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益信托与两大法系

——我国移植公益信托的障碍以及跨越

“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善天下。”[1]法律应该为慈善理念提供实现的形式和途径。公益信托在英美法国家被证明是民众从事慈善事业行之有效的途径。我国于2001年通过的《信托法》规定了公益信托的基本规则,包括公益信托的设立程序、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的权限和设置信托监察人的强制性要求等等。但是直至2008年5月,尚无成功实践个案。2005年初,中融国投曾有意推出国内第一个公益信托“中华慈善公益信托计划”。[2]但是这一计划最终未能得到实施。实践中也曾有另外一种模式的尝试,即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和2006年发行的“公益信托”产品——“爱心成就未来—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爱心稳健收益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3]但是这一信托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公益信托。它将社会公益事业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投资理财功能相结合。购买这一产品的委托人首先是投资者,受益超过约定部分作为其捐赠部分。该信托中,委托人的首要目的在于投资和营利,只是附带了一个捐赠合同。所以应该认为它是附带捐赠合同的私益信托更为适宜。公益信托制度是信托制度的构成部分,滥觞于英美,近期逐渐为大陆法系所采纳。我国是否有必要和可能移植这一制度?本章试图厘清公益信托与其他非营利组织的关系,并审视这样一种具有浓厚的英美法色彩的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移植和应用的必要性、障碍和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