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济法学评论:第19卷(2019年第1期)
- 史际春主编
- 14218字
- 2022-08-02 15:42:30
共享单车是一种共—私混合财产[114]
目次
前言
一、传统物权法调整共享单车存在的问题
二、从“权利束”角度分析共享单车属性
三、共享单车财产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结语
前言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俗称共享单车),是移动互联网和租赁自行车融合发展的新型服务模式,是以分时租赁的模式来提供服务。[117]自2016年以来,在资本的大力推动下,共享单车以“野蛮生长”的态势迅猛发展,在更好地满足公众出行需求、有效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构建绿色出行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任何新生事物的出现必然伴随一些负面影响,共享单车的出现也造成乱停放,占用车道、人行道,给行人、机动车带来安全隐患;单车毁坏造成大量的“城市垃圾”影响城市容貌等。共享单车与交通和城市管理产生冲突,如何消除共享单车的负面影响,化解共享单车与城市管理、交通管理之间的矛盾,实现共享单车的社会效益最大化,成了政府、共享单车企业以及消费者共同面对的问题。
传统物权法理论强调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积极权能,这四种权能不是在量上的总和,而是一个整体(浑然一体)的权利。所有权通常强调整体性,故不能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118]然而,共享单车在实践中却是相分离的,单车所有权人为各共享单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但是单车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却是由消费者享有,这就使得所有权人和占有权人、使用权人出现了分离。基于此,传统物权理论如何评价和调整共享单车这一新生事物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一、传统物权法调整共享单车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缺乏真正的控制权
企业将共享单车投放到市场中,虽有GPS定位,但只能判断单车停放位置以及行驶轨迹和时间,实际上企业对共享单车缺乏真正的控制权,从而导致对共享单车监管失灵。因对单车缺乏真正的控制权,导致实践中出现企业无法顾及三个方面问题:
第一,共享单车乱停放。企业向社会投入大量单车,在解决“出行最后一公里”问题的同时,也产生了单车乱停乱放、扰乱城市管理和交通管理秩序的问题。由于共享单车随时骑行、随时停车,没有停车位的限制,导致一些消费者为了个人便利,将单车停在最便利自己的地方,全然不顾其他行人和车辆的方便与安全。虽然企业是单车所有权人,但企业对其提供的单车并没有直接占有和使用,即使企业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对共享单车进行定位,共享单车乱停放问题实际是消费者所为。然而,政府管理部门无法逐一找到乱停放单车的行为人,因此转而向企业施加合法运营的压力与要求。既然企业是单车所有权人,企业应当针对此行为进行管理,但实际上企业也无法对单车实施全面监管。在此意义上,企业没有办法实现对共享单车的真正控制权。
第二,私自占有共享单车。共享单车作为一种有偿的共享资源,消费者仅对共享单车享有临时占有和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实践中,共享单车被盗、被私自更改密码或者毁坏二维码等情况屡见不鲜。部分消费者通过破坏单车密码、改造单车外观等方式将单车占为己有;或将共享单车停在隐蔽的地方仅供自己使用,实质上剥夺了其他消费者使用的权利。企业虽是共享单车的所有权人,却没有办法阻止上述情形的发生。
第三,毁坏丢弃共享单车。共享单车常遭到恶意毁坏、丢弃,单车企业的对策是继续补充或增加单车投放量。然而,过量投放共享单车导致单车过剩,再加上后期维护不及时,产生毁坏的单车被丢弃等情况。恶意毁坏、丢弃共享单车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利益,更影响了城市的市容市貌。然而,企业出于成本或其他原因,对此行为也无法全面监管。
按照传统的物权法理论,企业是单车所有权人,出现上述三类问题时,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单车虽属于企业财产,不特定消费者又享有临时占有和使用权,企业有责任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进行管理。
(二)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若一味强调所有权,容易轻视消费者的使用权,使得消费者在遇到问题时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例如,消费者使用共享单车时往往只需要通过共享单车APP或者第三方服务平台开锁,通常无法对车辆安全状况进行评估。[119]第三方机构比达咨询发布的《2018年中国共享单车用户体验调查报告》显示,在2018年共享单车用户使用问题排行中,刹车等安全风险排名第二,占52.8%。[120]如果共享单车因缺陷造成损害,既可能造成消费者自身损害,又可能造成其他不特定第三人损害。企业是共享单车所有权人,应当对其提供的单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消费者如何向企业主张权利,客观上存在难度。
(三)消费者责任分配不足
消费者对共享单车仅有临时的占有和使用权,这种占有和所有相分离的状态下,易导致消费者缺乏责任意识。仅通过消费者与企业签订的电子协议,难以完全厘清消费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消费者并非所有人,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同爱护自己的车辆一样爱护共享单车,很容易发生私自占有、破坏单车等情形,而企业难以查明真正的责任人,所以存在侥幸心理的消费者可能因管理不力而肆意妄为,损害企业合法权益。
二、从“权利束”角度分析共享单车属性
“权利束”一词来源于产权经济学,并逐渐运用到法学领域。法学学者对“权利束”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财产权领域,用于研究集合在某一特定物上的诸多权利。“权利束”是一组能够为主体带来不同利益的权利集合。在某一特定物上,权利束的主体是多元的,既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集体或国家;权利种类多样,即财产本身所固有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以及排除其他人使用这些权利的权利。[121]传统的财产分类按照权利归属和权利人数不同,可以划分为公有财产、私有财产和共有财产三类,此类划分对于财产类型化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但现实生活复杂,人与人之间并非全部依据这三种典型的财产分类进行交易,故个人或政府往往会创设各类不同的财产类型。[122]以共享单车为例,企业为获取利益而将其私人财产以有偿方式提供给不特定人使用,是将单车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有偿分享”给不特定人。这一过程中,企业与不特定消费者对单车的各项财产权能的享有呈现共有特征;但企业是单车所有权人,单车仍属于私人财产。本文主张共享单车属于共—私混合财产是从财产权的归属关系和权利人数量角度来分析的,共享单车是一种典型的共—私混合财产。
传统物权法理论强调所有权具有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积极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消极权能如排除他人干涉等。[123]传统物权理论认为所有权具有的积极权能是统一整体,不可分割。而在实际交易中,人们为发挥更大财产价值,会利用各种手段将其利益最大化。奥诺雷认为所有权所具有十一个标准成分,即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安全保障权、可继承性、无期限性、不得有害使用、执行责任和剩余性。[124]在此标准成分中有六个(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和安全保障)是完整的所有权应当具有的权利,并且该六个权利可以单独分割出去;另有三个(可继承性、无期限性、剩余性)是完整所有权应该具有的特性,最后两个(不得有害使用、执行责任)是完整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文以共享单车为例对奥诺雷权利束理论的标准成分分析如下:
(一)奥诺雷权利束中的六个权利
1.占有权,即对特定物享有在物理上的排他控制或者在该物性质允许的前提下享有此种控制。“排他”“控制”和“物理”是占有权的三要素,其中排他和控制是核心要素。并非所有的物都可以进行“物理”上的控制,故“物理”要素并非必备要素。以共享单车为例,投入市场的单车脱离了企业的“物理”控制,而当某一特定消费者通过扫描单车二维码使用时,该消费者实际占有该车,同时就排除其他消费者的占有、使用权利。但在单车没有被占有之前,对不特定消费者而言,他们对所有未被占有的共享单车都享有占有的权利。根据共享单车的运营模式,共享单车脱离了企业的“物理”控制,但它仍是企业的所有物。消费者虽不是所有权人,但基于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其在使用某一特定单车时,享有实际控制权并排除其他消费者占有该车的权利。
2.使用权。奥诺雷认为使用权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使用权指所有权人对其拥有之物进行使用或享用,奥诺雷认为使用权是所有权的最根本特征,即使受到限制也丝毫不会影响其重要性。广义使用权还包括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共享单车运营中,当某一特定消费者通过扫描二维码单车使用的同时就排除了其他潜在消费者使用的权利。但是,在单车没有被使用时,对不特定消费者而言,他们对所有未被占有使用的共享单车都享有使用的权利。
3.管理权。奥诺雷认为管理权是指由谁决定以及如何使用该物的权利,属于广义上的使用权。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他人可以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或者使用。经企业许可,消费者可在服务期间在合法的范围内管理、使用其所解锁的单车。该服务期间内,消费者对特定的共享单车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同时企业也是在行使其管理权。
4.收益权。奥诺雷认为占有和使用本身就是收益的一种,收益可以视为使用的替代品,即通过放弃个人对物的使用来获取利益。共享单车的收益权体现为,因企业对消费者使用共享单车产生的直接利益之享有。
5.处分权。奥诺雷认为处分权包括转让、消费以及毁损等权利。处分权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对物的处分权,另一个是对财产权的处分权。所谓处分物的权利即通过消费、毁损等方式使得某物永久性灭失的权利;处分财产权的权利即通过出卖等方式将财产权转让与他人的权利。以共享单车为例,企业享有对共享单车进行出卖、赠与、毁损等处分权利,消费者无权对单车进行处分。
6.安全保障权。奥诺雷的安全保障权是针对公权力而言的,即财产免于政府征收或者侵害的权利。但共享单车投放量过大,并且企业未对单车停放进行合理规范,导致大量违规停放单车的情形出现,造成城市秩序混乱,影响市容市貌,政府对违规停放的单车采取暂扣措施。据报道,对于暂扣的单车,因相关企业未进行认领,随着时间推移,堆积的单车数量越来越多,因政府部门需要付出大量的管理成本,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政府对单车进行拆解、销毁。对于无人认领或者废弃的共享单车,政府有无权力对其进行处理,法律并未明确作出规定,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政府虽有权对共享单车进行管理和治理,但私自处理企业的财产是侵犯财产权的体现。
(二)奥诺雷权利束中的三个特性
1.可继承性,即在所有权人死亡后财产权可为所有权人的继承人继承,这是财产权的基本特性之一。一般认为,权利的行使必须由权利人自己选择,可继承性并非所有权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但对其有直接经济利益,故认为可继承性是所有权的特性而非权利。
2.无期限性。财产权无期限性以可继承性为前提,即财产所有人对其享有的财产权没有明确的终止期限。并非所有的财产权都没有期限,知识产权是有期限的,所以无期限性是所有权的一个特性。
3.剩余性,即所有权人对其所拥有的物具有剩余性权利,当某一权利消灭时,所有权人主张剩下的权利。例如,租赁终止后,承租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财产权利由所有权人享有。
就共享单车而言,奥诺雷所主张所有权的三个特性并不明显,故本文不予展开。
(三)奥诺雷权利束中的两个责任
1.不得有害使用责任。财产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不限于所有权人。财产权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所有物使用或者管理,都必遵循这一原则。共享单车企业不得有害使用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企业投放单车时应尽到有效的管理义务,不能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即不能影响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企业应当对使用共享单车的消费者负责,不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在使用共享单车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社会公德以及与企业之间约定的协议,合理合法使用该单车,不进行破坏、不乱停放等。
2.被执行责任。该责任指财产权人因欠债务而被法院或其他机构强制执行其财产的责任,此债务既可以是私法债务也可以是公法债务。若财产权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其社会信用便不复存在。若企业破产或者倒闭,法院或者其他机构有权对属于该企业的财产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破产清算或者执行。针对消费者而言,因其只享有占有、使用权利,当其因私人债务需承担责任时,不能将共享单车作为被执行的财产。
通过上述分析,以共享单车为例,在共享单车这一私人财产上存在共有权利,即不特定消费者对共享单车享有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以及承担不得有害使用的责任。从财产权的归属关系和权利人数量角度而言,企业和不特定消费者对企业所提供的共享单车享有共同的权利以及承担部分相同的责任。
三、共享单车财产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一)理论上厘清单车财产权归属
共享经济发展日趋成熟,私有财产上的共有权利和利益愈发普遍,共享财产中共有权利指所有人将其财产中的某些权利分享之后,他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某个期间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等,从而形成所有人和其他人在一定期间内对某项财产享有共有权利。[125]使用“权利束”概念研究共享单车,可以促进财产权利的交换,将个人财产权与共有财产权合并起来研究。虽然市场可以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难免会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形;企业为追求利润,会将生产资料投到利润较大的产品中,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126]所以,要从理论上明确共享单车财产权归属,清晰界定企业、消费者以及政府在管理共享单车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共享共治。首先从根本上厘清其权利归属,有利于更好规范共享单车,促进其健康发展。一方面,企业是单车财产权人,享有全部财产权,并且能够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将自己财产权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分享出去,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要担负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另一方面,消费者作为共享单车的使用者,享有临时占有权及使用权。根据奥诺雷所有权的十一种标准成分分析,消费者同时也享有管理权,经过权利人(企业)的许可,消费者可以对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这里的管理主要指狭义上的管理,即在使用共享单车过程中,应当遵循交通法规等法律规范和单车使用协议,文明合理使用单车,规范停放,不妨碍交通秩序和城市管理秩序。
(二)法律上明确单车“权利束”配置
传统物权法将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分别共有,[127]我国亦是此种分类。共享单车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物权法调整的两类共有的新类型,法律应当确认共享单车属于共—私财产类型。根据物权法定要求,本文认为首先应在立法层面提高法律位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法律(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共享单车是一种共—私混合财产,然后根据共享单车的特殊性质,设置不同权利人之间的管理和使用方式,规范其行为。
(三)明确企业和消费者的主体责任
共享单车利用公共空间经营,就要承担公共责任与义务,企业应在管理和技术层面提升水平,[128]而针对乱停放问题值得思考的是:违法者究竟是消费者还是企业?本文认为两者都有责任:一方面,企业负责单车的管理,出现此问题是其运营模式造成的,传统的公共自行车是有桩停放,就不会产生此类问题,因此企业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消费者在使用单车期间,应当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有序停放单车,这既是自身素质的体现,又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要求。对于共享单车引发的侵权问题,在使用过程中因单车自身原因造成消费者本人损失的,由企业承担责任;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可以由消费者先行赔付,因其是单车使用权人,负有管理义务,为便于纠纷解决故实行先行赔付规则,而后由消费者向企业追偿。如此规定可以加强消费者的责任意识,同时法律应强制要求企业就此赔付方式制定相关文件并予以公开;若消费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由消费者承担责任。消费者虽为使用人和占有人,但是其无权处分任何一辆共享单车,应禁止任何人私自占有单车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除追究相应民事责任以外,可以实施“黑名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根据情节,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间内禁止使用共享单车;情节严重的,可由刑法进行规制。
(四)明确企业和政府之间的责任
单车乱停放的违法者究竟是消费者还是企业?有人提出,大规模乱停放是由企业运营模式造成的,而非市民素质问题。既然是企业造成的,责任应该由企业来承担,但实践中,往往是政府投入资源来解决这个问题,如政府规划单车停放区域和承担治理职能。因此,应明确政府和企业之间责任划分。共享单车发展以来,中央和地方政府陆续出台了单车管理措施,但是这些管理措施效力低且规定相对“粗放”,职能划分不清,对于企业监管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执法过程中往往处于尴尬处境。
结语
作为现代经济发展的产物,共享单车所带来的种种问题,按照传统物权法理论已无法解决,若不明晰各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关系,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应明确共享单车这一财产上存在的权利束,企业作为单车的所有权人,将其对单车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有偿分享给广大消费者行使,虽然权利分享出去,但其所负担的责任不会因此减少;消费者作为单车的占有和使用人,在使用单车期间,因占有和使用而产生相应责任,应当在其权利范围内负有相应的义务。
共享单车问题不仅涉及企业运营,同时也考验政府管理水平。共享单车治理需要企业、消费者和政府三者联合治理,在共享权利的同时也要共享管理和责任。
[1] 北京大学法学院竞争法方向法律硕士。
[2] 根据出资人被承诺获得回报的类型,可以将众筹划分为奖励型众筹(Reward-based crowdfunding)、股权型众筹(Equity-based crowdfunding)、债权型众筹(Debt-based crowdfunding)和捐赠型众筹(Donation-based crowdfunding)。
[3] 截至2019年6月5日,Kickstarter项目总融资额达到4339506155美金,支持者总计16370909名。最新数据可访问https://www.kickstarter.com/help/stats?ref=global-footer,2019年6月5日访问。
[4] Pebble 是一款能够使用户通过手腕界面与他们的Android或iOS设备进行互动的智能手表,其创始人Eric Migicovsky需要至少10万美元用于模具设备的生产。尽管创始人曾经为黑莓手机设计过一款手表,居住在天使投资人集聚区,而且已经从几家天使投资者处筹集375000美元种子基金,仍然难以为这笔总数不大但急迫的资金需求寻找到足够多的支持者。2012年4月11日,他转向奖励型众筹平台Kickstarter,发起一个筹集10万美金的项目,并承诺如果支持120美元就能获得今后生产的一款Pebble手表。他在两小时内便筹集完成目标,至项目启动37天后的结束之时,他共计向68929人筹集了超过1000万美元,并承诺生产85000块手表以向支持者们交付奖励。
[5] 《控诉》(Inocente)是一部由Sean Fine和Andrea Nix Fine于2012年执导的短片兼纪录片。这部影片曾获得2012年奥斯卡金像奖最佳纪录短片奖,讲述一个来自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15岁无家可归小女孩励志要成为艺术家的故事。创始人通过奖励型众筹的方式从Kickstarter上募集到5万美金作为拍摄经费。
[6] Oculus VR公司2012年8月在Kickstarter上发起一项奖励型众筹项目,旨在融资推出一款专为视频游戏设计的全新虚拟现实(VR)耳机Oculus Rift。该项目在筹款期间从9522名支持者处获得2437429美元,远超过25万美元的目标筹资金额。
[7] 2011年初,张佑创立众筹平台“点名时间”,随后成为众筹行业领军者,《大鱼海棠》是该平台的典型案例之一。2013年,《大鱼海棠》制作团队在“点名时间”发起众筹,最终获得3510人的支持,筹到158万元,超过了目标金额120万元;该片成功上映,放映片尾出现4000多名众筹者名单,取得极大成功。然而,“点名时间”遇到极大的发展瓶颈。2014年,张佑决定放弃众筹模式,转而打造智能硬件首发平台,但转型并没有成功。2016年,“点名时间”被91金融收购。2018年9月,“点名时间”网站已无新项目上线,展示的融资成功案例也以四五年前的项目为主。
[8] 有学者把中国的奖励型众筹归到捐赠模式中,参见胡吉祥、吴颖萌:《众筹融资的发展及监管》,载《证券市场导报》2013年第12期。有学者称之为实物回报类众筹,参见邓建鹏:《互联网金融时代众筹模式的法律风险分析》,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有学者翻译为回报型众筹(标注称“也叫奖励型众筹”),参见盛佳、柯斌、杨倩:《众筹:传统融资模式颠覆与创新》,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年版,第14页。有学者将此解释为“奖励式众筹又称回报式众筹或者预购式众筹”,参见盛佳、杨倩、杨东和黄朝科:《众筹之巅:互联网浪潮下的创业和金融》,中国铁道出版社2016年版,第16页。
[9] See Steven Dresner,Crowdfunding:A Guide to Raising Capital on the Internet,Wiley Bloomberg Press,2014,pp.3-4.参见盛佳、柯斌和杨倩:《众筹:传统融资模式颠覆与创新》,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年版,第13页。
[10] 信息传递成本、小额支付成本和信息信任成本的提法,参见彭冰:《投资型众筹的法律逻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11] 比如2011年创立的“点名时间”,在初创两三年内迅速成为众筹行业的领军者,但2014年就遇发展瓶颈开始放弃众筹模式寻求新的发展出路并最终失败。
[12] 比如2015年上线的“开始吧”,近三年来在中国奖励型众筹市场成交量排名稳步上升。尽管“开始吧”对外宣称为奖励型众筹模式,但实际上大部分项目发起人都选择共建模式(某种意义上的股权型众筹)来寻找生意的合伙人或者代理人,因此可被认为是奖励型众筹与股权型众筹的混合体。
[13] 在京东众筹资质审查要求公告的评论区里,一名账号为“wan***i_1”的用户留言:“请问,这些资质什么的都齐了,直接就是成熟产品售卖了,还众筹什么。这就一个卖货的窗口了,失去众筹本质意义。”在该留言下方还有几名用户评论道:“这就是个电商平台,起名叫众筹而已,实际是团购。你们搞清楚了再来,想找钱还是去找投资吧。”“就是团购。”“对啊,不是应该成功了之后再搞资质的吗??”等等。参见https://zbbs.jd.com/thread-27129-1-1.html,2019年2月10日访问。
[14] 2015年,Kickstarter注册成为美国特拉华州共益企业。
[15] Same as a traditional corporation,except expanded transparency.See https://benefitcorp.net/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Implications_of_Becoming_a_DE_Public_Benefit_Corporation.pdf,visited on Sep.1,2019.
[16] 京东众筹的项目筹款结算规则并非规定在主要的发起人协议中,而是通过众筹社区发帖的方式公布更新。根据2019年1月21日最新公布的结算规则及流程,项目众筹成功后一天筹款总额自动打入发起人京东钱包账号,但筹款默认为冻结状态,必须等待平台扣除服务费后按照发起人协议分三批发送指令进行解冻,只有解冻的金额发起人才能提现用于项目实际实施。
[17]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在中国相对弱势。以(2016)浙0105刑初485号“陈某诈骗案”为例,该案被害人之所以被骗,部分原因在于众筹平台设置非常高的进入门槛,被告有机会编纂各种相关的谎言骗取钱财。比如骗被害人上线众筹项目需要向京东商城缴纳保证费,需要给审核的工作人员好处费等。
[18] 京东众筹与第三方公司展开合作,根据合作关系的紧密程度认定合作的众创服务商类别,包括核心级、伙伴级和专业级三个类别的签约服务商,并对服务商制定了相关的管理规则。详细参见https://zbbs.jd.com/thread-58220-1-1.html,2019年3月10日访问。
[19] 以(2017)川0107民初7438号“成都华速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成都朋友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为例。原告是被告发布众筹的代理服务商,原告帮助被告成功在淘宝众筹上融资383912元,原告在基础服务费用18800元之外还主张融资额10%的提成(38391.2元)以及违约金。据此,代理众筹成本近15%。
[20] 根据Kickstarter官方统计数据显示,截止到2019年3月30日,Kickstarter投资人数将近1600万,其中有超过520万的重复投资人。很多项目可以看到超级投资人(superbacker)的身影。笔者给Kickstarter官方支持邮箱发送邮件询问超级投资人的定义,得到回复称超级投资者是给予重要重复投资人的一个荣誉标签,具体定义为“These badges are added to the profiles of backers that have supported more than 25 projects with pledges of at least $10 in the past year.”
[21] See Hsu D H,“What Do Entrepreneurs Pay for Venture Capital Affiliation?”,The Journal of Finance,Vol.59,No.4,2004,pp.1805-1844.
[22] 美国管理学家彼得提出的木桶原理:木桶的盛水量由组成其木板共同决定,若其中一块木板很短,则盛水量就被短板所限制。
[23] 参见彭冰:《反思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三种模式》,载《探索与争鸣》2018年第10期。
[24] 2015年7月22日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一节规定:“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尽管应然的奖励型众筹特征符合该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的界定,但其在具体规制意见中并没有列举这种模式。
[25] 法学理论界也忽略了对奖励型众筹法律问题的研究,其判断基点在于回报型众筹和预售型众筹发展很多很快,直接适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存在其他法律障碍,也不需要事前批准等。参见彭冰:《投资型众筹的法律逻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当然,此观点针对目前中国畸形的奖励型众筹发展现状,相较于当下暴雷频发的债权型众筹,奖励型众筹法律问题在风险理论视角下就处于边缘地位,因此从实然角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奖励型众筹本质是一种新型的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经济法理论新视域是多元的,众筹相关的法学研究应当被传承和拓展到发展理论,即在吸收债权型众筹和股权型众筹研究成果基础上扩围到奖励型众筹。
[26] 有人将这种转型概括为向平台自律、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多元主体共治,也有人将此描述为一种规制含义扩展的趋势,并将此称为元规制,即一种介于政府规制和自我规制之间一种复杂、抽象和间接的规制干预形式,是外部监管者对自我规制的控制。参见王名、蔡志鸿、王春婷:《社会共治:多元主体共同治理的实践探索与制度创新》,载《中国行政管理》2014年第12期;Robert Baldwin,Martin Cave and Martin Lodge,The Oxford Handbook of Regul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4.
[27] See https://www.kickstarter.com/blog/kickstarter-is-not-a-store,2019年8月25日访问。
[28] Fixedproject指项目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筹资目标时必须把钱全部退还支持者。
[29] See https://www.kickstarter.com/rules/prohibited?ref=rules,2019年8月25日访问。
[30] https://www.kickstarter.com/projects/831303939/hanfree-ipad-accessory-use-the-ipad-hands-free/description。在评论区里,可以看到SethQuest所披露的破产相关的信息。
[31] See Christopher Moores,“Kickstart My Lawsuit:Fraud and Justice in Rewards-Based Crowdfunding”,U.C.D.L.Rev.,Vol.49,2015,p.417.
[32] 2014年4月30日,华盛顿州司法部长Bob Ferguson基于华盛顿州消费者保护法发起对Asylum Playing Cards项目发起人Ed Nash的指控。华盛顿州巡回法院认为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基于该州消费者保护法作出欺诈判决。据采访,受该判决的影响,有些支持者已陆续收到当初奖励型众筹项目筹资时所承诺的奖励,但这并不意味着消除了Ed Nash基于欺诈判决的返还资金义务和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此外,在这次华盛顿州检察长的行动中,巡回法院没有认可被告方的辩护。由此来看,基于州检察长消费者公益诉讼是一条可能的保护奖励型众筹投资者的途径。不过,这个途径的成功需要两个条件:第一是州检察长对该案有兴趣,二是存在很多居住在该州的投资者,如卡牌案中所有810名支持者中有31位是华盛顿州居民。
[33] 上海市黄浦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34] 参见姚前:《数字货币的发展与监管》,载《中国金融》2017年第14期。
[35] 参见盛松成、张璇:《虚拟货币本质上不是货币:以比特币为例》,载《中国金融》2014年第1期。
[36] See Abdur Chowdhury,Barry K.Mendelson,“Virtual Currency and Financial System:The Case of Bitcoin”,Working Papers and Research,Marquette University,Center for Global and Economic Studies and Department of Economics,2013.9.
[37] 参见谢杰、张建:《“去中心化”数字支付时代经济刑法的选择——基于比特币的法律与经济分析》,载《法学》2014年第8期。
[38] 参见中本聪:《一种点对点的现金支付系统》,http://www.bitcoin.org/bitcoin.pdf,2019年2月15日访问。
[39] 参见毕玲娜、韩力恒:《论区块链货币去中心化陷阱与悖论》,载《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40] 参见李文红、蒋则沈:《分布式账户、区块链和数字货币的发展与监管研究》,载《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论文》2018年第12期,银监会网站http://www.cbrc.gov.cn/chinese/files/2018/3198822C159C4B91A1ABB8D6CFBEAFCE.pdf,2019年2月15日访问。
[41] 参见[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货币的非国家化》,姚中秋译,新星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42] 此处指广义的数字货币,既包括比特币等民间的加密“货币”(私人数字货币),也包括国家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
[43] 参见姚前:《数字货币的前世今生》,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6期。
[44] 参见《比特币交易所QuadrigaCX创始人去世:密钥无人知晓》,载新浪财经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9-02-03/doc-ihrfqzka3409153.shtml,2019年3月4日访问。
[45] 参见管同伟:《区块链在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中的应用研究》,载《新金融》2018年第1期。
[46] 参见姚前:《分布式账本技术研究进展综述》,载《武汉金融》2018年第3期。
[47] 参见《比特币支付正在波罗的海国家兴起 受理商户越来越多》,载比特币资讯网http://www.bitcoin86.com/news/21617.html,2019年9月15日访问。
[48] 参见蔡玲:《〈资本论〉及其手稿中的货币概念》,载《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2018年第1期。
[49] 参见李洪良:《比特币与理想的货币形态》,载《金融市场研究》2018年第5期。
[50] 参见李秀辉:《货币形态转变的机制与趋势——从交子与比特币的比较说起》,载《社会科学战线》2016年第12期。
[51] 参见孙浩、赵欣:《“去现金化”与现金的未来》,载《清华金融评论》2017年第9期。
[52] 参见焦瑾璞、孙天琦、黄亭亭、汪天都:《数字货币与普惠金融发展——理论框架、国际实践与监管体系》,载《金融监管研究》2015年第7期。
[53] 参见刘东民、宋爽:《法定数字货币与全球跨境支付》,载《中国金融》2017年第23期。
[54] 参见周陈曦、曹军新:《数字货币的历史逻辑与国家货币发行权的掌控——基于央行货币发行职能的视角》,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7年第1期。
[55] 参见李洪良:《比特币与理想的货币形态》,载《金融市场研究》2018年第5期。
[56] 参见郭艳、王立荣、张琴:《重新定义货币:法币、竞争性货币与数字加密货币的理论演进》,载《经济研究参考》2018年第25期。
[57] See Michael Taylor,“Twin Peaks:A Regulatory Structure for the New Century”,Center for the Study of Financial Innovation(1995),p.312.
[58] 参见姜宇:《论比特币法律监管》,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59] 参见韩龙、彭秀坤、包勇恩:《金融风险防范的法律制度研究——以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为重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
[60] 参见刘谆谆、张瑞东、王玉琳:《央行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必要性及一些相关问题的探讨》,载《中国金融学》2018年第1期。
[61] 参见杨涛:《全面禁止数字货币难以实现》,载《经济研究信息》2018年第4期。
[62]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银管支付〔2018〕11号)。
[63] 参见《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
[64]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65]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的通知》(国发〔2016〕73号)。
[66] 2018年“中国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发展论坛·第三届区块链开发大会”在上海召开,发布四个团体标准,进一步推动区块链标准化工作。参见《中国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发展论坛第三届区块链开发大会隆重召开》,载上海市信息安全认证中心网站http://www.shtec.org/col/col162/index.html,2019年9月15日访问。
[67] 参见郭学军:《在大数据审计中应用“区块链”技术的一点设想》,https://www.bianews.com/news/details?id=11738&type=0,2019年9月15日访问。
[68] 参见周小川在2018年3月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记者会上的发言。
[69] 参见林慰曾:《数字货币的监管困境与法律出路》,载《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70] See Iris H-Y Chiu,“Fintech and Disruptive Business Models in Financial Products”,Intermediation and Markets -Policy Implications for Financial Regulators(2016),pp.58-65.
[71] 参见许多奇:《金融科技的“破坏性创新”本质与监管科技新思路》,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2期。
[72] 参见《盘点美国加密货币监管机构、态度和案例》,载比特币资讯网http://www.bitcoin86.com/news/43264.html,2019年9月15日访问。
[73] 参见(2018)粤06民终6613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74] 参见(2017)苏0115民初11833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75] 参见(2018)浙0782民初1664号义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76] 参见(2017)川1011民初2958号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77] 参见深国仲案例精选:《比特币仲裁案》,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Arbitration/content/2018-10/26/content_7677066.htm,2019年2月11日访问。
[78] 参见(2018)闽09民终1819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79] 参见(2015)金刑初字第00090号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80] 参见(2017)冀0406刑初18号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81] 参见(2016)浙10刑终1043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82] 参见(2015)东刑初字第1252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83] 参见杨冬梅、刘诗颐:《从现行法律框架下谈比特币的法律保护》,载《中国律师》2018年第4期。
[84] (2018)京01民终957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85] (2017)京0108刑初725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86] See Lars Hilse,“Threat-Assessment:Bitcoin:Danger to the United States's National Security and her Economic & Commercial Interests”,Create Space Independent Publishing Platform(2013),pp.24-40.
[87] 参见谢杰:《“去中心化”互联网金融对经济刑法规范的影响及其应对》,载《犯罪研究》2015年第2期。
[88] 参见《日本FSA调查加密货币交易所Zaif6000万美元被盗案》,载汇讯网https://www.fxshell.com/article/32273,2019年9月15日访问。
[89] 参见熊俊:《非法定数字货币的界定与监管》,载《中国金融》2016年第17期。
[90] 参见《为什么日本要大力发展加密货币,对加密最为友好?》,载币乎https://bihu.com/article/1720657,2019年3月12日访问。
[91] 参见《日本金融厅最新加密货币监管草案全解读》,载比特币资讯网http://www.bitcoin86.com/news/33395.html,2019年3月3日访问。
[92] 参见《新加坡成第一个完全接受加密货币的国家》,载链门户http://www.lianmenhu.com/blockchain-6554-1,2019年3月12日访问。
[93] 参见《新加坡:加密货币支付服务监管框架终尘埃落定》,载零壹财经https://www.01caijing.com/article/30255.htm,2019年3月3日访问。
[94] 参见《政策解读:香港证监会对数字货币交易所监管框架》,载币乎https://bihu.com/article/1773997,2019年3月3日访问。
[95] 参见袁源:《美监管风袭以太币》,载《国际金融报》2018年5月7日。
[96] See Stephen J.Obie&Mark W.Rasmussen,“How Regulation Could Help Cryptocurrencies Grow”,Harvard Business Review(2018),pp.2-4.
[97] 参见《泰国:90后明星诈骗案暴露的数字货币监管隐患》,载搜狐财经http://www.sohu.com/a/254547684_100117963,2019年1月15日访问。
[98] 参见《委内瑞拉将发行加密数字货币“石油币”》,载《时代金融》2018年第3期。
[99] 参见付一鸣:《瑞典:从“纸币先驱”到“轻现金社会”》,载《经济参考报》2018年1月9日。
[100] 参见《瑞士央行:数字货币还是私有化的好》,载区块网http://www.ymcall.com/artinfo/898609421801688242.html,2019年3月3日访问。
[101] 参见《日央行官员:日本人喜欢现金,不打算发行法定数字货币》,载网易财经http://money.163.com/18/0129/14/D9AVHRD5002580S6.html#from=keyscan,2019年3月4日访问。
[102] SeeGianclaudio Malgieri,“User-Provided Personal Content in the EU:Digital Currency between Data Protection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Computers & Technology(2018),pp.118-140.
[103] 参见《香港:银行的数字货币并不明显优于现有的基础设施》,载百度http://baijiahao.baidu.com/s?id=1601990598359772279&wfr=spider&for=pc,2019年3月3日访问。
[104] 参见陆晓晓:《Ecobank报告显示:非洲各国对加密货币持观望态度》,载梦吧创投https://www.mongba.com/a/20180823184443/,2019年9月15日访问。
[105] 参见武佳薇、卢边静子:《比特币衍生品:上市争议与监管分歧》,载《武汉金融》2018年第7期。
[106] 参见王怀勇、邓若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研究》,载《南方金融》2017年第11期。
[107] 参见刘国华、潘智林:《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载《商业经济研究》2017年第12期。
[108] 参见姚名睿:《从私人数字货币的监管到法定数字货币的试验》,载《当代金融家》2018年第4期。
[109] 参见李炳:《关于法定数字货币的研究共识与展望》,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18年第12期。
[110] 参见乔海曙、王鹏、谢姗珊:《法定数字货币:发行逻辑与替代效应》,载《南方金融》2018年第3期。
[111] 参见郑戈:《区块链与未来法治》,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112] 参见上海新金融研究课题组、钟伟、宋静:《数字货币与金融技术监管的崛起》,载《新金融评论》2017年第6期。
[113] 参见杨东、武雨佳:《利用监管科技保障互联网金融安全》,载《互联网经济》2017年第12期。
[114] 本文为2019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共享经济下混合财产权研究”(19YJA820010)阶段性成果。
[115] 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116] 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117] 参见交通运输部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
[118]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0页。
[119] 参见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120] 比达咨询:《2018年中国共享单车用户体验调查报告》,载比达网http://www.bigdata-research.cn/content/201812/796.html,2019年7月4日访问。
[121] 参见闫立东:《以“权利束”视角探究数据权利》,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
[122] 参见付大学:《论混合财产》,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123]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2-113页。
[124] See A.M.Honoré,“Ownership”,in A.G.Guest(ed.):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pp.107-147.
[125] 参见付大学:《论混合财产》,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126] 参见闫立东:《以“权利束”视角探究数据权利》,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
[127]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3页。
[128] 参见顾大松:《共管共治,才能共享》,载《环境经济》2017年第Z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