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法律的边缘(第三版)
- 舒国滢
- 1563字
- 2022-08-02 12:13:45
法律的地理空间
法律既是在时间结构中存在的,又是在一定的空间中形成和发展的。时间和空间就构成了法律的精神、原则、规则、表现形态以及效力和实效的规定性。我国法学家吴经熊先生曾在《法律的三度论》中特别强调法律的空间意义,指出:“所有的法律,均在一定的领域,或对一定的人民(如游牧民族)发生效力。没有一种法律,其效力范围是普天下的,它的管辖权是毫无限制的。”进而言之,无时间、无效力范围和无事实争点的法律是不存在的。
从空间的观点看,法律总是与一定地域的文化相对应,与文化之间存在着一种持久的关系因素:法律不仅是文化的产物,而且也是维系文化和促进文化发展的工具。或者如美国人类学家克利福德·吉尔兹(Clifford Geertz,1926—2006)所言:法律乃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如果沉醉于西方当下语境中的“法的概念分析”范式,那么现代的人们就很可能感受不到太平洋岛屿“棕榈树中的风的样式”所透现的法律生活,感受不到中国的“天命”“天志”“礼”“理”以及印度的“达摩”(dharma)等所谓东方的语汇所具有的“法”的内蕴,甚至感受不到构成西方法律文化之源的古希腊—罗马法律概念中所包含的神话和诗歌特性。而正是基于对法律的空间认识,法学家们才会形象地描绘出世界法律文化的地理图形,从而把历史上的法律和现行的法律分成形式特征不同、风格各异的法系或法律家族(Rechtsfamilien)。在此,所谓法系的概念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律地理的概念。
如果进一步考察,可以看出:法律样式的形成确实与社会生活的空间性质有着密切的关联。从社会生活的水平结构上讲,法与人们的关系距离呈曲线形态:法在亲密的人群(如家庭、亲属之间)中几乎是不起作用的,人们的关系越亲近,法的作用越小;反之,人们的关系越疏远,法在他们之间所起的作用越大。这也就不难理解,在人际关系距离较近的“熟悉人社会”(如氏族社会)是不需要法律的,至少是不需要所谓“文明的法律”的;而在当今高度物质化和利益化的商品社会(陌生人社会),离开了法律的调整则又是绝对不可想象的。由此可见,既有的社会关系空间结构对于法律的生成、继受或移植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当然,从法律进化的角度看,这种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
在地域空间中存在的法律同样受着自然环境(气候、地理位置、土壤等)和社会环境(生产方式、人口、经济和教育发展水平、政治制度、宗教、传统和习惯因素等)的限定。对此,法国18世纪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曾经做过十分有趣的考察。他注意到:炎热的气候,容易产生犯罪和“一夫多妻”的制度;土地肥沃的国家,常常是“单人统治的政体”,土地不太肥沃的国家,常常是“多人统治的政体”;一个从事商业与航海的民族比农耕民族需要范围更为广泛的法典,而从事农业的民族比那些以畜牧或狩猎为生的民族所需要的法典,其内容更要多得多。如果我们从地理学的角度来看待问题,也许会得出相近或类似的结论。不可否认,法律的效力、实效和可触及性(accessibility)是随着地理空间的变化而变化的。由于在一国之内存在着地域的差异,各地的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是不平衡的,其法律的实际作用就有可能存在差别。例如,法律对现代城市人的生活和对处于文明边缘的农村生活的介入效果是不完全相同的。在城里人时时处处寻求“法律的救济”之途时,乡村人可能更为看重“乡间的权威”对自我生活的意义,从而在选择权利的救济手段时可能规避国法的效力。我们说,正是由于空间的距离,法律的实际影响呈现出由文明的中心向文明的边缘不断弱化的趋向。
确立法律的地理空间的观念,将会拓展人们对法律问题之复杂性的认识。法律绝不是一经制定,就获得了它在实践上的有效性的。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实际作用,必须经历一个时间的推移和空间的延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律通过应对不断出现的社会问题和处理地域发展的不平衡矛盾而逐渐获取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