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娱圈艺人法律风险防范手册
- 纪玉峰 张释文
- 1922字
- 2024-05-30 15:23:54
四、艺名的法律属性
艺人在进行演艺活动前,公司或自己往往会取一个更有辨别力、更容易上口和被人熟记的名字,即艺名。艺名不同于一般公众的姓名,往往意味着实际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艺名本身也是标识或“品牌”的一种,经纪公司从培养艺人之初便会考虑这种标识或品牌的延续性,而艺名也将成为经纪公司宣传和推广的重要因素。
实践中很多经纪公司为了维护对艺名支配、使用乃至占有的权利,会在经纪关系建立之初,就将艺名约定权属,甚至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谈判地位强弱不对等、法律或行业知识获取度不一致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设置也必然有别。
那么,经纪公司通过注册艺名商标的方式能否获得艺名的所有权?在艺名归属问题上司法又会如何裁判呢?
(一)艺名的法律属性
就艺名的法律属性而言,由于艺名与艺人本人密不可分,公众在提到艺名时首先联想到的是艺人个人,因此艺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人身依附性,即人格属性。另外,艺名作为艺人和经纪公司宣传推广和与第三方公司开展合作的基础,也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
对于艺名所具备的商业价值,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判决书内容,当艺人的艺名具有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能够发挥出引导消费者做出消费决定的作用时,姓名就具有了商业标识的意义,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姓名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属性,但同时与自然人也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在市场竞争中,当具有商品来源意义的自然人的姓名、艺名等被他人假冒,并且足以引起市场混淆时,权利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艺名的归属
姓名权是民法中的人格权,法律规定中的姓名既可以是自然人的真名,也可以是笔名、艺名等。虽然艺名的价值离不开经纪公司和团队背后的努力,但仍无法改变艺名的人格属性,即艺名是直接指向艺人本人的代称。另外,艺名也可以作为商标进行申请和保护,但要注意对他人在先权利的保护,不得将已经属于他人在先权利的标识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否则在先权利人可以对商标注册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如果艺人使用其艺名具备一定知名度后,公司不能再将艺名申请为商标。
就算是公司将艺名申请为商标,若艺人使用其艺名的方式并非商标使用方式,则不触犯公司的商标权。鉴于艺名所具有的人格属性和对艺人所具的人身依附性,经纪合同解除后,艺人仍可继续使用其艺名,原经纪公司不可将该艺名转让给其他艺人使用。
此外,若艺人在与经纪公司的合约中约定合同解除后,艺名归公司所有,该约定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是不可让与和随意转让的权利,艺名对艺人具有人身依附性、归属性,不能简单以协议约定的方式割裂艺人与艺名之间的归属。
案例:钮某、G公司与H公司、卞某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由:钮某于2008年年初为自己取艺名云某,并以此艺名进行演艺活动。2013年4月17日,钮某与G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约定G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经纪钮某的演艺事业。2013年年初,原告钮某和G公司发现H公司安排其签约歌手卞某以云某为艺名进行各种演艺及宣传活动,认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H公司答辩称,钮某2007年至2012年为该公司的签约歌手,曾使用过“云某”的艺名,并且H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取得该艺名商标注册证。
法院分析:钮某通过上述对其艺名的大量、持续使用及宣传,云某与钮某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市场联系,同时云某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云某已不仅仅起到作为钮某艺名的作用,同时还具有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云某既属于钮某的人格权,也属于其商业标识,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在钮某与H公司合同期间,H公司作为经纪人依约可以使用钮某的姓名及艺名云某,但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因该艺名所具有的人格属性和对钮某所具的人身依附性,其不会随着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与钮某脱离关系。从其作为商业标识来看,云某与钮某也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市场联系,该种市场联系同样也不会因为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而消灭。
H公司及卞某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后来的云某(卞某)就是以前的云某(钮某)的故意,并意图隔断云某与钮某的市场联系、抢占本属于钮某的演艺市场份额,客观上足以引起消费者将钮某与卞某相混淆,且从公众在钮某新浪微博上的留言来看,已经实际产生了混淆和误认。H公司和卞某违背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G公司和钮某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钮某使用“云某”艺名并获得一定知名度在先,H公司申请“云某”商标在后。因此,H公司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权不能成为其不侵犯在先权利进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另外,钮某是将云某作为其艺名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该种使用方式与H公司注册的商标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