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反诉

一、反诉的定义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最初提起的诉,称为本诉,反诉和本诉都是法律规定的、用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反诉与本诉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反诉当事人的特定性。反诉中的原告只能是本诉中的被告,反诉中的被告只能是本诉中的原告。

(二)反诉请求的独立性。反诉和本诉都是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为根据所提起的完整之诉。因此反诉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反诉不因本诉的原告撤回本诉而终结,也不因本诉的原告放弃请求而结束。

(三)反诉时间的限定性。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一般是在本诉原告起诉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时间的特定性便于人民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

(四)反诉目的的对抗性。被告提起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原告所提起之诉,使原告败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反诉的请求和理由与本诉的请求和理由具有关联性。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虽然是相互对立的,但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应与提出本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具有关联性。这一关联性是被告得以反诉的基础,没有这一基础,反诉便不能成立。

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允许被告反诉,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人民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既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的时间、人力,又可以防止本诉审理终结后,因被告又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或者出现裁判难以执行的情形。

二、反诉的条件

反诉既为起诉的一种方式,就必须具备起诉的条件。我们认为,被告提起反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反诉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有权提起反诉的,只能是本诉中的被告。被告只能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不能向原告以外的人提起反诉。也就是说,本诉中的双方当事人不增加、不减少,仅是诉讼地位互换。如果被告提起诉讼,是针对本诉原告以外的人提起的,或者超出了本诉原告范围,都不是反诉,而是与本诉无关的其他独立之诉。

(二)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诉讼进行中,是指法院受理原告提起的本诉,直至判决、裁定作出前的任何阶段。一般应在法庭开庭审判前提起,以便法院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被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起反诉,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用判决、裁定的方式来解决反诉,只能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反诉。经调解,当事人双方如达不成协议的,二审法院应告知原审被告另行起诉。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三)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首先要求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对反诉案件有管辖权。基于此,只有当事人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时,才能由同一人民法院对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从而达到反诉的目的。如果本诉的被告向其他法院对本诉的原告提起诉讼,就不是反诉,而是由两个法院分别审理的两个独立的案件。

(四)反诉必须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反诉与本诉必须同属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特别程序不适用反诉制度。本诉与反诉也不能一个适用第一审程序,一个适用第二审程序。同一案件适用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既不便于法院审理,也不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

(五)反诉与本诉应有一定的牵连性。牵连性是指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应当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有牵连关系。例如,原告要求被告按购销合同交货,被告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租,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维修房屋,并赔偿因房屋漏雨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无论基于同一种法律关系还是同一事实,亦或是基于某种权利义务,都应与本诉有一定的联系才便于法院合并审理。如果本诉被告提起的诉与本诉原告提起的诉毫无联系,则应是两个独立案件,应分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