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概述

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概念演变及定义

党的十八大、十九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国企混改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通过多次会议研究国企混改工作并作出重要安排,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提供了根本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各地方国有企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落实“1+N”系列文件提出的各项改革要求,深入推进各项国企混改措施落地落实。其中,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国有企业通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解决了很多长期想解决而未解决的国企混改难题。

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颁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的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行为进行规范。32号令是目前现行有效的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规定最为完整、清晰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并首次提出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这一概念,对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概念、流程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实践操作、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等方面,与先前相对较为散乱的规范性文件相比,具有非常大的进步意义。有鉴于此,下文将以32号令为界,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概念进行梳理。

1.32号令颁布实施前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概念演变

在32号令出台之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这一明确的概念,与之相似的诸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资产转让”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等概念,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其中,较为常见的三类概念主要包括: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在2003年12月31日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定义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

(2)“国有资产转让”。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2008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将“国有资产转让”定义为“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3)“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国务院国资委在2009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定义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2.32号令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定义

32号令出台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这一概念被正式提出。根据32号令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以下三类: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具体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2)企业增资。其具体指:除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

(3)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其具体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

上述32号令的三类划分,是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最为系统且全面的认定标准,也是目前实务当中广泛采用的认定依据。

二、国企混改中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

开展国企混改工作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国有资产交易,下文将从国企混改中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重要意义、原则、主体、内容、监管、方式、争议解决及法律责任,以及保障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条件等方面宏观地介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

(一)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意义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实现产业结构合理化;有利于资产存量调整、缓解资产增量的资金不足,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投资需求和消费需求双膨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有利于人力资源的挖掘,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原则

国有资产不同于民间资本,极易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现象。根据32号令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主体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主体主要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指: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2)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部门、机构。

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根据32号令的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指:

(1)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2)上述(1)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3)上述(1)、(2)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4)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四)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内容

目前,在实务中,对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内容所广泛采用的认定依据是32号令,即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内容包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国有资产转让。

(五)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管

为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对国有资产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措施。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监管主体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两大类,它们分别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1.国资监管机构

(1)国资监管机构的概念及类型

国资监管机构是指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机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遵循分级原则,即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对应监管各级政府及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下属企业。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不是国有资产的唯一监管主体。在现有国资监管体系内,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金融企业的国有资产、中央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对应的各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管。由此,也基本形成了“国资委体系”“财政部体系”的二元监管主体体系。同时,部分事业单位因存在特定主管部门,该类事业单位及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还受到相应主管部门的监管,如高等院校及其下属企业的国有资产除受财政部门监管外,主要由对应的各级教育部门负责监管。

(2)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具体监管内容主要包括:

①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②依照32号令的规定,审核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③选择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如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④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⑤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⑥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⑦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2.国家出资企业

(1)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

32号令中虽然频繁出现“国家出资企业”,但是并没有就国家出资企业作出明确的定义。国家出资企业的定义在《企业国有资产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将国家出资企业定义为“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从上述《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来看,国有出资企业几乎涵盖了所有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范围非常广泛。鉴于32号令规制的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因此32号令语境下的国家出资企业,我们认为,只是《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界定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一部分,仅限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2)国家出资企业的监管权限

国家出资企业具体监管内容主要包括:

①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②负责制定其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

③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但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或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④对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企业增资的情形进行审议决策。

⑤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⑥对于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六)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方式

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原则上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在符合特殊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1.原则——公开交易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监管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原则上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公开进行的大环境下,各地纷纷建立产权交易机构,如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2](以下简称上海联交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天津交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重交所)等。

2.例外——非公开协议方式交易

只有在符合特殊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方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

(1)非公开协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资产)的条件

①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条件: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资产)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进行转让。

②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条件: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资产)转让。

(2)非公开协议增资的条件

①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的条件: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②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的条件: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企业原股东增资。

(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的争议解决及法律责任

企业资产交易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争议,其中也涉及交易双方的法律责任划分问题,下文将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进行详细介绍。

1.争议解决

根据32号令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针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争议解决,各地的产权交易机构纷纷发布了细则。上海联交所在2019年8月14日发布了《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沪联产交〔2018〕51号),申请人可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联合产权交易所组织调解。北交所在2018年5月22发布了《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争议调解操作细则》,对争议调解作出详细规定。天津交易中心、重交所也都有相应的争议解决规定。

2.法律责任

(1)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法律责任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的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的处罚。

(3)产权交易机构的法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八)保障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顺利进行的条件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要科学、顺利地开展,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一般而言,该条件包括完善的法律法规、健全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市场、权属清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真实有效的资产评估备案制度等。

1.完善的法律法规

完善的法律法规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根本保证。法律法规的作用一般包括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首先,完善的法律法规对国有企业的资产交易具有引导作用,通过具体程序的设定给予交易主体规范性指引。其次,法律法规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交易主体的行为合法与否的作用,交易主体可以凭借法律法规预测到相对方会如何作为。同时,法律的强制性又可以保证法律法规得到贯彻实施。因此,完善的法律法规是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根本制度保证。

2.健全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市场

健全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市场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必要条件。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市场是经济成熟发展、社会化程度显著提高、竞争机制全面渗入经济过程的必然产物。通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市场可以快捷、便利、有效率地将资产重新组合,为国有企业注入新的活力,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促进经济的新发展。

3.权属清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

权属清晰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首要条件。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的交易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只有明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才能使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在交易市场上依法、有效、顺畅地流动起来,否则将可能产生后续纠纷,最终导致交易无法进行。

4.真实有效的资产评估备案制度

资产评估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基础性环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要全面、合理地展开,就必须简单明了地用价值概念表示财产的价格,因此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中对被经营企业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是确定交易价格的基础环节。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使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更规范,资产评估就更具有特别的意义和作用。与此同时,对于国有资产交易定价而言,除资产评估外,对评估结果进行备案也是极其重要的环节。资产评估的备案,是指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相关资产评估应当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备案有利于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对于后续的查证工作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资产评估的核准主体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根据《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中央和地方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由其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

(2)负责资产评估备案的主体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3)办理核准与备案手续的主体

若在一个拟增资、拟转让产权、拟转让资产的企业中(以下简称标的企业),该标的企业有多个国有股东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该等国有股东协商一致可由标的企业的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主体的认定、类型比较及责任追究

目前,很多人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主体认定、类型划分以及责任追究等问题较为关注。判断某一企业是否属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进行国有资产交易最为关键的第一步,其关系到是否需要进场公开交易以及是否受制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范。而了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责任追究,有助于防止国有企业相关责任人员因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的后果。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认定与识别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主体,因而,对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认定在研究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行为中十分关键。下面,我们总结了认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相关步骤。

第一步,绘制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企业的完整的股权结构图(直至其最终出资的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及自然人)。

第二步,确认标的企业与股东之间的实际隶属和支配关系。

第三步,将股权结构图中所罗列的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全资企业进行标注。

第四步,根据32号令对国有企业的分类,逐级向下对企业股东中的国有企业进行标记,并确认其具体的持股比例。

第五步,根据以上对国有企业的分类,识别标的企业是否属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类型比较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类型主要包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三类。以下总结了三类不同交易行为的差异比较。

表2-1 三类不同交易行为的差异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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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产权转让的责任追究

2018年7月30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了《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令),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的要求,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37号令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以下简称《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范围、标准、责任认定、追究处理、职责和工作程序等。针对违规经营投资问题集中的领域和环节,37号令明确了集团管控、风险管理、购销管理、工程承包建设、资金管理、固定资产投资、投资并购、改组改制、境外经营投资和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以及其他责任追究情形11个方面共72种责任追究情形。以下主要对中央企业在国有产权转让方面的责任追究进行介绍。

1.产权转让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37号令在《意见》的基础上,对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时,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做了进一步的补充、细化和调整,具体差异如下:

表2-2 关于产权转让的责任追究,《意见》与37号令具体差异

续表

根据上表内容可知,37号令对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方面,提出了更严格的履职要求,具体而言:

在审计、评估方面,新增了“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作为追责情形。将“操纵中介机构”调整为“授意、指使中介机构”,降低了追责的门槛,原先要达到“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程度才进行追责,现在只要达到“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就要进行追责。原先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的,才进行追责;现在只要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无论是否造成资产损失,就要进行追责。新增了“未按规定进场交易”的追责情形。

2.资产损失的认定标准

违规是追责的前提,37号令指的资产损失是“违规经营投资”所造成的资产损失。在此基础上,对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综合研判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资产损失标准是有效开展追责工作的重要基础。为此,37号令将中央企业资产损失程度划分如下:

表2-3 37号令对中央企业资产损失程度划分

3.责任认定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具体而言:

表2-4 责任认定与适用情形

此外,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下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中央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中央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中央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4.国企产权转让方面的建议

37号令的颁布,是国家加强和改进国有资产监督工作、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责任追究工作,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等具有重要作用。虽然37号令主要适用于中央企业,但在现行法治环境下,对于未被列入适用范围的其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也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产权交易作为国有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容易引发各种争议纠纷。稍有不慎,相关领导人员可能就要面临终身追责的风险。对此,在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方面,有以下建议:重视清产核资、审批评估工作,并向相关中介机构如实披露相关信息,避免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保证各中介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不要授意、指使甚至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报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企业内部制度的规定执行回避制度;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有资产交易;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对整个交易环节的法律风险进行防控、管理。