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艺人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

随着文化娱乐形式的多样化,如今“艺人”不仅指传统参演影视剧的演员,还包括歌手、主播、UP主、自媒体等在内的各类文化艺术工作者。艺人本身事项繁多且“术业专攻”,一般会寻求专业的经纪公司以整合商务合作资源、辅助自身发展。艺人和经纪公司往往会签订正式的经纪合同,约定艺人授予公司的权限及艺人需要遵守的义务。

艺人和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般分为全约和分约。经纪全约即艺人将所有演艺活动的代理、经纪和经营管理的权利独家授权给经纪公司;经纪分约是指艺人将演艺活动中的一种或多种类型的业务的代理、经纪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授权给经纪公司,或以区域为划分标准将某些地域的演艺工作交由经纪公司负责全权接洽、签约等,实践中还存在经纪公司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其他经纪公司,由艺人、经纪公司和被转授权的公司三方就具体的收入分成进行约定的情形。

1-1 艺人经纪有关商业模式

分约一般视签约的经纪公司的类型和主营业务而有所不同,如一般影视资源丰富的公司常签影视约,广告等商务资源较为广泛的公司则多签商务约。随着互联网形式的广泛化和多元化,分约除了上述的几种传统形式之外,还出现了单独的电商约、直播约和短视频/长视频分约,等等。总而言之,分约的形式以适应具体的商务合作形式为准。一般来讲,艺人会根据自身事业领域的不同、经纪公司品牌的大小等综合情况做出决定,如以娱乐为主要事业的艺人可能会选择经纪全约的形式,而以专业领域为主的艺人如电商网络红人、主播和短视频制作者则更多地选择签订经纪分约,还有一些已成立工作室的艺人可能会选择将不同类型的演艺活动交给不同的经纪公司管理,以实现更好的资源分配。

对于艺人经纪关系的法律性质,我国司法实践更倾向于将其认定为“混合合同”。演艺经纪合同的内容涉及委托、行纪、居间、劳动关系、知识产权等诸多方面,属于以委托合同为主,兼具其他合同特征的复合型合同,不能简单将其归入某一种有名合同。解除演艺经纪合同也不能简单适用委托合同关于单方解除的规定,而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2]第三编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对于艺人而言,不能简单适用委托合同关于单方解除的规定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未来合同解除的难度,同时也对签署合同的审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案例:A公司与林某合同纠纷

基本案由:2010年,林某与A公司签订《经理人合约》,由A公司作为林某的独家经理人。2012年,林某委托律师向A公司发函,以未能推进林某演艺事业为由通知A公司解除《经理人合约》,之后擅自参加其他演艺活动。由于A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林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确认《经理人合约》已解除。A公司则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林某继续履行与A公司签订的《经理人合约》并赔偿A公司二百万元。

法院认为:林某与A公司所签《经理人合约》并非单纯的“合同法”项下的委托合同,现从该系争合约的性质来看,其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应认定该合约为包含了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A公司在履行系争合约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其为林某安排参演影视剧及参加商业代言活动,且为林某进行了全面的商业推广,按约进行演艺收入的结算及向林某支付相关演艺报酬,已完全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林某无故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经理人合约》,违反诚信原则,应对由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林某在2012年之后,擅自参与演艺活动,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已实际给A公司造成了损失,A公司有理由要求林某赔偿。

此外,基于林某解除合约的意愿,考虑到系争《经理人合约》只有建立在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才有利于A公司与林某的共同发展;但事实上,林某与A公司在履行系争合约过程中已产生了诸多矛盾,双方已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因此双方的《经理人合约》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需要明确的是,法院判定的合约解除与林某请求确认的合约解除不同,法院关于合约解除之判决并不影响违约责任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