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及“但书”的司法功能如何把握

(一)裁判规则

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进行了界定,揭示了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等基本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认定犯罪的基本依据。某种行为虽然表面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但是如果不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就可以适用《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规定,将其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从而排除出罪。

(二)规则适用

我国《刑法》第13条分为前半段和后半段,其中前半段是犯罪概念,后半段是“但书”规定,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关于“但书”规定能否直接援引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使用,或者说是否具有司法功能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犯罪概念只是犯罪成立与否的指导形象,而并非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故《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也只是“出罪”的指导原则,而不是宣告无罪的具体标准,只有犯罪构成才是评价行为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并认为“但书”规定根据社会危害性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如果将其直接引入到判决当中会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然而,笔者认为,基于立法用语简练的要求,刑法分则在对某些具体罪状进行表述时,有时仅仅是针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描述,而并没有涉及行为的定量因素。如此一来,就不可避免地会使得某些构成要件仅具有形式意义[59],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在内。以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为例,《刑法》第253条仅仅简单地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该规定,即使邮政工作人员仅仅私拆一封没有重要内容的信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当认定为构成该罪,这显然不当地扩大了处罚范围,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禁止处罚不当罚行为的精神相悖。此时,就需要运用“但书”规定,将这些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外,从而避免刑罚权的滥用。

那么,我们应当通过何种形式来发挥“但书”规定的上述司法功能呢?有学者主张,在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应当以“但书”的限制性规定作为指导,从实质上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行为解释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60]笔者认为,在对行为作定性分析判断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时,要求司法者同时又作定量分析,属于“眉毛胡子一把抓”。为避免这种杂乱无序的认定思路,有必要将行为定性与定量评价分步骤进行,也就是对犯罪构成的判断先作形式解释,然后再作实质解释,遵循由表及里、由形式到实质的步骤。其中,针对一些传统犯罪尤其是重罪行为,如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等,这些行为本身即体现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只要一经实施就可以认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般情况下无需再对其进行定量分析。[61]而针对另外一些行为,如盗窃、诈骗、抢夺、贪污等等,尽管均属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行为本身尚不足以体现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此分则条文在罪状描述中专门规定了“数额较大”等定量因素。针对上述犯罪行为,根据分则对数额定量因素的明确规定,通常无需再适用总则中的“但书”条款。除此之外,刑法分则中还存在一些行为性质并非特别恶劣,而且分则罪状描述中又缺少定量因素的行为(如前述所称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针对这些行为,我们在评价其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时,则需要适用刑法总则中的“但书”规定作为判断标准。

如此一来,我们对犯罪的认定实际上就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根据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罪状的描述,对行为进行定性分析,从形式上来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尤其是客观要件;其次,在上述基础上,再对行为进行定量分析,从实质上判断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最终得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由于“但书”规定主要是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阻却实质违法性,从而可以将那些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出罪,体现的是一种出罪功能,与罪刑法定原则禁止处罚不当罚行为的内在要求不谋而合,故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62]也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在一些法律文件还是司法案例当中,我们都不难发现“但书”规定频频出现的身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