车从夜总会停车场急速驶出,将金某连人带车一起撞出7米左右。金某当场重伤昏迷,被邢某等人送往附近的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截瘫。在整个治疗过程中,金某共花去医疗费10万元。在治疗终结后,有关机构作出鉴定,金某的伤残等级为2级。公安机关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邢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金某无责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金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邢某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今后30年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其致残前所扶养人的生活费、治疗期间和致残后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各项合计60万元。

法官讲法

关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120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具体的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受损害情况、治疗情况、交通事故中的损害对其家庭和本人的生活的影响、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一系列相关因素来确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受的是一般伤害,即无论受害人所受的是重伤还是轻伤,只要已经治愈未造成残疾的,就是一般伤害,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的时候,即受害人的身体遭受伤害,导致身体部分肌体功能丧失,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护理费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关于交通费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营养费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受害人金某要求的30年的生活补助费,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其高出部分,不应当支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在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范围,对不满18周岁的人抚养到18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中,对于金某之子金甲,应当赔偿其今后8年时间的生活费;对于金某之母宋某,应当赔偿其今后18年的生活费;对于金某之妻张某,应当赔偿其今后5年的生活费。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4.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何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维权要点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都希望在对自己有利的地方进行事故处理,但是我国对交通事故的管辖是属地管辖原则,即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当事人不能要求车辆登记地管辖或者肇事人抓获地管辖。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各方。

典型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大货车司机林某到北京办货,由于过度疲惫,在车辆驾驶到北京市海淀区农村时将河南省来北京务工人员马某撞死。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黑龙江省双城市被抓获。在本案的处理上双方发生争议,肇事司机林某认为应当由车辆登记所在地即山东省青岛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而受害人家属认为应当在事故发生地即北京市海淀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法官讲法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管辖,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9、10、11、12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管辖分工如下:(1)地域管辖: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涉外交通事故处理的管辖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2)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管辖该道路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3)对管辖权争议的处理: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各方。(4)先行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管辖确定后,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5)移送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典型案例复杂、影响重大或者涉及公安机关人员、车辆的交通事故,可以申请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4小时内,作出移送或者由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继续处理的决定。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开始。(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地、县交界的国、省、县道公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属地管辖,即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本案的交通事故由北京市海淀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处理。

法条指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处理。

第十一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权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案件接收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依法应当吊销、注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对现役军人实施行政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处理。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依法暂扣、吊销、注销驾驶证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将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注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15.不服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当事人能否起诉?

维权要点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应当让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所谓有关证据主要是指现场图、现场照片和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包括痕迹鉴定、车速鉴定、车辆安全运行技术状况鉴定、酒精含量检测鉴定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依据,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中事实依据是指有关碰撞力学、汽车理论、交通心理、法学、痕迹学等理论;法律依据是指有关交通法规和事故处理法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理由主要是指为什么要认定当事人负交通事故责任和具体负哪一种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责任认定的依据和理由后仍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认定不适当,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人民法院不采用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二是根据人民警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监督的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督查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由这些机关按规定处理。

典型案例

杜某是某企业副经理。某日,杜某驾车回家。当其行至某居民小区附近时,遇有小区居民邵某在外纳凉后返回小区。邵某在横穿马路时,未注意过往车辆,径直跑步进入机动车道。杜某见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由于距离太近,邵某被撞倒,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公安机关认定由机动车驾驶人杜某承担全部责任。杜某不服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上级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作出了维持原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的复议决定。杜某认为两级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官讲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的含义和性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对人民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而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的责任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并非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作为裁判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看,在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中,行人遭到人身损害,而机动车辆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甚至无责时,车辆驾驶人仍将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后,交通事故认定就不能够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本案中,杜某不能对责任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16.事故处理民警是一方当事人的同学,另一方是否有权申请民警回避?

维权要点

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中,当一方当事人发现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人员有可能导致枉法裁判的情形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要求办案人员进行回避。在责任认定后,一方当事人才发现办案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并要求其事故责任认定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典型案例

2021年9月23日,客车司机牛某与货车司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地公安机关指派民警何某与另一名民警处理该事故。在办案过程中,牛某了解到张某与何某是高中同学,关系一直不错。牛某认为由于这种关系的存在,何某可能不会公正地处理此事故,于是向何某所在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何某回避。

法官讲法

为了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回避制度是十分重要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21条规定:“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05条规定,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检验、鉴定人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检验人,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本案中,张某与何某是同学关系,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因此,牛某有权申请何某回避,公安机关应当在2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法条指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17.事故责任人不履行调解协议,能否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

维权要点

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很多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通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解决。由于调解协议没有法律的强制力,当一方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无法要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最后不得不诉诸法院,依靠法院的判决来解决问题。因此,在交通事故的调解过程中,受害人对调解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既要积极争取自己的利益,又不能把问题的解决希望全部放在调解上,还要未雨绸缪,积极地收集并保留证据,为肇事者不履行调解协议而告上法庭作充分的准备。

典型案例

某日晚,张某在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自行车严重损坏。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李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李某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共计3500元。事后,李某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给付上述赔偿款项。张某多次向李某追索上述费用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李某履行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法官讲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该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但公安机关的调解是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基础上,以中间人身份进行的调解。它不是公安机关行使其行政权力的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只是利用其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和损失的了解,凭借其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特殊地位,说服当事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无权就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代当事人作任何决定。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各方没有拘束力。公安机关在调解中所处的地位类似于民间调解中的中间人,因为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是不具有处理权力的,该种权力属于法院的审判权的范围。所以,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既不是行政处理的结果,也不是一种民事合同。一般的民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针对的是当事人双方自己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包括基于某种法定事由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对已有纠纷的解决,是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适用的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法定事由即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也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对调解协议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争议。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张某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李某履行协议。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并以自己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重新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和处理损害赔偿问题。这是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要求,也是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监督的有效方式。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8.肇事车辆逃逸,受害人能否请求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预付治疗费用?

维权要点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能享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受伤人员只是三种: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属于这三种情形的受害者要主动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方面能给自己减少损失,另一方面能够避免自己无钱救治而导致更大的损害结果。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一旦自己筹集了这笔资金,就无法再要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帮助。

典型案例

某日,曹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一胡同与非机动车道交叉口时,被胡同中高速冲出的不明车辆撞翻在地。曹某受伤后当即失去知觉,肇事车辆趁机逃逸。曹某因身体多处骨折和创伤,头部受严重震荡,先后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曹某请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其垫付义务。基金管理机构以曹某已自筹抢救费用为由,驳回了其请求。曹某遂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法官讲法

民法典第121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社会救助基金的先行垫付义务,是指在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为避免伤者在无人支付抢救费用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设立的基金保障义务。如果伤者或者其亲友、单位已经在送往医院抢救时或救治后支付了这些费用,使伤者得到了及时的救治,就不存在由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伤者抢救费用的问题,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定垫付义务就不会发生。支付了费用的人也不能向社会救助基金追偿,而只能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因为,社会救助基金保障的是交通事故的伤者在无人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的权利,而不是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曹某已经自筹了抢救费用,因此只能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不能向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19.地方性法规的罚款额度高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该规定是否有效?

维权要点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的内容不得与上位法的内容相抵触,下位法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幅度内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如果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发生了冲突,该下位法的规定归于无效,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只能适用上位法的规范。在本案中,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处罚幅度超过了作为法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标准,应该是无效的规定,其只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在道路交通违章处理中,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如果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适用的法律、处罚的理由、事实不服的,可以当场提出异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拒绝接受处罚,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如果这些措施都不能得到解决,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

典型案例

郝某是某工厂职工。某日,郝某骑自行车外出,在某十字路口闯了红灯。值勤交警将其拦住,并出具了“按照某省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对郝某闯红灯的违章行为处以1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书。郝某接受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具备一定的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知识,认为交警中队的处罚超越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罚幅度,拒绝交付罚款。交警中队于是扣留了郝某的自行车。郝某提起行政诉讼。

法官讲法

立法法第9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即下位法的内容不得与上位法的内容相抵触,下位法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幅度内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如果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发生了冲突,该下位法的规定归于无效,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只能适用上位法的规范。在本案中,交警中队对郝某闯红灯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时依据的是某省制定的道路交通管理办法。该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在法律体系中是法律效力较低的下位法。其效力低于作为法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某省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只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相应的违法行为规定具体的处罚。如果该办法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冲突,冲突的部分无效,不能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某省的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只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的行为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该办法规定的罚款额度不能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50元。根据立法法第107条的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由有关机关依照立法法第108条的规定予以修改或者撤销。在本案中,交警中队无权按照某省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董某闯红灯的违章行为处以100元的罚款。交警中队应当撤销原处罚决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董某的违章行为重新作出处罚。某省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根据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修改。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九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0.违法超载被处罚后不予改正,交警能否再次处罚?

维权要点

在交警部门处理超载违法时,对于当场就可以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改正,在行政机关处罚后就宣告终结;对于当场加以改正有一定困难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改正期限结束时宣告终结。

典型案例

韩某是某搬家公司小货车司机。一日,韩某在为客户搬家途中,因为运载的家具超出了规定高度50厘米,被执勤交警刘某拦住。刘某对其进行了处罚,并要求韩某卸货。韩某表示卸货将造成很多麻烦,只要不让其卸货,愿意当场多缴罚款。经交警刘某同意,韩某当场缴纳了罚款,刘某为其出具了罚款收据。韩某驾车继续行驶,当其经过城乡接合部某交叉路口时,被交警汤某拦住。韩某说明自己已经接受处罚,并出具了罚款收据。但汤某坚持要韩某纠正其违章行为并对其处以罚款,当场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放行。事后,搬家公司的法律顾问认为交警汤某对韩某进行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法官讲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2项规定:“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可见,我国规定装载物的宽度不得超过车厢。本案中韩某的行为应该受到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确立了行政处罚过程中的重要原则即“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所谓“一事”指的是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反复处罚,否则就违背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公平、公正”精神,造成“滥罚款”“多头罚款”的弊端。准确认定“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要把握以下几点:(1)“一事”指的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即从开始到结束的一个完整的违法行为。其中,违法行为的结束以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为标志。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当场就可以改正的违法行为,在行政机关处罚后就宣告终结;对于当场加以改正有一定困难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改正期限结束时宣告终结。(2)“一事”指的是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一次违法事件。一次违法事件可能由一个违法行为组成,也可能由几个违法行为组成。对几个违法行为应当分别进行处罚。这样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为不同的处罚针对的是不同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3)“一事”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同样的违法行为”。如果当事人在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罚后又实施了同样的违法行为,虽然前后实施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行为主体均相同,但仍然是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不是“同一违法行为”。因为前一个违法行为已经随着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宣告结束,当事人又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应当接受新的处罚。(4)“一事”指的是同一违法行为的全部内容,而不是违法行为的一部分,否则就不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违法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仅针对违法行为的部分内容,当事人隐瞒了违法行为的其他内容而行政机关又没有发现,并且被隐瞒的内容对行政处罚产生了重大影响,在被隐瞒的内容被查实后,行政机关再次进行处罚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

本案中,韩某在被交警汤某处罚前的确已经接受了一次对其违章超载行为的处罚,但韩某并没有在接受处罚后立即纠正其违法行为,而是认为在交了罚款之后其违法行为就可以继续下去。事实上,交警汤某对韩某进行的处罚针对的是韩某前一阶段的违法行为,这一阶段的违法行为随着交警刘某的处罚宣告结束。韩某在接受处罚后并没有对其超载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而是又实施了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前一阶段的违法行为是“同样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同一违法行为”。因此,交警刘某与汤某处罚的不是“一事”,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交警汤某的执法行为是正确的。本案中,韩某超载的行为本应该立即改正,但韩某心存侥幸没有改正,相当于第二次违法,因此,汤某的处罚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韩某再次违法与交警刘某执法不严有很大的关系。交警刘某为达到当场多收罚款的目的,对当事人超额罚款,没有按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是造成韩某继续违法的原因之一。但是,韩某并不能要求刘某赔偿其罚款损失,只能向其领导或主管部门反映,追究其违反职责的行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