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危害公共安全罪类案裁判规则与适用
- 刘树德 江珞伊
- 4768字
- 2023-04-20 16:40:54
第一章 时间效力
超过旧法追诉时效但根据新法应当追诉的行为如何处理
(一)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刑法》 )第12条规定“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中“当时的法律”,既包括当时刑法中定罪量刑的规定,也包括当时刑法中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追诉时效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且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即便按照1997年《刑法》的规定未超过追诉时效的,亦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超过追诉时效但是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无论在刑事诉讼的哪一阶段,一般都应当终止之后的诉讼程序。
(二)规则适用
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此期限的,司法机关既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也不能适用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即导致法律后果的消灭,因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刑法》修改了1979年《刑法》中关于追诉时效的部分规定。一是追诉时效延长时间点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将逃避侦查追诉时效延长的时间点从采取强制措施提前到立案侦查。二是1997年《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两相比较,1997 年《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较 1979年《刑法》而言,对被告人更严格。上述规定的修改导致部分行为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采取强制措施前逃避侦查的案件,存在超过旧法追诉时效但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又应当追诉的情况。
对此,有意见认为,根据1997年《刑法》第12条“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行为凡是符合19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追诉规定的,应按照犯罪行为当时的法律,即1979年的法律规定定罪量刑,不因超过旧法的追诉时效而放弃刑事责任的追究。该观点的核心在于,认为1997年《刑法》第12条的规定表明对追诉时效应适用1997 年《刑法》 ,从而排除旧刑法追诉时效的适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理由在于: 1997 年《刑法》第 12 条规定中“当时的法律”,在理解上不能仅限于当时定罪量刑的法律,也应包含当时追诉时效的规定,在适用旧法进行定罪量刑前,先要判断是否符合旧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把追诉时效的规定排除于当时的法律之外。据此,1997年《刑法》第12条的含义是,即便按照19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也应按照犯罪行为时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处理。
1997年《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关于追诉时效是否也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追诉时效可以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从从旧兼从轻原则来看,该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与人权保障理念的具体表现。罪刑法定要求禁止事后法,这是自由的基础,知道现行法律内容,才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安排行为,而不用担忧该行为今后是否会被评价为非法。这种因对法律规范安定性的确信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基础一般限于实体性规定,而不包括程序性规定。与实体性规定相比,程序性规定并不创造新的权利义务,只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的方法和路径,因而程序性规定不会影响法的安定性,进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赖。刑事领域中实体性规定就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刑法是实体法,刑法的所有规定原则上均禁止适用事后法。但是,刑法中实际上包含了一些程序性规定,如现行《刑法》第48条第2款关于核准死刑的程序性规定,第79条关于减刑的程序性规定等,这些规定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效果的内容,因而不受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而追诉时效从内容上来看,会带来司法机关追诉权的消灭,从而导致被告人刑罚的消灭,属于影响刑罚的实体性规定,同时,追诉时效规定在《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从条文位置来看,其性质也属于刑法实体性规定,因而可以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二,从追诉时效的意义来看,追诉时效之于社会的价值不在于其公正性,而在于其功利性,以较小的公正代价换取更大的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追诉时效的变动,体现的是一个国家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水平,所以,适用处刑较轻的新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刑罚的确定性,受到了放任犯罪的质疑,但是在刑事整体法治和社会政策需求背景下却得到了更多的刑罚效益和社会价值。
第三,从社会效果来看,一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法律对一个行为的评价也相应地发生变化,原来社会危害非常严重的行为,新的法律可能认为社会危害较轻或者不成立犯罪,尤其对于法定犯来说,行为的危害程度受社会环境和民众观念的影响很大,如果对于追诉时效一味适用旧法,则对被告人过于苛责。二是对于犯罪后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无人控告的情形,追诉时效的设立可以维护已经平稳的社会关系,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避免稳定状态被再次破坏。三是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追诉时效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利于年代久远案件的消解,减轻司法机关收集证据和办理案件的负担。
第四, 1997年9月2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追诉时效也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综上所述,1997年《刑法》第12条的含义是,即便按照1997年《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也应按照犯罪行为时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处理,除非1997年《刑法》的规定更有利于行为人。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前且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即便按照1997年《刑法》未超过追诉时效的,亦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超过追诉时效但是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在程序上如何处理,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 )第11条的规定,对此种情况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即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由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由法院宣告无罪。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超过追诉时限的,在审判阶段一律宣告无罪的规定不尽合理。理由在于:因为案件尚未经过完整的审判程序,尚不能明确被告人是否有罪。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1条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中的“犯罪”只是一种犯罪嫌疑,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稳定社会关系等多方面原因的考虑,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行为,诉讼程序不再往下进行,对行为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该行为不一定构成犯罪。宣告无罪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作出的实体判决,它解决的不是诉讼程序上的问题,而是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实体问题。因此,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行为,无论在刑事诉讼的哪一阶段,一般都应当终止之后的诉讼程序,在审判阶段一般应裁定终止审理,而不应宣告无罪。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的缺陷,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1进一步增加了“或者终止审理”的表述,并延续至今。
对于“终止审理”的理解:其一,从审判过程来看,法院应当先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及应受何种处罚,之后才能比较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和追诉时效,所以因超过追诉时效而作出的终止审理的裁定,既是程序性裁判又是实体性裁判。2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295条第(八)项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指导案例】朱晓志交通肇事案3——交通肇事超过旧法追诉时效但根据新法应当追诉的如何处理
货主焦伟生支付运费人民币400元,让被告人朱晓志和付品豪于1993年9月9日晚开车从驻马店至泌阳县城给其运送化肥15吨。货运到后,焦伟生以少11袋化肥为由要求朱晓志、付品豪以运费抵偿损失,朱、付不同意,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后朱、付二人趁焦伟生去找人卸化肥之机,由朱晓志于道路左侧驾车逃跑,被给焦伟生看门市部的易万峰发现。易万峰即随后追赶并冲到车前意欲拦车。由于当时雨下得很大,朱晓志在发现不及时和紧急刹车失灵的情况下,将易万峰撞死,朱、付逃逸。
1993年9月10日5时20分,死者易万峰的哥哥易万伦到泌阳县交警队报案,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 1999 年3 月24 日泌阳县公安局将朱晓志刑事拘留。2000年1月26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朱晓志。
在本案中,朱晓志为摆脱运输纠纷,违反右侧通行的交通规则驾车,致被害人易万峰死亡,且在明知发生了事故的情况下,为逃避责任而逃逸,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朱晓志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 1993 年9 月9 日,量刑上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113条和 1987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1条第(一)、(三)项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的法定刑幅度,而1979年《刑法》第76条和1997年《刑法》第87条都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朱晓志的时间是 1999年3月24日,距其交通肇事之日已超过五年,其间没有对其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任何一种强制措施,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本案中朱晓志肇事后逃逸,存在逃避侦查情节,按照1997年《刑法》第88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该案尚未超过追诉时效,而按照1979年《刑法》第77条的规定,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对此,一方面,按照1997 年《刑法》第12 条“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处理,当时的法律既包括定罪量刑的规定,也包括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应按当时法律即1979年《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处理,即朱晓志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且不符合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比较新旧刑法,显然1997年《刑法》中“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更重,也应适用旧法。另一方面,1997年《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假如朱晓志的行为发生在 1992年5月并立案,公安机关于 1997年9月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 1979年《刑法》的规定,显然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同样的情况,假如公安机关于 1997年10月以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按照1997年《刑法》中追诉时效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采取强制措施晚的反而追诉时效长,则有失公平。因此,超过行为时法律追诉时效,但按照新法应当追诉的,应适用旧法规定,故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应裁定终止审理。
1 现行《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16条。
2 参见赵剑、罗成、刘晓亮:《论终止审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的”司法裁判实质解读为视角》,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
3 参见刘德山、刑会峰、汪鸿滨:《朱晓志交通肇事案——超过1979年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但根据新刑法又应当追诉的应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6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