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危害公共安全罪类案裁判规则与适用
- 刘树德 江珞伊
- 5650字
- 2023-04-20 16:40:57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方式实施的针对特定对象的行为如何认定
(一)裁判规则
侵害不特定人,并不表示行为人一定没有特定的犯罪对象或者目标。在行为人具有特定侵害对象或目标的犯罪中,应采客观主义的立场,不能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即犯罪行为一经实施,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只要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了不特定人伤亡、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失,或者形成对不特定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威胁,就可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罪名认定上,行为人实施针对特定对象的行为,但客观上危害到不特定人安全的,同时构成针对特定对象的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行为人的不同行为分别危害到特定对象和不特定对象安全的,应视两个行为之间的关系,按照吸收犯、牵连犯或者数罪处理。
(二)规则适用
侵害对象为不特定人的,并不表示行为人一定没有特定的犯罪对象或者目标。在审判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行为人以特定人的安全为对象,但客观上危害到了不特定人的安全,或者以不特定人的安全为对象,但实际上只危害到了特定人的安全,这涉及在判断“不特定”时需要以何种角度来进行判断。对于“不特定”的判断角度,笔者以客观上和主观上是否特定为标准划分为四种情况:其一,主观不特定+客观不特定。例如,行为人以报复社会的意图在人群密集的地点泄漏煤气并引爆,此时,无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上还是从行为的客观危险性上看,对象都是不特定的,此种情况毫无疑问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二,主观特定+客观特定。例如,行为人以杀害甲的故意,在甲家里泄漏煤气并点燃,而甲独自一人居住在荒村野岭,并无危害到其他人的危险,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和客观上对象都是特定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其三,主观特定+客观不特定。例如,行为人意图通过点燃煤气的方式杀害居住在某小区内的甲一家人,行为人自身精通燃料及数学,想通过计算煤气量的方式将伤害控制在该户范围内,但没想到计算失误,导致附近邻居多人伤亡。此种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可见,行为人虽然主观上的犯罪对象是确定的,但由于失误,其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四,主观不特定+客观特定。例如,行为人意图通过点燃煤气的方式炸毁一家宾馆来报复社会,但没想到之前这家宾馆已经倒闭,里面仅居住房主一人。此种行为类似于不能犯,即虽然主观上意图危害不特定对象的法益,但从客观上来看犯罪对象仅有特定的一人,并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理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通过对认识错误情况的举例分析,可以看出,能够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组合为“主观不特定+客观不特定”与“主观特定+客观不特定”,合并为“客观不特定”,也就是说,对不特定的判断实际上是采用客观标准,即按照实际的侵害对象是否特定,而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的侵害对象是否特定,行为人即便在主观上有要侵害的特定对象,同时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预判,虽然其在某一特定阶段可能指向特定的目标,但行为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是行为人难以控制的,从而危害到特定人之外的不特定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就主观心态而言,行为人以特定对象为目标的,如果其在行为时,可以预见到行为在达到侵害特定目标的同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可能,为了实现该目的,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心态属间接故意;如行为人预见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轻信可以避免的,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心态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如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心态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判断行为人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心态时,应综合行为时的全部因素,判断行为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在行为人可以预见到行为存在危害公共安全可能时,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主要在于,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具有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方法、可以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能力以及是否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等。对于行为人是否可以预见的判断要考虑一般人的能力和经验,同时结合行为人自身的特殊性。对于过失引起的严重后果能够及时补救或者消除,但行为人故意不为的,应认定为故意形态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罪数关系上,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针对特定对象的行为,但客观上危害到不特定人的安全,同时构成针对特定对象的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如以放火的方式杀害特定对象,如果该放火行为对周边不特定人的安全造成了紧迫危险,该行为同时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应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若行为人的不同行为分别危害到特定对象和不特定对象安全的,应视两个行为之间的关系,按照吸收犯、牵连犯或者数罪分别处理。
【指导案例】孙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1——酒后别停和截堵其他车辆的行为如何认定
2013年11月18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孙某在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BE7R55的蓝色小货车,载刘某某沿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黄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台镇朱范村路口处,因在其后面行驶的车牌号为鲁E91350集装箱货车按喇叭催促而将集装箱货车拦截住,迫使该集装箱货车停在王黄路中央。后被告人孙某至该集装箱车驾驶室内,对司机薛某某进行挑衅,致双方发生争执,薛某某将被告人孙某推下集装箱车后,迅速驾车离开。被告人孙某遂驾车沿王黄路向东追赶,当追至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黄张路路段处时,在距离黄张路与胶州湾高速入口处东侧约500米处,被告人孙某驾车将薛某某追上,不顾黄张路上来往车辆,不断对薛某某驾驶的集装箱货车进行别停和堵截。当薛某某驾车行至黄张路与胶州湾高速路入口处时,被告人孙某驾车朝右侧打方向盘,欲逼停该集装箱货车,结果导致薛某某驾驶的集装箱货车翻车,薛某某死亡。被告人孙某与刘某某发现翻车后未停车随即驾车逃离。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酒后驾车,对被害人车辆进行别停和截堵,对此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方面,孙某处于酒后驾车状态,本身对车辆的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而驾车行为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且孙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常驾驶行为,是以驾驶车辆为工具针对被害人车辆进行别停和截堵,其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另一方面,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发生在高速公路入口处约500米处,此处来往车辆较多,车流量较大,虽然孙某的行为针对的是被害人薛某某的车辆,但是极易危害到其他车辆的安全。综上,孙某的行为已经危害到不特定人的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且最终造成了被害人薛某某死亡的结果,其所采用的以驾车方法进行别停和截堵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对于孙某主观心态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孙某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属于过失,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笔者认为,孙某的主观心态不应认定为过失,而是间接故意。对于一般人来说,因为行为本身的高度危险性,可以认识到在高速公路入口、车流量较大的公路上,进行违章驾驶并对个别车辆进行别停和截堵的危险性,可以预见到此行为给被别停车辆和公路上其他车辆所带来的危险。被告人孙某虽处于酒后驾驶状态,但他在驾驶过程中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挑衅,并在争执后有针对性地对薛某某的车辆进行别停和截堵,可见其饮酒行为并未对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产生太大影响,其在行为时对行为的危险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是可以认识和预见到的。孙某为了对被害人薛某某的车辆进行别停和截堵,放任该危险和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属于间接故意。同时,对于过失以驾车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属法条竞合,交通肇事罪属特别法,即便行为人主观上为过失,根据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应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指导案例】林进亮等三人爆炸案2——聚众斗殴中实施爆炸行为的如何认定
自1992年以来,以被告人林进亮、陈勇、李某和陈东(在逃) 、许波(在逃) 、黄玉强(另案处理)等人为一方的流氓团伙,与以陆明海、庞赋凯、许绍峰、叶建华、闻宇明、伍运亮等人为另一方的流氓团伙,曾多次聚众斗殴,结下积怨。 1993年10月,陆明海等人被林进亮等人投掷炸炮相炸。同年11月初,陈勇等人被陆海明等人以炸炮相炸。同年11月10日上午,陈东纠集多人,带上被告人林进亮准备的猎枪1支、小口径手枪1 支,被告人陈勇准备的猎枪1 支,许波准备的防暴手枪1支,以及陈东事先准备的3枚手雷,乘车寻找陆明海等人。随后,双方都发现了对方。被告人林进亮等人在钦州市客运站对面仁智楼前的马路上下车守候。当陆明海驾车载着庞赋凯、许绍峰、叶建华等人到钦州市客运站夜明珠娱乐城门前的马路减速准备袭击对方时,被告人林进亮持猎枪朝陆海明的汽车射击了一枪,李某朝陆海明的汽车投掷了一枚塑料壳手雷,手雷在车内爆炸,引爆了叶建华、庞赋凯携带的炸炮,叶建华被炸出车外当即死亡,庞赋凯、许绍峰被炸死在车内,陆明海被炸成重伤,该车失控前冲,撞在大花园上。当爆炸物爆炸时,在现场附近的一辆大客车的挡风玻璃被震烂,车内一名乘客的手被震碎的玻璃刺伤,该车前面的另一辆客车左右车窗玻璃也被震破。
本案中,对三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实施的爆炸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素有积怨,曾多次聚众斗殴,而此次是被告人一方经过密谋策划、充分准备的针对被害人一方实施的报复行为,主观上有伤害甚至杀死被害人一方的意图。其投掷爆炸物是朝着被害人所乘坐的车辆投掷的,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其袭击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故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爆炸罪。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危害到了附近的不特定人的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虽然被告人一方是出于报复被害人一方的目的而实施的有预谋有针对性的爆炸行为,但是其作案地点是在钦州市闹市区的街道上,行为附近人流量较大,爆炸行为一旦实施,难以确定行为侵害的具体对象和对象数量,已经危害到了不特定人的安全,而最后的损害结果也表明,现场附近的车辆和人员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故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在闹市区实施爆炸行为危险性极大,被告人林进亮等明知在此处实施爆炸,不仅会伤害目标被害人,也会造成其他不特定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但为了追求报复陆明海等人的目的,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间接故意,故林进亮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爆炸罪。
【指导案例】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3——肇事后故意撞击正在追赶的被害人的行为如何认定
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黄世华与朋友刘红丽等人聚餐吃午饭。其间,黄世华大量饮酒。当日15时许,刘红丽驾驶黄世华的比亚迪汽车送黄世华等人回家。途中,黄世华认为刘红丽开车不熟练,强行要求刘红丽停车换由自己驾驶。当黄世华驾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川展路附近时,与被告人沈建国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发生追尾。黄世华担心醉酒驾车行为被查出,即驾车逃逸,沈建国遂驾车追赶。黄世华驾车行驶至浦东新区某路口时,因遇红色信号灯且前方有车辆阻挡而停车,追至此处的沈建国下车后拦在黄世华汽车前方欲与其理论,刘红丽见状下车查看。当信号灯转为绿色时,黄世华强行启动汽车,将沈建国顶于汽车引擎盖上,沿公路加速行驶。当其驾车行驶约1千米至南六公路、鹿达路路口时,撞上前方的奇瑞汽车尾部,致使该车的油箱破裂并连环撞击其前方待转的悦达起亚汽车。奇瑞汽车当场起火,车内的被害人闵正荣、谈桂芳被烧身亡,沈建国因被机动车撞击挤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悦达起亚汽车内三人受伤,另造成财产损失约合人民币5万余元。经鉴定,黄世华血液酒精含量为212毫克/100毫升。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的罪名认定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沈建国在被黄世华追尾后,拦在黄世华的汽车前欲与其理论,此时沈建国对于黄世华而言是“特定的人”,在此情形下,黄世华不顾沈建国的人身安危,驾车将沈建国顶在汽车引擎盖上逃逸,致沈建国死亡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与其后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多人死伤行为所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应当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黄世华当时处于一种不顾一切执意驾车逃离现场的状态,其行为并非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车,应当将其驾车将沈建国顶在汽车引擎盖上逃逸的行为与其后驾车冲撞其他车辆,致多人死伤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行为来评价,被告人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本案中,黄世华醉酒驾车追尾被害人沈建国的出租车后,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逃逸,不顾沈建国及道路上其他车辆和行人的生命安全,在车流人流密集的城市主干道醉酒驾车、高速行驶,该行为在客观上对行驶于该路段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且其行为的后果不仅导致沈建国被撞身亡,还造成被撞车辆内多人死伤和重大财产损失。虽然被告人主观目的是摆脱被害人沈建国并逃离肇事现场,看似针对沈建国这一特定的对象,但其在行为过程中,为了逃避处罚,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高速驾车逃逸,其将沈建国顶于汽车引擎盖上沿公路加速行驶也是逃逸行为的一部分,并且实际上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故被告人黄世华实施了一个高速驾车行为,主观上可以预见到其行为会危害到包括沈建国在内的不特定人的安全,为了逃逸放任该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为一个法律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 案号:(2014)黄刑初字第1104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 参见刘琼珍:《林进亮等人在聚众斗殴中实施爆炸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分类重排本)·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643—645页。
3 参见陈攀:《黄世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如何理解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以及如何把握醉驾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6—1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