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2)
- 北京仲裁委员会 北京国际仲裁中心
- 6237字
- 2024-06-06 12:18:41
三、典型案例
【案例1】对仲裁条款进行解释,应当适用“尽可能赋予其有效性,而不应使其成为冗余或毫无意义的条款”的合同解释原则[5]
【基本案情】
自然人Z、S公司、Q公司、T集团公司、T控股公司、T公司为买卖目标公司86.2%的有效权益签署了《经修订和重述的股份买卖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Z、S公司、Q公司合称“卖方”,T公司为“买方”。
《买卖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解决,并就仲裁员的选定事宜约定:“仲裁员应为三(3)名。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应按照下列程序指定……”
双方后因履行《买卖协议》发生纠纷,申请人T公司基于上述仲裁协议向被申请人Z、S公司、Q公司提起仲裁,并指定了申请人方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方收到仲裁通知以后表示无法共同选定仲裁员。贸仲两次通知催促,告知被申请人方,若其仍无法共同选定仲裁员,贸仲将依据其《仲裁规则》(2012)第27.3条由贸仲主任代被申请人方指定一名仲裁员。被申请方在保留异议权的前提下,共同指定了一名仲裁员。
《仲裁规则》第27.3条规定: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裁决出具后,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了被申请人方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被申请人方依赖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27.3条,如果多名被申请人无法就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则贸仲应代两方指定仲裁员,而不应允许申请人选定己方仲裁员,又通知被申请人方若被申请人方无法选定其仲裁员,将由贸仲主任代被申请人方指定一名仲裁员,最终导致被申请人方不得不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
【争议焦点】
案涉仲裁条款对仲裁庭组成方式(特别是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程序)的约定与贸仲《仲裁规则》第27.3条类似,当事人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是对《仲裁规则》第27.3条的复述,还是应认为其是在强调双方均应拥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而不受对方指定仲裁员情况的影响?
【裁判观点】
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认为,案涉买卖协议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特别是当事人各自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的内容虽然和《仲裁规则》27.3条类似,但不能认为是对贸仲规则内容的复述,而应当认为是在强调各方拥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主要原因可总结为:(1)解释合同条款,应当尽可能赋予其有效性,而不应使其成为冗余或毫无意义的条款;(2)案涉仲裁条款赋予了双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该约定并非无法实施,也没有与任何强制性规定抵触,因此应当予以尊重。在双方依约定享有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的权利的情况下,贸仲不应适用《仲裁规则》第27.3条同时为仲裁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
【纠纷观察】
在国际仲裁实践中,“有效性原则”(Validation Principle)一直是解释仲裁条款的重要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裁判者在解释仲裁条款时,应尽可能按照使仲裁条款有效的方向对其进行解释。
据笔者检索,本案系首例最高院在解释仲裁条款时明确将有效性原则作为其解释依据的案例,体现了我国司法系统支持仲裁的坚定态度,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近年来我国在诸多方面均释放出了支持仲裁的信号。笔者相信在这样的政策环境之下,后续会有更多法院以有效性原则作为其解释仲裁条款的指导原则。
【案例2】“或裁或审”条款下如当事人选择仲裁,同一合同下的后续争议也不得再提交诉讼[6]
【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8日,M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第12条约定“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解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
2009年11月26日,B公司依据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厦仲)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日,M公司收到厦仲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选定仲裁员,对厦仲受理本案及仲裁庭组成均没有异议,双方参加了仲裁审理活动,直至2018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之后,M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此后,M公司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但其诉讼请求仍是基于双方在履行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提出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M公司的起诉,随后M公司上诉至最高院。
【争议焦点】
“或裁或审”条款下如当事人选择仲裁,同一合同下的后续争议是否还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M公司收到厦仲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未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全程参与仲裁活动,直至厦仲作出裁决书。B公司、M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案涉合作合同第12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5条的规定,双方就案涉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M公司关于参加仲裁仅视为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案件中请求和反请求部分涉及的内容,并不能推定其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案涉合作合同项下其他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纠纷观察】
根据上述所引的法律规定,“或裁或审”的仲裁条款一般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仲裁条款。但如一方依据无效仲裁条款提起仲裁,而另一方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异议,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应当视为双方另行达成了仲裁协议,未对仲裁提出异议的一方事后无权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在本案中,最高院进一步明确和确认了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或裁或审”条款效力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也即双方不仅就仲裁程序所涉及的特定请求另行达成了仲裁协议,而且就整个合同达成了仲裁协议。如果将来双方就合同中的其他部分或条款产生争议,仍应当继续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案例3】仲裁程序未予中止影响了最终的正确裁决,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裁决被撤销[7]
【基本案情】
H集团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贸仲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的裁决书,核心理由为H集团认为仲裁庭未依当事人申请中止仲裁程序,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中,申请人方提起仲裁依据的主要事实为:依据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发布的涉及探矿权废止的公告,案涉两个探矿权因未延续而灭失,仲裁庭亦以H集团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探矿权灭失为由支持了申请人方的请求。
然而,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就案涉探矿权是否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部)已经受理就两宗探矿权废止提起的行政复议并且在处理中。在此情况下,H集团认为仲裁庭应中止仲裁程序,等待行政复议结果,并多次提交中止申请,但仲裁庭最终仍然决定不中止程序、继续审理,并以“探矿权已灭失”为前提直接作出了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作出后,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公告中涉及两宗探矿权废止的内容,也即认定案涉探矿权并未灭失。
【争议焦点】
仲裁庭未等待自然资源部的行政复议结果,决定不中止仲裁程序并继续审理进而作出裁决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裁判观点】
北京四中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第43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据此,本案仲裁庭虽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中止仲裁程序,但该决定应当以尽量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
本案中,在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矿权是否灭失”的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探矿权是否灭失、申请人方是否因此产生损失等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可能对仲裁裁决产生实质影响,且H集团以此为由多次向仲裁庭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相应证据,而仲裁裁决作出后,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撤销了案涉探矿权废止的公告,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探矿权灭失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案涉仲裁程序因未予中止影响了对案件最终的正确裁决,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纠纷观察】
通常而言,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开展(包括是否要中止仲裁程序)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从本案可以看出,这种裁量权并非没有限制:仲裁庭的程序决定应当以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如果仲裁庭的程序决定实质上影响到了仲裁裁决的正确性,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当然,笔者认为不能从这一案例中简单地推导出只要仲裁裁决结果可能受到其他程序结果影响,仲裁庭就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结论。仲裁庭是否需要因另案程序而中止仲裁程序,仍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本案当中,首先,探矿权与一般财产权不同,其权属获得应以行政主管部门的准许作为赋权依据;而探矿权是否存续或灭失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问题,仲裁庭对此不享有主管权。倘若另案程序非行政程序,而是民事诉讼、仲裁,司法实践似持有更加宽容的态度,认为仲裁是否应当中止仲裁应由仲裁庭自主决定。[8]其次,该案中探矿权存在与否是仲裁裁决依赖的核心事实之一,且事后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明仲裁所依赖的前提确有错误。假设另案决定的事实并非裁决依赖的核心事实,或者在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另案结果尚未作出,法院或许会作出不同的判断。无论如何,这一案例表明在仲裁裁决结果可能受到其他程序结果影响时,仲裁庭应更谨慎地考虑和对待仲裁程序的中止问题,以免将来裁决被撤销。
【案例4】受案仲裁机构的在册仲裁员担任受案机构受理案件的代理人,与该案仲裁员之间不构成回避情形中的“同一工作单位工作”[9]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9日,N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2020年1月9日,N公司根据该仲裁条款,以D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交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适用2015年《仲裁规则》并按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三名仲裁员在签署《声明书》后组成仲裁庭,并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
N公司后向北京四中院请求撤销上述贸仲裁决,核心理由是:本案仲裁程序中的三名仲裁员是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且其中一名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而D公司的仲裁代理人亦为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据此,本案三位仲裁员与D公司的仲裁代理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应予回避而未回避,违反了《仲裁法》第34条及《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庭组成的规定,构成《仲裁法》第58条第3项规定的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
【争议焦点】
作为仲裁机构在册仲裁员的代理人律师与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之间是否构成贸仲《仲裁规则》规定的“在同一单位工作”或《仲裁法》第34条规定的仲裁员需要回避的情形?
【裁判观点】
北京四中院认为,当事人代理人与仲裁员同为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不构成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同事关系。
【纠纷观察】
仲裁员回避制度是保障仲裁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的重要机制。但实践中,也有一些当事人会利用回避制度对仲裁员提出缺乏依据的质疑,以达到拖延仲裁程序的目的。因此,如何正确识别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是从业人员、仲裁机构和司法审查法院需要额外关注的问题。
笔者认为,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的聘用关系和传统意义上在同一家单位工作的关系是不同的,仲裁机构/司法审查法院不应仅凭此就认定同一机构在册仲裁员之间存在可能影响彼此独立性和中立性的特殊关系;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应被允许作为代理人参与该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该案也对今后仲裁机构在遇到当事人以另一方代理人系该机构仲裁员为由申请回避时的决策提供了更充分的参考。除该案外,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实践中对于仲裁机构聘请的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作出过与本案类似的认定,认为二者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或人身隶属关系,也不受其人事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彼此之间为松散的聘用关系”,因而不属于同一单位工作的情形,不构成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10]
【案例5】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11]
【基本案情】
H公司与自然人L就某游戏签订了《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其中第21条约定了仲裁条款:“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与本服务协议有关的争议均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仲裁裁决为终局,对任何一方都具有约束力。”自然人L就其与H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向北京市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H公司基于上述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北京市互联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H公司遂将上述管辖权裁定上诉至北京四中院。
【争议焦点】
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未就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对于当事人有约束力?
【裁判观点】
北京四中院认为,《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涉案的《最终用户使用许可协议》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其仲裁条款系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H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未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方式提醒用户注意,系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依据自然人L的主张,本院认定涉案格式合同的仲裁条款未成立,且已经将该处理意见层报至最高院,最高院亦答复同意我院的处理意见。
【纠纷观察】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首例由最高院批复确认的、适用《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判断通过电子方式签署的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力的案例。
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实际上并非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即对消费者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作出了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消费者可因经营者未合理提示主张以格式条款签订的管辖协议(包括仲裁协议)无效。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以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认定通过电子方式签署的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未成立或无效的案例仍是较为少见的。
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消费者通过网页、手机客户端勾选签署电子格式合同的方式在当今社会中非常常见,因此本案的判决对相关服务的提供者具有警示性意义。根据本案判决,如果服务提供者没有在格式合同中对仲裁条款的内容尽到合理提示的义务,则仲裁条款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成立。因此,实践中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尤其是电子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当注意要通过合理方式提示和说明重要的格式条款(比如仲裁条款)。尽管本案法院并未阐明服务提供者以何种方式向消费者提示仲裁条款能够被认定为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从而使仲裁协议生效,笔者认为或可借鉴此前的司法判例中受到法院认可的提示和说明方式,通常包括注明“请阅读和勾选以下协议”等类似提示内容并提供勾选框,[12]以红色等醒目色注明重要内容,[13]以粗体下划线标识重要条款,[14]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