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犯罪过失

一、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与意外事件

(一)裁判规则

是否“应当预见”是判断疏忽大意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应当预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其中,预见义务是一种客观存在,来自于法律、规章制度的明示规定,或者生活习惯和常识的要求,或者由先行行为而产生。而对行为人预见能力的判断,则应当在考察一般人预见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智识情况。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行为人智识水平低,则不宜认定为过失;如果行为人的智识水平不低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的智识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

(二)规则适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疏忽大意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有相似之处,表现在行为人都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危害结果。但是,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是不应当预见、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过失中的没有认识,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危害结果,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那么就能够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疏忽大意的过失,关键是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即同时存在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

其中,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即法律法规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这种义务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①针对职务或者业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具体操作规程等以成文形式为其预先设定的预见义务。一般表现为要求行为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如航空规则、铁路或道路行车安全规则以及生产、医疗、作业安全的规章制度等。法律要求这些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谨慎小心,注意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②生活常识和习惯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这是为社会大众设定的普通预见义务,其内容来源于社会共同生活准则的要求,也就是长期以来人们在工作和生活中形成的常识和习惯。例如,社会生活准则要求行为人用火时,必须谨慎小心,以免发生火灾;要求行为人从楼上扔重物时,有充分注意有无可能伤及行人或他人财物的义务。③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这种预见义务是指,某个人本来没有预见义务,但当其实施某种行为可能引起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就负有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以排除或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甲带邻居小孩到公园游玩,如果疏于看管小孩,致使小孩掉入湖中溺水而死,需要对小孩的死亡负过失责任。

所谓“能够预见”,是指行为人具备了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能力和客观条件。从主观上说,行为人具有预见的能力,即行为人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相应的生活常识与技能等。从客观上说,由于每个人所具有的认识能力不是抽象存在的,而是存在于一定的具体客观外部环境和条件之中,故要求行为人具有预见的条件,即时间、地点、环境等不妨碍行为人主观预见能力的发挥。只有将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与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结合起来,才能得出与实际情况相符的准确结论。在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进行具体判断时,可以分为如下两个步骤进行:首先,需要采取客观标准或者说社会一般人标准,分析在当时具体的条件下,一般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能否预见,从而作出初步的判断。其次,由于社会上的人都是各个具体的人,每个人的认识能力是各不相同的,故在初步判断的基础上,还需要进一步采取主观标准或者说个人标准,根据行为人的年龄、健康和发育状况、智力水平、知识水平、所从事的职业、所担负的职务、技术熟练程度、社会阅历等行为人的主客观特征,分析他在当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下,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能不能预见。[69]也就是说,在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其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时,行为人本人的情况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指导案例】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70]——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被告人朱家平为了拆迁,从拆迁市场购买回来旧砖头、旧钢筋、旧楼板交给无建筑资质的于全门建两层楼房,并吩咐于全门为其节省资金。2004年5月中旬的一天,于全门带领王顶玉、王顶宝、王玉喜、王桂莲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2004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当被告人朱家平经于全门同意将两桶烂泥浆吊到二楼廊檐顶部不久,在楼板自重和施工操作等负荷作用下,导致挑梁断落,致使王顶玉被砸当场死亡;王顶宝被砸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王进喜、王桂莲被砸成轻微伤。经鉴定,该房建造标准很低,泥浆强度为0,主要承重构件构造连接和整体性很差,挑梁不符合现行建筑结构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被告人朱家平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朱家平主观上无过失、无法预见到死伤后果,系意外事件。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朱家平在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意外事件?朱家平没有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其是否应当预见呢?尽管从形式上来看,建造房屋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可能会发生事故,但这种风险属于一般生活中被允许的风险。就如司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一样,不能因为具有发生车祸的可能性,就认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会发生危害结果。同样,也不能仅仅因为建房有一定风险,就认为被告人已经预见到会发生危害结果。因为建房风险属于被允许的风险,只要建房人持谨慎的态度、规范地操作,这种风险是可以被避免的。本案被告人朱家平在建房过程中,发生两死两轻微伤,应当说,该伤亡结果显然是出乎其预料的。那么,朱家平对于该结果是否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可能性呢?如果没有预见义务或预见可能性,就属于意外事件。经查,本案中,朱家平为了拆迁而建房,购买的是旧建筑材料,委托的是无建筑资质的人员,还嘱咐建房人员尽量少用水泥以节省资金,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因此朱家平的建房行为明显违反了房屋建设一般活动所应遵循的义务,是一种容易导致施工人员伤亡的危险行为。由于其先行行为导致刑法所保护的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当中,行为人就负有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以排除或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从注意能力上来看,对于前述危险状态,社会一般普通人都能够认识得到,朱家平的智能水平并不低于社会一般人,故也是完全能够认识到的。综上,由于朱家平的先行行为致刑法所保护的生命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当中,其主观上具有注意义务、客观上具有预见能力,故应当认定其对伤亡结果存在过失,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来对其定罪处罚。

【指导案例】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71]——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

1999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穆志祥驾驶其农用三轮车,载客自江苏省灌南县盂兴庄驶往县城新安镇,因车顶碰触村民李学明从李学华家所接电线接头的裸露处,车身带电,乘客张木森在下车时因手抓挂在车尾的自行车车梁而触电身亡。现场勘验表明,因穆志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致使该车实际外形尺寸为高235cm。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该种车型最大高度应为200cm。李学明套户接李学华家电表,套户零线、火线距地面垂直高度分别为253cm、228cm,且该线接头处裸露。按有关电力法规的规定,安全用电套户线对地距离最小高度应为250cm以上,故李学明所接的火线对地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穆志祥辩称,本案被害人触电死亡纯属意外事件,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穆志祥在车顶上焊接有角铁行李架,以及李学明安装电线高度过低且电线接头处裸露共同造成。从主观上来看,被告人穆志祥虽私自在车顶焊接角铁行李架致车身违规超高(235cm),但对于李所接照明电线不符合安全用电高度要求(火线对地距离仅为228cm),尤其是接头处裸露等违规用电情形,穆志祥的确无法认知,也不具备预见的可能性。且对于社会一般人而言,非长期居住在事故发生地附近的居民,根本无法准确判断李学明的违章用电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由于李学明所接套户线路仅低于规定22cm(法定最低高度应为250cm),即使电力设施专业维护人员未经测量也未必能够预见。穆志祥没有义务也不可能预见到其在李学华住宅附近停车,车顶会恰巧碰上李学明家私自拉接的不符合安全用电对地高度要求,且未采取任何绝缘措施的裸露电线接头处,故其主观上不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认定为刑法上的意外事件。

从客观上来说,该案实际上还涉及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为防止车辆侧翻或失衡引发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管理法规根据车辆具体类型,规定了不同的高度标准。穆志祥违规改装车辆高度,增加了车辆行驶的不安全系数,会危及交通安全,故其行为创设了法律所禁止的风险。但是,本案穆志祥加高车辆所创设的风险是导致车辆侧翻或失衡等事故,而被害人的死亡系由触电造成,与被告人违规行为所创设的风险并非同一类型,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被告人违规行为所创设风险的实现,进而不能认定穆志祥的行为具有导致本案被害人身亡的高度盖然性。其次,即使认定穆志祥私自违规架高车顶角铁行李架的行为已经客观上制造了发生一定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在该危险状态向现实结果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李学明的违章用电行为。按照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该介入因素不依赖于穆志祥的先行行为,具有异常性,且能够单独引起致人伤亡结果的发生,故能够中断穆志祥私自违规架高车顶角铁行李架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理的要求,该死亡结果应当由实施违章用电行为的李学明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穆志祥承担,对其而言属于意外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