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大师课

中国民法的特色及解释适用

王泽鉴[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传统民法的基础上,彰显社会主义的中国特色和21世纪民法的任务,具有维护权利、适应社会发展的重大长远的历史意义。《民法典》未设债编,不是否定债编在民法体系上的价值,而是出于整合既有规定耗时艰巨的技术考虑,此种体系构成缺乏外部逻辑性与内在法律原则的一致性,造成理解适用上的困难。人格权独立成编具有政策上的宣言性、引导性的重大意义,但其本身仅系侵权责任编的辅助规范,必须连接于侵权责任编始能适用。在立法技术和规范风格上,《民法典》设有许多行为规范,凸显社会主义法律的教育功能,但多采“依法”条款及不确定法律概念,使得规范密度不足,未能建构明确的请求权规范(要件及效果),有赖法释义学的漏洞填补、案例类型化、案例研习教育的继续完善。

关键词:民法典 中国特色 立法风格 法律适用

一、中国第一部民法典的制定

(一)制定民法典的历史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20年5月通过了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民法典,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之所以在2020年完成此项重大的立法工作,乃出于一种政治意志和信念,希望适应中国的崛起,建构一个以民法为核心的私法秩序和法治社会。《民法典》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民法基本原则包括民事主体平等原则;民事活动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公序良俗原则,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则。[2]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所谓组织,包括公权力组织在内。民法许多条文反复重申此项原则,乃在宣示建构民事权利、保护合法权益,为权利而奋斗,系中国民法的使命,以及实践上的任务。

(二)法典化的理念与实践

1.体系构成

2020年的《民法典》总结了自1986年以来的民事立法,包括《民法通则》(1986)、《合同法》(1999)、《物权法》(2007)、《侵权责任法》(2009)等,旨在实现法典化的理念,构成民法体系。法律体系包括外部体系及内部体系。外部体系是指民法的编制体例,此涉及应否制定债编及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的争论,将于下文详为论述。内部体系是指民法的价值理念及法律原则的一贯性。关于民法法律原则,前已说明。如何整合此等法律原则,相互协力,并在个案衡量冲突的法律原则,将是实践上的重要工作。

2.立法技术与规范风格

立法技术体现法典风格及法之适用。首先,《民法典》设有许多行为规范,凸显社会主义的法律教育功能。其次,采“依法”“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有规定”等立法方式,例如《民法典》第238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所谓“依法”,究指何而言?若系指《民法典》第1165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则第238条不具实质意义。此类条文甚多,成为一种规范模式。又有许多规定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例如《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如何认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难题,立法例上多设有较明确的基准。立法的难题在于如何不遁入概括条款、不遁入司法,或遁出立法者的责任。

(三)比较法与民法典

《民法典》系建立在传统民法(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基础上,并有所改造创新,以适应中国社会发展,彰显中国民法的特色。兹举三个规定加以说明:

(1)胎儿的保护。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典》采较通晓的文字,并例示其适用对象。问题在于概括性不足,例如胎儿遭受他人不法侵害其身体、健康等人格法益时,如何保护?

(2)法人的侵权行为。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民法典》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问题在于法人侵权责任的要件为何?法人对法定代理人的求偿,法律或法人章程未规定时如何处理?经查《民法典》并无法人求偿权的规定,造成解释适用的问题。

(3)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何谓民事权益?如何加以保护?值得参照的是《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于因此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其特色在于对权利和利益作区别性的保护。

前举案例旨在提出研究中国民法的一种方法,即从比较法(包括案例比较)去寻找中国民法的发展路径,认识其所采的不同规范模式及立法理由,进而发现中国民法的特色,及其与中国社会发展的互动关系。

(四)法学与民法典的制定

法学与民法典的制定密切相关。众所周知,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学说汇纂(Pandekten)的成文化。日本是先继受欧陆法典,并经由学说继而发展本土法学。中国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一方面发展法学,另一方面进行民事立法,二者相伴而行,相互协助,致力于以传统民法为基础,建构本土法律体系。民法典的制定受到法学发展、学说共识及立法机制的影响或限制。兹引述二位参与民法典制定的著名学者的名言:一位学者强调要制定一部屹立于世界民法之林的法典;另一位学者表示非中国学者不能体会制定民法典的勇气与困难。

二、民法典的中国特色

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及法律学者一再强调《民法典》要体现社会主义的中国特色,彰显21世纪民法的任务,在法学理论上有所创新。研究中国民法的重点在于发现民法的中国特色,探究其规范功能、其面对的社会问题及未来的发展方向。以下简要整理民法各编的要点。

(一)民法总则

《民法典》总则编的内容基本上承继了1986年的《民法通则》,保留了许多苏联民法的概念体系。总则编最鲜明的特色在于法人制度,它扩大了民事主体,调和结社自由及社会控制,分三点加以说明:

(1)关于法人制度,舍弃传统民法社团与财团的分类方法,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此外尚有所谓的特别法人,此系指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组织法人(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此等特别法人具有公法人的性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参与民事关系的重要机能。

(2)创设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关于非法人组织,除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法人一般规定。[3]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总则编以专章(第四章)规定非法人组织,足见其特殊意义,具有强化社会管制的功能。

(3)传统民法上有所谓无权利能力社团,即未依法办理登记的人的组织,如何适用关于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物权法

物权法最能充分表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要求。《民法典》第206条规定:“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题、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物权法的任务在于使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主体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采物权法定原则,[4]设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以期土地公有制能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率,使土地进入市场,活化市场经济。

用益物权最能表现公有制下物权法的功能。《民法典》规定了五种用益物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5]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6]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中国土地改革及公有制的发展中产生重大的效用。

(2)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8]建筑用地使用权相当于传统民法中的地上权。

(3)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9]

(4)居住权: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10]此项物权系制定《民法典》时所增设。之所以要增设此项古老的物权,系为满足老年群体生活居住的必要。

(5)地役权: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11]

关于各种用益物权的设立、内容、期间等,在此难以详论。值得特别提出的是,《民法典》对各种物权的让与性及可抵押性,设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互换、转让。[12]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3]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让与。[14]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15]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筑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16]

关于担保物权,《民法典》设有抵押权(一般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权)、质权(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留置权。一般抵押权系以财产为客体。[17]《民法典》第39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民法典》第399条明定土地所有权不得设定抵押,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地等集体所有土地权,不得设定抵押,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此项规定旨在维护公有制。一般抵押权得以财产设定抵押,不限于以特定物(不动产)为客体,有别于传统民法,旨在发挥担保物权的功能。明定建筑用地使用权得设定抵押,使此项用益物权具有担保功能,活化公有制市场经济。

(三)合同法

1.合同法的优越地位

《民法典》共有1260个条文,合同编设有526个规定,约占百分之四十,居于优越地位。[18]合同法的重要性其一是合同法系市场经济的核心机制,其二是《民法典》未设债编,合同编的规定得参照适用于婚姻、收养、监护有关身份的协议[19]及其他非因合同所生的债权债务关系。[20]

《民法典》增设了若干传统民法未设规定的非典型契约,例如供用电、水、气、热合同与保理合同、技术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可称为非典型契约的现代化。

2.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的国际化

合同法最具特色的是违约责任的国际化,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制定了现代化的违约责任,其重点有三。

一是采取统一性违约概念,不再区别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积极侵害债权)等类型的违约态样。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1]对于非金钱债务,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免履行义务。[22]

二是归责原则采严格责任,不以债务人有过错为必要。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的,得根据其影响部分或全部免责。[23]损失赔偿额包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24]当事人都违反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对应的损失赔偿额。[25]

三是违约责任与买卖物瑕疵责任的一体化。《民法典》第617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中国合同法具有国际化及现代化的特色,兹举一个案例,组合相关规定,建构违约责任的规范模式,简约相关规定的论述,以便参照。

甲出卖A机器给乙,送货途中因甲的使用人与第三人丙意外车祸,致该机器灭失,乙受有营业上损失。

乙对甲的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577)

(一)责任成立

1.违约

给付不能:免给付义务(580 I)

赔偿损失(577)

2.归责事由

严格责任

第三人原因(593)

不可抗力(590)

(二)责任范围

1.履行利益(584)

2.因果关系:预见说(584)

3.与有过错(592)

(2)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条规定系借鉴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7条之1的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的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相当金额金钱赔偿。[26]立法目的在于肯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四)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旨在调和行为人自由与被害人的保护,分配损害的风险。《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系借鉴法国概括保护原则。问题在于何谓权益?除权利外,是否包括债权及其他纯粹财产损害(纯粹经济损失)?《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在解释上可供参考,前已说明。侵权责任有三点特色:

(1)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除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外,尚包括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27]

(2)明定网络的侵权责任。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8]

(3)明确医疗损害责任,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9]医疗责任包括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二者发生竞合关系。《德国民法典》于2013年修正增设医疗合同(Behandlungsvertrag;BGB §630a—630h)。德国医疗责任偏重契约责任,中国法偏重侵权责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五)婚姻家庭与继承

倡导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男女平等,期能改变中国传统社会,而于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详设规定。《民法典》第1042条明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或干涉婚姻自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此项禁止规定在一定程度显示中国社会的现实问题。

继承编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具有启示性的是以下关于继承顺序及分配的规定。

第1129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1130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1131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1132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揭继承编规定表现了中国传统继承制度的社会功能及现代社会养老生活保障的机能。

三、没有债编的民法典

(一)中国民法为何不设债编

传统民法典采五编制,包括民法总则、债权(债之关系)、物权、亲属、继承。《民法典》调整为七编,即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及侵权责任。为便于比较,图示如下:

图1 传统民法典五编制与《民法典》七编之对比

《民法典》未设债编。债法系罗马法伟大的法学成就,体现于传统民法典。《民法典》之所以未设债编,不是否定债编在民法体系上的价值,而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1986年起陆续出台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整合相关规定制定债编(尤其是债之通则)系一个耗费时日的艰巨工作。《民法典》于最后一编规定侵权责任,隔离合同与侵权责任两个民事责任制度,尤其是侵权责任编与人格权编的规范关联(人格权法是侵权责任法的补助性规定)。此种体系构成欠缺外部逻辑性与内在法律原则的一贯性,造成理解的困难及法律适用上的问题。

(二)合同法规定的参照适用

为处理身份法上协议(合同)及合同外的债之关系,《民法典》采参照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方法。

(1)第464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2)第468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将合同法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合同外债之关系,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责任、缔约责任(先合同债之关系)等,系将合同法的规定加以一般原则化,如何在个案参照适用,应就个别债之关系加以认定,下文将就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加以说明。

(三)准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准合同规定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两种重要的债之关系。

1.无因管理

《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第980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民法典》上的无因管理系借鉴德国民法立法例。[30]兹参照德国法的判例学说,说明两个基本问题。

(1)无因管理分为两个类型:一是正当无因管理:此指无因管理的承担符合本人的意思。二是不正当无因管理:此指无因管理不符合本人的意思。前者成立法定债之关系,阻却违法;于后者情形,管理人应负侵权责任。本人因违反管理义务而发生债务不履行的,在德国民法系依一般原则应负过失责任,[31]但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上危险而为事务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事务所生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赔偿责任。[32]《民法典》未设规定,如何参照适用合同法规定,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2)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事务,而为自己之利益为管理时,不成立无因管理,系所谓的不法管理,《德国民法典》第684条第1项明定,本人得准用不当得利规定,请求不法管理所生利益,以剥夺管理人所获利益。[33]民法典草案原设有明文,其后删除此有利保护被管理人的规定,理由何在,不得确知。

2.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现代不当得利法采类型化理论,区别给付不当得利及非给付不当得利(尤其是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二者功能及成立要件不同。前者在于调整失败给付关系而发生的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后者系保护权益归属不受侵害,不以有故意过失、违法性或受有损害为要件,具有补充侵权责任保护权益的作用。

《民法典》规定的不当得利似仅限于给付不当得利,在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例如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之物、物之添附、侵害知识产权等,须否创设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法发展的重要课题。

(四)可以没有债编,但要有债法

《民法典》未设债编,关于合同外债之关系参照适用合同法规定,创设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涉及民法体系的逻辑性及法之适用。民法典可以没有债编,但就法学而言,应有债法,建构债之关系的理论体系,增进对债之关系的理解并明确法之适用。

四、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争论及意义

(一)以人格权彰显民法的价值理念

人格权保护被认为是中国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将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加以私法化,作为民事权利的基础。在民法制定的过程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是,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抑或仅须强化侵权责任编对人格权的保护。赞成前者的,强调独立成编有助于人格权保护,彰显中国民法的主要特色。反对独立成编的,认为增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规定,亦可达此目的,并可维护民法体系完整(体系正义)。经过空前激烈的辩论,《民法典》在第四编规范人格权,认为基于历史经验,应更进一步强化人格权保护,提升法院对处理人格权的认识,促进人格权法理论及实务的发展。

(二)规范构造与法之适用

1.人格权编的规范内容

(1)请求权规范基础

《民法典》第995条第1句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所谓本法,系指《民法典》,尤其是侵权责任编的规定。由此可知人格权编本身并未明定人格权受侵害的请求权规范(要件及效果),其所规定的多属个别人格权的概念、保护范围,从而必须连接于侵权责任法始能适用。在此意义上,人格权编系侵权责任法的辅助规范(不完全法条、定义性、补充性规定),不具法之适用的完整性,此亦为学者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

(2)人格权的基础及概念

《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本条规定涉及人格权的基础及概念,分三点加以说明。

第一,人格尊严(或人性尊严)系人格权的伦理基础。人格尊严系人之所以为人,以人为目的,而非以人为手段的价值理念。

第二,《民法典》未设一般化的人格权,似在避免采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创设的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 Persönlichkeitsrecht),而是列举规定个别人格权,未有一个上位的人格权概念,作为解释或发展个别人格权的基础。本条第2款所谓“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究指何而言,与“人格权”有何不同?

第三,值得参照的是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人格权具体化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贞操等其他人格利益。[34]此等人格法益乃人格权的具体化,属个别人格权。

2.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

人格权编特具意义的是第1025条关于言论自由与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的规定。《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第1026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言论自由具有自我实现、促进民主法治、真理追求的价值。人格权体现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名誉则为人的第二生命。二者系同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应区别言论究为事实陈述或评价,而认定其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025条及第1026条系针对事实陈述的言论而为规定,深值肯定。关于评价性言论(例如指称某公职人员任事无能、浪费公共资源),则应采以言论是否善意正当评论的审查基准。

3.侵权责任与人格权法的协力:请求权基础的建构

人格权受侵害时,如何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35]此种防御请求权须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但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即不以成立侵权行为为必要。

被害人以人格权受侵害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时,须以侵害行为具备侵权行为的要件为前提。《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他人民事权益包括人格权在内。《民法典》第1165条系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要件与效果,完全法条)。人格权编的规定系侵权责任编的辅助性规定(不完全法条),前已说明。此种规范模式造成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从而在处理个案时必须结合侵权责任编及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始能建立完全的请求权规范。例如,甲侵害乙的名誉,乙向甲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试就此例简示其请求权基础构造:

侵害名誉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民法典》第1165条(侵权责任编)

(一)责任成立

1.侵害名誉

名誉系人格权,第1165条民事权益包括人格权

名誉的定义(第1024条,人格权编)

2.违法性

侵权责任法未明文规定

事实陈述:合理审查基准(第1026条,人格权编)

评价言论:未设明文:善意正当评论基准

3.故意过失

(二)责任范围

1.财产损害赔偿(第1182条,侵权责任编)

2.精神痛苦(第1183条,侵权责任编)

3.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179条,总则编;第1000条,人格权编)

(三)建构以人格权为核心价值之一的法治社会

据前述人格权保护的规范构造可知,人格权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在于侵权责任编,人格权编系辅助性规定,不具完整性,在立法技术上可以被纳入侵权责任编加以规定。惟诚如前述,人格权的保护具有历史经验及现实必要,系中国民法的基本任务。人格权独立成编具有政策上宣言性、引导性的重大意义,可以进一步增强个人的人格自觉,巩固人格尊严理念,使法院认真对待人格权的保护,体现受宪法保障的人身自由及人之尊严,以民法为基础,扩大及于公领域,建构一个以保护人格尊严为核心价值之一的法治社会。

五、民法法源、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教育

《民法典》的制定使中国民法的发展由立法论转向解释论,此涉及私法法源、法学方法论与法律教育,简述如下。

(一)私法法源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所称国家政策系指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包括意识形态及各种纲领规章等。《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所称习惯,是就习惯法而言。此项规定删除国家政策作为法源,具有重大法治意义。在立法过程中有建议参考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36]但未被采纳,因而发生法律或习惯没有规定时的法之适用问题。

法律与习惯(法)是直接法源。判例(判决先例)和学说是间接法源。早期中国法律未备,立法多采抽象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意见、指导原则具有事实上拘束力,具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可称为法官法。近年来大陆法学界开始重视案例研究,最高人民法院设置案例研究院,大学开设案例研究课程,法学杂志刊登案例评释,陆续出版了民法评注。诚如康德所说:“有理论而无实务,近乎空谈;有实务而无理论,殆如盲目。”整合判例学说,建构法释义学,对于现行法加以体系化,稳定法之适用,减轻论证负担,并维护法律形成的空间,对于民法研究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法学方法论

后民法典的主要任务在于法之适用,而有所谓法律思维及法学方法论,此亦属比较法的课题,可供更深刻地认识一个国家法律形成与发展的过程,并有助于本国法的解释适用。所谓法之适用或解释论,通常包括法律解释、法律原则与概括条款的具体化及法之续造。近年来大陆法学界开始重视法律解释(解释目的、解释方法及客观性)。《民法典》设有许多法律原则及不确定法律概念,须要借助案例比较研究,形成类型及次位法律原则,在个案加以具体化。《民法典》规范密度不足,如何以类推适用(参照适用)及目的性限缩填补违反法律规范计划的法律漏洞,将是理论与实务的重要课题。法之适用或解释论是大陆民法发展的重点,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累积了一定程度的经验,或有参考的价值。

(三)法律教育

徒法不足以自行,必也人乎,乃中国的古训,此为法律教育与民法发展的关键。中国传统法律教育偏重理论,目前倡导推动结合理论与实务的教育改革,提升对法之理念及社会的认识,并增加具有方法论的案例研习,使法律人都能具备相同的法律思维和论证能力,促进法之适用的安定性,尤其是实践目前实务界所强调“同案同判”的平等原则。

六、结论

中国制定《民法典》,总结了自1978年以来改革开放的体制改革、法学发展与民事立法,具有维护权利、适应社会发展重大长远的历史意义。其主要目标在于建设一个维护人格尊严、保障私权、自由平等的私法秩序和法治社会。《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包括重构法人制度,创设公有制物尽其用的物权种类,有助于推动市场经济的合同的国际化及现代化,贯彻了婚姻自由及男女平等原则的婚姻家庭及继承法。立法技术影响法典的风格和质量,规范密度不足,未能建构明确的请求权规范,有赖法之解释及法之续造,使其更为完善。最具争论的是《民法典》未设债编,人格权独立成编,二者攸关民法体系的逻辑及一贯性,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

《民法典》的实施,使中国法学及法律教育担负艰巨的任务。德国法学家Zitelmann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后担任柏林大学校长,在其著名的就职演说“论法之漏洞”中,特别提到:“培养具有法之理念,能够宽广地适用法律,符合社会需要,促进法律进步的法律人,是国家未来最大的寄望。”[37]这句具有启示性的名言,适用于所有的国家,尤其适用于2020年制定新中国成立七十多年来第一部民法典,致力于建立繁荣进步法治社会的中国。


[1] 王泽鉴,台湾大学名誉教授。

[2] 《民法典》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

[3] 《民法典》第108条。

[4] 《民法典》第116条。

[5] 《民法典》第330条。

[6] 《民法典》第331条。

[7] 《民法典》第344条。

[8] 《民法典》第345条。

[9] 《民法典》第362条。

[10] 《民法典》第366条。

[11] 《民法典》第372条第1款。

[12] 《民法典》第334条。

[13] 《民法典》第353条。

[14] 《民法典》第363条。

[15] 《民法典》第369条。

[16] 《民法典》第380条。

[17] 《民法典》第394条。

[18] 参见[日]我妻荣:《债权法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19]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

[20] 《民法典》第468条。

[21] 《民法典》第577条至第594条。

[22] 《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

[23] 《民法典》第590条。

[24] 《民法典》第584条。参见《日本民法典》第416条。

[25] 《民法典》第592条。

[26] 本条参照了《德国民法典》第253条。

[27] 《民法典》第1183条。

[28] 《民法典》第1194条。

[29] 《民法典》第1218条。

[30] 《德国民法典》第677条至第687条,中国台湾地区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位于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2条以下。

[31] 《德国民法典》第280条。

[32] 《德国民法典》第680条,类似规定可以参照《日本民法典》第698条。

[33] 类似规定可以参见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7条第2项。

[34]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4条、第195条。

[35] 《民法典》第179条。

[36] 参照《瑞士民法典》第1条。

[37] Ernst Zitelmann,Lücken im Recht,Leipzig:Duncker & Humblot,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