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但书的含义

一、但书含义的解读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但书。根据但书规定,一切犯罪行为如果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犯罪。

学界通说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中的情节,是指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切主客观情节。例如,实施诽谤情节显著轻微的,并非仅指诽谤对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的损害结果显著轻微,也并非仅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著轻微。有时,如果诽谤对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的损害结果显著轻微,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很大或者诽谤本身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就不能认定诽谤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只有结合诽谤行为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一切与危害行为有关的情节,经过综合判断最终得出情节显著轻微的结论,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

不过,对于情节是否包括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学界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中的情节应是定罪情节和概括情节,既包括罪中情节,也包括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犯罪是否显著轻微的判定,通常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犯罪的时间、地点、场所和环境,犯罪的手段和方法,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次数,以及犯罪的后果”[1]。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中的‘情节’是指行为过程中影响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的各种情况,如法益的性质、行为的方法、行为的结果、行为人的故意、过失内容、动机与目的等等,但不应包括行为前后的表现”[2]。笔者认为,情节不应当包括罪前情节和罪后情节,即行为前后的表现。理由在于:作为定罪情节,只能指与行为直接相关的主客观事实。如果将行为前后的表现也包括进去,等于将与行为间接相关的情节也纳入定罪的情节范畴,这显然是不妥的。

至于“危害不大”,则是经过对于危害行为及与其相关的所有情节考量后,得出的行为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的综合性客观结论,并非仅指通常所说的客观危害后果。“危害不大,是指综合考察犯罪的共同要件和全案的情节,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尚不属于严重,即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在量上还未达到一定程度。危害不大既包括行为客观方面的内容,也涵括主观方面内容,是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阐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3]其中,主观包括罪过、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客观包括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等。[4]

那么,如何理解情节显著轻微和危害不大之间的关系呢?对此,理论上有观点认为,“情节侧重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当然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而危害侧重说明行为的客观后果,两者相结合就构成了社会危害性的全部内涵。因此,在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时,必须同时具备情节显著轻微和危害不大这两个条件,仅有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危害不大是不能适用但书的”[5]。该观点之所以对“情节显著轻微”和“危害不大”作不同理解,主要是因为“如果将《刑法》第13条中的危害不大视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与情节显著轻微并列,是一种不必要的重复”[6]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如果认为情节侧重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将会导致刑法总则与分则规定的不协调。众所周知,但书规定“是对刑法分则诸多具体犯罪构成数量要件(直接规定的和实际内含的)的概括”[7],也是对犯罪定量作出的纲领性宣示,具有指导分则具体罪名的作用。如果认为情节侧重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那就意味着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中的情节也是侧重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这是无论如何也让人接受不了的,也背离刑法的立法本意。另外,论者这样的理解存在相互矛盾之嫌。根据论者观点,“情节,指除客观损害结果外影响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情况(包括犯罪构成要件),如行为的方法、手段、时间、地点,行为人的动机、目的、一贯表现等”[8]。在这里,情节却不限于主观恶性,还包括行为的方法、手段、时间、地点等客观要素,足见论者观点之不协调。

笔者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与“危害不大”虽然不是同一概念,却是相辅相成的,具有同等意蕴。其中,“情节显著轻微”侧重通过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一切主客观要素,揭示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和状态,以之为根据可以让人窥见危害行为的动态发展与演变。“危害”则体现了行为最终对社会造成的危险和损害,揭示的是行为业已造成的状况和样态,以之为根据可以让人切身感受到危害行为的静态结局与效果。因此,“情节显著轻微”与“危害不大”乃分别从不同角度揭示危害行为的情状,展现了危害行为由始到终、由动到静的发展、演变过程。

“情节显著轻微”与“危害不大”还可以看作是对行为所进行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如前所述,情节是指影响犯罪成立的一切主客观事实,而“情节显著轻微”显然是对所有影响犯罪成立的情节加以判断后得出的结论。因此,“情节显著轻微”可以看作是对行为进行的事实判断。作为对情节进行判断后得出的结论,“危害不大”显然不是简单的事实能够等同的。换句话说,对影响犯罪成立的情节进行判断后,即使得出“情节显著轻微”的结论,也并非可以直接等同于“危害不大”。这是因为,“危害不大”是一种建立在事实判断基础上的价值判断,是介入了人的主观评价的。应当说,一定的情节会对应一定的危害,这样看来危害具有其客观性。但是,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情节进行判断时,由于介入个别化的主观认识和评价,因而评价结果不一致,即对危害的大小的评价不一。可见,对同样的情节得出的危害大小评价不一的结果,是价值判断之差异使然。这样看来,犯罪认定其实也应当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有机统一。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无论是“情节显著轻微”还是“危害不大”,任何一个均可以作为排除犯罪性的依据。这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肯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案件的解释》)第3条第4款就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里只强调“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并不要求危害不大,足见两者具有同等含义。总之,“情节显著轻微”与“危害不大”虽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但在刑法上具有同等意蕴,不应有所差异。即凡是“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便是“危害不大”的行为;凡是“危害不大”的行为必然是“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

至于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与“危害不大”若具有同等含义便有重复之嫌,笔者认为不足为据。如上所述,“情节显著轻微”与“危害不大”是从不同角度揭示危害行为的情状,能够让人更加深刻地认识罪与非罪的区别,因而各自有其独特的意义。即便两者在含义上有共性,也不能简单地认为是重复,更不能认为是不必要的。退一步说,即便是毫无意义的重复,以此推断两者具有不同含义,也是极为勉强的。我们甚至可以认为是立法存在表述等方面的问题,因而造成不必要的重复,没有必要非得作出不同定义而节外生枝。总之,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将情节理解成侧重主观恶性,将危害理解成侧重客观后果,均是难以成立的,不利于刑法总则与分则规定之协调,是违背立法本意的。

对于“不认为是犯罪”,学界有种观点认为是指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仅仅是不作为犯罪处理。这种理解是值得商榷的。其实,在起草刑法的过程中,有关讨论稿、修订稿等对该问题如何进行表述有过多次变动,曾用过的表述如“不以犯罪论处”“可不以犯罪论处”“可不认为是犯罪”等,但这些表述均有所不足。如“不以犯罪论处”可以理解成构成犯罪,但在处罚上不按照犯罪论处;“可不以犯罪论处”很容易让人理解为可以构成犯罪,只是不以犯罪处理;“可不认为是犯罪”则容易让人理解为既可认为是犯罪,也可认为不是犯罪,于是将其作为犯罪处理也在情理之中。“不认为是犯罪”则不然,其强调的是性质上的界分,即在定性上不能认定为犯罪。如此,就不存在构成犯罪而不以犯罪论处的问题,也不存在既可以犯罪论处又可不以犯罪论处的问题。“不认为是犯罪”是在刑法上得出的一种结论,是对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进行定性后得出的结局性定论。

二、但书与前段规定的关系

就《刑法》第13条而言,但书与前段规定究竟属于何种关系,学界意见不一。具体地说,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一)补充说

传统观点认为,但书并非在刑事违法性之外另设立一个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评判标准,实质上只不过是对前段的补充。[9]也就是说,从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来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并没有设立新的犯罪认定标准,而是对“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一种补充说明,除了具有进一步补充、明确的功能外,不应当有其他特殊含义。在传统观点看来,这种补充规定是必要的。“法律规定这个原则界限,就要求我们不要轻易地把轻微违法都宣布为犯罪。我们自觉去做,有利于缩小打击面,有利于安定团结。如果没有这个要求,那就会把许许多多轻微违法分子当成犯罪分子,这样,我们国家犯罪的数量就会大大增加,就会给许多人背上严重的政治包袱。这样,对安定团结不利。”[10]

客观地说,补充说多少削弱了但书规定的法律地位,为批判者提供了反诘的机会。因为,既然但书规定是对前段规定的补充,那么这种补充的规定在地位上显然不可与前段规定相提并论。这样,在对前段规定进行某种解释或者说扩充性的解释以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但书规定的实质意义,其在刑法上的地位岌岌可危就是理所当然的了,因此,不必要说的出现在所难免。

(二)不必要说

学界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但书完全没有必要,纯属画蛇添足。如有学者认为:“这个定义在逻辑上也存在矛盾。‘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这样的定义分析,除了‘一切’之后所列6类行为之外,均不是犯罪;在‘一切’这样的外延之下,但书是不应该存在的。要么,用‘一切’就不用但书,要用但书就不应用‘一切’。从另一方面看,在以规范为界定标准的情况下,‘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这几个字所表达的内容完全可以把但书所讲的内容包含进去,如果再讲但书,就有重复之嫌。因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当然就不具有‘应当受刑罚处罚’性,立法机关肯定不会把这种行为规范进刑法典之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是不是犯罪,若刑法典认为是犯罪,就是犯罪;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那么这样的行为就不会写进法典,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的罪刑法定原则,但书所述行为肯定不为罪。故但书部分纯属画蛇添足之败笔。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并非只是废除刑事类推制度,将罪刑法定原则明文写进刑法典那么简单,在整个刑法中如何一以贯之地体现罪刑法定的原则精神,实现刑法的科学化仍任重而道远。”[11]

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但书也存在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是在1997年我国较为全面地修改刑法后,这一规定的问题就显得更加突出。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与犯罪概念中体现的犯罪特征相矛盾;二是这一规定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完全一致;三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在执行中有可能对立法权造成侵犯;四是情节显著轻微适用范围的不明确,影响严格执法;五是“情节显著轻微”是一个模糊的概念。[12]据此,论者提出应当在慎重研究的基础上,在适当的时候对刑法中的犯罪概念进行修改,这种修改不是简单化的,是要将刑法总则犯罪的概念和分则的具体规定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虑。[13]还有学者认为,从理论上看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缺乏科学根据,从实践上看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有弊无利,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不是法制中的创新,而是法制发展滞后的表现。[14]

对于否定者的批判,不少学者进行了反驳。如有学者认为,上述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没有把但书纳入我国刑法中犯罪的立法定义之中,把刑法第13条的前段当成了立法定义的全部,认为它已经划定了犯罪圈。而实际情况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圈的划定是由刑法第13条的正文和但书两段结合共同完成的。根据前段,一切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行为都是犯罪,这就大致框架了我国刑法的犯罪圈,但框入圈内的行为有些并非犯罪;根据但书,那些已被框入圈内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就将一部分行为排除出去,这才是最终划定的犯罪圈。因此,对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立法定义完整的理解是: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外,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都是犯罪”[15]。还有学者认为:“刑法第13条中‘一切危害……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规定是对犯罪概念中社会危害性的质的规定性的概括表述,而但书部分则从反面说明了社会危害性的量的规定性。因此,对于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的完整理解应当是: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外,一切危害……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可见,刑法第13条但书不仅不与前段相矛盾,相反,其恰恰起到了为划定犯罪圈‘把关’的作用。它把社会危害性轻微没有必要用刑罚惩罚的行为拒之‘圈’外,这不仅符合刑法谦抑原则的要求,而且便于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重点打击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提高刑罚效益。”[16]不难看出,这些对不必要说的反驳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但总体上给人的感觉是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也没有令不必要说的论者信服。在这样的背景下,必要说应运而生。

(三)必要说

有学者立足于另一视角对补充说加以进一步的理论诠释,并据此提出了必要说。论者指出,立法刑法学的“立罪论”与司法刑法学的“定罪论”逻辑建构不同。《刑法》第13条犯罪的司法概念应当遵循司法从类型到个别、从形式到实质理性的逻辑位阶。[17]一方面,“‘……是犯罪,……不认为是犯罪’结构,体现了犯罪认定的位阶递进。‘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规定需要司法主体执行。因此,无论是‘是犯罪’还是‘不认为是犯罪’的判断都是司法者的判断。既然如此,为什么司法者在得出‘是犯罪’的结论后,又否定了自己结论——不认为是犯罪呢?原因只能是两个‘犯罪’不是在同一层次使用的概念,后者显然是终极意义上使用的概念,而前者只能是前阶段性的犯罪概念”[18]。另一方面,“‘一切……都是犯罪’表明判断的一般性、类型化和积极成立面。‘但是……不认为是犯罪’表明判断的具体性、个别化和消极阻却面。但书从实质判断,排除具有刑事违法性行为的犯罪性,是在刑事违法性判断基础上的实质理性的社会危害性的阻却犯罪判断。如果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而无社会危害性,则依据但书,该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19]。不难看出,这种观点是立足于司法刑法学视域解读但书的,认为在司法层面上但书不是不必要的,不是补充规定,而是与前段规定相辅相成、不可或缺的。有学者从传统的法文化与现实的冲突的角度阐述但书规定的必要性。“我国自古沿袭并且影响广远的‘法不治众’的文化传统要求我们的刑事立法必须以缩小打击面为宗旨,注重刑法的谦抑性。而达到缩小打击面最为简约的方式便是从犯罪构成的量上进行控制,把没有达到一定‘数量界限’的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因此,可以说我国刑法中定量犯罪概念的存在是我国传统法文化的当然体现。只要这种传统法文化在广大社会公众中的影响依然存在,那么刑法中就不应轻易地彻底舍弃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20]

如何看待上述争议?但书究竟与前段规定是怎样的关系?其独立存在有无必要?要想弄清这些问题,需要从《刑法》第13条前段规定说起。

在《刑法》第13条前段规定中,“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具有泛指意义的,既包括刑法上规定的危害行为,也包括民法、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由于一切危害行为的范围太宽,不可能都认定为犯罪,因而限制其范围很有必要。于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的规定,就将行为的范围由一切危害行为限缩到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犯罪。其中的“法律”,显然是指刑法,因为只有刑法规定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否则这样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但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的规定,只是从规范上对行为类型加以形式上的划分,即能被认定为犯罪的是刑法上的行为,其与民法、行政法上的危害行为是不同的。除此之外,该规定并不具有实质界定违法行为和犯罪的功能。例如,寻衅滋事行为可以构成刑法上的寻衅滋事罪,也可以成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违法行为。如果仅根据刑法规定,是很难将作为犯罪的寻衅滋事与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寻衅滋事区分开来的,因为这两种行为从形式上看完全是同一行为,在特征上也不应该有任何区别。这样一来,界定犯罪和违法行为就成为问题。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对此,不同国家的立法在具体做法上有所不同。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常做法是,按照行为类型或性质不同对行为属于犯罪行为还是违法行为作出界分。换句话说,凡是规定在刑法中或者明确规定给予刑罚处遇的行为,就是犯罪;凡是规定在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或者明确规定不能给予刑罚处遇的行为,就属于民事或者行政违法行为。这样,行为的类型或者说行为的性质就直接决定了其属于犯罪还是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与民事或行政违法行为之间水火不相容,不存在任何交叉之处。这就是所谓的行为定性的归罪方法,即行为本身(类型或性质)决定行为的性质(是构成犯罪还是成立违法行为),进而决定是否成立犯罪。

在我国,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显然不是通过行为类型或者性质来确定的。这是因为,有的行为既可能是刑法上的行为类型,也可能是民法、行政法上的行为类型,如伤害、故意毁坏、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就是如此。这样一来,就无法通过行为类型或者性质来区分犯罪行为与民事或行政违法行为。这就意味着,仅根据刑法上的行为类型或性质,并不能得出成立犯罪的结论。例如,刑法规定了故意伤害行为,但我们不能仅根据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就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因为故意伤害行为也可能只是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除了需要根据刑法规定的行为类型或性质进行判断外,还需要判断这种行为究竟危害到何种程度,才能决定其是否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伤害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轻伤),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正因如此,有学者就指出,我国的犯罪概念界定采取的是定性+定量模式,既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又对行为中所包含的数量进行评价,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量对决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换句话说,我国在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的一般概念和刑法分则规定的诸多具体犯罪的概念都体现了定量因素,这是我国刑法的创新。[21]由此不难看出,至少在中国的法律体系和框架下,但书是十分必要的,其与《刑法》第13条前段规定是相辅相成、协调一致、缺一不可的。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行为都必须达到一定的量才能构成犯罪,但书并没有具体明确,这也意味着但书具有运用上的概括性与普遍性。换句话说,有些行为即使性质十分严重,仍然可以根据社会危害性程度作出能否构成犯罪的判断。例如,对于背叛国家,抢劫枪支、弹药等极其严重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旧要受行为的量的制约。从刑法规定来看,虽然该类行为有关的犯罪最低刑都是10年有期徒刑,可谓“社会危害重大之极”,其性质本身就十分严重,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类行为仍然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这是因为,这类行为之所以归类到危害严重,主要是根据行为性质而言的,即其行为类型决定其本身的危害是相对重大的。但是,如果将除行为性质之外的、所有与犯罪有关的情节综合起来考虑,就不一定得出必然构成犯罪的结论。例如,行为人抢劫枪支、弹药的数量处于最低限度的枪支、弹药数量标准,且没有抢劫得逞,也没有伤害他人或者损坏财物或者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在主观上是基于极为良善的动机,如为了反击恐怖分子袭击等。对于这样的抢劫枪支、弹药行为,不认定为犯罪是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也与立法意旨不相矛盾。

另外,刑法的某些规定并非排除定量因素作为犯罪成立要件。如《刑法》第347条第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这两款规定只是为了强调严厉惩罚毒品犯罪而已,不能认定为排除定量因素作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将1克毒品混入1 000公斤面粉中,相信谁也不会根据上述刑法规定,对行为人以制造1 000公斤零1克毒品论处。


注释

[1] 储槐植、张永红:《刑法第13条但书与刑法结构——以系统论为视角》,《法学家》2002年第6期,第43页。

[2]张明楷:《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70页。

[3] 储槐植、张永红:《刑法第13条但书与刑法结构——以系统论为视角》,《法学家》2002年第6期,第43页。

[4]张小虎:《人身危险性与客观社会危害显著轻微的非罪思辨》,《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

[5]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

[6]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

[7]储槐植、汪永乐:《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第36页。

[8]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9]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10]王作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概论》,中央第二政法干部学校内部教材,1984年版,第57页。

[11]樊文:《罪刑法定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第28页。

[12]王尚新:《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第20-24页。

[13]参见上书,第25页。

[14]李居全:《也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与储槐植教授和汪永乐博士商榷》,《法律科学》2001年第1期。

[15]储槐植、张永红:《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第91页。

[16]王志祥、姚兵:《论刑法第13条但书的功能》,载赵秉志:《刑法论丛》(第18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132页。

[17]王强:《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新解——兼论但书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展开》,《法律科学》2011年第5期,第89页。

[18]王强:《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新解——兼论但书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展开》,《法律科学》2011年第5期,第89页。

[19]王强:《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新解——兼论但书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展开》,《法律科学》2011年第5期,第89页。

[20]储槐植、汪永乐:《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第42页。

[21]储槐植、汪永乐:《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