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立法背景

基于危险废物比一般固体废物所造成的对人体健康和环境污染的情况更为严重,明确危险废物的防治适用本章的专门规定。从法律上体现了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严格控制和重点防治的原则。

危险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有着严重的危害,必须将其作为防治的重点,比一般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采取更为严格的管理措施。通过立法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出严格规定,是各国控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基本措施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立法的共同经验和通行惯例,也是有关国际公约的主要内容。本法根据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和我国危险废物污染和防治的现状,总结我国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经验,根据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并借鉴了国外的普遍做法和先进经验,确定了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重点管理的原则和严格的管理措施,这对于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条文释义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特别规定的同时,对本章未作规定的,仍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章专门针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出了规定,涉及危险废物的管理应首先适用本章的规定,但危险废物作为固体废物的一类,在本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中未作规定的,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也应适用。这里讲的“一般规定”应包括本法第一章、第二章和第七章的“一般规定”及其他相关内容。危险废物属于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适用第三章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名录、鉴别和识别标志、分级分类、信息化管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及危险废物精细化环境管理工作的深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以下问题:

一、部分危险废物类别定义不准确、范围过大

《名录》为了避免出现遗漏的情况,对部分危险废物产生源和危险物质采用了较为宽泛的定义,难免将部分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纳入其中。这一问题目前已造成部分行业固体废物属性争议较大,管理困难等问题。

二、不能完全满足当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需求

各地在危险废物管理中,已经将《名录》作为管理名录或者危险废物分类名录使用。部分危险废物存在归类不清的问题,影响了各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

三、部分污染环境风险小的危险废物需要纳入豁免管理

2016年版《名录》推行危险废物豁免管理,在环境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将部分危险废物纳入豁免管理清单。在豁免管理制度实施过程中社会反响较好,进一步扩大豁免管理范围的需求增大。

条文释义

一、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并应当动态调整

危险废物是指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感染性,或者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如未采取严格管理措施,可对环境或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因此应对危险废物实行重点控制与管理。但既要严格,也应合理,必须要有一定的合理的管制范围。为了比较全面、灵活、合理、方便地实行对危险废物的严格控制,世界上许多国家采取以“名录”或“清单”的方式来确定危险废物的种类与范围。名录管理比较正规、严肃、简便,种类较为具体,范围较明确,有较大的可靠性,使用较方便,因而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和欢迎。如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德国、比利时、瑞典、丹麦、荷兰等国家,均在法律中对此作了规定。有关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亦采用了这一制度。如我国已加入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中就明确规定了应加以控制的45类危险废物,并要求各缔约国通过国内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是对危险废物按行业来源及产生工艺进行分类汇集,予以公布实施的管理措施,凡列入名录的固体废物均为危险废物,应予以严格控制和重点管理。根据本法关于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1998年国家环保局、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制定颁布了第一版《名录》。2008年环境保护部会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名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16年环境保护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对《名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将危险废物调整为46大类别479种。危险废物从产生、运输、转移、利用处置的全过程管理涉及多个部门,危险废物名录不仅涉及技术问题,也涉及国家对危险废物实行监督管理的实际要求和能力,因此,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危险废物环境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废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危险废物实施严格管理。

由于我国危险废物种类繁多、性质复杂、变化频繁,期望一次修订解决所有问题并不现实,在保持《名录》基本体系不变的基础上,应坚持动态修订原则。随着我国在固体废物污染特性的基础研究、鉴别等工作的逐步增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动态修订的方式,在时机成熟时择机启动《名录》修订工作。

二、危险废物实施分级分类及信息化管理

危险废物的种类和性质千差万别,污染特性差异极大,采用单一的管理手段难以达到有效控制污染的目的。我国危险废物处置资源紧张,环境监督管理力量不强,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以环境风险控制为原则,需要对危险废物采用全过程控制和分类管理手段以达到防止和抑制其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以集中力量高效率地进行污染防治和实施环境监督管理,避免过度严格管制和资源浪费。2016版《名录》新增了《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列入豁免管理清单的废物共16种/类,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豁免管理包括:生态环境风险较小的危险废物;来源分散、产生量小、分别计量难,严格按危险废物管理不现实的危险废物;在其他法规中已经得到足够的控制的危险废物。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动态修订《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近年来,我国危险废物环境违法案件时有发生,对人体健康及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威胁。同时,也暴露了我国危险废物底数不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企业未有效落实主体责任,监管体系薄弱等突出问题。因此,可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通过开展危险废物产生企业、事业单位在线申报登记和管理计划在线备案,全面运行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等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实现对危险废物的全过程自动化监管,提高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水平。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规划和建设的规定。本条相较于原法第五十四条,作了较大修改。

立法背景

集中处置危险废物是一种既经济又科学的方式、方法。它是指将危险废物集中于某一区域或专业性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中予以处置。集中处置危险废物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中有着重要意义:一是可以节约人力、物力、财力;二是可以获得较好的处置效果。集中处置设施一般都拥有较完备的专业技术、设备和管理力量,同时,具有较高的专业化水平和处置条件,因此,可以获得较好的处置效果;三是可以降低经营成本和减少处置费用,从而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四是可以提高防治污染的水平;五是可以掌握和控制危险废物的流向,从而便于监督管理。

本条修订的必要性主要有两条:

一、新时代发展形势推动危险废物设施建设规划制度改革

我国于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首次建立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制度。其背景是2003年全国非典疫情暴发后,医疗废物处置设施不足的问题十分突出,为了保障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的规范化处置需要,国务院于2004年发布了《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同年年底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明确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规划制度,规定在国家层面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国家规划的发布有效带动了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行业的快速发展,截至2018年年底,我国发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3220份,持证单位3091家,核准经营规模达到10212万吨/年,实际经营规模为2697万吨,分别为2006年的14.3倍和9.1倍。

当前,我国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市场的格局已经发生了改变,由市场主体自行建设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已经发展成为主要力量。随着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需求的持续增长和利用处置产业化、市场化发展水平的持续提高,单纯在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规划已不能很好地满足市场需求。

此外,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一条明确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列为环境保护公共设施,要求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根据《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由原环境保护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事项下放至省级环保部门。为了与新《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相衔接,落实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环境保护公共设施的职责,保障中长期设施建设用地,有必要对现行国家规划制度进行调整。

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能力不足问题要求进一步落实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规划制度

一是处置设施建设在一段时期内仍滞后于处置需求。两高司法解释发布以来,全国危险废物产生量快速增长,由于处置设施建设存在时间滞后性、项目选址落地难等原因,部分地区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增长一时间跟不上危险废物产生量的增长,处置价格增长较快,产废企业出现库存积压现象。

二是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存在堵点。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程序和危险废物纸质转移联单运行程序复杂,耗时过长,部分地区存在禁止转出或禁止转入限令,妨碍了市场化机制下危险废物的合理跨区域转移,导致部分地区能力限制而部分地区能力不足的区域性失衡问题。

条文释义

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

经国务院批准,原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2004年印发的《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是我国首个全国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规划。近年来,我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市场化发展势头迅猛,不同区域、不同行业、不同类别危险废物产生和集中处置的结构性差异日趋明显,原有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老化、能力匹配错位、新建项目选址难等矛盾突出。为此,越来越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针对本地区的产业结构和相应的危险废物产生种类、数量等特点,制定了适合本地区情况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规划。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2018年印发的《“无废城市”建设试点工作方案》进一步明确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作为环境保护公共基础设施的属性。为了适应动态发展变化的形势,本条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危险废物产生量、危险废物产生种类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能力,结合全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内容,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规划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保证规划的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精准发力。

二、鼓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区域统筹合作

我国幅员辽阔,各区域人口、产业结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危险废物的产生种类和数量差异较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能力的匹配程度也不同,有的地区能力不足,危险废物难寻出路,有的地区能力则尚有富余。

因此,本条第三款鼓励跨省域协同规划、共享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能力,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有利于实现资源要素的市场化配置,有利于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及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等典型地区,可以开展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区域合作,探索以“白名单”方式对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实行自动许可,实现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资源共享、互通有无,从而提升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整体效率。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适用及要求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原法第五十二条修改而成,适用范围增加了“利用”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并将原法中的“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以便管理上区别对待而不是一刀切。

条文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识别标志的适用即必须使用、设置的对象,包括器物和设施场地两个方面。器物包括了容纳、放置、装载、覆盖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设施和场所包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工具、设备、设施、场地等,如收集危险废物的工具、器物,运输工具,堆放、转运或暂贮场所,危险废物接收或处理、处置设施、场所等。凡在本条所规定范围之列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设施、场所等,都必须执行有关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依要求使用、悬挂、粘贴、设置与危险废物性质和类别相应的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4.9规定,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上必须粘贴符合本标准附录A所示的标签,并在标准附录A 中对危险废物标签样式、危险废物种类标志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 15562.2)对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的警示标志作了规定。《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 (HJ 421)5.3规定,医疗废物包装袋的颜色为淡黄,颜色应符合GB/T 3181中Y06的要求,包装袋的明显处应印制警示标志和警告语,并对警告标志的样式和警告语作了规定。

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危险废物申报的规定。

条文释义

危险废物具有毒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管理不当会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落实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主体责任,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过程进行严格管理,是国内外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通行做法。实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申报登记制度,可以实现危险废物从产生到最终处置全过程的跟踪,对防控危险废物环境风险具有重要作用。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是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哪些“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6年,环境保护部印发《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计划制定指南》,规定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制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划分制定单位;提出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编制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主要内容和建立台账的有关要求;明确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危险废物台账的表格样式等。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内容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环境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这些措施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同时,还应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申报的内容包括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对于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某种产品可能产生数量较少或环境危害极小的危险废物,可不进行申报,但要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我国从1992年开始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工作。1995年以前,没有全国危险废物产生量的统计数字。1995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确立实施危险废物申报制度。但随着社会经济及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我国危险废物管理形势已经发生了巨大的改变,据不完全统计,我国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超过50万家,以传统通过纸质报表方式进行的申报登记越来越不能适应目前危险废物精细化管理的要求。

为推进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信息化,生态环境部门开展了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启动了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建设国家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后,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可以方便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快速有效地申报危险废物相关数据,生态环境部门也可以高效地开展数据统计分析和监督管理工作。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订后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变更相关备案内容。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相关流程纳入国家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通过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以电子化方式备案,可实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危险废物申报、转移联单等流程相互印证校验,推动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如实报告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情况。

国家对工业固体废物建立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领取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许可证,且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危险废物的环境管理规定可以满足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申报制度要求的,应执行排污许可证的管理规定,不需要重复执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申报制度。

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履行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关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责任

本条规定确定了危险废物产生者依法负责所产生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责任的原则。产生者应当承担对其所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环境无害化贮存、利用、处置的义务,这是产生者的产生危险废物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的必然的法律后果。本条规定是本法第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在危险废物管理中的具体规定,是“污染担责”原则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方面得到贯彻和实现的保障。

产生者履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和义务的具体方式多样。产生者可以自行贮存、利用和处置直接承担责任,也可以通过委托他人贮存、利用和处置间接履行义务。产生者委托他人贮存、利用和处置其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并不意味着产生者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义务和责任转移、改变或减少、消灭。产生者应对拟接受委托者的资格、能力和设备等进行调查,核实拟接受委托者的处置设施是否具备贮存、利用和处置拟接收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的条件,查明其处置水平、实际操作能力和管理水平,以及是否拥有法定的许可证等。产生者应主动查询、核实处置情况,保证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的环境安全。

二、产生单位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应执行的有关规定

我国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遵循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标识制度、管理计划及备案制度、申报登记制度、排污许可制度、源头分类制度、转移联单制度、应急预案及备案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我国1999年颁布《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转移联单制度作出具体的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严格落实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制度,按照危险废物相关导则、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确保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各环节的环境安全。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单位人员对危险废物管理的认识。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确保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送、暂存、利用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该规定明确了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达到一定的环境保护标准要求。目前,我国已基本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全过程的环境保护标准,对涉及危险废物的场所的选址、设计、防护,设施技术标准、设计规范、操作规程、防护要求,环境监测、退役关闭的管理及残留物质的处理、处置等做作了详细的规定。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该按照各项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建设贮存场所和设施,并制定相应的运行、管理和监测制度,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危险废物贮存过程应执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过程应执行《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已失效)(GB 18484)、《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和《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 30485)等标准,以及配套的技术规范要求。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建的危险废物贮存和利用处置设施,也应满足相应的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确保处置工艺、处理能力、装备(装置)水平、可靠性满足污染物稳定达标的要求。无法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委托其他单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转移过程应遵循《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 号)的要求,运输过程应遵循《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技术规范》(HJ2025)的要求,受委托的利用处置单位应依法领取许可证,并具有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能力。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许可证的规定。

立法背景

对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活动实行许可证管理,是依法治国和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环境监督管理的必要手段。许多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证明许可证制度是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环境管理的通行做法。如美国《资源保护和回收法》规定,贮存、处理、处置危险废物,必须持有环保局颁发的许可证。而美国法律关于危险废物处理的定义包含了利用的概念。美国联邦法规汇编次章I第270部分——美国环保局管理许可证项目:危险废物许可证项目关于危险废物处理(treatment)的定义为:实现以下目的的任何方法、技术和工艺,包括中和、从废物中回收能源或材料资源、将危险废物转变为非危险废物或减小其危险性、使运输、贮存、处置更为安全、适合循环利用、贮存或减小体积。日本《废弃物处理和清扫法》规定,凡以收集、运输、处理产业固体废弃物从业者,应当向都道府县知事领取许可证。德国《促进物质闭路循环式废物管理和确保环境相容式废物处置法》即《废物避免、循环和处置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联邦政府可以制定条例,要求从事循环利用需要监管的废物或特别监管的废物(危险废物)的,必须领取许可证。意大利、澳大利亚、英国等也都有关于危险废物许可证管理的法律规定。

条文释义

一、许可证管理的必要性

危险废物所具有的环境危害特性决定了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单位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条件、设施设备、运营操作和管理能力;从事此类工作的人员也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否则,便有可能在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过程中造成污染危害,从而导致严重污染事故时有发生,给环境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失。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工作的长期实践证明,只有对从事此类活动的单位设置必要的准入条件,才能在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有效降低环境污染风险,确保全过程无害化和环境安全。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属于直接关系到生态环境保护和人身健康的特定活动,有必要设定行政许可,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危险废物许可证制度的类型和范围

(一)危险废物许可证的类型

根据本条规定,除通过自建设施贮存、利用、处置本单位产生的危险物外,其他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均应当取得许可证,即不只是或不是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自己产生的危险废物;而是面向社会从事专门性对外服务的经营活动。这包括区域性的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也包括企业将自建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对外单位开放,接受其他单位的危险废物或加入区域性危险废物处置网络系统而承担的贮存、利用、处置其他单位的危险废物的任务。若企业自建的设施仅用于贮存、利用、处置自己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对外单位开放从事专门性的经营活动,则应当执行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二)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主体

本条将可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限定为“单位”,这意味着禁止个人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因为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不仅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设备,还需具备雄厚的经济能力,而自然人作为个体工商户是难以全面具备这些资格条件的。

(三)危险废物许可证的审批和监管

本法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领域的专门法,因此,本法所规定的危险废物许可证制度,是专门用于规范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过程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不适用于其他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持证单位在遵守危险废物许可证规定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许可要求之外,其生产经营活动还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同时接受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免于领取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形

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生态环境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于2016年印发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出的《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对部分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环节实行豁免管理,是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的具体执行制度。因此,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实行豁免管理的,相应环节可以免于领取危险废物许可证。

(五)危险废物利用活动遵守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要求

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危险废物是固体废物的一部分,因此,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活动须遵守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相关要求,综合利用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标准使用,并接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质量监督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保障危险废物许可证制度的顺利实施

本条第二款以持证单位为对象作了禁止性规定。一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必须要具有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体现“法有禁止即不可行”的明确行政许可效力;二是持证单位须依许可证规定和列明许可事项依法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包括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地址和期限要求,建设、配备、使用、管理有关设施、设备和培训人员,所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性质、方式、数量等以及注明和附加的其他预防环境污染风险的条件和事项。

本条第三款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收集者、转移者作了禁止性规定。确立了提供或委托时的“事前查验”原则,即产生者在将自己产生的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前,有责任查明验实对方是否持有对应范围的许可证且具备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相应类别危险废物的能力和资格条件。未查明验实便提供或委托的,或者明知对方无许可证或虽有许可证但其与拟接受的危险废物不相符合而仍向对方提供或委托的,均属违法行为。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管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危险废物量大、种类多,且大多是混杂在一起的,收集、贮存分类管理存在许多实际的问题:一是缺乏成分分析数据。很多危险废物的成分分析数据都是空白,因而无法依据有害成分比例进行有效的分类,只能依据危险废物产生的工艺粗略分类。而危险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以其所含成分为依据,不按其所含有害成分进行分类,这势必给危险废物的资源化和无害化带来困难,同时也很难针对某种特定的危险废物提出有效的治理对策。二是有害特性鉴别困难。在资金不足、技术不完善等条件下,开展有效的危险废物有害特性鉴别不现实。目前的有害特性绝大多数是根据理论知识和实际经验申报的,其申报结果的绝对可靠性也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另外,我国目前在成分分析和有害特性鉴别等方面还有一定的困难。

条文释义

一、关于危险废物分类管理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危险废物依其危险特性的不同而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毒性(含急性毒性、浸出毒性等)、易燃性、腐蚀性、传染性、反应性等。因此,对于不同种类的危险废物,实施适合其危险特性的污染防治要求,采取不同的污染防治措施,即采取“因废制宜,分类控制”的污染防治原则。如果对性质相异的各类危险废物均采取相同的污染防治措施,不仅不能有效控制污染,还可能扩大或加重污染危害风险。实践证明,经过明确分类的危险废物比未经分类的危险废物更好处置。例如,使用过的烃类物质还可以作为燃料,借以获取生产或生活所需的能量。但是如果在含烃类物质的废物中混杂了不少含有机氯的物质后,燃烧时会有氯化氢的污染。如将这样的废弃物作为燃烧物,只能在特殊处理的焚烧炉内销毁。本条根据危险废物的这种特性相异的特点及其可能导致的污染防治的需要,规定:“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对危险废物实施分类管理,并非单纯地、绝对地将各类危险废物在任何条件下、在任何环节中都截然分开。实践中有些危险废物是可以同其他危险废物混合在一起收集、贮存、运输或处置的,但是,这种混合不能盲目进行,并不是所有的危险废物均可以进行混合。混合必须要遵循科学的原理,符合科学的条件,采取科学的方式,必须是以不产生新的危险性质更为严重的危险废物、不会导致更为污染为前提。特别是对于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在进行混合收集、贮存、运输或处置前,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安全性预处理。如果未经安全性预处理,混合时会引起高温、高压、剧烈反应产生有毒烟尘等,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有害影响,甚至产生爆炸事故、火灾或其他严重事故。因此,必须对危险废物的混合施以必要的、严格的限制,提出“事前安全处理、处置”的要求。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对贮存危险废物的要求

根据本条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是指《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一般要求有:(1)所有危险废物产生者和危险废物经营者应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也可利用原有构筑物改建成危险废物贮存设施;(2)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否则,按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3)在常温常压下不水解、不挥发的固态危险废物可在贮存设施内分别堆放;(4)除(3)规定外,必须将危险废物装入容器内;(5)禁止将不相容(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在同一容器内混装;(6)无法装入常用容器的危险废物可用防漏胶袋等盛装;(7)装载液体、半固态危险废物的容器内须留足够空间,容器顶部与液体表面之间保留100毫米以上的空间;(8)医院产生的临床废物,必须当日消毒,消毒后装入容器。常温下贮存期不得超过一天,于摄氏5度以下冷藏的,不得超过7天;(9)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上必须粘贴符合本标准附录A所示的标签;(10)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在施工前应做环境影响评价。此外,该标准还对危险废物的包装、贮存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和关闭等作了要求,例如要求危险废物贮存容器要符合以下条件:(1)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容器盛装危险废物;(2)装载危险废物的容器及材质要满足相应的强度要求;(3)装载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完好无损;(4)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材质和衬里要与危险废物相容(不相互反应);(5)液体危险废物可注入开孔直径不超过70毫米并有放气孔的桶中。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实质上是采取稀释的方式贮存危险废物,其结果非但未减少或减轻废物的危险性质、数量、体积,反而使非危险废物转化为危险废物,增加了危险废物的数量、增大了其体积,使污染防治更为复杂和困难,并未达到污染防治的目的。因此,这种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针对部分危险废物种类超期贮存问题,这次修订在危险废物管理措施方面规定了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接收的危险废物贮存时间限制,即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2017年,我国共产生危险废物6936.89万吨,其中综合利用4043.42万吨,处置2551.56万吨,贮存870.87万吨(含往年贮存)。相当一部分已进入收集体系或利用处置设施的危险废物处于临时贮存状态,对部分地区的土壤环境形成高污染风险,易引发环境事故,危及整体生态环境安全。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转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危险废物与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密切相关,是整体推进污染防治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是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的前提与保障之一。当前,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事件屡禁不止,严重危害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危险废物转移的环境风险能否得到有效管控,直接关系到污染防治攻坚战总体目标的实现,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获得感。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明确指出,完善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制度,严厉打击危险废物非法跨界转移、倾倒等违法犯罪活动。

国家环保总局于1999年发布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规范危险废物转移活动,防止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经过多年实践,危险废物转移过程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需要研究解决,《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管理工作需要。

因此,需要明确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条文释义

本条分为三款。

一、第一款是关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规定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是追踪危险废物流向,实现危险废物“从摇篮到坟墓”全过程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环境管理制度。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为了提高危险废物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全国已经建成了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已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大范围使用电子联单形式,显著提升了转移运行效率和监管工作成效。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关于提升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能力、利用处置能力和环境风险防范能力的指导意见》提出全面运行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原则上停止运行纸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后危险废物转移主要采取电子联单方式,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不能运行电子联单时,才可以填写、运行纸质联单。

二、第二款是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以下简称跨省转移)的规定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需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在2016年修订时取消了危险废物省内转移申请,目前只有危险废物跨省转移需要得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移出人)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同意接受拟转移的危险废物,应告知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原因;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作出不同意转移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理由。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应当包括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废物代码、重量或者数量、接受人、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方式以及批准决定的有效期等。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申请经批准后,移出人应当按照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转移活动。危险废物跨省转移活动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限。移出人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以多次转移危险废物,每次转移时无须再办理审批手续。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为了避免出现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漏洞,强化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的管理。

三、第三款是关于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的规定

危险废物转移涉及污染防治、运输管理、违法犯罪等内容,因此需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共同制定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要体现出对危险废物转移的全过程管理,同时要提高管理效率。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运输危险废物管理的原则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

一、危险废物运输的管理规定

危险废物的运输是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主要环节之一。在运输过程中,如果管理不当或未采取适当的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措施,则极易造成污染。我国每年都会发生危险废物运输事故,并造成严重的污染危害,给当地的环境和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因此,必须对危险废物的运输加以控制和管理。运输危险废物,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求,即无害环境和运输安全。一是必须采取各种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做到无害环境的运输。二是必须将所运输的危险废物作为危险货物对待,使用和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目前,危险货物运输,分为道路运输、水路运输和铁路运输。针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交通运输部出台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以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等管理文件;针对水路运输,出台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管理文件;针对铁路运输,出台了《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文件。

二、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客货混装混运,是由于危险废物所特有的危险性质,如果使用运输旅客的同一交通工具同时装运危险废物,则极易造成对人体健康的损害,造成污染危害。我国曾发生多起将旅客与危险废物使用同一交通工具运载而造成污染的事故。因此,必须明确运输危险废物的交通工具不得搭载旅客,做到运输危险废物的交通工具必须专用。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危险废物污染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及物品的安全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新增危险废物利用环节。由“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修改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涵盖了危险废物管理的所有环节,而且体现了依法管理的法制思想。

“资源化”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基本原则。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和循环经济发展,利用危险废物中有用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已成为企业重要的经济活动。危险废物的利用环节已成为危险废物管理的重要内容。通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体现了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生态文明和依法治国思想。

从法律上对涉及危险废物管理的各个环节加以明确规定,通过法律法规确定消除污染物对于管理部门落实监督执行是十分必要的。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受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物品的安全处理的规定。

在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过程中所使用的装载、盛放、堆置、输送、容纳或包装过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品、装置、运输工具或其他物品,因直接与危险废物接触,故已受到了危险废物的污染,实际已成为具有危险性质的污染物,其在转作他用之前,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和方式,满足相应的技术规范、标准等,经过消除污染的安全性处理,以避免和防止二次污染。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制定意外事故的环境污染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备案单位由原来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检查单位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是适应了生态环境部改革后的名称。内容体现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的原则,体现了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的思路。

条文释义

一、危险废物与废水、废气等污染物不同,其污染事故的特点也不相同

一般而言,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事故不像废气、废水污染事件那样是突发性事件,而大多是先出现事故隐患,由于对事故隐患防范措施缺失或不当所造成的。而且,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其控制、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的工作确实难度极大且复杂。因此,有必要强调危险废物污染事件的防范工作,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所涉及危险废物的种类、性质、数量和收集、运输、利用、贮存、处置情况,预先制定在可能发生意外污染事故时所拟采取的应急措施方案和事故防范措施,并予以落实

防范措施一般包括建立健全环境污染事故防范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事故发生时拟采取的应急方案和措施,配备控制、减轻或消除污染所需的设备、器材等。

三、有关单位应当将所制定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和防范方案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涉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检查

这是因为一旦事故隐患出现或者事故发生,在实施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时,还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而有必要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各相关单位预先了解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以便届时各司其职,采取得力、有效的措施,控制污染危害的蔓延和扩大。

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应急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将原来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是适应了生态环境部改革后的名称。

条文释义

一、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定义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是指由于违反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受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危险废物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根据事故造成环境污染事件危害的程度,可分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个等级。

二、发生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必须履行义务

1.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包括对已发生的污染应当采取减轻或消除的措施,防止污染危害进一步扩大。这里的“立即”是指时间上的要求,一旦发现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就必须马上采取措施,不允许有时间上的延误,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必须将事故或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可以使他们在第一时间了解危害的程度,能够有充足的时间采取转移、躲避、防御和救护等措施,保证他们的生命健康,避免和减少因污染危害造成的损失。

3.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重大或特大的环境污染事件要在发生事故后算起的48小时以内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的类型、发生的时间、地点、排污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情况等。事故查清后要进一步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的潜在危害或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的问题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报告。报告单位应当保证报告内容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当发现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时,报告单位应当立即纠正并上报。

第八十七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事故时有关政府部门采取紧急措施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将原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是适应了生态环境部改革后的名称。

条文释义

一、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这一规定与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部门和事件等级有关。一是不仅在危险废物已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要进行报告,在有可能发生上述污染事故时,有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也必须立即进行报告。这是因为危险废物事故的发生一般都不是突发性的,往往在事故发生前都已有隐患出现。因此,当有事故的隐患出现时,并有证据证明该隐患会导致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事故时,有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杜绝事故的发生。确定是否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可以通过三种途径:(l)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事故单位的报告;(2)单位和居民对严重污染行为的检举和控告;(3)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测结果。由于固体废物涉及行业较多,因此也必然牵涉到相关行业的主管部门,所以本法规定,除生态环境部门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也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部门还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通常包括: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时间、地点、范围、危害程度、主要原因,有关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污染危害情势分析,解除或减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建议等。

二、在接到有关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报告后,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

一旦决定了采取措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如果人民政府所采取的措施是必要的,因执行该措施而受到损失的单位无权要求人民政府赔偿;如果能够证明人民政府所采取的措施是不必要的或者不合理的,因执行该措施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

三、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为了避免危险废物严重污染事故的扩大和蔓延,防止给环境和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更大的危害,有关人民政府如果认为有必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作业的,则有权责令停止该项作业。

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运行及退役后管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危险废物填埋场是危险废物管理的重要方式,是有毒有害物质的最终去向,填埋场到达封场高程后需进行退役管理。发达国家填埋场退役管理经验显示,若封场及后期维护不当会造成土壤和地下水严重污染,需要花费上亿资金进行修复。由于对危险废物填埋场退役管理重视程度不够,对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关闭、退役费用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危险废物填埋设施、场所关闭、退役后没有资金来源保证退役后的维护费用和环境恢复费用,目前一些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在服役多年后,有的已经退役、关闭,有的也即将要退役、关闭,都涉及退役费用的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将会对周边的环境造成极大的影响。

条文释义

本条所称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是指危险废物填埋场及其配套的固化稳定化处置设施、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等。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是指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运营的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期。该阶段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退役期是指为实现环境无害化,危险废物填埋场封场后的后续维护期。危险废物填埋场后续维护期为封场后30年。退役费用是指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为保证退役完成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危险废物填埋场封场后的长期维护费、环境监测费、日常管理费等。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涉及这些设施、场所的去污、拆除、废物处置和环境恢复等诸多环节,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退役后的维护费用和场地生态恢复、土地复垦的费用也非常高。因此,为做好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减少最终处置、退役的一次性投入,保证退役所需费用有可靠的资金来源,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投资或营运单位应当在投资建设前或该设施、场所运行过程中预提退役费用,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费用预提是运营单位的法定责任和义务。退役费用是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按照“企业预提、政府监管、专户管理、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列入运营单位投资概算或生产成本。

对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后所需的维护费用可以从该设施、场所运营期间的收益中预提;对于还未开工建设的,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投资单位应当将退役费用列入该设施、场所的投资概算;对已建设完成并运行的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该设施、场所的营运单位应当在运行过程中预提退役费用,列入经营成本。我国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的预提取和管理办法,需要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法规定抓紧制定,以保证这一规定的有效实施。

第八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政府于1990年3月22日签署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并于1991年9月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2年8月20日,巴塞尔公约对我国生效。巴塞尔公约是第一个控制危险废物跨境转移的全球性公约,其总体目标是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转移和处置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我国严格遵守公约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减量化、产生地就近处理和环境无害化、越境转移最少化的基本准则,不断加强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严厉打击危险废物非法越境转移。

条文释义

危险废物过境转移是指一国途经我国境内或管辖的其他区域向第三国转移危险废物的活动。在过境转移过程中,我国虽然只是途经地,不是危险废物移出地或接受地,但如果转移者控制不当或不力,极易发生严重的污染事故,对我国环境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使我国成为危险废物污染受害方。为保护我国的环境和人民健康,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维护国家主权,本条明令禁止经我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包括经过我国管辖的海域和其他区域。本条规定的内容与我国已加入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要求和规定是一致的,是符合国际环境保护公约的基本准则和法律规定的。作出这一规定,不仅是我国为履行依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所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而采取的具体行动和措施,更主要是为了切实有效地保护我国的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是为了维护国家尊严和主权利益。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废物管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新增条款。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因此,原法并没有单独对医疗废物的管理作专门的规定。近年来,我国非法转移、处置医疗废物事件时有发生,引发公众广泛关注,曾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此外,2020年年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在应对疫情防控过程中,医疗废物管理与处置也暴露出一系列短板问题。目前我国医疗废物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包括:

一、医疗废物常规处置能力不平衡

一是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仍未实现有效覆盖。截至2019年年底,全国仍有6个地级市没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部分地区能力紧张,28%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年平均处置负荷率在90%以上。二是部分老旧集中处置设施濒临退役。2003年SARS疫情以来的部分设施至今仍在服役,2004年《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238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中,最晚建成的距今也近10年,设备陈旧老化、故障率高,处置能力和效果大打折扣,焚烧烟气污染物难以稳定达标;消毒设施设备简陋,自控水平低,毁形不彻底等也较为常见。

二、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未能形成长效机制

省、市、县三级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部门在医疗废物实际监管中,存在把部门联合监管变成分段监管的现象,造成卫生监督和环境监管工作不衔接。

三、医疗卫生机构及集中处置单位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

部分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法律法规不重视,守法意识薄弱,相关法规制度执行不到位。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由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违规代收或代为处置,甚至非法倒卖医疗废物。部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同程度存在收集不及时、超期贮存、超能力经营、在线监测设施不完善、处置不规范、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问题。

条文释义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进一步强调,说明医疗废物除有关特殊规定外应遵守危险废物管理的基本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本条是针对目前全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能力不平衡而提出的,明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的主体责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能力建设包括新建设施和现有设施提质扩能两个方面,保障辖区内医疗废物安全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针对医疗废物的管理不仅仅要考虑污染问题,也要考虑传染病的预防,为此,本条第二款明确医疗废物管理是基层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两个部门的共同职责,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和传染病预防分别由两个部门负责。

本条最后两款是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的进一步明确,确保医疗废物产生、贮存、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全过程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防疫。

第九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对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管理与处置的工作要求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为新增条款。2020年年初,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湖北省武汉市等疫情严重地区医疗废物产生量激增,医疗废物污染防治形势严峻,特别是疫情发生初期,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资源缺乏统筹,部门间联系松散、信息割裂现象明显。如:在本次疫情初期,卫生健康部门精力集中在治病救人,对医疗机构医疗废物源头管理以及转运、处置过程的卫生防疫工作指导较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对涉疫医疗废物和涉疫生活垃圾等分类尺度不一,部分生活垃圾混入医疗废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管理的应急处置设施,工业和信息化、交通等部门管理的转运车辆,以及财政等部门管理的应急资金、人员待遇等资源调度不畅,部门间协调难度大。

除此之外,部分地区医疗废物应急响应工作缺少预案,存在相关部门间各自为战的现象。

条文释义

本条款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的第一责任主体,建立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的应急管理与处置机制,并强调与应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工作的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职责和应急处置职责。地震、海啸、台风等自然灾害、突发环境事件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急管理与处置及相关部门职责也应遵守本条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