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方法(第28卷)
- 陈金钊 谢晖主编
- 15444字
- 2022-09-23 17:39:50
域外法律方法论
依据规则的推理
法律推理有何特殊之处?它以何种方式而与众不同?法律推理怎样不同于医学、工程、物理或日常生活中的推理?答案从极端到温和不等。极端的观点认为,存在着一种特殊的且与众不同的法律逻辑,或法律的推理方式(模式),它们使法律与其他所有学科区分开来。与此相反,温和论者认为,法律推理没有什么特殊之处;也就是说,理性在所有领域都是一样的。在温和论者看来,只有法律的内容使之区别于其他的探究领域,然而法律的推理模式对所有的探究领域来说都是共同的。
带有适度愤世嫉俗之气质的人们将不会惊讶于极端的观点盛行于法律人之中。毕竟,法律越特殊,高收费就越正当,正是高收费使得法律在如此多的国家对所有人(除了富人)来说都是触不可及的。然而,我们将不会从事于这种社会学的沉思。特殊的法律推理模式存在还是不存在,从中不管是谁获得或失去了什么,这里唯一要探究的问题就是,是否存在这样与众不同的推理模式,
无需惊奇的是,上述各种相互竞争的立场都有些道理。赞同温和论的最重要的理由在于,逻辑的核心并不是领域特定的,它也不可能是领域特定的,众多的论证已确认了这一点。我将概述一下。推理的规则并不独立于意义的规则,也不独立于把内容归属于概念和命题的规则。相反,推理规则是确定术语意义和概念内容的部分因素。在某种程度上,适用于概念的推理关系决定了概念的内容。“a是绿的”蕴涵了“a是有颜色的”,这是决定“有颜色的”和“绿的”之意义的部分因素。因此,如果诸如法律、道德、物理与医学中每一个都受制于不同的逻辑规则,那么它们要么采用了不同的术语,要么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相同的术语。事实上,尽管某个术语对于一些独特的领域来说是特定的(比如“夸克”“归复信托”),但是在大多数情形下,我们在所有的领域使用同一种语言;而且如下这种主张将会是荒谬的,即同样的语词当被医生、法律人、公交车售票员、会计师等使用时具有不同的意义。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推理模式都位于逻辑的核心。在核心之外的区域,更为合理的假定是,不同领域间的某些差异也许是存在的。通常被称为“归纳推理”的很多东西都在于常规情形的聚集,而这些常规情形正是立基于地方化的经验或可能性之上的。也许存在着领域特定的推理模式,这包括非演绎性的担保规则。法律适用于生活的所有方面,因此,法律论证吸纳了来自于所有思想领域的推理模式。但是法律论证也许加强了这些模式,也许有一些额外的推理模式,它们是法律思想所特有的。
法律依其性质拥有一些特征,它们极大地影响了法律推理的特性。我认为它有三个特征:第一,每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构成了一个法体系;第二,法律——即使不是完全,那么至少在很大程度上——由规范或规则构成;第三,适用法律和遵守法律要求或预设了解释。认为这些特征为法律所独有,这一看法将会是错误的。一些重要的宗教和其他社会组织分享了这些特征。这些特征标志着所有的制度化的规范体系,而且在较小的程度上,其他的规范性领域也能够呈现出这些特征。但是这些特征对法律来说是核心所在,而且它们能够被认为赋予法律(以及宗教等)推理以一种特殊的品性。法律的这三个特征,即法律的体系性、对规则的依赖以及对解释的依赖,是紧密关联在一起的;而且这些特征是结构性的,所以能够被正确地认为影响了法律推理的共有模式。换言之,法律推理就像任何其他的推理一样;但是除此之外它还有一些特征,这些特征表达了法律的结构性的——人们也可以说是形式性的——特点。
正如您看到的,在法律的某些结构—规范性特征中,我发现了法律的特别之处。许多人更愿意单独挑出法律的某些社会—制度性特征。这两种层面的分析并不是不相关的。法律的结构—规范性方面影响了其社会—制度性特性,当然这种影响反过来也起作用。没有理由认为法律的这两个层面之间的关系是不可逆转的,也没有理由去假设在它们之间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它们的关系是——且长久以来一直都被认为是——一个极为引人关注的主题,我们对此的理解是非常不完善的。这只是在这里专门关注我所提到的结构—规范性特征的理由之一。
规则、解释和体系性,这三个特征之中的第一个即规则是最基本的。因为规则在法律中起到了一个核心的作用,所以法律具有体系性,而且解释在法律推理中起到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作用。为理解这一点,我们需要理解规则的如此特别之处,以及规则怎样决定了推理的模式。
规则怎样成为了实践慎思的重要部分?规则应当怎样去影响行动以及行动的正当理由?规则看起来是行动理由。某个人的行动为一项规则所要求,他完全可以把这一事实作为其履行行动的理由,而且一个行动可以因其遵守了一项规则而成为正当的。然而规则并不像大多数其他理由。大多数理由都是事实,这些事实表明了一个行动中的好处是什么,也就是使行动成为合适的:行动将给人愉悦。行动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或有助于其赚钱,或提升其理解。它将为其国家减少贫困,或为一位忧心忡忡的朋友带来心灵安宁,等等。遵守一个规则的善是什么呢?
这就是我想在此探究的问题:当规则并不指向其作为理由的行动中的一个善,规则怎样还能成为理由?我将这一有待被解释的现象称为规则的不透明性。[3]我将集中关注规则的一种类型,即人造的规则,其要求无条件的行动。[4]我所指的核心情形将是有意被制定的规则。对这些规则来说是真的东西,对于其他的人造规则来说也是真的,但是对于其他的构成理由的规则也许并非如此。
并非所有的规则都是理由。某些“规则”标志着规律性,正如当我们讨论我们仿佛遵循规则一般所做的事情时那样。规律性也许是理由,但不必都是理由。换言之,作为规律性的规则不是理由。[5]“规则”有时被用于表明任何规范性命题,也就是陈述应该做什么的任何命题,[6]尤其是关于共识之自然表达的那些命题。这样的规则也不是理由。它们是关于我们有理由去做什么的陈述(真的或假的),但是我们拥有这些理由并不依赖于规则。许多规则就是食谱。它们是怎样做事情的操作指南:如何烘焙蛋糕、组装家具、给观众留下深刻印象、解开绳结、找到走出迷宫的方法或者赢得国际象棋。这样的规则陈述了有条件的理由。也就是说,它们自身并不是理由,而且它们所陈述的理由只是对那些拥有其他某个理由的人来说才是理由。如果你有一个理由烤一块蛋糕的话,那么你就有理由这样烤蛋糕,因为蛋糕就是这样烤的。
有时被称为“构成性规则”的规则更加接近于我们的核心关注点。国际象棋的规则——它们决定哪些走法是被允许的,而不是去决定在象棋比赛中怎样获胜——被认为构成了该游戏。人们常说,构成性规则也不是理由。我认为,构成性规则是理由,但它们是(即这些规则的存在构成了)有条件的理由。如果你打算下国际象棋,并因此你有理由下国际象棋,那么这些规则就是以这种或那种方式而行为的理由,即为什么你必须以各种方式而行为的理由。
许多构成性规则自身是人造的,但并非全部都是如此。许多构成性规则是有条件的理由,适用理由的条件可以被避免。一个人可以避免去下象棋,此外在理论上,一个人至少可以避开一个国家或一个职业。而某些构成性规则是不同的。数学和逻辑规则(用古老的术语来说)是思维的规则或规律,它们构成了思考(或核心类型的思考)。我们不制造它们,但只要我们持续思考,我们就不能避开它们,至少我们不能避开遵循其中的一部分。但是思维的规则或规律也可以被认为设置了有条件的理由,即使任何事物,只要还未退出全部的理性思考,都不能避开这一理由。[7]
因此,让我回到我将集中关注的那些规则。这些规则是无条件的理由,而且它们是人造的。我曾说过,鉴于规则在表面上并不指向以之作为理由的行动的任何价值,即它们是不透明的,要关注的问题是规则怎样能够成为理由。[8]有一种回应是,这一问题基于一个错误的假设之上。所有的规范性陈述[9](而且根据这个术语的一种用法,这些陈述是规则)都是不透明的。它们陈述了我们必须做什么。正是评价性陈述[10]说明了做某事的好处。规范性陈述的不透明性毋庸置疑。我的困惑源自如下主张,即规则(至少是某些规则)自身就是理由,[11]而不仅仅是关于我们有理由所做之事的陈述。对这个困惑的解答在于否定这个前提。如果规则从不是理由,那么这一困惑就消失了。
最后这句话必须得承认。然而,我们应当从这样一个假设开始,即规则是理由,因为它们普遍被认为是理由。然而,如果这一假设导致了难题和悖论,那么在这些难题和悖论得到解决之前,它就不可能是安全的。在继续探索人造规则的不透明性之谜时,我将承诺不但解释规则怎样成为理由(尽管其存在不透明性),而且捍卫“规则是理由”这一思想。
规则不透明性的困惑,当再被增加如下另一个困惑时,就变得更加强烈了:仅仅通过依据这样做的意图而行动,人们怎么就能够创造理由呢?这一附加的问题听起来一定是熟悉的。这个问题出现在不涉及规则的其他情形中。非常引人注目的是,它出现在契约或协议中,而且它当然也出现在允诺和所有其他的自愿性承诺中。此外,承诺和协议也是不透明的。我允诺今晚保持清醒,这一事实表明我今晚保持清醒有某种价值或好处了吗?最起码,我们能够有把握地说,如果它确实有某种价值或好处,那么它也不是如下这种事实拥有价值或好处所采用的方式,即在一位患病朋友的床边我将保持清醒。人造规则、协议和承诺之间的类似性有助于回答这个附加的问题,而且通过解答,它有助于回答最先的那个问题,这才是我们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在协议、承诺和我正在关注的那类规则之间有一个相似点,即在它们之中我们可以问两个不同的且相对独立的问题。在不同的语境中,这些问题将以符合语言用法的不同方式表达出来,但是它们全都会采用下列版本。(1)它们是有约束力的、有效的规则(协议或承诺)吗?这些问题等同于“人们应当遵守它们吗?”。(2)它们是好的、明智的、正当的规则(协议或承诺)吗?
一条规则或一个承诺或一项协议可以是有约束力的,此外,违反它也许是错误的,它也许是有效的行动理由;然而它也许是一条坏的规则,本不应当被制定出来,而且应尽快地改变它。规则、协议或承诺允许一个潜在的规范缝隙,即在评价的方面和规范的方面之间的缝隙,也就是在它们的价值和规范效力之间的缝隙。
请把这一点与“普通的”理由比较一下。一本小说是富有洞察力的、精妙的,这是读它的一个理由。在这里,我们不能强行分离评价的方面和规范的方面,也不能强行分离下述两个问题:“它是好的吗?”和“它是有约束力的或有效的吗?”。如果洞察力和精妙是小说的好的特征,那么它们就是理由。在“成为有效的理由”和“是好的或有价值的”之间,亦即在规范的方面和评价的方面之间不存在缝隙,正如在规则、承诺和协议的情形中存在缝隙一样。
为什么会存在不同之处呢?貌似有理的看法是,相关解释关联于如下事实,即规则、承诺和协议是人造的。既然它们是人造的,那么除非它们通过了一个合宜的规范性检测,否则就不能是理由。并非某个人意图创造的每一个事物——把它作为其自身的一个理由(如同允诺和个人规则)或作为其他人的一个理由(如同其他类型的规则)——都是这样的一个通过规范检测的理由。
这一观察是正确的,此外它也许相关于对规则在实践理性中之地位的一个说明,但是它不能解释规则的约束性和规则的善或正当性之间的分离。为什么不能有这样一个检测呢:如果规则、协议和允诺是好的、明智的,那么它们就是有效的;如果不是好的、明智的,那么就是无效的?然而,为了解释有缺陷的规则、协议和承诺还能够是有约束力的,我们就无须仅仅依赖于“它们是人造的”这一事实。
为了解释规范缝隙,我们应当从留意其结构和效应开始。缝隙并不是绝对的,也不可能是绝对的。当我们问“是什么使得规则具有约束力?”,答案将重新回到评价性因素上。[12]国际象棋大师赛俱乐部的规则也许是有约束力的,因为俱乐部事务交由俱乐部委员会来管理,要好过通过其他方式来组织,或任由乱作一团。
当然也有可能,情况并非如此;尽管授予俱乐部委员会以权力去制定管理俱乐部之规则的那些规则是有效的,但是它们并不是好的规则。比如,把事情留待全员大会而不是通过委员会来解决它们,这也许是更好的。[13]如果是这样,那么这仍然是一种受限的规范缝隙的另一种显现方式。这时候,俱乐部章程也存在着缝隙;而章程也就是一些规则,它们设立委员会并管理其制定规则的活动。为了解释为什么关于大师赛之章程的那些规则是有效的,也就是解释为什么那些规则拥有规范性的力量,我们必须依赖评价性的考量因素。比如,鉴于想推翻一些安排以制造混乱的企图将会引起的损害过大,这些评价性因素也许就是不推翻这些安排的那种可欲性;而且这些安排尽管有缺陷,一段时间以来却一直在支配着俱乐部的运行。忽略建立委员会的规则所引起的损害要是微小的,以某个其他方式组织事务的优势要是显著的,以及确保更好方式的前景要是良好的,那么建立委员会的那些规则本将不会是有效的。规范性最终奠基于评价性因素,但采取的是一种为规范缝隙留有余地的方式。
这如何可能呢?请注意在如下例子中证成规则的那些因素:一条规则说,俱乐部成员有资格带不超过三位客人参加俱乐部的社交聚会。确立这一规则之效力的那些因素并不取决于成员可带少量客人的可欲性,也不取决于成员拥有带客人来的选择权的可欲性,而是取决于由能颁布规则的委员会来组织俱乐部事务的可欲性。换言之,这就是我(遵循哈特)称之为内容独立的证成的一个实例。证成是内容独立的,因为它与以规则作为理由的那些行动基本上无关。在这里,我们清楚地看到,规则怎样与其他理由不同。一部小说的洞察力和精妙是阅读它的理由,因为它们表明阅读它为什么是好的。但是这些考虑因素——它们表明规则为什么是有效的,亦即规则为什么是所带客人不能超过三位的理由——并没有表明“所带客人不能超过三位”本身是好的。[14]它们只是表明,拥有被赋予委员会的权力是好的,并因此遵守那一委员会的决定也是好的。但是,这能够证成各种各样的规则:举办一场年度锦标赛竞赛、通过所有成员邮寄投票的方式以简单多数接纳新成员、收取每个成员一年50英镑的会费,等等。此外,通常来说,尽管不是没有例外,正是这些同样的考量因素能够证成相矛盾的规则。它们能够证成“成员将限于辖区内居民”这样一个规则,此外也能证成“成员不限于辖区内居民”等这样一个规则。在这一意义上,它们是内容独立的。[15]
你感到我正在原地打转吗?从一开始,我就说明我的目标是解释规则怎么能够是理由,即使规则并未表明它们所要求的行动是可欲的或有价值的,也就是说规则是不透明的。现在,作为一个重大发现我宣告了同样的事实,好像这个事实解释了为什么规则展现了一个规范缝隙,即规范的方面和评价的方面之间的一个缝隙。
然而,我认为我们正在取得进展。首先,请注意,规则证成的内容独立性命题[16]比不透明性(opacity)更进一步,接下来我着手解释这一特征。上文已说,规则是理由,即使它们并不表明以规则作为理由的行动的价值。甚至规则的证成和规则作为理由的行动的可欲性无关,加上这一点,内容独立性命题使事情更棘手。[17]加倍的困惑使困惑更易于解决。
其次,通过表明要解释的那些特征的核心重要性,我们改进了对规则的理解。现在我们能够看到,规则的不透明性是其内容独立性的一个结果,而且规则的内容独立性是其所显现的规范面向与评价面向之间的规范缝隙的一个方面。通过把所有的这些特征联结在一起,我们认为这些特征对于规则来说是强劲有力的且具有核心的重要性。当然,我们仍旧必须得去解释它们。
但是,我们必须要解释它们,这意味着什么呢?毕竟,规则就是规则。分析的任务就是去解释规则的核心特征。通过分离规则的内容独立性、不透明性和规范缝隙这三个特征,并通过表明它们是相互关联的,我们能够继续描述规则的其他特征。但是,我们要解释规则,这是什么类型的要求?需要再说点什么?当然,用这些术语去分析规则并不意味着证成它们。我们一直并未表明哪些规则是有约束力的,也没有表明存在任何有约束力的规则。但是,证成这些规则无疑并不是我们的任务。问题并不在于,它是一个规范性的任务;而在于,在一般意义上证成规则是不可能的。我们能够考虑某个规则或某组规则的证成,但超越一个特定的语境就做不到这一点。
对于这一点,我们应当回应道:也是,也不是。直白地说,提供一个一般性的规则证成是不可能的。某些规则是不正当的,也没有约束力。有可能,有约束力的那些规则是用不同模式的论据来证成的,这些论据无法事先被彻底地描述。然而为解释规则的不透明性,我们还需要多说一些。至少,我们必须表明,人们相信规则是有约束力的,这一点是怎样可能的。因为,没有这样一个解释,剩下的分析就是可疑的。人们确实会犯错,而且许多人会相信根本无效的那些规则具有效力。然而,除非我们能够合理地向给人们展示某些规则是有效的,否则这一分析将会是危险的。不大可能发生的是,如此多的人(也许几乎每一个人)在规范性上拥有类似的信念,而所有的这些信念完全是非理性的。
人们相信某些规则是有约束力的,去表明这一点怎样能是合理的,可能就相当于至少要去表明规则的约束力是可能的,也就是相当于指出某些规则确实具有约束力的条件。
因此,我们回到我们的问题:当规则不透明的时候,它们怎样能够成为理由?为了理解这一点,我们需要发现一个聚焦点,从解释规则的特征到规则可能的证成,这个聚焦点都将扫除障碍。规则的内容独立性很可能将会成为那个聚焦点。规则的内容独立性易于解释规则的不透明性。它也解释了规范缝隙。既然一个规则之效力的证成并不依赖于以规则作为理由的那一行动的价值,那么一个规范缝隙就打开了。于是问题就变成了:证成怎样能够是内容独立的?
一个内容独立的证成要是可能的,就必定存在着一些理由让一位行动者以某种特定的方式(不包括这里所说的行为的价值)而行为。让我们离开规则(承诺或协议),并举一个内容独立之证成的例子,这一证成是针对一个特定场合的特定行动。假设你被问,为什么你今天沿着马里波恩大街而不是贝克街步行去上班。你也许回答说,与贝克街相比,前者有更为吸引人的商店和建筑,而且更少嘈杂。这将会是一个内容依赖的解释。但是假设你说:因为我总是这样走。这一回答是内容独立的。它并未表明沿着马里波恩大街步行的好处是什么。这一回答的问题在于,它以什么方式而指向一个理由,这一点根本是不清楚的。人们为什么应当做他们总是做的事?依赖于一些情境,我们就易于获得一种解释。比如,这个解释也许是,你发现每天早上选择一条路线(它应当是贝克街吗?或者是格洛斯特广场?或者是马里波恩大街?或者是接近着蒙太古广场的上蒙太古街?)是烦人的。当不同现实选择之优点的差异似乎不能证成做决定将会付出的努力和担忧时,坚持一个惯例是一种不花费时间和精力去做决定的方法。
显而易见,这一证成并不完全是内容独立的。要是不同选择之间的优点的差距更大,那么选择那一路线的理由本可能是不充分的。然而,这一理由显然是内容独立的,因为它与所选路线的质量无关。因此我们能够检视这一情形,并考虑它的某些特征怎样能适用于规则。使得内容独立的证成能成立的因素是存在着一条个人的惯例,即沿着马里波恩大街去上班。要不是存在着那个惯例(或替代性某物),关于一个快速决定——免于对各种选项的详细考量——之可欲性的同一个理由本将会是无效的。
一般而言,规范性的证成以及一般性的证成是具有传递性的。[18]如果A证成B, B又证成C,那么A就证成C。因此,如果有理由读小说,因为它是一部好小说;而且如果它是一部好小说,因为它是富有洞见的和精妙的,那么“它是富有洞见的和精妙的”就是读它的理由。然后就这么循环下去。如果这部小说是富有洞见的,因为它生动地揭示了深刻的情感冲突,而这一冲突经常是被否定的和被误解的,那么揭示情感冲突就是这部小说为什么好的理由,并因此也是读它的一个理由。规则的不透明性和内容独立性意味着传递性就不成立了。支持委员会的权威是好的,这是委员会所订之规则——比如一个人可以带不超过三位客人参加俱乐部的社交活动——有效性的一个理由。但是支持委员会之权威的可欲性并不是带不超过三位客人(也就是说,根据规则的描述,不超过三位)的一个理由。
对我而言,证成之缺乏传递性是规则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当然,不单规则是如此。承诺和协议也展现了同样的特征。允诺去巴黎是去巴黎的一个理由,但是允诺具有约束力的理由(比如“人们能够约束他们自身”这一点的可欲性)并不是去巴黎的一个理由(无关于在巴黎或去那里旅行的价值)。允诺只是间接地证成了去巴黎。人们要是允诺离开巴黎,同样的证成本就能辩护这样做。
大约三十年或更多年前,大量的哲学笔墨泼洒在规则是否能制造一个差异上。一派坚持认为,拥有规则作为一个行动理由,对于指引和评价行动来说,并不制造一个差异;然而,另一派则认为制造了差异。用我在这里所提出并详加阐述的术语来说,为了论证规则所产生之结果无异于不存在规则时所产生之结果,否认规则能够制造差异的论者依赖于推理的一般传递性,因为规则只能传递我们无论如何都会拥有的那些理由的力量。赞同制造差异的论者的看法更合理,但只有其中的少数人意识到原因在于传递性的断裂,而断裂正是规则证成的内容独立性以及规则的不透明性的一个结果。这就是为什么规则(至少是人造的规则)能够对实践推理制造一个差异,以及为什么当规则有效时它们自身就能够正当地成为理由而不只是关于我们独立于规则而拥有的那些理由的陈述。那么,这就是我可以称为自主性命题的东西。这一命题是说,规则制造了一个差异。如果这一命题是有效的,那么规则就构成了一些理由;要不是规则的存在,人们将不会拥有这些理由。尽管证成一条规则的那些因素独立于这一规则而存在,但是这些因素所构成的行动理由和规则所构成的行动理由是不一样的。
当然,您将会意识到,在继续分析和确定规则的更多特征时,我们正在不断地重述这一问题,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在陈述更进一步的且密切相连的一些问题。然而,我一直没有回答这一问题。然而,我相信,我们终于发现了这个问题,它为我们找到答案提供了最好的途径。一条规则即使是不透明的,也可以是一个有效的理由,为了解释这一点是如何可能的,我们需要解释规则如何能够是自主的。一旦我们解释怎能存在自主——我们曾解释的那种意义上的自主——的理由,我们将对我们的问题给出解答:我们将理解理由为什么可以是不透明的。
一些人认为,正是自主的理由这个观念是不融贯的,或至少此类理由的有效性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毕竟,规则的自主性是传递性之断裂的一种表现,而且这意味着某些理由的强制力不能持续下去。这种强制力被其他的因素阻止了,而这些因素自身既不是赞同所涉之行动的理由,也不是反对该行动的理由。请再考虑一下国际象棋俱乐部的例子。也许存在着一个理由,支持一位俱乐部成员可以带超过三位客人参加某个社交活动。他不能这样做,因为规则禁止他。规则是反对那一行动的一个理由,因此一切看起来都很平常。但是规则之有效性的理由是以委员会来管理俱乐部这一做法的好处。而且,这并不是反对带四位客人参加社交活动的一个理由。难怪规则是不透明的。规则并未表明其要所要求之行动的好处是什么,因为事实上,对于规则的效力亦即作为一个理由的强制力来说,规则并不依赖于使其所要求之行动成为善的任何事物。(请注意,协议和承诺也同样如此:理由在于,你做出了承诺,而不是你要承诺的事有什么价值。)因此在规则中,我们就拥有了一个推定的理由反对带四位客人,这一理由并不取决于带四位客人有什么错,而是阻止一个人按照带四位客人的理由来行动。这难道不是非理性的吗?并不能存在有约束力的规则,难道并非如此吗?
某些论者一直认为,为消除这一表面上的悖论,人们需要援引一个具有完全不同次序的那些因素,这些因素并不归属于那一善的范畴。它们有时被确认为义务论因素。我并不想反驳这样一种观点,即有些规范性的考虑因素不能被纳入善之中。然而我并不认为,需要援引这些义务性因素去解释规则的自主性以及其他特征,或者去说明合理相信某些规则之有效性的可能性。就我在这里所检视的那些因素而言,在如下假设的基础上可以解释一切,即规范性完全源自评价性,即理由完全依赖于价值。
很久以前[19]我认为规则,也就是我们正在考虑的那种类型的规则,不是简单的理由,而是一个相互关联之理由的结构。首先,规则是其所规定的行动的理由;其次,但是规则也是不按照某些相竞争的理由而行动的理由。一位俱乐部成员可以邀请不超过三位客人的规则,首先是成员不邀请多于三位客人的理由,其次也是不按照某些理由(支持邀请第四位客人)而行动的一个理由。第二种类型的理由,我称之为排他性理由(因为它们排除了基于某些理由的行动),而且我把这一规则自身称为一个被保护的理由,因为规则所规定的行动理由被这些排他性理由保护起来了。
任何这一类的复杂性都是不受欢迎的。为什么我认为这一复杂性有助于解释规则怎样起作用呢?再举一下我们忍受了很久的那个平常例子。我一再说,规则有效性的理由在于,如果俱乐部的事务由制定这一规则的委员会来管理,这是最好的。这大概是因为,总的说来,如果俱乐部成员遵循委员会的判断,那么相比于如果他们按其最好的判断来行动而不考虑委员会的判断,他们的行动就是在更好地遵循理由。通常要是这样的话,这一情形是通过如下两种要素的结合而实现的。首先是委员会的良好判断。其次是这个事实,即委员会的判断能够确保人们想要的协作,而如果留待他们自己去处理,则俱乐部成员不大可能确保这一协作。这两个要素并不是反对邀请第四位客人的一个理由。但是它们是不再事后批评委员会之决定的一个理由。因此,如果委员会已经有机会对于制定不超过三位客人的规则权衡了利弊,且已经批准了这一规则,那么所有成员就没有理由挑战那一判断;因此这意味着,所有成员有理由不再按照赞成或反对带第四位客人的那些理由而行动。相反,他们应将该规则视为取代了委员会在发布该规则时曾意图考虑的那些理由。这就是我所说的规则是一项排他性理由的意涵。
显然,排他性理由也是规则所要求之行动的一个理由。总之,它是那一行动的一个被保护的理由。如果这一例子能够一般化,而且我相信能够一般化,那么我们对如下问题就拥有了一个解释:规则为什么是不透明的、内容独立的、自主的行动理由,以及规则怎样可以是理性的,即使它们违背了理由的传递性。我最后把上述论证称之为一种解释,是因为它包含了关于规则效力之可能性的一个说明。不仅如此,它还搞清了规则通常是有效的被保护的理由。证明完毕。
有了这一框架性分析,通过考虑一些我们可以发现某些有效规则的语境,我们就更能看清“规则是被保护的理由”的意义和内涵。一个明显的且非常重要的语境包括所有的那些情形,在其中有一个好的理据使人们、组织或其他行动者预先承诺自己。为了实现其目的,预先承诺必须选择结束:一旦做出承诺,就得坚守承诺。完全结束将会意味着,无论情况有多大变化,无论一个人是否改变主意,无论一个人是否意识到自己在做出承诺时犯了错误,承诺都将被遵守。可以说,有效的承诺不可能是绝对的。没有任何情况可以保证绝对承诺。但是一个预先承诺无需成为绝对的。只要情况没有根本改变,或各种因素触动了想法的改变,等等,预先承诺可以被设计来选择结束。但是,任何预先承诺怎能是理性的呢?理性难道不要求正是在采取行动之前要对提议的行动进行重新评估吗?我的看法是预先承诺还是要起作用,因为当有一个理据能够使行动者预先承诺自己时,预先承诺就构成了不按照其所意图排除的那些因素而行动的一个排他性理由(这受制于紧急情况,或理性施加到预先承诺权力之上的任何其他例外情况)。[20]
在各种各样的语境中并出于很多理由,预先承诺是有用的,甚至有时是必要的。预先承诺可以便利未来的规划,促进协作,扩展人们与他人建立联系的能力,以及与他人达成互利安排的能力。最后,预先承诺是建立在不同行动者之劳动分工上的许多安排的一个前提。预先承诺表现为许多形式:允诺、立誓和协议是熟悉的情形。个人规则(一天只抽两支烟,或每天慢跑)以及个人决定也是其表现。
有些人把权威机构制定的规则视为预先承诺。他们把社群视为代理人,并把政府视为社群的代理人。政府通过的法律被视为社群的承诺。这也许是考虑某些社群的正确方式,但出于一些我们不必在此深入讨论的理由,在今天考虑大多数国家时,这似乎只是一个虚构的故事。这一点并不意味着法律规则不能是有约束力的。为了造福其社群以及其他群体,政府在确保协作、克服集体行动的难题以及利用难以掌握的信息等方面,能够发挥有益的作用,而且在我们的生活条件下还能发挥本质的作用。关于政治社群的规则,比如法律规则,还要进行更加详细的论述。在对规则和分歧以及规则和法律制度中的权力分立发表几点评论后,我将离开这个主题。
分歧有许多源头。霍布斯式理论和市场导向的理论都倾向于把所有的分歧视为利益冲突的表达。这是一种夸大,但无疑许多分歧确实源自利益的冲突。许多信仰左翼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论家强调普遍存在的是关于道德的以及更一般意义上的价值的分歧。关于堕胎、代理孕母、男女同性恋权利以及其他人权利的争论主要就是——尽管可能不完全是——这样的分歧。但是社会分歧有着其他的来源。分享同一价值的人们,以及利益不相冲突的人们,也会产生分歧。当然,分歧能够因为事实的分歧而产生:比如,经济学远不是一门可靠的科学;另外,对各种社会或技术变革可能产生的效果的分歧导致了关于政府政策的分歧。分歧易于产生之处在于:理性认为人们应该协调他们的行动,但又允许各种各样的协调方案,却不在这些方案之间进行判断。
相比于这一简略的描述,真实的状况是更为复杂的。不但分歧的原因通常是混合的,而且还常常很难弄清楚这些原因是什么。人们一旦面临协调性问题,而理性又不足以提出解决方案时,他们也许会认为问题就出在关于价值等的分歧。
就法律而言,另一种复杂性迫在眉睫:法律旨在实现的协调是多层次的,不仅要协调个人的行为,还要协调法律机构的行为。这些机构本身以复杂的方式相互联系:不仅法院和法庭的复杂层级体系,而且选民、立法机关、执法和行政机构、中央和地方机构,都必须以一种有序和合作的方式而运作。
对这些我们都知道的内容的简要提示是与对规则的分析联系在一起的,而这些规则是自主的、不透明的理由。在某种程度上,对分歧的合理回应是,共同政策和共同行动要避免依赖于有争议的信念。通常,这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然而,共同行动需要某种一致同意的措施,至少对可能参与实施有争议措施的官员而言是如此。此外,一般而言,共同行动将要求一致同意,这是可取的。在面对分歧时,规则给予了一致同意。规则能做到这一点是因为规则致力于对决策程序达成一致,而不管对这一程序可能产生之措施的分歧,或者是因为在面对关于措施之证成的分歧时,对这些措施达成了一致。[21]我们可以再次看到,规则怎样成为任何权威结构的必然支柱,法律就是其中的一个范例。我们也能开始看到,规则的核心重要性,以及证成它的那些因素的核心重要性,怎样使得解释对于许多法律推理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以及怎样使得诸多解释与法之体系性的产生相关联。这些方面也是“法律是一个权威结构”这一事实的伴随物。但这是另一篇文章的内容了。
(编辑:杨知文)
[1].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伦敦大学国王学院客座法律教授,主要从事法律、政治与道德哲学的研究。本文译自Joseph Raz,“Reasoning with Rules”,in his 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On the Theory of Law and Practical Reas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pp.203-219.本篇论文是该书的第八章,翻译获得授权,特此致谢!
[2].朱振,男,江苏徐州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西方法哲学研究。
[3].因此,如果关于一条规则的完整陈述无法表明以此为理由的行动的好处是什么,那么在这里所意指的意义上,这个理由就是不透明的。但是有人也许反对说,理由为一项有约束力的(或有效的)规则所要求,这一事实没有表明关于行动的好处是什么吗?是没有表明。正如下文将会清楚阐述的,那只是表明行动是被要求的,即我们有一个理由履行它。这一事实并未显示出行动在哪方面是好的。换言之,一个有约束力的规则要求履行行动,这是行动的一种规范性的、而非评价性的属性。诚然,人们也许主张,“对一个行动来说,存在着一个理由”这一事实使此一行动在这个程度上(pro tanto)是好的。不过在这里,评价性是规范性的结果,而不是规范性的根据。规则的不透明性在于,关于一个理由的完全陈述揭示不出行动中任何好的品质,它也许解释了对那一行动来说为什么有一个理由。
[4].下文将要做的多数论述,经不言自明的修正,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规则,尤其是其他类型的法律规则,但是这里无需讨论。
[5].得出我的看法的另一种方式是:某个行动、信念、情感等为什么适于这一场合,在成为对此一问题的部分解释的意义上,每一个事实都能够成为一个理由。但是事实确实在这些解释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所造成的好的或坏的属性连同规则一起,就是我称为“操作性理由(operative reasons)”的东西(See J Raz,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Oxford: OUP,1999)33-34)), J Dancy称之为“偏好性理由(favouring reasons)”。(Moral Reasons (Oxford: Blackwell,1993))
[6].或者是必须、应当做什么,或者是可以、不可以做什么,等等。
[7].关于理性(rationality)规则,请参见我的Engaging Reason(Oxford: OUP,2000)ch 4,在书中这些结论是有条件的。请注意,这一主张并不是说,一般而言我们不可避免地要完全遵守逻辑规则或思维规则。我们都在不时地违反它们。这一主张是说,决定这些规则之适用的那一理由并不容易被避免,也就是说几乎所有人在大部分时间都拥有那个理由。这些规则取决于一个理由,即人作为一位理性者(思想者)(a rational, ie thinking being)而存在,尽管其一直活着(alive)。
[8].在本章余下的部分,我使用“理由”时都是指无条件理由。作为有条件理由的规则,只有在不透露它们所依赖之理由表面上是什么的情况下,才是不透明的。一旦理由被知晓,规则所促进的善就是显而易见的了。
[9].亦即这样的陈述:我们必须、或者应当、或者应该等做某事。
[10].亦即这样的陈述:这或那拥有某些属性,它们蕴涵着它是好的或有价值的。
[11].严格说来,不是规则,而正是规则之存在,才是理由。然而,我将采取一个简略的表达式,即把规则视为理由。
[12].某些论者认为,关于什么是有约束力的这个解释,至少有时候确实源自于一系列完全独立于评价性因素的考量因素。它们有时被称为道义因素。我在本章的论述并没有去驳斥这一推断。然而,本章却表明,正是规则的约束性以及相关于这一性质的那些现象并不依赖于这一推断,尽管它是正确的。
[13].然而,我正在回避一个观点,它必须要被提到,无论多么简要地。我在上文中认为,规则能够经由我将在下文中称之为内容独立的考量因素(content-independent considerations)的东西所证成,比如这些考虑因素与规则的起源模式有关,甚至独立于批准规则之产生模式的任何规则的效力。从理论上来说,我认为这一点似乎是正确的。然而,大多数法体系遵守法治信条,而与其相伴随的是:仅当规则遵守关于制定法律之合适方式的一个法律规则而产生(某些原初宪法是官方上被认可的唯一例外),它们在法律上才是有效的。我在文章中的观察并不意图挑战这样的法治戒律,而只是想表明这些戒律并不为规则的性质所要求。
[14].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方式尝试赋予内容独立的理由或证成以一种更为形式化的特征。其中的一些很可能产生了一些不同的观念。上文就认为,理由不具有可传递性是内容独立之理由的一种标志,下文我还要回来讨论这一点。一般而言,如果P是Q的一个正当理由,而Q又是R的一个正当理由,那么P就是R的一个正当理由。但是一个规则的证成就其本身而言,并不是去证成履行那一规则所要求的行动。规则的正当理由证成了赋予规则制定者以制定规则的权力,仅此而已。当然,它也间接地证成了规则所要求的那一行动,因为这个行动所依循的规则已经是正当的。但是不像内容依赖的证成,要是没有这些额外的中介性前提,规则的正当理由就不能证成那一行动。换句话说,我们所考虑的这一证成,就像关于规则的所有证成一样,是关于归属到那一规则之下的诸多行动的初步证成(prima facie justification)。既然罗伯塔所带的客人不超过三个,那么这个行动就得到了证成,因为这就是规则要求于她的。当然一般来说,事情也许是不一样的,因为罗伯塔的行动也有着其他的特征,而其中的一些特征也许会谴责这一行动。所有的初步证成都是敏于描述的(description-sensitive)。缺乏传递性意味着,规则之有效性的理由自身并不是履行规则所要求之行动的理由,正如规则所描述的那样。在这一方面,规则是如下常规情形的例外,即(依据同一个描述)一个行动理由的理由就是那一行动的理由。全面地探索对这一检测的证明超过了本章的抱负。比如,这将要求一种方式以区分有条件的理由和内容独立的理由。
[15].重要的是,不要把内容独立性和不受限制的权限混淆在一起。一个正当理由能够——而且通常来说将会——既是内容独立的,又是有限的。俱乐部委员会不能被授权从事或命令其他人从事谋杀行为,等等。换言之,俱乐部委员会是敏感于内容的,因为当成为内容独立的,亦即并不特定于某个规则时,它并没有考虑任何的内容。使得一个证成成为内容独立的东西并不是说它是否能够证成或多或少有可能的规则,而是意味着,构成它的那些考虑因素与拥有规则——这些规则具有这些因素能够证成的规则的内容——的可欲性并不相关。存在着其他的规则,因为其内容,这一证成并未表明这些规则是有约束力的,这一点无关紧要。
[16].严格来说,不是规则而是规则的证成是内容独立的。然而,为简洁起见,我将仍把规则称为内容独立的。
[17].也许,我应当在这里加上“依据那一描述”。诸规则(rules)的证成就与它们所要求之行动的可欲性有关,只要这些行动被描述为“规则(the rule)所要求的行动”,等等。那就不是对如下这个行动——它能够被用于形成规则(“这个规则规定人们应当做这一规则所要求的任何事”,即使是正确的,也不是诸规则能够在增量的意义上被型构的一种方式)——的一个描述。因此精确来说,这个主张就是,依据能够被用于在增量的意义上型构规则内容的任何描述,规则的证成与规则所要求的任何行动的可欲性无关。
[18].正如上文所述,我认为,所说的证成是初步的证成,并因此证成是敏感于描述的,而且我同样认为解释也是敏感于描述的。
[19].In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n 3 above,以及在后续的著作中。
[20].存在一些备选的解释,但是我认为,这些解释要么等同于我的解释,要么无法说明预先承诺的所有方面。
[21].卡斯·桑斯坦在其各种著述中很好地强调了这一点。See, eg, CR Sunstein, Legal Reasoning and Political Conflict(New York; Oxford: OUP,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