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回避/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

【制作说明】

1.本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制定。回避/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对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有关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以及翻译人员回避的申请审查后,决定是否回避并通知申请人时使用的文书。该文书是只有在当事人申请回避时才需要制作使用的专门性文书。

2.回避/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只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情况,自行回避和有权机关直接决定回避时不需要制作该文书。

3.回避/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属于多联式填充型文书,该文书由一份正本、两份副本和存根四部分组成。其中正本交申请人,两份副本中,一份作为附卷联,在交申请人签字后附卷,另一份交被申请人。

4.回避/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正本的内容主要包括制作机关名称、文书名称、文书字号、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依次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本案中的身份以及被申请人的姓名、单位及职务)、申请事项(包括提出申请时间、申请事由)、决定事项(决定理由、决定人及决定内容)、复议单位、文书制作日期、公安机关名称及印章等。在填写时需注意:

(1)在填写“申请事由”时,要写清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具体理由,如“侦查人员刘××曾与被害人哥哥吃饭”。

(2)在填写“决定事由”时,要写明经过审查,被申请人具有或不具有申请人提出申请回避的事由。

(3)在填写“决定人及决定内容”时,要写清决定人的单位及职务,特别要注意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还是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5.回避/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副本的内容及填写注意事项与正本基本一致,但同时也要注意,因被申请人没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所以交被申请人的副本中没有复议单位一项。此外,附卷的副本,有“申请人”签收一栏,需交由申请人签字后才能附卷。

6.存根是公安机关作出回避或驳回申请回避决定的凭证,用于留存备查。按照固定格式依次填写文书字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申请人、被申请人、决定内容、决定理由、决定人、批准时间、办案人、办案单位、填发时间、填发人等内容。但要注意保持文书的一致性,即案件名称、案件编号、申请人、被申请人、决定内容、决定理由、决定人等内容要与文书正本及副本相关内容保持一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20日)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文书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